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监 管 局 证券期货稽查执法工作概述 ——重点剖析打击内幕交易工作 安徽证监局 郭 冰 2015年4月10日
安 徽 监 管 局 稽查执法形势概况 (一)稽查执法体制概况 稽查执法是证券期货监管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事后控制范畴。证监会历来高度重视稽查工作,稽查执法作为事后监管的主要手段,在维护市场“三公”和资本市场平稳健康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依法治市最直观、最有力的保障,也是增强市场监管威慑力和公信力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1995年11月,证监会设立稽查部。1998年9月,稽查部变更为稽查局即首席稽查办公室。1999年,根据“三定”方案,除拉萨外,各派出机构均设立了稽查处。2000年,成立了天津等9大区稽查局。2001年,“虎门会议”确定了两局分工,系统交办、适度交叉、协调配合的稽查体制。近十多年来为适应执法新形势,稽查执法体制经历了一个逐步加强和完善的过程。具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安 徽 监 管 局 第一次大调整阶段(2002.4-2007.10):在2002年证监会稽查局分设稽查一局和稽查二局后,在“查审分离”原则的指导下,将稽查一局、二局合并为稽查局。 2002年,稽查局变更为稽查一局(首席稽查办公室),并成立了专司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调查的稽查二局。同时,设立公安部证券犯罪侦察局,派驻我会办公。另外,初步确立了“查审分离”机制。由此形成了稽查一局、二局、9大区稽查局、2个直属办和24个证监局稽查处的稽查执法架构。2007年底,中国证监会稽查系统在“查审分离”的原则下,做了重新规划和充实人力,将稽查一局、二局合并为稽查局,并作为一个职能单一的管理部门。 稽查局主要职责:拟定证券期货执法的法规、规章和规则;统一处理各类违法违规线索;组织初步调查;办理立案、撤案等事宜;组织重大案件查办;协调、指导、督导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统一负责案情发布;协调跨境案件的办理;组织行业反洗钱工作;办理稽查边控、查封、冻结等强制手续;组织协调行政处罚的执行;组织稽查考评、奖励;负责案件统计、培训工作。
安 徽 监 管 局 第二次大调整阶段(2007.11-2013.8):为进一步充实稽查执法力量、确立“查审分离”体制,组建稽查总队和成立独立的行政处罚委员会。稽查总队主要职责:承办证券期货市场重大、紧急、跨区域案件,以及上级批办的其他案件。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职责: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认定规则;审理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主持听证;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查审分离”体制:“查审分离”即把行政执法分为调查和审理(包括听证、处罚)两个阶段,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实行严格的抗辩程序,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查审分离制度确立了案件调查部门与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目标是“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程序规范、精简高效”。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通过查审分离实现了多层把关、相互制约,保证了工作的规范化和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提高了执法的质量和效率。查审分离,贯彻的是行政执法的“铁案”原则,要求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事实认定清楚,行为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安 徽 监 管 局 第三次大调整阶段(2013.8-至今):以《关于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见》出台为标志,“三总队”格局形成,行政处罚权、自办案件复核权正式下放派出机构,稽查执法“全国一盘棋”体制进一步完善,全系统多层次、全方位稽查执法体系基本形成。 2013年7月24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的通知》,决定授予所有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权,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根据授权,除大案要案、复杂疑难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仍由证监会会机关负责审理外,派出机构将按照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自立自办案件进行审理,实施行政处罚。至此,证监会36家派出机构的执法工作涵盖了行政许可、日常监管、现场检查、案件调查、行政处罚等各个环节,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执法链条,稽查执法体制更为健全。
安 徽 监 管 局 2013年8月19日证监会召开全国证券期货稽查执法工作会议,并正式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稽查执法工作的一项纲领性文件,《意见》对证监会系统稽查执法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并明确指出,稽查执法是证监会基本职责和核心工作,是加快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实现市场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2013年9月13日证监会召开视频会议,明确部署沪深专员办分别与稽查总队第六、第七支队(2012年9月成立)合署办公,新增稽查执法人员约150人,合署后的专员办(支队)主要承担案件调查职责,与稽查总队在总体上形成稽查执法工作的“铁三角”态势,实现职能整合、资源优化、力量强化的执法效果。 2014年6月6日会稽查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立案、复核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稽查局函〔2014〕380号),对在监管转型执法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做好立案、复核、移交、结案等稽查执法工作做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安 徽 监 管 局 通过上述调整,目前证监系统的稽查力量已经增加到770余人,建立了以首席稽查办公室领导下由会稽查局、“三总队”、各派出机构以及沪深交易所组成的稽查体制,形成了新的稽查工作格局。下一步要按照“统一指挥、科学分工、密切协同、快速反应”要求,着力增强稽查工作的整体合力:一是调整稽查局的职责定位,剥离立案、复核的职能,突出指挥协调、监督指导、服务保障的职责,加强问题分析、标准制定和决策执行。二是要充分发挥稽查总队和沪深专员办专司稽查大要案的作用,走专业化的精兵之路,打造成为办理大要案的三支“铁军”。三是充分发挥交易所信息、装备和资源方面的优势,承担涉及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违法违规案件、债券市场案件、与沪港通相关涉外案件的调查。四是整合派出机构内在资源,在立足原来辖区内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立案和调查、承办稽查局交办案件、办理协助调查事项等职能基础上,强化日常监管与稽查执法联动协调,实行条块结合,采取稽查业务以条为主、日常管理由块负责的模式。
