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相關法規及製作 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段錦浩教授
第壹章 水土保持法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水土保持法第一條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專用名詞定義 水土保持法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一般水土保持範圍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竊占之刑罰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行政罰鍰及致生水土流失等之刑責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貳章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種類及規模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審查核定之分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依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申請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六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序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七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程序駁回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
實體駁回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未有適當處理者。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 四、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
副知相關機關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副知相關機關: 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二、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三、審定水土保持規劃書。 四、同意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2.10審查期限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經審查後仍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者,應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到場說明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前項承辦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修正通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認應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合併審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後,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委託審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
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者。 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者。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屬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即應停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但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變更之報備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水土保持計畫開工規定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施工標示牌應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實施施工檢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檢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應令停工之要件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或經承辦監造技師函告主管機關終止監造者。
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部分,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五、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領該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得令停工之要件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或未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者。 三、監造紀錄不實者。
復工之要件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屆滿一年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三年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情節重大者。 四、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者。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者。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申報完工及竣工檢核簽證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二條 水土保持完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及照片,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應由技師簽證監造者,並應檢附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
完工檢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第二條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額如下: 一、計畫面積未滿○.○五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計畫面積○.○五公頃以上未滿○.二公頃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計畫面積○.二公頃以上未滿○.五公頃者:新臺幣八萬元。 四、計畫面積○.五公頃以上一公頃以下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計畫面積超過一公頃未滿十公頃者:另將超過一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八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六、計畫面積十公頃以上者:另將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三條 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四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本回饋金) 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五條 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六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前項如屬分期施工者,繳交義務人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之分期繳交比例額度,分期繳交本回饋金。 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本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八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建者。
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 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 六、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 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第參章 簡易水保申報書
備註: 一、應檢具文件、書圖如下: (一)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抄件若干份)。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租賃契約之影本。 (三)實施地點土地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包含挖填土石方區位、排水系統、擋土構造物等)、構造物示意圖。 (四)修建或改善道路之平面配置圖、各路段改善內容、數量等。 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已明列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未於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各款明列者,不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 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7款所稱「其他開挖整地」應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做相同解釋。
農 地 整 坡 簡 易 水 保 申 請 書 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製作原則 地籍圖放大,但要知道放大後比例尺 地籍圖轉折點與現場對比(現場有界樁最好) 判定開挖範圍及界點 判定填方範圍及界點 決定挖方區及填方區擋土牆位置,擋土牆高度不要先估到法定最高值,以便土方估的不準時可伸縮 決定路的位置,估路的坡度在15%以內(依農路規範)
判斷(堆估)挖填大約平衡。可分區估出開挖面積、平均深度、填方面積、平均厚度,來計算土方量 以動土面積估算臨時土壤沖蝕量以每公頃250m3計算,沒動土的面積以每公頃15 m3計算。合計後乘1.5倍為臨時沉砂池最小體積 決定臨時沉砂池位置(可以做數個臨時沉砂池,施工中位置可以變動,也可能不只一階段) 決定永久沉砂池位置。以申請面積每公頃30 m3估算永久土壤沖蝕量,乘1.5倍即為永久沉砂池最小體積 前述3、4、5、6、7、8、9、10會互相影響,要重複調整
a.所有的位置、界點訂樁最好選兩個或以上地籍界樁以三角形來訂定,再以皮尺拉距離,拉皮尺時盡量水平,也就是站在高點的人放最低,而站在低點的人拉最高,可以減少斜距與水平距離的差。 b.斜距與水平距之關係如公式、圖,算出之參考值如表 表一 角度θ(度) 斜距S(公尺) 水平距x(公尺) 1 100m 99.98m 2 99.94m 3 99.86m 4 99.76m 5 99.62m 10 98.48m 15 96.59m 20 93.97m
c.垂距45,水平距100時,如圖二,為斜坡45%而α為24.33度,計算式如下: d.一般鬆方α約30。~33。
a.集水面積係指某一定點,它上面水會流進這一點的總面積,故設計的排水溝位置不同,集水面積就會不同,因而每一申請案可能要算出數個集水面積,也有可能要包括申請範圍外的面積。農地的排水溝多為土石溝,以挖土機(怪手)施作,為保守估計,集水面積可估大一點
b. 用放大的地籍圖,及根據整地、道路及永久沉砂池的位置及排水溝的佈設,將基地劃分為數個集水區(排水區),來計算集水區面積 c
流量以如下合理化公式計算,農地水土保持C可用0.85,嘉義縣山坡地農地,建議用表二來計算; Q:流量(m3/s ) I:降雨強度(mm/hr) A:集水面積(公頃) C:逕流係數 表二 農地整坡簡化流量計算 I C A 低海拔農地整坡 140 0.85 0.33 中高海拔農地整坡 150 0.354
水溝中水的流速可用表三估算,砌石或土石溝坡度、流速概估 水力坡降S (水溝坡度) 平均流速V(m/s) 5% 約2 10% 約3 20% 約4 30% 約5 45% 約6
註1:曼寧粗造係數n用0.033 註2:流速用表三所得之概估值 註3:流速最大以4m/s計,坡度大於20%的水溝每隔約15公尺,做一跌水(集水井),它也有少量沉砂的效果 註4:水溝坡度在現場以坡度計概估整地後水溝的坡度
設計水溝斷面用公式或參考表 又 (長方形斷面) Ad:水溝通水斷面積(m2) W:水溝寬(m) h:水深(m) H:設計水溝深需水深加出水高最少要20公分,即H=h+20
需要工具:比例尺、皮尺、簡易計算機、圓規、坡度計 表四 排水溝斷面計算 W(m) h(m) Ad=Wh(m2) Qd= AdV 0.3 0.1 0.03 0.03V 0.2 0.06 0.06V 0.4 0.08 0.08V 0.12 0.12V 0.5 0.15 0.15V 0.20 0.20V 0.6 0.24 0.24V 0.30 0.30V 0.7 0.35 0.35V 0.42 0.42V 0.8 0.48 0.48V 0.56 0.56V 算出之Qd要大於Q 需要工具:比例尺、皮尺、簡易計算機、圓規、坡度計
已知現場A.B兩點實際距離為117m,C點與A點相距85m,C點與B點相距50m 若繪在1/1200比例尺之圖上,因比例尺只有1/600,所以用1/600比例尺時,我們的讀數是117/2=58.5 若繪在1/600比例尺之圖上,我們的讀數為117 繪圖步驟(以繪圖在1/600比例尺之圖為例): 以A點為圓心,85為半徑劃一圓弧於適當位置 以B點為圓心,50為半徑劃一圓弧於適當位置,與第1步驟之圓弧相交 由1.2兩步驟知兩弧交於一點,即為所求之C點
農地相關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坡地農場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四十六 條 坡地農場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將農地水土保持有關之安全排水、農路系統、用水及防災設施等,配合其作物栽培及經營管理,作有系統之規劃配置。 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方法如下: 一、農藝方法:等高耕作為坡地農耕所必須採用;在雨季來臨前,預期作物尚無法覆蓋全部地面時宜加敷蓋處理。
二、工程方法:包括梯田、平台階段、山邊溝、石牆法或寬壟階段等。 三、植生方法:視主作物行株間可植生空間或農閒時段,栽培覆蓋作物、進行台壁及邊坡植草、栽培綠肥作物或草帶法。
農場水土保持主要規劃項目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四十七 條 坡地農場規劃時得視場區需要,設置緩衝帶,其水土保持之主要規劃項目如下: 一、安全排水:包括截水溝、排水溝、草溝、跌水、小型涵管、L型側溝、過水溝面等。 二、農路系統:包括農路、園內道及作業道等。
