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生活 一、法律的意義 (一)實質意義的法律:指從內容面去觀察,只要內容屬於 人類生活規範 維持秩序或解決紛爭的規範 以正義為基礎的規範 需藉由權威機關以強制力實現之規範。 法律簡單的說是一種規範,而規範就是一種生活指標。 例如:玩大富翁必須先有一套規則,定先後順序、獎勵與懲 罰。 只有大家都遵守事先約定好的遊戲規則才能公平、順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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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 一、法律的意義 (一)實質意義的法律:指從內容面去觀察,只要內容屬於 人類生活規範 維持秩序或解決紛爭的規範 以正義為基礎的規範 需藉由權威機關以強制力實現之規範。 法律簡單的說是一種規範,而規範就是一種生活指標。 例如:玩大富翁必須先有一套規則,定先後順序、獎勵與懲 罰。 只有大家都遵守事先約定好的遊戲規則才能公平、順暢,結果 是大家都能接受的。 →法律為社會生活的規範,並依公權力強制實行,是經一定程序制訂,以維持社會全體安定生活為目的。

(二)形式意義的法律:指從法律做成的方式觀察,為代表民意立法者(即立法委員),依據法定的程序制定出來的法律,亦包括行政機關訂定的命令。 註:法律與命令之不同 →行政機關制定的命令欠缺民意基礎,內容不得涉及限制人民權利及課與人民義務,否則違憲。 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法律的定名: 【法】→原則性、基礎性,通常屬普通法。 【律】→戰時軍人處罰→「戰時軍律」。 【條例】→特例、部分(內容少、範圍小),通常屬特別 法。 e.g.懲治盜匪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通則】→涉及組織事項。 e.g.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三)綜合歸納 1.社會生活的規範→人是群居的,必須與人互動。且共同生活中蘊含分工的方式,需透過工作分擔取得生活物資,因此會有「如何分配生活物資」與「如何交換生活物資」的問題。為解決分工、分配、交易的問題,法律於焉產生。 2.基礎→公平正義:讓每個人得到他應得的東西或待遇。 e.g.小惠被騎機車的搶匪搶走皮包,兩個月後警察破案, 通知認領。 →小惠可要求搶匪損害賠償、還皮包。 搶匪犯搶奪罪。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註:【侵權行為】→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之 行為。 刑法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3.目的與功能→ 維持社會秩序:風俗、習慣、倫理、道德均共同發揮作用,但是法律在政治權力分配、經濟秩序維持上,是無法取代的。 解決衝突:多數人共同生活,想法與需求不同,難免有因故意或過失而產生爭端。包括交易、生命、身體、財產可能有爭議或遭侵害。法律可提供解決衝突的「規範指引」。 →國家動用刑罰權追溯處罰 →受害人不得以私人方式復仇。 保障自由得以實現:調和個人自由和社會其他人的自由。 個人能在合法方式下追求自己的目標。 (印象中法律都是對自由的限制)

4.施行方法→透過國家的強制力:即當規範被違反時,可由權威機關以強制力強迫施行。 例如:工廠違法排放廢水→罰單、繳納罰款、勒令停工歇 業。 債務人遭法院查封房子拍賣(行政執行官)。 警察逮捕嫌犯、封鎖刑案現場禁止進入,以免破壞證 據。

二、法律的理念→探討基本價值 人類是群居動物,共同生活需要有規則依循才不致陷於混 亂。 法律就在維持一定生活秩序,使共同生活之人知道何者應 為、何者不該為。 正義→法律的立法、解釋、適用、判決均需符合正義的要求。e.g.欠錢還錢、殺人,判罪並受處罰。 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確定性→法不能朝令夕改,人民會無所適從,社會會分散瓦解。 法律的合目的性→指對任何目的的合適性及合理性。 e.g.刑法可打擊犯罪與預防犯罪,但不得為政爭工具 (希特勒利用刑法鎮壓異議份子)

正義: 【交換正義】→事物之間絕對平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 【分配正義】→對待不同人之間的相對平等。e. g

