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座:謝杞森 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行政訴訟法 講座:謝杞森 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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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間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筆數 類別 年度 字別 案號 開庭 日期 開庭 時間 法庭 股別 庭類 1 行政 101 訴 940 101/09/18 0920 行政法院二樓第五法庭 天 準備程序 2 100 1249 0928 行政法院二樓第七法庭 孝 宣判 3 162 4 383 5 968 日 6 1038 7 449 0930 行政法院一樓第一法庭 儉 8 908 言詞辯論 9 954 0940 10 2073 1000 11 924 1002 12 1112 1010 13 972 1016 14 868 1030 15 456 11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法律四A 姚宏易 AF9709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法律四A 陳文耀 AF9756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財法四B 洪詩婷 AF970937
一、本法 100.05.25 修正第 73、229 條及增訂第 241-1 條 條文自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二、本法 100.11.23 修正第 4~6、8、16、21、42、55、 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 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 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 267、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 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 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 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 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請願、訴願、行政訴訟 請願法 § 2: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 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 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請願法 § 4: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 願。 訴願法 §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 § 2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 日起為二個月。 行政訴訴法 § 2:「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的意義 訴願法 § 3:「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事件 民事訴訟:私法爭議歸 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 刑事訴訟:刑法案件歸 普通法院刑事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 §2:「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法院管轄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 1.利益說 2.權力說 3.歸屬說(修正主體說)
裁判管轄之衝突 行政訴訟法 §178:「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 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民事訴訟法 § 182之1:「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 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 合意願由普通 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 12 條之 2:「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 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續前頁 § 12 條之 2:「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 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 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 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 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
法院組織 普通法院分三級: 1.地方法院 2.高等法院 3.最高法院。 目前行政法院分: 1.高等行政法院 2.最高行政法院。 第 3-1 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 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行政訴訴法 §3:「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 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本質為公法爭議但法律別有規定 行政訴訟法 §2:「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別有規定如下 選舉(罷免)訴訟 (部分) 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擬民國101年改由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冤獄賠償事件(刑事補償法)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事件 國家賠償事件(研擬改變中) 律師懲戒事件 公務員懲戒事件 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智慧財產事件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5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 決定書。 」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簡易訴訟程序 第 229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
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1 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 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 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管轄法院 第 237-2 條:「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 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 第 237-3 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 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 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 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4 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 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 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 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 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 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237-7 條:「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 、第二 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 還已繳之裁判費。 」
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 237-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的種類 撤銷訴訟 §4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無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確認訴訟 § 6 :「確認行政處分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 」 給付訴訟 § 8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林騰耀教授認為:中央 健保局與台北市府有關分擔健保補助費之訴訟 類推本條。96年度判字第01114號判決 )
續前頁1 給付訴訟 §5: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106:「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續前頁2 §106:「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 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 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 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撤銷之訴 改為 確認判決 續前頁3 §196:「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 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 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 § 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 」
選舉罷免訴訟 § 10:「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維護公益訴訟 與 公益團體訴訟 § 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 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35:「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 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 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 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
維護公益訴訟 § 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環境基本法§ 34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 管機關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 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 獻之原告 。 」 廢棄物清理法 § 72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 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 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 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 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 告。 」 水污染防治法 § 72 ;海洋污染防治法 § 59 ;空氣污染防制法 § 81,同上 噪音管制法?
案例 續前頁 甲公司的工廠製造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的限制標準, 住在八公里外的乙因每天上班騎機車必須經過該工廠, 實 在難以忍受,於是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檢舉反映, 數個 月經過後仍不見改善,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 定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起訴, 要求高雄縣政府應在一週內去執行取締甲公司的工廠所 製造的噪音。請問乙是否原告當事人適格?其主張是否 有理? 理由何在?
