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ic:公民投票 系別:電機系 班級:一A 組別:第二組 指導老師:李銘義教授 義守大學中華民國憲法報告 Topic:公民投票 系別:電機系 班級:一A 組別:第二組 指導老師:李銘義教授
1.前 言 從核四案到拜爾案,公民投票一直是近年來相當熱門的一個話題,也引發正反不同立場的兩方很大的激辯,執政黨認為有些問題不能使用公投,而民進黨認為如要解決社會重大歧見,應直接訴諸於全民的意見舉辦公投,而公民投票的理論基礎源於希臘雅典城邦的直接民主機制和近代法國思想家盧梭的主權在民理論,而中山先生的民權主義的精義即是主權在民,希望先以縣為單位來實施直接民權,以造就一個全民政治的現代化國家。 台灣地區自解嚴以來,政治民主化、教育普及以及資訊發達,公民權利意識與參與公共事務的意願明顯提高,使得公民投票的訴求更具發展空間,但公投法或創制複決法仍遲遲未能通過,也引發了各界對公投效力的種種爭論。 以中山先生的的解釋,人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項政權,本文所要討論的公民投票則為現今一般用語的公民投票,主要論述部份是針對事項做決定的創制與複決兩權,也順帶論及對人的罷免權,換句話說,經常而定期行使的選舉權作用在於選出代議士和官員,本文則是針對中山先生提出的後三種政權(共通處皆在補選舉權之不足)加以闡述和檢討。
總統為強化國防能力,鞏固國人心防,並表達台灣2300萬人對於兩岸對等談判的熱切期望,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兩項國家安全議題之公民投票,經2004年2月4日行政院第2876次會議決議通過,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2004年3月20日舉行投票,其理由書如下: 公民投票體現普世的民主價值。透過公民投票,人民可實現當家做主的基本權利,決定國家未來的發展方向。歷史悠久的民主國家,例如瑞士、法國、英國、美國、德國等,都曾多次舉辦全國性或地方性的公民投票。新興的民主國家,例如東歐各國及波羅的海三國,在爭取自由、民主的艱辛過程中,公民投票也扮演非常關鍵的角色。若干公民投票對促進區域和平與族群和解更有積極貢獻,例如北愛爾蘭的和解方案,經由公民投票贏得了人民的支持,終能獲致和解與和平。放眼世界,在透過公民投票追求自由、民主與和平的道路上,台灣並不孤單。
2.公投法的起源 part.1 「公投」起源於二次大戰時期的託管論 二次大戰期間,美軍計畫「攻佔臺灣」時,為防止戰後台灣再度落入敵對勢力手中,是以當時計畫研擬者葛超智提出應將臺灣置於某種形式的「國際控制」下(international control)。但策略上,爲號召台灣人起義,在符合聯合國戰略利益下,應承諾給台灣人最大程度的自治;其次,在佔領結束後,應由住民自決(Plebiscite)方式,決定將來是自治或回歸中國。同時又舉出三種台灣未來的可能性。1、完全交由中國統治。2、有條件回歸中國,但部分區域聯合國可共同使用。3、包含中國在內的聯合國委任統治體制下。 但在這些可能性中,實際上是傾向包含中國在內之「國際共管」。但開羅會議時,爲支持與強化國府抗日決心,美國決定台灣回歸中國,這些議論即被棄置一旁。大戰結束時,為早日恢復台灣秩序及遣返日人,美國方面派遣葛超智隨同陳儀一起來台受降。不久領事館成立,他接任副領事職,開始了其與戰後台灣複雜的關係。
公投法的起源 part.2 來台初期,葛超智是在「中國的台灣」認知下工作,與託管無關。然而不久,他很快發現新統治者之治台政策與心態大有問題。他在報告中指出:台人雖期待回歸中國,但陳儀政府卻視台灣為新征服地,台人為被征服者,在政府人事上任用裙帶關係,一方面極力排除原有台籍公務員,在經濟上也盡量排除台人參與,更糟的是繼續日人戰時剝削台人的惡政,這些施政使台人由期待歡迎轉而失望,進而對政府心生不滿。台人雖然對陳儀政府的排除與剝削政策不滿,但仍期待在中國統治下「自治」,以參與政府之政治與經濟決策,達到保障生活權益的目的。但陳儀政府實施錯誤的國家社會主義政策,加上官吏無能、嚴重的腐敗與貪汙等問題,引發台灣社會不安,人民的不滿與日俱增,緊張情勢一觸即發。 而民眾在不滿情緒下,則出現託管的聲音。但這也僅停留在言論階段,並無真正行動,而且也屬少數。社會菁英的主流意見,仍期待國民政府「地方自治」之承諾。