安 徽 监 管 局 (二)稽查执法工作流程 在大稽查理念和“查审分离”原则指导下,稽查执法工 作流程分为发现线索、开展调查、复核、审理和处罚或移送公安四个步骤。具体分为六个链条,分别是:线索报告、初步调查、启动立案、立案调查、案件复核、处罚或移送公安。在调查过程中由于案件调查主体存有“三总队”和派出机构的区别,因此在调查流程的安排上略有不同。(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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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监 管 局 以内幕交易案件调查为例,首先,交易所发挥一线监管优势,密切关注市场异动,负责发现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线索,并通过实时和历史监察系统对涉嫌账户进行初步排查后将线索提交证监会稽查局,同时,证监会日常监管部门和各派出机构日常监管处室也会将其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线索通过申请正式立案或初步调查的方式交稽查部门开展调查;其次,由三总队和各派出机构的稽查局或稽查处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形成调查报告;第三,调查结束后,由派出机构内部其他处室或人员、三总队的内审部门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复核或内审,进行质量控制;最后,由派出机构法规处或行政处罚委负责审理和处罚。如果内幕交易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调查部门必须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进行会商,会商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公安部门认为内幕交易行为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交易罪,将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公安部门认为内幕交易行为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则移送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安 徽 监 管 局 (三)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来源 目前违法违规线索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1.交易所监控发现;2.派出机构及会日常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发现;3.投资者信访举报;4.媒体曝光;5.审计署、纪委等其他国家部委转交等。 2014年证监会稽查局共收到线索678件,其中来源于交易所(包括期货交易所5件)市场监控444件,占比65%;来源于派出机构及日常监管部门发现83起,占比12%;来源于举报119起,占比18%。(见下图)目前,案件来源仍以交易所市场监控发现为主。下一步在充分发挥交易所技术、信息优势的同时将深挖监管机构内部潜能,强化日常监管部门发现问题、发掘线索的能力,通过与稽查执法部门的衔接协调机制,进一步增强在行政许可、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的敏感性和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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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监 管 局 (四)违法违规案件类型 目前稽查系统查办的违法违规案件仍以传统型内幕交易、虚假披露、操纵市场、“老鼠仓”等案件为主,其中内幕交易类案件占到查办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 以2014年为例,2014年证监会初步调查的320件案件 中,内幕交易229起,占72%;信息披露24起,占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19起,占6%。(见下图)
安 徽 监 管 局 立案调查的205起案件中,内幕交易93起,占45%;信息披露40起,占20%;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27起,占13%;操纵市场15起,占7%;上述案件合计占今年总立案数量的85%。其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比去年增加了150%,增幅较大。(见下图)
安 徽 监 管 局 (五)辖区稽查执法形势 从辖区内打击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形势来看,2011年至今我局共承办各类案件50件,特别是2012年以来我局承办案件数量呈井喷之势,不断创历史新高,人均办案率居系统前列。纵观近几年案件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辖区内违法违规活动有所抬头:一是涉案公司数量显著增长。2013年我局承办案件共计16件,其中8件涉及辖区上市公司; 2014年度共办理的20件案件中,其中14件涉及辖区公司或个人账户,11件涉及辖区上市公司。二是案件类型以内幕交易为主。近两年内幕交易案件占据辖区内查办案件类型的“半壁江山”,辖区内打击防范内幕交易任重道远。三是涉案金额数量较大。就已经审理处罚完毕或移送公安的辖区案例来看,2013年查办的“XX股份”异常交易案中,时任上市公司的三名高管从事内幕交易和短线交易,涉案金额共计约679万元;2014年上半年查办的“XX科技”异常交易案中,时任上市公司基建总监和与上市公司有业务联系的陈某从事内幕交易,涉案金额共计约980万元;2014年末查办的“XX股份”异常交易案中,两个涉案账户交易金额共计高达约3053万元。
安 徽 监 管 局 四是个别大案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特别是2014年我局与稽查总队联合调查的“皖江物流”重大信披违法案件,该案涉及人员之众、数额之巨、时间之久、性质之恶劣,令人触目惊人。“恶竹应须斩万竿”,面对严峻的执法形势,我们严格秉承肖钢主席在全国证券期货稽查执法工作会议中提出的“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用好、用足法律法规赋予我们的执法权限,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至今我局调查辖区内的违法违规案件,已有2件处罚完毕(不含初步调查)、3件正在审理之中(不含初步调查)、1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打击内幕交易的形势发展 (一)打击内幕交易的法律依据 安 徽 监 管 局 打击内幕交易的形势发展 (一)打击内幕交易的法律依据 内幕交易本质上为“以所知谋所利”,即行为人凭借其自身掌握或获取的信息优势谋取非法利益,违背了诚信履行受托责任的义务,严重破坏了资本市场信息公平原则,是资本市场的“偷盗”行为,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一直是证监会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重点。目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上市公司将整体进入并购重组高速发展期,而并购重组领域长期以来为内幕交易的“重灾区”,内幕交易呈易发、多发、高发态势。面对新的执法形势,证监会将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查处力度,以法律规范为抓手,在做好配套制度、加强行刑协作、加大执法力度、创新执法模式、广泛宣传教育等方面狠下功夫,不断提高监管执法的有效性,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切实履行“两维护,一促进”的监管职责。