三、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 (一)法律與道德:→法律—支配外在行為、規定人與人間權義 關係 →道德—支配內心世界、規定個人對自己良 心的關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德國法學家耶林涅克)。 →立法者選擇部分道德觀念,定為法律。 法律為最大限度的道德(舒慕勒) →法律強制力使道德發揮最大力量。 道德會影響對法律的解釋 e.g.民法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之適法的法律事實。 【意思表示】→表意人有受法律上拘束之意,故如有違反應 負法律之責任。 道德 事 例 禁止 殺人、傷害 「股市破萬點」 許可 不許可 夫妻一方,以他方有不致惡疾→離婚 時效制度 或 不禁止 為親報仇 自由拋棄 「拾金不昧」

1.法律禁止、道德禁止 (ㄨ ㄨ) e.g.某甲誤信「股市破萬點」的傳言,沒想到不是「向上破」而是「向下破」,因此負債甚多,故私自挪用公司公款填補虧損。 e.g.殺人、傷害 2.法律許可,但道德不許可 (O ㄨ) e.g.夫妻一方,以他方有不致惡疾→離婚。 e.g.當事人在沒有特別約定下,請求對方還錢時效為15年, 如果債主15年內都沒有請求對方還錢,則15年過了,欠 債的人因為時效完成,就不用還錢。

民法上的時效 【時效制度】→因時間之經過及其他要件之具備,使法律關 係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消滅時效→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以致發生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法律事實者。時效 消滅後,相對人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註:其實請求權並未消滅,僅是義務人的行使抗辯權拒絕履 行義務。 特別:A.5年(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2年(民法第127條)

(2) 取得時效 → 本來無權利 A. 動產所有權→民法768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 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B

註:【過失】→刑法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 【故意】→刑法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3.法律禁止,但道德許可或不禁止 (ㄨ O) e.g.為親報仇 e.g.某甲因為父親重病住院,為了籌措醫藥 費, 因此自願當乙的奴隸一星期,做牛做 馬,完全沒有自由,一切要遵從乙的吩 咐,來獲得酬勞。 違反民法17條【自由拋棄之禁止及限制】、刑 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

民法17條: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 限。 刑法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未遂犯】→刑法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4.法律不禁止,但道德不許可 (△ ㄨ) e.g.乘客將要寄到美國的美金一箱,遺留在計程車上, 而被司機撿到。雖然司機明知「拾金不昧」的美德,但 想到孩子即將要繳的學費,還是依民法第805條第二項【 報酬請求權】,像乘客請求十分之三價額之報酬。 民法805條: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 後,應將其物反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 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三)法律與習慣:法律的基礎來自於人類生活的經驗。 習慣因長久存在使人產生確信,經過整 理而結晶成為法律。因不同民族不同環 境會產生不同習慣。 1.原始社會藉習俗以規範社會生活。 2.習慣常為法律之淵源,法律常以習慣為其內容。 →習慣具「法」拘束力基本條件: A.須社會上一般人就醫事項反覆為同一行為。 B.須一般人對一定習慣,存有法的信念。 C.須該習慣不違反公序良俗。 D.須法律所未規定者。 3.習慣之法律上效力 e.g.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

法律的淵源(法源)-法律產生的原因,分為二種: 1 法律的淵源(法源)-法律產生的原因,分為二種: 1.直接淵源:指各式各樣成文之條文 (1)憲法-國家根本大法,舉凡一國之國體、基本國策、 政府組織、人民之權利義務等,均明確規定。 形式憲法-以憲法法典形式,特別制定而公布的法律。 e.g.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 實質憲法-規定國家基本組織及國家活動之基本原則, 而具根本法之性質者。

(2)法律-由立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行之。 形式法律-§憲法170條 實質法律-人類行為之抽象及一般性規範,特徵有: A (2)法律-由立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行之。 形式法律-§憲法170條 實質法律-人類行為之抽象及一般性規範,特徵有: A.普遍性→強調平等使用。構成要件符合之人與事均 應一律適用 B.抽象性→不可針對具體事項或特定人而制定。 C.可創設權利義務,非僅為宣言式。 D.可預見性→法律之內容可為人民所知悉及有所遵循。 E.原則上不溯既往。

(3)命令-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單方面制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 類型: A