3.公 民 投 票 法 第一章 總 則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一條 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七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八條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九條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五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第二十五條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2.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3.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4.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六章 罰 則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4. 2004年3月20日 第一次全國公民投票 320公投 深化台灣民主 去年在台灣人民的全力支持下,促成立法院通過 320公投 深化台灣民主 去年在台灣人民的全力支持下,促成立法院通過 公民投票法,使我國終於可以依法辦理歷史上第一次公民投票,這是值得歡欣鼓舞的大事。 中華民國憲法賦予總統維護國家主權及保衛國家安全的重責大任,為了履行憲法職責,凝聚國民意志,乃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這是履行維護國家主權及保衛國家安全的神聖使命,也是實現台灣人民當家做主的莊嚴承諾。
和平反戰 對等協商 鑒於中共片面否定我國主權,企圖迫使我國接受所謂「一個中國」、「一國兩制」,近年來並持續對台灣增加飛彈部署,一再揚言不放棄武力犯台,且在國際社會嚴重擠壓我國生存空間,已符合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的要件。 為實現國民主權原理,防止中共武力侵犯台灣、片面改變兩岸的現狀,爰決定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推動三二○和平公投,將攸關我國國防能力及對等談判的兩項國家安全議題交付公投票,訂於今年三月二十日,舉辦此一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公民投票,展現台灣人民維護國家主權及追求和平的意志與決心。
第一案:強化國防公投 提升自衛能力 三二○和平公投的第一案是「強化國防公投」,主文為:「台灣人民堅持台海問題應該和平解決。如果中共不撤除瞄準台灣的飛彈、不放棄對台灣使用武力,你是不是同意政府增加購置反飛彈裝備,強化台灣自我防衛能力?」 台灣是全世界面對飛彈威脅最嚴重的國家,預期到二○○五年中共將有六百枚彈道飛彈對準台灣,且飛彈精準度大為提昇,可能在沒有預警或極少預警的情況下,打擊台灣重要軍事基地。 中共瞄準台灣的飛彈正以六天一枚的速度快速增加。我們必須儘快建立強化反飛彈能力的共識,才能避免兩岸軍力失衡,確保國人生命財產的安全。我們也必須藉這個公投議題提醒國人,中共飛彈威脅十分嚴重,我國急需強化反飛彈能力。同時也讓中共及國際社會知道,台灣人民不受恫嚇、不畏脅迫的堅強意志。