公益團體訴訟 § 35:「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 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 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 財團法人不適用,例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與 消費者保護法 不同
訴願或行政訴訟前的先行程序 1.申請復查 → 訴願 → 撤銷訴訟 (稅捐稽徵法§ 35:「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 - - - - - - - - - - - - - 。」 ) 2.聲明異議 → 訴願 → 撤銷訴訟 (商標法§40 ) 3.提出異議 → 申訴 → 撤銷訴訟 (政府採購法§74 § 76 § 83) 4.復審 → 撤銷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法§ 25 § 60 ) 5.申訴 → 再申訴 → 撤銷訴訟 (敎師法 § 31 § 33)
專利的行政救濟 (60 日內) 發明申請人不服 → 申請再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申請人不服 → 申請再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專利法 §46:「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 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 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 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 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 申復 。 」
撤銷發明專利權 專利法 §67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舉發或依職權 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 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 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 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
舉發 專利法 §71Ⅱ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 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 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 二、專 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 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 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 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 八條 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利害關係人的舉發 專利法 § 72 :「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 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 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若舉發不成立,舉發人可提訴願、行政訴訟。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當事人 § 22:「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 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23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 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41 必要參加 §42 獨立參加
共同處分與共同訴訟 文化資產法 § 4:「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 稱 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 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 策劃及共同事項之 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例:文建會 會同農業委員會 共同作成 行政處分而對人 民權益造成損害時,文建會 與農業委員會 即成為 共同 被告 (行政訴訟法 37以下)。
參加訴訟 必要參加 §41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 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例如: 起造人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獲准,鄰人認建管機關核照違法且侵害其 權利,乃以建管機關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建管機關的核照,此時起造人即為必要 訴訟的參加人。 獨立參加 §42:「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 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訴願人已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 第一項之參加。 」 (CD-R權利金過高案 公平會的處分案) 輔助參加 §44:「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 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多階段的行政處分 §24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 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 制。」 §24第4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依法送達。 」
訴訟費用 § 98:「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 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尚有其他特別規定。 § 98之1 以下
起訴與管轄 §105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管轄 法院: §13以下,原則上「以原就被」- - - - 合理性? §105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 決定書。
職權主義與舉證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 (當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的事實,有向法院提出 證據之行為責任 ) 處分權主義 (與民事訴訟同) 闡明權的行使(與民事訴訟不同) §136:「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277:「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主觀舉證責任 (當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的事實,有向法院提出 證據之行為責任 ) 客觀舉證責任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 院假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
行政訴訟上的和解與行政程序上的和解 行政訴訟法§ 219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 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 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行政程序法 § 136:「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 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微軟壟斷市場之和解案
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命運─微軟 在美國和解;在台灣行政和解 經五年調查, 微軟在歐洲從2004─2008年計付出16億 8400萬歐元(約新台幣810億)罰鍰。因其濫用市場地位 並拒不履行歐盟執委會要求分享Windows作業平台原始 碼資料,以利競爭對手合理使用。後雖公開,但收取 權利金過高,最後大幅調降權利金為每案1萬歐元,執 委會才認為改善。(以競爭對手年營業額為標準收298萬 歐元→改採年營業額利潤6.85% → 1.2%→每案1萬歐元)
從微軟和解案觀察,公平會是行政機關 首頁 | 意見評論 | 民意論壇 2002/10/23 聯合報 《微軟壟斷案》事實法律不確定 才可行政和解 謝杞森/真理大學財經法系 受大家關注的微軟壟斷案,最近傳出可能以行政和解收場。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大家關切的是,行政和解的結果是否會只有利於微 軟,而不利於消費大眾? 事實上,行政和解契約對公平會而言並不陌生,之前的英特爾案、馬特拉案、湯姆笙授權公司(RCA)案,皆以和解契約落幕,而三 陽機車案也曾透過此一模式處理,但最後則作成「中衛制度實務作法與公平交易法之審度原則」、「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 為導正與警示原則」要求三大機車業者調整其交易行為。 行政和解契約的不同處理模式對相關產業產生不同的成效,就相關產業作競爭政策上與消費者利益的整體均衡考量,行政和解契約可 以節省高度的行政調查成本,因此基本上行政和解契約有其一定的正面功能,國人大可不必一味排斥。 微軟若是與公平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後,是否真能有利於產業的競爭並兼顧消費者利益,這應該是公平會真正要傷腦筋的地方。即 便外界傳出微軟可能有意藉釋出X-BOX 遊戲機商機作為和解的籌碼,公平會還是要作整體評估,當然評估的過程可能會出現模糊空 間地帶,倘若評估有誤而不利於產業競爭與消費者利益,公平會就必須負起競爭政策上的責任。 微軟的行政和解案,公平會除了對其所作的「整體評估」要能說服國人外,恐怕「法律依據」會是另一個傷腦筋的地方。 以前的行政和解契約屬於學理上的「非正式程序」,在法律尚無明確規定要件之前,其彈性運用空間較大,但法律依據薄弱。公平會 有鑑於此,所以在八十九年十月曾參考行政程序法草案頒訂「公平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作為簽訂行政和解契約的依據,加 上我國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實施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也有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規定,該條明訂:「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 替行政處分。」該條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與人民和解而締結行政契約,但有一個前提要件,就是要符合「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 調查仍不能確定」才可以行政和解。 問題是微軟的案子最主要的爭議點在於「本國軟體售價高於外國」、「不同軟體的搭配銷售」,這兩點的「事實」應不難查清楚,有 做就是有,沒做就是沒有;其「法律關係」乃美國微軟透過台灣微軟軟體銷售給消費者也是非常清楚,並沒有經調查後仍不確定的情 形,顯然不合乎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規定的要件。 不能藉口說微軟的搭售行為是否已構成一種市場力(market power)的濫用而違反公平法很難認定,就說「法律關係」不明確。因為 任何受矚目且會影響市場競爭的市場力濫用的案件都會碰到認定上的困難,不能因此就接受行政和解,這也是公平法專業的地方。否 則以後任何大企業涉及反托拉斯的案件全部都要和解收場,況且小企業若想比照行政和解,公平會也應接受,才合乎我國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也才能避免只打蒼蠅不打老虎之譏。 因此,在微軟壟斷案上,以目前的「事實與法律關係」都很清楚之情況下,若公平會認定已構成違法就應處分;若認定還不致影響市 場競爭而不構成違法,就不應處分,還人家清白。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規定的要件是否不當而產生限制了公平會的彈性運用,進而限制經濟發展,那是修法的問題。至少在「依 法行政」的原則下,公平會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判決 形成判決 給付判決 確認判決 情勢變更判決§ 203:「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 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 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 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情況判決 §198
