智慧財產權法 4.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要件(一) 著作權 智慧財產權法 4.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要件(一) 著作權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國際條約之兩大體系 WIPO 1967
WTO/TRIPS 1995.1.1 開始生效,至今有153個會員國,另有31個 觀察國家正申請加入中,台灣於2002.1.1加入 揭示的原則有:最低標準、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WTO 之 TRIPS 協議 1995.1.1 開始生效,至2009.7.23有153個會員國,另 有30個觀察國家正申請加入中,台灣於2002.1.1加入 揭示的原則有:最低標準、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被納入規範者有: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 被納入規範者有: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 8. 對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
WIPO之國際條約 巴黎公約 專利合作條約 布達佩斯條約 專利法條約
巴黎公約 1883年簽訂,揭示若干基本原則 國民待遇 優先權(專利與新型:12 個月, 設計與商標:6 個月) 專利獨立性 優先權(專利與新型:12 個月, 設計與商標:6 個月) 專利獨立性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 保護範圍:「工業財產權」── 專利、實用新型、工業設計、商標、服務標章、 商號名稱、產地標示、不正競爭之防止
專利合作條約 1970年在華盛頓外交會議上通過 國際申請:對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之「申請」,賦予國際性之效 力 國際檢索:由國際檢索單位為之,就與申請之發明有關之現有技 術進行檢索 國際初步審查: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之,就新穎性、創造性 (非顯而易見性)及產業上之可利用,提出初步之意見,但對各 被指定國並無拘束力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議定書 尼斯國際分類協定 商標法條約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布達佩斯條約 1977年於布達佩斯簽署 以微生物新品種申請專利時,因無法以說明書或圖示 將微生物充分表達清楚,因此需要有寄存制度 只准許巴黎公約之會員國參加
專利法條約 Patent Law Treaty,由於各國專利申請相關程序之差異性極大,造 成申請人與專利權人之不便,為整合世界各國之專利形式要件、 簡化專利取得、維持程序,WIPO於1983年就開始推動此一國際規 範,2000年6月1日於日內瓦外交會議終於獲得通過 將各國形式要件之標準化與簡化,可降低發生錯誤及無法取得權 利之風險,並可提高主管機關之效率,降低處理成本,進而降低 申請費用
區域性國際條約 歐洲專利公約 歐洲共同體商標法 歐洲共同體設計法
歐洲專利公約 1973年在慕尼黑簽署,1977年正式生效 超越了專利申請程序上之國際化,進而統一專利授與之程序 由歐洲專利局進行初審及檢索 採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 保護期間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 專利權人在其所指定之會員國內享有與該國所授與之國內專利權 相同之權利 歐洲專利權受侵害時,應依各會員國之內國法處理
未來的歐盟專利 1975年在盧森堡簽署之「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European Community Patent)」,現在被稱為「歐盟專利(European Union Patent, EU Patent)」。其作用在於歐洲建立一個單一而對於所有 歐盟會員國均有效之專利權。 然而,歐盟專利公約因須全體歐洲歐盟會員國之批准始生效力, 因而延宕至今。 2012年終於在27個歐盟會員國中的25個達成協議(其中西班牙和 義大利不滿只有將英文、德文、法文定為正式語言,暫時拒絕加 入),使歐盟專利的正式實施指日可待。
著作權方面之國際條約 伯恩公約 世界著作權公約 羅馬公約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WCT)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PPT) 資料庫智慧財產權條約(草案) 美國於1989年才加入伯恩公約,1976年起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並將「著作物公 開發行時」改為創作完成時起算,存續期間改為著作人死後五十年。1998年通 過著作權存續期間延長法案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下稱CTEA法案), 延長自然人之著作存續期間至著作人死亡後七○年,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前 即發行並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則延長其存續期間為公開發行後九十五年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WCT) 1.電腦程式屬於伯恩公約第2條之文學作品而受保護(第 4條)。 2.對資料庫之著作權保護,以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 智力創作為前提(第5條)。 3.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著作權人享有授權以 銷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公眾提供其著作原件或重製 物之排他權。但權利耗盡得由各國自由決定(第6條)。
4.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或提供,使公眾得在個 別定的地點和時間取得(指非同步傳輸)之權利(第8 條)。 5.各國在不牴觸作品之正常利用,且不無理損害作者合 法利益之範圍內,得規定權利之限制與例外(第10條)。 6.關於技術措施之義務,禁止規避作者為保護其權利所 採取之技術措施(第11條)。
7.關於權利管理訊息之義務,以及明知為未經許可除 去前述訊息之作品或複製品,而發行、為發行之目的 而進口、廣播、傳播(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