第二案:對等談判公投 表達全民意志 三二○和平公投的第二案是「對等談判公投」,主文為:「你是不是同意政府與中共展開協商談判,推動建立兩岸和平穩定的互動架構,謀求兩岸的共識與人民的福祉?」 面對中共的軍事威脅,我國擁有兩個強而有力的後盾,就是人民的意志和民主的制度。今年三二○舉辦公投,只要所有台灣人民在當天透過民主程序,明確地表達對兩岸談判的期望,足以促使中共必須認真考慮儘早停止杯葛,恢復兩岸談判。 兩岸當前都面臨大幅推動發展與建設的關鍵和機遇時期,基於對和平的熱切期待以及兩岸關係發展的審慎思考,並汲取歷史上和平談判的智慧,我們提出「一個原則、四大議題」,作為建立兩岸和平穩定互動架構的主要構想。在三二○和平公投的第二案獲得人民支持同意之後,我方願意主動邀請中共指派代表一起磋商推動協商方式,以便依循「一個原則、四大議題」進行正式談判。
所謂「一個原則」,是指確立和平原則,包括下列要素:確立共同維持和平的責任與相互合作的共識,和平解決一切爭端,禁止使用武力,以及不片面改變台海現狀。 所謂「四大議題」,是指(一)建立協商機制:雙方指定代表進行溝通磋商安排,就機制性問題展開協商;(二)對等互惠交往:雙方可就建立合作關係與互動衍生的議題進行協商;(三)建構政治關係:雙方應致力於建構相互尊重並有利交往的政治關係;(四)防止軍事衝突:雙方可就降低軍事衝突可能性的各項議題進行協商。
加拿大魁北克省之統獨公民投票 時間 1995年10月30日魁北克黨第三次公民投票。 主題 加拿大魁北克省之統獨公投。 背景說明 : 時間 1995年10月30日魁北克黨第三次公民投票。 主題 加拿大魁北克省之統獨公投。 背景說明 : 加拿大一八六七年立國時,採取聯邦體制,是世上唯一的結合美國式聯邦政府、與英國式議會制的形式,稱之為西敏寺模式。但加拿大無法實施完全的中央集權制,因加國幅員廣大,地形狹長,百分之九十居民住在南邊與美國相鄰的邊界一百哩內。 魁北克一開始就反對將權力集中在中央,在加拿大未立憲之前,英國議會已經於一七七四年通過魁北克人繼續信奉天主教,同時遵守法國法律,用法語。最初,魁北克因為地處加拿大正中央,而且受到聯邦政府妥當照料,法裔居民與英語居民一直相安無事。1837年法裔民族意識逐漸在法裔的農工階層展開,後來又經過了1930年的經濟危機,使原本對外經濟以製造業為主的魁北克省民意識到:法裔人口在加拿大所扮演的不平等角色。
一九六○年代,魁北克民族意識抬頭,發生了一場「沉默革命」。其不滿的是,中央政府一直是由英裔掌控,除了自由黨是英、法裔輪流選出黨魁(或總理)外,中央政府公務員、閣員幾乎都是英裔,因此導致七○年代初發生在魁北克的綁架殺人事件。隨後,渥太華及魁北克的兩級政府官員就展開了無數次的修憲談判,以便將更多權力下放給魁北克,安撫法裔居民。但是修憲談判一直不成功,因為每一次談判只要在聯邦或十省中的某一省有過分要求,就會形成僵局。 魁北克省人口約占加拿大總人口的四分之一。其中約82%的人講法語,9%的人講英語,另有9%的人講英語和法語以外的語言。由於文化背景不同及歷史上的原因,英裔與法裔之間一直存在著較深的矛盾。聚集在魁北克省的法裔長期試圖脫離加拿大,成立獨立國家。 魁北克獨立問題最早是由「魁北克人黨」提出的,該黨成立於1968年,其政綱中明確規定了要「獲得魁北克的政治主權」。1976年11月,「魁北克人黨」成為魁北克省的執政黨後,謀求獨立的活動進一步高漲。1979年10月,該黨正式提出要在加拿大聯邦和魁北克省之間建立「一種新的平等的伙伴關係」,即政治上獨立,經濟上與其他地區保持聯繫的「主權-聯繫」方案。(此即為 第一次魁北克統獨公民投票:1980年)
在1982年,當時加拿大保守黨執政,總理Brain Mulroney是英裔的魁北克人。更致力修改《加拿大憲法》,對各省權限和修憲過程,作了許多修改。在1982年8月28日,全國各省省長在米奇湖(Meech Lake)聚會商討。除了增文列入〈加拿大社會與經濟合同〉(Canada’s Social & Economic Clause),承認魁北克為一個特殊社會(Distinct Society)地位,種族平等,肯定多元文化對加拿大的貢獻。此條文即稱謂〈米奇湖協議〉(The Meech Lake Constitutional Accord)。 (此即為 第二次魁北克統獨公民投票:1992年10月26日) 投票過程 在1980年推動公民投票,讓魁北克脫離加拿大,而成為獨立國家。當時投票命題是「魁北克是否與加拿大成為『主權的結合』」(即魁北克在政治上獨立,但在經濟上與加拿結合,包括貨幣、同一利率、貿易等。);當年的投票結果贊成的票數佔40.44%,反對的票數佔59.56%。因此魁北克獨立運動受到挫折。 魁北克政府把是否接受「米奇湖協議」,讓全省人民來決定。所以,在1992年10月26日,魁北克省自己舉辦另一場公民投票。公投命題是「你是否贊成根據1992年8月28日的協議,來修改加拿大憲法」,投票結果贊成的佔43.32%,反對的佔56.68%。這表示魁北克人仍然不滿於聯邦政府的體制,對獨立運動尚存一線希望。