情況判決 §198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 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 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 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 或決定違法。
簡易程序 §229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229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 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上訴與抗告 §238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 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264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265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266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 議。 § 235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者為限。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238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 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244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 之必要證據。 」
最高行政法院 自為判 決 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 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 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 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原則 不經言詞辯論 第 253 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 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 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 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 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264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5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 」 第 266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 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 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 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 院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27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8 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284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 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 責 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 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 理。 前項 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 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 293:「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 293:「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例如 人民與政府 訂定高速鐵路建設、經營、移轉所有權 (BOT)之行政契約後,財務發生變動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假扣押之管轄 第 294 條:「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 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 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295 條:「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 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假處分 §298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298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 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 無效,發還徵收土地」 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 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 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 土地〈參最高行政法院98裁952號〉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98 Ⅱ:「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 §298 Ⅱ:「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 ( 特徵為「現狀之改變」, 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 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 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 金,其生活即可能陷 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 份給付」之假處 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 須將已領得 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參最高行政法院98裁952號〉。 又如 暫時許可參加會議。鄰人聲請行政機關應干涉需經申請 許可而尚未經許可的建築工程 )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與停止執行 §116:「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與停止執行 §116:「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 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 全部或部份。」 ( 奕昕 公司 carrefour 網域名稱 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案) §304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305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 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行政機關不理會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時,會有何後果?
END
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
免刀膠帶專利民事侵權案 專利權保護期限 :發明 20年 新型 10年 新式樣 12年 專利權保護期限 :發明 20年 新型 10年 新式樣 12年 地球公司申請之新穎構造黏性膠帶(經定名為「免刀膠帶」)新型專利, 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在的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期間自民國60年1月 22日起至70年1月21日止。免刀膠帶之專利內容為一種易撕斷成整齊斷面之 包紮用黏性膠帶,係由塑膠皮及黏膠兩層所捲成,其中塑膠皮平面部分塗 佈有黏膠層,另一面則呈連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凹凸平行直線、點線或條 線,凸出部分較厚,抗撕性強,凹入部分較薄,抗撕性弱,於使用時,免 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整齊斷面為特徵之構造。 地球綜合工業公司 vs. 亞洲化學公司 地球綜合工業公司 vs. 