(四)法律與經濟: 1.法律規範經濟行為 →平衡社會利益,以法律防止不公平 競爭。 →協調社會和諧關係,以法律實現社會 正義,維持交易自由公平。 2.經濟創造法律 e.g.智慧財產、網路法律。 3.經濟行為以法律存在為先決條件 →經濟上交易是否為公平、合理,有賴法律維持與實現, 尤其在反常經濟行為下 e.g.戰時管制物資 4.法律經濟相互依存 →經濟成長靠法律相互配合;法律尊嚴亦有賴經濟持續成 長始實現。

隨時代變化而演進 法律必須穩定,但又不能靜止不變。人們必須根據法律所應調整的實際生活的變化,不斷對法律進行驗證與修改。 (龐德,法律史解釋) 神權→君權→民權 例:摩西十誡、印度摩奴法典、成文法典 我國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立法院 於民國93年制定公民投票法。

公民投票法 《公民投票法》是中華民國的一部現行法律,於2004年1月2日起正式實施。該法通過立法保障中華民國國民舉行公民投票的權利。

公投法歷史 其主要背景是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原本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項公民投票權。但是對於憲法的創制複決權一直由國民大會所主導,人民無法透過提案創制國家政策或修改憲法。在民主改革的浪潮下,以公民投票的形式行使直接民權,成為立法的主要推手。另一方面支持台灣獨立的勢力認為,台灣作為一個政治實體,根本大法卻僅僅存在於形式與表面,開始期待透過修改憲法達到獨立的目的,這使得中國大陸方面反應強烈,認為此法將提高臺灣修改憲法而走向獨立的可能性。 《公民投票法》一直是民主進步黨的長期主張,民進黨的黨綱之一是台灣前途由台灣人民自主決定,因此在很早就提出以公投的形式決定台灣的國土區域與國際地位問題。公投法第一個法案版本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蔡同榮在1993年提出,但提案未獲通過,該提案中就包含了「不設限條款」,即允許人民就主權、領土、國號、國旗國歌等進行公投。 2003年核四問題發生後,陳水扁等再次提出通過公投來解決有關問題。之後民進黨就積極推動公投法。

中華民國首次的公民投票案 第一案【強化國防】 由總統陳水扁於2004年1月所提出。希望藉由和平公投進行有效的預防性作為,積極維持兩岸現狀。 第一案【強化國防】 「台灣人民堅持臺海問題應該和平解決。如果中共不撤除瞄準台灣的飛彈、不放棄對台灣使用武力,您是否贊成政府增加購置反飛彈裝備,以強化台灣自我防衛能力?」 第二案【對等談判】 「您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共展開協商,推動建立兩岸和平穩定的互動架構,以謀求兩岸的共識與人民的福祉?」 此次公投與200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同日舉行,但因第一案的領票率45.17%與第二案的領票率45.12%皆未達全國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的法定門檻,因此二案的投票結果均為無效。

我國的法律體系 我國法律的屬性與種類 1.當代主要法系 2.法律的種類 我國法律的制定與修正 1.法律的制定程序 2.法律的修正程序 3.憲法的制定與修正程序

法學體系 I、總論(原理原則) Ⅱ、個論(六法) 1.憲法 基本權利 政府組織 其他 (地方自治、基本國策) 1.憲法 基本權利 政府組織 其他 (地方自治、基本國策) 2.民法 財產法 總則編︰一般性的規定 債編︰ 總則 / 個論 物權編 身分法 親屬編/ 繼承編 3.刑法 總則 / 分則 4.民事訴訟法 5.刑事訴訟法 6.商事法 公司法/ 票據法/ 海商法/ 保險法 7.行政法 程序法 / 中央法規標準法/ 行政訴訟法

當代主要法系 大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 英美法系—普通法系 其他各法系 1.伊斯蘭法系 2.東亞法系

大陸法系 歐洲大陸各國的法律都來自於一個共同始祖—羅馬法。 羅馬法是隨著羅馬民族的成長發展才逐漸充實。於羅馬帝國分裂後,在東羅馬帝國皇帝Justinian的統治時,進行羅馬法大全的編纂。各拉丁語系國家與日耳曼語系國家都對這一法系的建立有重大貢獻而稱【羅馬日耳曼法系】。 我國稱【大陸法系】或【歐陸法系】 特色—成文法典(以德、日為代表)

