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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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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願法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2 權利保護請求權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司法受益權

3 行政救濟區分 行政爭訟法 訴願 行政訴訟法 國家責任法 違法:國家賠償 合法:損失補償

4 行政監督與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 行政監督 程序之公正性 慎重性 最終司法救濟途徑之保障 確保行政一體性 得針對一般抽象性事件
對違法或不當指揮監督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

5 請願、陳情 請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6 訴願和請願不同 區 別 訴 願 請 願 1.當事人不同 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的人民始得提起。 一般人民均可提出請願。 2.標的不同
區 別 訴 願 請 願 1.當事人不同 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的人民始得提起。 一般人民均可提出請願。 2.標的不同 以具體行政處分為標的,其標的具體確定。 以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私人權益向國家機關陳述願望,其標的範圍較廣。 3.內容不同 對過去行政處分請求救濟,多於事後行之。 以提出請求為主旨,多於事前為之。 4.時限不同 次日起三十日內。 無嚴格的時間限制。 5.受理機關不同 以法定管轄的行政機關為限。 對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均可提出請願。 6.拘束效力不同 受理機關負有受理及決定的效力。 並無請求受理機關作成一定行政決定的權利。 7.性質不同 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行政爭訟法律關係。 不足以構成一定法律關係。

7 請願與其他救濟之分工 人民所提請願之事項,如屬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請願法第4條)
各機關於處理請願案件時,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例如屬訴願事件時),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同法第8條後段)。

8 陳情與其他救濟之分工 人民所提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或其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法第172條第1項後段)。

9 典型的行政救濟 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30日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10 訴願的概念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因違反作為義務而不為行政處分,致使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依法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例外向原處分機關自身),請求該機關自我審查該行政處分或該行政不作為之合法性或妥當性,並為一定決定之制度。

11 修法 過去 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現在 訴願、行政訴訟一審、行政訴訟二審

12 訴願前置主義 原則上必須先訴願,才能提出行政訴訟 但訴願僅限於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而不為
故僅有課予義務訴訟和撤銷訴訟,才需要訴願前置,其餘訴訟類型不需要

13 取代訴願程序 1.公務員保訓會之公務員復審程序(釋字243) 2.政府採購事件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爭議之審議
3.財政部會計師覆審委員會之決議(釋字295)

14 與訴願併行之程序 教師法規定之教師申訴、再申訴

15 試題: 某國立大學A大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副教授某甲申請升等教授,該系系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查後,駁回某甲之申請。某甲不服,於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欲提起行政訴訟。 試問:某甲應以何者為被告?設若A大為私立大學,某甲應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或循民事救濟途徑,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二十五分)(91年高考三等)

16 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7 訴願先行程序 5.全民健康保險法:爭議審議程序 1.稅務行政:復查 2.教育行政 3.經濟行政 4.內政行政 學生(申訴):釋字382
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聲明異議程序 商標:異議 專利:再審查 4.內政行政 集會遊行:申復 兵役:複核 5.全民健康保險法:爭議審議程序

18 試題: 一、甲、乙及丙就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下列處置不服時,應向那一個機關提起何種救濟?(請敘述至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25 分)(95年法警) (二)乙大學生因違反校規而被學校記一支大過。

19 釋字第 382 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20 試題: 依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試分別回答下列問題:(92年高考三等)
(一)人民於提起訴願前於何種案例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或為其他類似不服之表示?理由為何?(10%) (二)何種案例屬於取代訴願之程序?(10%) (三)何種案例之行政救濟程序,可以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10%) (四)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人民如何救濟?(10%)

21 可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經聽政程序),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2 訴願事件與類型 撤銷訴願 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1條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課予義務訴願 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23 試題: 依現行行政救濟新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何種情況得提起訴願?人民就無關自己權利、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二十五分)(89年法警第二次)

24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 以處分書上記載為準 依法應受理申請機關 對系爭申請案件有事務(物)管錫全與土地管轄權之受理申請機關

25 受理訴願機關 原則:向上級監督機關 例外:若處分機關就是最高機關,則向該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獨立行政機關向誰訴願?

26 原處分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 1 鄉鎮市公所 縣政府 2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縣市政府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 4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5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所屬各級機關 各部、會、行、處、局、署 6 主管院 7 中央各院 原院

27 試題: 一、甲、乙及丙就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下列處置不服時,應向那一個機關提起何種救濟?(請敘述至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25 分)(95年法警) (三) 丙因亂丟煙蒂而被X 縣環境保護局科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28 向誰提起訴願 行政委託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委任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9 向誰提起訴願 委辦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委託人民行使公權力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30 訴願書 第 56 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57 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第 62 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31 經由程序 原處分機關答辯 若認為訴願有理,直接變更 若認為無理,則寫答辯書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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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訴願人 1.人民 2.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只有反射利益不得提起 2.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第1條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34 二、甲所有土地座落於湖畔,經向乙縣政府申請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並經乙發給建造執照。丙不服,以該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丙所有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丙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試問丙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25分)(99年執行員) 參考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35 行政處分 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36 訴願提起時間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37 訴願期間延長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III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8 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應做成行政處分,而未做成 課予義務訴願 撤銷訴願 受處分人 其他利害關係人 30天內 天災延誤時,結束後10日內,不得超過1年 2個月內 知悉起30天內 不得超過3年 提起時限?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39 訴願委員會 第 52 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40 訴願委員會之決議 第 53 條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1 訴願審理程序 書面審查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 得聽取陳述意見 必要時言詞辯論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必要時言詞辯論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42 訴願實體審查事項 訴願 審查合法性、妥當性 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項 僅審查合法性 行政訴訟 只審查合法性

43 暫時性權利保護 第 93 條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44 試題 人民不服工務局之限期拆除令,提起行政爭訟,試問:(一)是否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二)有無請求停止執行之可能;(三)得否請求假處分。(25分)(91年法警)

45 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種類 三個月內必須決定,必要時延長一次,不得超過兩個月 駁回 有理由 程序上不合法、不受理(77條)
實體上無理由駁回(79條) 有理由 撤銷原處分 變更原處分(自為決定) 命為一定處分 情況決定

46 程序審查(不受理決定) 第 77 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47 職權撤銷 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48 訴願有理由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第 82 條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49 情況決定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50 訴願決定之效力 拘束力(確定後,拘束各機關)
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51 處理情形告知 第 96 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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