四維企業公司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亞洲公司應賠償一億二千零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7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維公司應賠償新台幣一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元及自71年9月4日起至74年 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遲延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8年度裁字第21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 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續前頁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車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及再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126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 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以94年6月28日(94)智專三(一) 03019字第09420592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引證之雜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月14日以(97)智專三(一)03019字第 0972036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 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徵 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並告知當事人使之辯論,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說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附件五為系爭案申請日後才公開之證據,已不適用該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 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均未見於證據附 件五,故非屬近似之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東都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曹瑞卿 法官 陳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車燈」申請專利) 甲 乙 (智財局) 1、甲申請「車燈」新式樣專利,乙准予專利。 2、丙舉發甲,乙認定舉發不成立。 上頁案例摘錄 (「車燈」申請專利) 甲 乙 (智財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丙 (舉發人) (參加人) 1、甲申請「車燈」新式樣專利,乙准予專利。 2、丙舉發甲,乙認定舉發不成立。 3、丙不服→訴願→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4、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乙的認定,責由乙另為適法之處分。 5、乙重審認定:「舉發成立,撤銷甲之專利權」。 6、甲不服而提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上 訴亦被駁回(98年度裁字第2168號)。
智慧財產權的範疇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案件如下: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 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 院址及交通 97.7.1智慧財產法院正式成立,智慧 財產法制邁向新的里程碑 97.7.1 成立當日即開始受理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 院址及交通 97.7.1智慧財產法院正式成立,智慧 財產法制邁向新的里程碑 97.7.1 成立當日即開始受理案件 22041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七號三樓 (板橋火車站即高鐵、台鐵、捷運共構大樓第三至五樓) 交通指引 搭乘公車 99、234、245、265、307、651、667 705、805、812、840、841 藍16、藍19、藍32、藍33、藍35、藍37、藍38 請於「板橋公車站」下車 搭乘捷運、台鐵、高速鐵路 捷運請搭乘板南線(藍線),捷運、 台鐵、高鐵,皆請於「板橋站」下車 ※於板橋站下車後,請於板橋車站三鐵共構之大樓一樓(面站 前路、新站路方向)由北1A出口搭乘電梯上三樓。
三合一管轄的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 3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 3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 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 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 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 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的「民事事件」 智財案件的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由智財法院 管轄。 智財案件的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由智財法院 管轄。 智財案件審理法 §19 Ⅰ: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 官一人獨任審判。 智財案件審理法 §19 Ⅱ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 智財案件審理法 §20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 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最 高法院)
民事事件 前頁整理 一審:智慧法院 獨任 法官 二審:智慧法院 合議庭 法官 三審:最高法院 合議庭 法官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2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 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25: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 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 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 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 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 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 得為抗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26: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 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案件 前頁整理 下列由各地管轄之地方法院 管 第一審 刑事案件 前頁整理 下列由各地管轄之地方法院 管 第一審 1.刑法 § 253~255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或販賣其貨物、虛偽標記)、 § 317(洩漏工商秘密)、 § 318之罪(洩漏公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2.違反商標法 3.違反著作權法 4.違反公平法 § 35Ⅰ關於 § 20 Ⅰ; § 36 關 於§19 (5) 之案件 5.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 上述之第二審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 (少年刑事案件除外)。 上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 第三審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31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 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二、 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其他行 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 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 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 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32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事件 前頁整理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 前頁整理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 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 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並不是專屬管轄 當事人在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而對造未抗辯, 經該法院判決時。對造不得主張該法院之判決違反 管轄權規定而主張判決違法無效。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1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黃章典律師、簡秀如律師 戊○○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呂聿雙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 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 利)。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1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舉 發證據2 之Philips 公司之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書 及舉發補充 證據1 之Philips 公司之SAA7146 晶片說明網頁 公證本,並提出附件1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14項與舉發證據2 之比對表、附件2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6項至第17項與舉發證據2 之比對表、附件3 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 與舉發證據2 之比對表、附件4 之Ca rdBus 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 Card 流排介面工業規格 說明書摘要、附件5 之原告於 訴訟中自承將SAA7134 晶片使 用於CardBus 介面電視卡之照片及發票、附件6 之 Philips SAA7135 晶片實際應用直接輸出符合 PCI 流排介面規格之接 腳對應電路圖(Project Number LR306) 、附件7 之Philip s SAA7135 晶片實際應用直接輸出符合 PCMCIA CardBus流排 介面規格之接腳對應電路圖(Project Number LR502)、附 件8 之網路百科全書對PCI 流排介面規格及 CardBus 流排介 面規格之定義、附件9 之 Philips SAA7133 ( 與 Philips SAA7135 相容)接腳定義與組態圖、附件10之原告於 94年11 月2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 裁全字第30號)所提出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 智 研究所於94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件 11 之 原告於95年2 月24日就系爭專利侵權訴訟(臺北地方 法 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所提出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經智研究所於95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書、附 件12之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產銷之圓剛三頻PCI 電視 卡樣品照片、附件13之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產銷之圓剛三頻 CardBus PCI 電視卡樣品照片、附件14之95年6 月7 日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節錄本、附件15 之原告於96年8 月 27日呈送臺北地方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事 項及說明、附件16之原告於94年8 月24日自承圓剛三頻Card Bus PCI 電視卡使用系 爭專利專利技術新聞稿等為證,主張 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7年3 月31日以(97)智專 三(二)04059 字第0972017047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即訴願機關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處分之決定。