英美法系 泛指發源於英國,而後擴及於幾乎所有英語國家與地區的法學體系。最重要的是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工業大國。澳洲、紐西蘭、香港也都屬之。 普通法系在英國最早可追溯至諾曼第人的征服(約1066年),在英國建立封建制度。由於國王是外來的征服者,想鞏固對當地的影響力,因而在司法裁判方面,建立一所【皇家法院】,設專任大法官,應用一套合理的程序制度。其中之一就是陪審團制度。所謂【普通法】就是皇家法院所發展的法律。 我國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 特色—判例法(兼重成文與不成文法)

法律的種類 公法與私法 普通法與特別法 實體法與程序法

公法與私法 公法—法律所規範的關係屬於公的權力關 係,即國家與人民的關係。 例:憲法、行政法、刑法 私法—屬於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私 人與私人的關係。 例:民法、商事法

普通法與特別法 普通法—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 法律。 例:刑法適用於一般人 特別法—只能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 地的法律。 例:陸海空軍刑法

實體法與程序法 實體法—規定法律關係實體內容的法律, 亦即規定權利、義務、責任、效果 及其範圍的法律。 例:民法、刑法 程序法—規定如何實現實體法律關係,即 規定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確 定責任、效果及範圍的法律。 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法律的制定程序 提案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立法委員提案(委員或黨團) ※預算案之提出,專屬於行政院。 提案來源—政府提案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立法委員提案(委員或黨團) ※預算案之提出,專屬於行政院。 提案方式—書面並附具條文 提案先送程序委員會,由秘書長編擬議事日程,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程序委員會置委員三十六人,由各政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但每一政黨(團)至少1人。院會審議法案的先後順序,由程序委員會決定。

審查 法律案若由立法委員三十人以上連署提出者,可直接提至院會討論,無需審查。 若由機關提出者,應先經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再提交院會討論。

討論 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由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經大體討論後,依院會之決議,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政府提案或委員所提法律案列入議程報告事項,於院會中朗讀標題(一讀)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 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由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經大體討論後,依院會之決議,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預算案於交付審查之前,行政院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部長應列席院會,報告施政計畫及預算編製經過並備詢。 ※我國仿效英國採取三讀會的程序

第一讀會—宣讀標題 →表明審查法案之開端 第二讀會—廣泛討論、逐條討論 →實質討論階段 第三讀會—文字修正、全案表決

決議 公布 表決以法定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完成三讀之法律案及預算案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並函送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十日內公布之,或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之程序,由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

法律的修正程序 修正原因 修正程序 例:全民健保 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一罪論 2.因有關法規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 1.基於政策或事實需要,有增減內容必要。 例:全民健保 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一罪論 2.因有關法規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 3.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例:國民大會組織法 4.同一事項規定於二項以上之法規,無分別 存在之必要。 修正程序 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憲法的制定與修正程序 憲法的制定 民國35年國民大會制定 憲法的修正 1.提出憲法修正案 2.公告半年 民國36年元旦公布、12月25日實施 1.提出憲法修正案 2.公告半年 立法委員1/4提議 立法委員3/4出席 4.總統公布 出席委員3/4決議 3.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通過

民國94年憲法增修條文的重要規定 1.由立法院提出的部分 憲法修正案  領土變更案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提出--全體立法委員1/3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2/3以上之決議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法庭) 判決成立即解職 2.立法委員人數縮減為113人、任期四年 公告半年後 應於三個月內 由公民投票複決 (本為國民大會職權)

三、法治的概念 法治概念係指政府施政與人民行為均須符合法律規範。 依法行政原則 比例原則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 政府機關一切行政行為,均須符合法律規範。 內涵 法律優越原則—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牴 觸法律。例:服兵役 法律保留原則– 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須有法 律依據,不得單憑行政命令。 例:鎮長稅 例外—總統依據憲法發布的緊急命令,效力 優先於一般法律。例:921大地震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 要求行政行為的目的與手段間應均衡,不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三原則 1.適當性原則—方法→目的 2.必要性原則—選擇損害最小 3.相當性原則—損害<利益 不必用大炮打小鳥

