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辉区工贸行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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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辉区工贸行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培训班 爱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黑河市安全生产科研中心

生产经营单位(工商贸企业) 安全培训相关知识 黑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执法支队 李述林 业务咨询电话:18104561588

第一部分:安全生产立法框架 ■我国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示意图 宪 法 法 律 行政法规 国际公约(签署)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示意图 宪 法 安全生产综合法律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矿山安全法等)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煤炭法等)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劳工安全 国际公约 安全生产 地方政府规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性法规 4

■安全生产法律 安全生产一般法(普法)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特别法 《矿山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消防法》等 安全生产一般法(普法)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特别法 《矿山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消防法》等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劳动法》 《职业病防治法》 《工会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 《建筑法》 《铁路法》、 《电力法》 《民用航空法》等 5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出台的——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

■安全生产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根据302号令出台的规定 ——单项规章, 如:《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标准 一、标准的定义 标准即衡量事物的准则。《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标准”的定义是:“对重复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安全生产标准的涵义理解为:为规范生产作业行为,改善生产工作场所或领域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免受各种伤害,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所制定并实施的相关准则和依据。

1.安全标准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安全标准的作用 1.安全标准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 3.安全标准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 4.安全标准是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15

国家标准——GB, GBZ(国家职业卫生技术) 三、安全生产标准形式 国家标准——GB, GBZ(国家职业卫生技术) 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如MT(煤炭)、LD(劳动)、SY(石油)等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 16

第二部分:解读《安全生产法》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1、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需要; 2、加强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3、市场经济与依法治国、重点治乱的需要; 4、与国际规则接轨、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1、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适用范围: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五项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基本原则; 2、预防为主的的基本原则; 3、权责一致的的基本原则(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损害要赔偿);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基本原则。

四、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保障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保障制度;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7、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五、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特点 1、管理理念上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2、管理方式上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 3、管理体制上由专项监管向综合监管的转变 4、管理机制上由短期机制向长效机制的转变 5、管理重点上由国有企业向非公企业的转变 6、管理手段上由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的转变 7、管理环节上由事后处理向事前预防的转变 8、管理规范上由法律规范向技术规范的转变

六、解读《安全生产法》中部分章节和条文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内容 共七章、有113条。 第一章 总则 有16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有32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有10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有18条;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有10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有25条; 第七章 附则 有2条。

2、《安全生产法》中使用了一些强制性语句。 如:应当;不得;禁止等。 特别提醒 1、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以放弃。 2、《安全生产法》中使用了一些强制性语句。 如:应当;不得;禁止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续)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1、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续)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简称“三同时”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简称“三合一”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黑河市安全生产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12350或6100891; 电子信箱:hh8232035@163.com 黑河市安全生产信息网 www.hhsafety.gov.cn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三部分:企业安全(管理 人员)管理的内容 (一)内业管理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要求:必须上墙;岗位人员必须熟知且领会含义)。 2、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求:必须上墙;岗位人员必须熟知且领会含义)。 3、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包括:从业人员的级别信息;三级培训、每年的培训、岗位轮换培训、新技术培训等情况)。 4、建立安全会议制度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地点、内容);

8、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发放档案或记录; 9、建立安全设备(仪器、工具等)使用情况档案; 10、危险物品使用情况档案; 5、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包括:检查的时间、参加人员、检查的岗位(部位)、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整改的情况等)。 6、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培训计划和安全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的时间、地点、培训的内容、授课教师、参加培训人员及培训培训人员答题试卷、发证的将证件复印留存) 7、建立重要岗位交接班记录; 8、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发放档案或记录; 9、建立安全设备(仪器、工具等)使用情况档案; 10、危险物品使用情况档案;

11、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要求层层签订); 12、制定全年安全工作计划(年初),按照计划进行检查,年底按照一年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13、落实上级(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上级部门)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精神档案; 14、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情况(包括宣传的时间、内容、参加宣传的人员、宣传计划、总结、图片、还可以开展宣传专栏、板报); 15、制定应急预案(包括应急演练计划)。