原告對 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續前頁 2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 項、第15項、第1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於99年1 月25 日提出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 及第18項,加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 信號壓縮之 處理」。被告認定橋接器乃一習知構件,即介於影音解碼器 及輸出匯流排介面之間。惟被告未提出先前 技術文獻以證其 說,況據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文獻所載,並未 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將訊號轉換為符合 PCMCIA或CardBus 或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並輸出至電腦」之限制條件之特定 橋接器,被告縱認定橋接器為習知 構件,然其亦非屬系爭專 利所定義之特定橋接器,是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又被告認定SAA7135 晶 片已揭露影音解碼器、橋接器 及匯流排介面。惟被告並未實質審酌SAA7135 晶片之技術說 明書,僅依臺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2006年6 月7 日第三版鑑定 書之內容據以認定,且被告所為之認定,與SAA7135 晶片之 證據內容及上開臺灣 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書之意旨不相符合 ,則被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被告認定由SAA7135 晶片規格、舉發附件4 及「PCCARD STA NDARD Release 8.1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惟被告未審酌本件舉發證據之真正內容,僅泛稱SAA7135 晶 片及CardBus 等匯流排規格均屬習知,且PCI 與CardBus 匯 流排介面之相容應用及轉換亦屬習知,而對SAA7135 晶片真 正之技術內容,及技藝人士在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有無可 能思及可以省略CardBus 等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處 理元件或功能等均未審酌,是被告之 訴願決定與事實不符, 且違反專利法上進步性之判斷準則。又況,本件舉發附件4 所示之CardBus 匯流排規格依循 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 料及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與參加人所 稱之CardBus 工業規範或PCI 如何轉換為Card Bus並不相及 ,詎被告指摘原處分機關未論明舉發證據2 之SAA7135 組合 與舉發附件4 得能輕易推導 出系爭專利,顯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誤。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藉由參酌SAA7135 晶片之規格及被告所認定之CardBus 規格等文獻,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再者,舉發證 據2 之SAA7135 晶片 產品規格書,經訴外人陳政大於本件訴 願決定前提出舉發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 政處分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訴願決定時加以審酌,並認為SA A7135 晶片單獨已揭示系爭專利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匯流 排介面者,不 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發明之貢獻,並非在於提出全新之電視卡技術,而 係在於觀念之突破,即摒棄先前技術之技術偏見,而 其技術 手段,則係省略習知技術所須具備之壓縮處理。蓋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原始信號具有高速傳 輸能力, 其頻寬足以直接將該等原始信號傳輸至電腦,縱使未事先加 以壓縮處理,亦無問題。況迄今為止之9 件舉 發案,並未證 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此種省略壓縮處理之技術或省略壓 縮處理之CardBus 電視卡產品,依專利審 查基準第2.3.24頁 及第2.3.26頁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再者, 被告所持以撤銷原處分及論斷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之相同證 據及理由,業經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無可採 ,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確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續前頁 3 三、被告則以: (一)由舉發附件10、11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 所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 鑑定報 告書均記載「SAA7135 晶片包含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二部分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屬於PCMCIA CardBus(或 CardBus )介 面。」,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4所示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在 西元2006年6 月7 日出具第三版本之鑑定書, 其內容已明確 說明SAA7135 晶片,係包含可作為影音解碼器以及橋接器等 兩個部分,同時在電路板中則存在有一用 以將PCI 介面轉換 為PCMCIA或CardBus 介面之電路,最後再經由PCMCIA或Card Bus 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且 原告亦不否認SAA7135 晶 片含有系爭專利「橋接器」之一部分,足見舉發證據2 之SA A7135 晶片已揭露影音解碼器、 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 (二)原告主張SAA7135 晶片係使用「PCI 」輸出,此與系爭專利 係以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作為匯流排 介面之特 定橋接器完全不同。然不論係PCI 、PCMCIA、CardBus 或Ex 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該 等規格為產業 界所共同遵循。況據舉發附件4 與原告所提及西元2002年12 月之PCCARD STANDARD Release 8.1 均有 教示PCI 流排介面 與CardBus 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足見PCI 流排介 面與CardBus 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 轉換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復以橋接 器本即為習知介於影音解 碼器及輸出匯流排介面之間,作為數位信號之轉換處理,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 其橋接器係用以接收一數位信 號,並將之轉換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輸出到電腦 ,然並未載明其橋接器構 造如何符合該等匯流排之技術手段 或方法,及有何限制或特定之處,且其在實際施行時,僅能 擇一匯流排介面來施 行,不同時輸出符合PCMCIA及CardBus 及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之訊號至電腦,顯難認定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N03 案及N05 案之引證與本件N06 案不 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就N03 案僅稱SAA7135 晶片 與系爭專利非屬完全相同,並非認定SAA7135 晶片完全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原告顯係斷章取義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又舉發附件4 第1 頁至第8 頁雖 係Microsoft 所 提供之設計規範,然其標題即為「PC Cardand CardBus Mul tifunction Devices and Windows Compatibility」,且其 內容第2 頁至第3 頁均有提及PCI 流排介面與CardBus 流排 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而第9 頁 即為「PC CardStandar d Release 」,至第10頁後即為有關CardBus 流排介面之相 關資料,故被告稱舉發附件4 為 「CardBus 流排介面規格相 關資料及PC Card 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並無不 符合之處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續前頁 4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本即涵蓋「不需壓縮處理」及「需 壓縮處理」之範圍,與習知之「影音解碼器」、「橋 接器」 、「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構件並 無任何差異。然原告於舉發時,始主張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 僅限於「不需壓縮處理」,惟「不需壓縮處理」並非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及第18項之 限定技術特徵, 原告擅自執以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本屬無據。 