問題與討論 當執法人員依照警械使用條例,而得以使用警槍對付持槍挾持人質之歹徒時,其是否可任意開槍?當歹徒已無立即危險,如已無槍枝,且人質已趁機脫逃時,是否可涉及歹徒致命部位? 不可以,否則顯失均衡。 緝捕他的目的在已無危險的狀態下,應以生命法益為重。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人民因信賴政府的行政行為而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改變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的損害。 問題討論 勞工、農民依法參加勞保及農保後,政府強制要求加入全民健保。是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 ※釋字第472號--此係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並未違反信賴利益保護。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稱【實質關聯性原則】 係指行政行為其手段必須與目的之間有合理的聯結關係。 例:核發建築執照←←捐款 (X)

民法三大原則 1.所有權絕對原則—所有權具有絕對不可侵犯性,所有權之 享有、行使與行使方式,不受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或限 制。(所有權絕對契約相對性) ※法國大革命時曾提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及「權利行 使不受限制」口號。 最能表現現代社會成員努力成果的。既為私有財產制度,私有財產制度復以所有權為核心,其具體展現在於所有權之享有與行使必須得到絕對的尊重。 ※案例:林榮五有一大筆土地位於台北縣汐止市。由於林榮五富可敵國,並不積極開發利用。汐止市公所多次通知林榮五說為了汐止市繁榮發展,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開發利用計畫,否則將予徵收。林榮五置之不理。 →修正:所有權相對原則

2.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民法以個人主義為基本 架構,尊重個人的自由意志,並承認本於自己意思所創設 之法律效果。 私法自治原則承認個人意志所創造之法律效果,則當事人有決定成立契約與否之自由,包括:選擇當事人、契約內容、創造各種契約類型、締結契約的方式…。 →限制: A.締約強制 e.g.醫師法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 招請,或無故遲延。」

B. 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之限制 e. g.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5條契約內容之限制 e. g. 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勞基法。 e. g B.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之限制 e.g.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5條契約內容之限制 e.g.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勞基法。 e.g.民法205條,法律限制最高利率,超過最高限制之利 息約定,債權人無權請求。 C.契約方式自由之限制 e.g.民法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 D.身分關係之強行規定 e.g.民法983 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不得結婚

3.過失責任原則—為損害賠償之原理原則,以過失為要件, 無過失即無責任,應受法律保護。 →修正:無過失責任原則 大規模企業活動危險所造成之損害,如仍堅持過失責任原則,經濟上弱者於損害發生後,對經濟上強者請求賠償時,將發生困難。例如:工廠機器操作員操作過程中,因自己不慎傷害自己手臂,由於被害人本身即為加害人,工廠經營者對於損害發生並無過失,至少該員工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其員工自不能獲得完全補償。 e.g.勞基法59條職業災害補償,雇主補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必要。

(五)法律與科技: 1.科技進步造成社會經濟制度變動,法律面臨新課題。 2.科技帶改社會的新趨勢,法律的因應之道有三: (1)法律解釋 A.不確定法律概念→指法律在條文之構成要件中,因無法使 用精確之語言將其所欲規範之事物描述 清楚,故使用有欠精確或必須進一步闡 釋其內涵之文字,以形成法律規範之內 容之謂。 ※法律之構成要件,常出現「必要時」,機關得為一定作為 之規定。

→原則:法院有審查權限 例外:判斷餘地(在特定範圍內,法院不能管的)高度屬人 性(看法因人而異)、專業性、經驗性。 e. g →原則:法院有審查權限 例外:判斷餘地(在特定範圍內,法院不能管的)高度屬人 性(看法因人而異)、專業性、經驗性。 e.g.國家考試評分、成績評定、專門科技事項、計畫性政策 性之決定 B.概括條款→ e.g.本法相關事宜由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限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a.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 b.有關人民權利、義務 c.關於國家機關組織 d.其他重要事項

(2)增修法律→就原有法律條文進行修改 e. g. 民法夫妻財產制的修改(重男→平等) (3)新訂法律→ e.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