(二)外业管理 1、开好班前、班后会(非常重要)。 2、(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检查内容: (1)员工是否正确使用或佩带安全防护用品; (2)员工是否遵守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班组长是否存在着违章指挥和违规操作; (4)机械运行部位是否安装防护罩;吊装(起重)机械运行是否安全;设备运行部件(位)是否松动、有无裂痕、是否带病工作、是否超载超限、操作人员是否正确操作等等; (5)易伤人或危险区域是否设置防护栏、防护罩等,警示标志否齐全;

(6)各种保险装置(如:限位装置、限压阀、报警器)是否正常;各种仪器、仪表、信号是否灵敏可靠; (7)设备检修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包括:设备检修前、中、后的准备工作,如:停车、关闭电源、关闭安全开关、悬挂警示标志、设置专人看护、填写检修记录等等); (8)作业环境安全管理是否达到要求(包括:作业场所是否合理、灯光强度是否符合标准,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物理因素及其他防护是否符合要求); (9)重要设备、设施使用、检修、保养要做好记录; (10)各种安全设备是否正常,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86)中将伤亡事故按伤害方式分为20类: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包括雷击);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窒息和其他。

(四)工商贸企业常见的事故 工商贸企业常见的事故有17类:分别是: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包括雷击);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窒息和其他。

(五)工商贸企业发生事故的 主要原因 从近几年我参与处理的事故来看,产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岗位责任制和岗位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违规冒险作业(操作); 二是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指挥或发现从业人员违规作业(操作)未进行及时(有效)制止;

(续)工商贸企业发生事故的 主要原因 三是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是设备设施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 五是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是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工商贸企业预防生产事故的主要措施 一是教育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和岗位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杜绝违规冒险作业(操作); 二是对从业人员(岗位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新上岗人员,必须进行三级教育培训:厂、车间、班组);

(续)工商贸企业预防生产事故的主要措施 三是查找设施设备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易出现事故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或增加防护设施(如:防护罩、安全网、防护栏、防护链等等); 四是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是按照《安全生产法》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是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七)建议学习的法律 1、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2、《职业病防治法》;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4、《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6、《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细则》;7、《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8、《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续)建议学习的法律 1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89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44号)。

第四部分:安全生产监察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11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18 118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119

3、根据人民政府的指示,配合政府进行安全检查。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及时处理。 120

(1)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4、行政许可职责。 (1)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2)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121

(3)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4)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122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议项目(包括管道运输)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123

(三)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经营许可; (五)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124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八)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125

(十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三)职业卫生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 (十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十五)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5、监督检查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127 127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128 128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9 129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30 130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131 131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132 132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6、现场处理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133 133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134 134

7、整改复查职责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135 135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136 136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8、行政强制措施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37 137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38 138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9、报告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139 139

10、行政处罚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140 140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141 141

11、告知送达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142 142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143 143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12、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144 144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45 145

13、举报查处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146 146

14、行政复议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147 147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严格履行有关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 (四)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48

(六)依法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正确处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六)依法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八)及时报告事故,参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49

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的依据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5、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程、技术规范: 6、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150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必须由法律依据,即内容要合法。 1、有事实根据 事实是基础,有违法行为才有处罚。 这里的事实,是指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 在行政活动中,一定要注意证据的采集工作。证据的种类也很多,一定要注意。 证据具有三性,即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151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文件正确 (2)条款正确 (3)符合层级效力原则 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152

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遵循: 一是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的原则。 二是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的原则。 三是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的原则。 153

3、结果要客观、合理、公正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诉讼可以撤消和变更。 公正是市场经济对政府的要求。 公正的基本标准: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比例规则,过罚相当 平等规则,各种所有制 遵循先例,前后一致 154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155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156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定罚款幅度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157

谢谢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