原告所謂之「不需壓縮信號」、「熱插 拔」等功能,均係採 用習知技術CardBus 匯流排介面所必然具備且可視需求選用 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獨 有。又原告一方面將SAA7 135 晶片認定為PCI 晶片而與系爭專利相區隔,另方面卻又 主張SAA7135 晶片未能揭示 PCI 電視卡所具備不需壓縮信號 之特徵,兩主張顯然相互矛盾。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專利之解 釋,應參考發明說明及 圖式之記載,排除先前技術之範疇, 而解釋為「不需壓縮處理」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顯與 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 (二)該SAA7135 晶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 解碼器習知構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 專利之 橋接器係以特定之匯流排介面PCMCIA或CardBus 或 Express Card 作為限制條件,惟PCI 、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為產業界所共同遵循, 而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 影音信號已為 習知技術,至於PCMCIA與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則僅為類 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亦為習知技術, 是系爭專利各種 匯流排介面實施態樣之構件及連結關係均已見於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自無任何技術上之貢獻。另據 參加人與原告所選定 之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可知,PCI 匯流排介面在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 介面之使用,可經由熟 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根據Cardbus 工業規範,實施簡單電路設 計即可完成PCI 與Cardbus 匯流排 之轉換,故待鑑定對象之 PCI 匯流排介面可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且待鑑定對 象之技術要件二之PCI 匯流排介 面有揭示本專利之技術要件 二之CardBus 匯流排介面,足見SAA7135 晶片已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 15項及第18項之橋接器習知構件 。至原告舉其他判決以證其說,惟其他案件之訴訟當事人、 待證事實、舉證程度、 有無專業機關出具鑑定意見等方面, 均與本案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續前頁 5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對於原處分之審 定 結果有無影響?舉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2與附件4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 得 發明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 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 條 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 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 I240169號專利證書。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 其 中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原告於取 得系爭專利後,因屢遭舉發,遂於99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專 利範圍 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加入「 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 。而在原 告更正系爭專利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 :一影音解碼 器, 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 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 第一數位聲音信 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 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 面規格之一第二數 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 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 中,該匯流排介面包 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 流排介面。」,第15項則係:「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 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 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 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 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 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 Car 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 介面。」,而第18項所揭露之技 術特徵則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 ,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 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 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 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 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 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更正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 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 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 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 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 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 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 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 信號,以經由對應 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 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 Express Car d 匯流排 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第15項之內容則為:「一種影音信號傳 接處理裝置,包括 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 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 規格之一第二數 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 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 PCMCIA或Ca rdBus或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 信號壓縮之處理。」,而第18項之技術特 徵則更正為:「一 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 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 播信號轉換成符 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 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參附 件圖式)。
續前頁 6 (三)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其中證據1 乃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而證據2則 為Philips 公司之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書,另附件 1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4項與證據2之比對表、附 件2 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7項與證據2 之比對表 、附件3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與證據2 之比對表 ,附件4為 CardBus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 Card流排介 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附件5 則為原告於訴訟中自承將SA A7134晶片使用 於CardBus介面電視卡之照片及發票,附件6 為Philips SAA7135 晶片實際應用直接輸出符合PCI 流排介 面規格之接腳對應電 路圖(Project Number LR306),另附件 7 為Philips SAA7135 晶片實際應用直接輸出符合PCMCIA CardBus流排介面規格之接腳 對應電路圖(Project Number LR502),附件8 為網路百科全書中對PCI?流排介面規格及 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定義,附件 9 乃Philips SAA713 3(與Philips SAA7135 相容) 接腳定義與組態圖,附件10為 94年11月22日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聲請 程序(94年智 裁全字第30號)中提出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 研究所於94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書,附件 11為95年2 月24日原告於系爭專利侵權訴訟( 臺北地方法院 95年智字第19號) 中附隨於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由 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於95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件12為95年12月20日原告產銷 之圓 剛三頻PCI 電視卡樣品照片,附件13為95年12月19日原告產 銷之圓剛三頻CardBus PCI 電視卡樣品照片,附件14為95年 6 月7 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節 錄本,附件15為96年8 月27日原告呈送臺北地方法院之專利 侵害 鑑定事項及說明,附件16為94年8 月24日原告自承圓剛 三頻CardBus PCI 電視卡使用系爭專利專利技術新聞稿,另 提出之舉 發補充證據1 則為Philips 公司之SAA7146 晶片說 明網頁公證本。