三、用水設施:包括坡地灌溉、水源設施、抽水設施、輸配管設施、蓄水設施等。 四、防災設施:包括截水溝、防風定砂、蝕溝治理、農地沉砂池等。 場區內宜林地、不安定土地及必要保留之土砂扞止林、水源涵養林等應妥為保護,並加強育林或造林工作。
農地整坡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四十八 條 農地整坡係指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適用於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下,坡面起伏不平不利耕作管理,且其土層深厚之宜農牧地。
農地沉砂池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五十三 條 農地沉砂池係指在農地排水或匯流處,設置供逕流所挾帶泥砂沉積之設施,減少土砂流失及災害。
農地沉砂池適用範圍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五十四 條 農地沉砂池之種類與適用範圍如下: 一、臨時性沉砂池:於開挖整地時,以簡易施工方式就地取材所構築之臨時性淤砂設施。 二、永久性沉砂池:於整地完成後,所設置之永久性沉砂池。
農塘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五十五 條 農塘係指在低窪地區或溪流適當地點,構築堤壩攔蓄逕流,以提供滯洪、農業等用水及改進生態環境並供休閒、遊憩之用。
開挖式農塘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五十六 條 開挖式農塘之堤高不得超過三公尺。土堤頂寬應在一公尺以上,堤面坡度(內、外側)應緩於一比一‧五。混凝土堤頂寬在○‧三公尺至○‧五公尺,以擋土牆方式設計,並應考慮水壓力。出水高在○‧四公尺至一公尺。出水口斷面應足以宣洩最大進水量。
植生工程之檢查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 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 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
二、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率需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植株成活之判定,應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 株尺寸、正常生長且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 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 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 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沉砂池設計容量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3條 沉砂池容量以泥砂生產量一‧五倍計算。沉砂池設計原則如下: 一、沉砂池深度以一‧五公尺至三‧五公尺為宜。 二、臨時性沉砂池以就地取材(施作簡易、方便清 除),永久性沉砂池之池壁以穩定之材料構築。 三、沉砂池宜規劃清淤道路,以利機械直接清除及 搬運作業。 永久性沉砂池至少每年清除一次,臨時性沉砂 池應機動清除。
滯洪設施規劃設計原則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5條第2、3款 基地開發後之出流洪峰流量應小於入流洪峰流量百分之八十,並不得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且不應超過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 滯洪設施之最大洪峰流量,得依合理化公式估算之。其入流歷線至少採重現期距五十年以上之洪水,出流歷線則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以下之洪水。滯洪設施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流量。
擋土牆種類及適用範圍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 擋土牆之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三明治式擋土牆:位於開挖坡面者,其高度在 四公尺以下為原則;位填方坡面者,其高度在 二公尺以下為原則。 二、重力式擋土牆:其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三、半重力式擋土牆:其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四、懸臂式擋土牆:其高度在八公尺以下為原則。 五、扶壁式擋土牆: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為原則。
六、疊式擋土牆: (一)蛇籠(箱籠)擋土牆:適用於滲透水多之坡面或 基礎土壤軟弱且較不穩定地區,其高度在四公 尺以下為原則。 (二)格籠擋土牆:適用於多滲透水坡面,其每層高 度三公尺以下,總高度六公尺以下為原則。 (三)加勁土壤構造物:其高度在八公尺以下為原則。 七、錨定擋土牆:適用於岩層破碎帶、節理發達或 崩塌、地滑地區。 前項擋土牆高度係指露出地面之高度,如經專業技師分析安全無虞者,不在此限。
擋土牆排水及伸縮縫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條第1項 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五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二平方公尺至少一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
設置緩衝帶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7條 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鄰界址,應留緩衝帶,不得整平,並加強植生覆蓋。緩衝帶之寬度,以水平距離十公尺以上或人工擋土構造物高度一‧五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但凡屬依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農舍及道路,不在此限。 毗鄰界址之緩衝帶如經整平後而更安全者,得予整平,惟整平後仍應加強植生覆蓋。』
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0條第1項 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其挖方總量不得超過其申請基地總面積乘以每公頃一‧五萬立方公尺,並儘量分期分區施工,減少土壤裸露面積,加強植生綠化。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需要,得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嚴格之規定。
道路設計規範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8條 公路、鐵路、其他道路之規劃設計,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設計規範辦理。其涉及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者仍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農業使用挖方總量之限制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98條 農、漁、牧用地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挖方總量不得超過申請總面積乘以每公頃七千五百立方公尺。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