選單內容 1995年的投票命題為:「根據魁北克在1995年7月簽署的法案和加拿大結合為經濟和政治聯盟,你贊成魁北克成為一個主權國家嗎?」 投票結果 1995年投票結果是兩派勢均力敵,贊成佔49.42%,而反對佔50.55%,反對獨立的聯邦主義者以微弱多數獲勝,使加拿大暫時避免了分裂,但分裂主義者發誓要繼續為獨立而奮鬥。 評析 公民投票後,除加拿大社會造成相當不安,股市不振外,國際社會並沒有明顯表態。唯美國略表關切外,加拿大聯邦政府除了在公投前進行文宣媒體的助選,加入魁北克反對陣容以助壯聲勢外,也別無選擇,讓魁北克人民自己決定前途。
而加拿大總理柯雷提昂擊敗魁獨公投案後,雖然有呼籲民眾療傷止 痛,但以些微差距敗北的獨派心有未甘,雙方目前仍嗅不到一絲和解的訊 息,這將為加國未來政局的動盪埋下伏筆。因為魁北克獨派雖然在此次公 投中受挫,卻成功發出魁北克獨立有望的強烈訊息,這使魁獨在未來可立 於不敗之地,退足以向加國中央及其他各省施加更多壓力,增加魁北克的 談判籌碼,進足以在談判失敗後,號召群眾,在新的獨立公投中一鼓作氣 衝破關卡。誠如魁獨大將布夏爾所言,只要民心不死,魁獨必將捲土重 來,加國當局若不大幅改弦易轍,統一的大堤恐將有潰決一天。 加拿大中央在未來的憲政談判中,雖然會對魁北克作出較大的讓步,但也 可能激起其他省分對魁北克享有更多特權的不滿;反之,距離獨立只有一 步之遙的魁省必將抬高談判價碼,甚或拒絕和議,轉而全力推動新一波的獨立運動,結果將會使加國政局難上加難。
由今昔形勢的變異顯示,其實魁北克的分離運動,有一耐人尋味的弔詭。加拿大全國與魁北克當地的經濟政治條件愈改善,分離運動的聲勢不但不會降低,反而會上升。在一九八○年的公民投票,獨立派以四○對六○敗北。從那個時候開始,客觀而言,魁北克在加拿大的政治及經濟處境,均有巨幅提升;如今,加拿大是世界的一流國家,而魁北克則堪稱是一流國家中政經環境最佳的一個省分;這樣的境遇非但沒有降低魁北克的分離主義氣氛,反而顯然助長了這種氣焰,使一九九五年的公民投票達到五○點六對四九點四的空前高度。不過,無論如何,反分裂勢力終於仍能以僅僅一點二個百分點的優勢險勝,而致勝的關鍵竟然是因反分裂者認為,魁北克若告獨立,將使魁北克的政經環境受到傷害,並可能立即使當地居民的生活品質下降。例如,美國政府聲稱,魁北克如果獨立,美國將不會接受其為北美自由貿易區的夥伴;加拿大中央政府也稱,魁省若告獨立,加拿大將不會維持雙方的經濟聯盟。也就是說,獨立派認為,魁北克能夠以獨立的地位維持繁榮;但反分裂者卻認為,魁北克的繁榮必須建立在一個和諧的大環境中,獨立將破壞此一大環境的和諧。魁北克的富足激化了分離主義的聲勢,最後卻因多數民眾認為分裂將失去富足,而阻擋了獨立的浪潮,這正是魁北克分離運動在政經層面顯現的一種弔詭。未來魁北克的分離運動,仍將在民主政治、民粹運動及現實主義三者的互動中發展下去,三者一旦失衡,情勢就可能逆轉。 在這段歷史的演進過程中,「現代化」導致了法裔團體的「文化自覺」,藉此衝擊又衍發了民族自決的分離運動問題。
結 語 公民投票才剛開始起步,其對事而論,與對人的選舉不同,是用以表達民眾意見的方式之一,不該被自己所支持的政黨左右,或以一種輕率的態度面對。它需要有強而有利的民主素養做後盾,才能發揮其功能,若只是淪為政黨或政客的工具,用以相互抨擊與打壓,為反對而反對,或只是為部分人的利益,而被濫用的話,將失去其創立的目的。
報 告 結 束 第二組 組長:楊孟杰 組員:黃晧瑞 洪健翔 楊耿維 張維文 鄭育昇 林軒緯
資 料 出 處 我的E政府 http://www.gov.tw/referendum/ http://home.kimo.com.tw/chungtingchen/plebis.htm 南方快報 http://home.kimo.com.tw/snewstw/polit_specil/citiel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