綜觀上述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參加人舉發之 證據主要為二, 一為證據2 之Philips 公司之SAA7135 晶片 產品說明書公證書,一為附件4 之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 相關資料及PC Card 匯 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至其 餘各項證據資料,則均係上開證據之補充資料,並非獨立存 在之個別證據。是以,就 本件舉發證據之審酌,自仍以證據 2 及附件4 為比對依據,而此亦為本件主要爭點。 (四)茲就本件之第一爭點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以及其對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 有無影響之爭議一節,首先加以說明。按物之發明通常應以 結構或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方法發明通常應以條件或步 驟 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 步驟界定,或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發明說明中明確 且充 分規定之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 功能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又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 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 應於該功 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續前頁 7 基於上述特 性,是以,手段功能用語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 特徵時,其用語多為「…手段(或裝置)用以…」, 而在發 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之結構或材料;至 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 其 用語多為「…步驟用以…」,而在發明說明中則應記載對應 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及動作。是以,於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 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 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該 均 等範圍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 生疑義之範圍為限。而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之判 斷,得以專利請求項中之記載是否符合下列三項條件為 判斷基礎,倘符合者,即可認為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 能用語: 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 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 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 …步驟用以…」之 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 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此部分亦可參照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於其所制定之專 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至2-9-22頁之說 明。查: 1.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 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 橋 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其中「影音解 碼器」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其與「影音解 碼器 裝置」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況且,此 一「裝置」等手段功能用語乃係翻譯自「means for 」等外 文,是 以著重者在其手段功能,不在其用字遣詞,所使用之 文字並非為唯一之表達方式,實際上仍應就其上下文個案判 斷。以本 件而言,「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所表達之功 能應已符合第1 項條件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 徵,應無疑 義。 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 接器」皆為電子裝置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 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亦可藉由軟體執行 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影 音解碼器」揭示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即揭 示了將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而「橋接器」部分則揭示將 輸入 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 之特定功能描述,故其亦符合第2 項條件之該用語中必須記 載特定 功能。 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 接器」僅記載其輸入與輸出信號及處理該些信號之功能,惟 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是其亦 符合上揭第3 項判斷條件之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 定 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由上述之說明可知,對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 接器」 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經檢視系爭專利說明 書,並未能找到對應該前揭功能的結構與材料,惟因系爭專 利明確性 要件並非本案爭點,故本件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 請求項」,實質上而言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 無不同。至 原告於99年1 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請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因其更 正內容係請求 在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加入之一排除先前技 術之負面表列技術特徵,即:「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 作信號壓縮之處 理」,此種部分功能排除之更正行為,內容 亦為一功能性描述,更正後亦不影響其是否屬手段功能用語 請求項之判斷,換 言之,更正前與更正後對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以及其專利申請 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
續前頁 8 (五)如前所述,本件舉發之證據主要為證據2 之Philips 公司之 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書,及附件4 之CardBus 匯流 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 摘要。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曾於94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 陳政大提出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局編為第000000000N 02專利舉發案(下稱N02 舉發案)審查,並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且未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於另案(即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中調閱該 NO2 舉發案卷宗核閱屬實,依該N02 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書及 審定書中內容記載,該N02 舉發案之舉發人所提之證據7 為 飛利浦公司於2002年12月發行之資料即SAA7135 晶片產品說 明書,該案舉發人執該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見NO2 舉發案卷第103 、339 頁),而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舉 發證據2 亦為飛利浦(Philips) 公司西元2002年12月之SAA7 135 晶片技術文件之說明書,且亦係執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是以前開兩舉發案均係以相同之單一證據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事實,兩證據應為同一證據。按專利 法第67條第4 項明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 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即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目的在避免他人反複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 利權之行使。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證據2 既經前開N02 舉發案 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並已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任何人既 不得再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則本件參加人嗣後自不得再以 同一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 於本件應 有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證據2 既經認定於本件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則證據2 是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度訴 字第 1333號判決中經認定,則無須再予審酌。被告於訴願決 定中雖亦累文論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 決之 理由究係認定Philips 公司之SAA7135 晶片已可「完全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抑或僅係「不完全」能證明系 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仍有爭議,自非不能再予審酌云云,固 非無據,惟被告之訴願決定就前揭已確定之N02 舉發案是否 有一事 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均未審酌並予論述,即率爾就同 一證據再為比對分析,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李得灶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汪漢卿 續前頁 9 (六)至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時主張以證據2 與附件4 結合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關於進步性之舉發, 舉發 人得以多數引證案之組合作為舉發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是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主張以證據2 與附件 4 結合證明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形式上而言固係不同於 NO2 舉發案之證據7 ,而難認係同一證據。然查, 細繹參加 人所提之附件4 ,其乃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 PC Card 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此一規 格說明書乃 微軟公司西元2000年4 月25日之發行之「PC Card and Card bus Multifunction Devices and Windows Compatibility 」,其主要目的係微軟公司提供給製造商製造「PC Card 」 裝置與其驅動程式在微軟視窗軟體( 例如 Windows 2000、 Window s NT4.0、Windows95/98、Windows 98 Second Edit ion)環境下之設計指南,該文件版本日期 為西元2000年4 月 2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 月18日,是以就日期而言 固得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比對文件, 惟因附件4 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以電腦軟體執行數位信號編碼以替代習知之硬體 編碼及編碼成MPEG2 之技術特徵,自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 2 項與第3 項不具進步系性。況附件4 之目的僅在於說明系 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 或 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 乃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早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熟知之事實,而關於系爭 專利中之PCMCIA、Cardbu s或 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一 節,其實已可由系爭專利 第1 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中得知, 該第1 圖已揭示有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故系爭專利已 教示Cardbus 匯流排介面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此 無待乎附件4 之證明。至於PCMCIA與Express 匯流排介面則 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 排介面選擇,該等匯流排介面實際上皆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綜上而論,附件4 係僅參加 人提出用以加強 佐證PCMCIA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該附件4 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 技術特徵, 亦即其僅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 並非係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 件, 自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非系 爭專利之主要核心技術特徵,是以,附件4 結合證據2 亦無 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 既有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不再理之適用 ,而證據2 結合附件4 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原 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發回,自有未洽,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即 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李得灶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 書記官 邱于婷 (法學資料檢索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續前頁 10 圓剛 → 智慧局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申請發明專利 核准 (發明第 I 240169 號專利證書) 力竑 向智慧局提 舉發 → 舉發不成立 力竑 提訴願 → 經濟部 撤銷智慧局的原處分 ************************************************* 原告(圓剛科技公司) vs. 被告 (經濟部) 獨立參加人: 力竑科技公司 (原向智慧局提出 舉發) (舉發不成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濟部決定撤銷原處分,由智慧局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圓剛)對經濟部的撤銷原處分不服,因此以經濟部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審) ※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99年4月15日) 附註:( 台北地院95年智字19號:專利侵權訴訟 ,圓剛 vs. 力竑 ) (原告敗訴 )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 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續前頁 11 行政訴訟法 § 42 :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 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 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98.7.14 與 採甲說,決議文如下: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 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 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 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 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 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 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 14 條第 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 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 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 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 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 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與
查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 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 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 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 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 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 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 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 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 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 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 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 (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乃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 (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 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 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 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 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 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 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 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 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 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 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 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 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 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 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 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