安 徽 监 管 局 目前打击内幕交易的制度规范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法规层面,包括《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二是司法文件层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证监发〔2011〕30号,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三是规范性文件层面,即《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证监稽查字〔2007〕1号)。
安 徽 监 管 局 (二)内幕交易行为认定要素 1、内幕交易定义:广义的内幕交易包括狭义内幕交易和泄 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刑法》第180条第一款)
安 徽 监 管 局 2、内幕交易主体范围: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情况下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两类人员既是行政追责对象,也是刑事追责对象。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交易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也可以成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但此类交易人只能成为行政追责对象。
安 徽 监 管 局 (1)内幕信息知情人:一是《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二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安 徽 监 管 局 (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2条的规定,下述三类人员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3条的规定,要综合8种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对于后两类人员,如果能够自己买卖股票是基于公开信息,或有正当理由,可以排除其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安 徽 监 管 局 3、内幕信息范围: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主要采用了列举方式。一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信息。三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一款所列信息。
安 徽 监 管 局 4、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解释》第5条对内幕信息敏感期有着明确的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两种计算方式: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例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种突然发生的事件等,以发生时间起算。特殊情况下,要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由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对其行为所带来的市场影响具有较高的确信度,且该类人员往往是在“重大事件”、“计划”、“方案”、“政策”和“决定”形成时间之前就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公开时间指内幕信息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的时间。
安 徽 监 管 局 5、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主观方面):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内幕交易,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绝大部分是这样的。但有例外,过失泄露内幕信息也可违法,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没有规定过失泄露构成犯罪。 6、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客观方面): 一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敏感期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二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三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安 徽 监 管 局 四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五是行为人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六是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根据《内幕交易解释》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为: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安 徽 监 管 局 7、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构成内幕交易即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安 徽 监 管 局 (2)刑事追诉标准和刑事责任 刑事追诉标准:《内幕交易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内幕交易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4、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内幕交易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安 徽 监 管 局 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安 徽 监 管 局 (三)内幕交易发展的新形态 与以往内幕交易“内部化”、“裙带化”外露特点不同,现在的内幕交易逐渐发展为 “预谋化”、“中介化”、“专业化”的高智商共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手段更复杂、规避法律能力更强、行为方式更为隐蔽,逐渐演变为以下三种新的操作形式: 1、“市值管理+并购基金”的形式 这种内幕交易的操作模式为:一是某只并购基金(资产管理公司)以“市值管理”为名担任上市公司的投资顾问,与上市公司达成股票溢价收益分红方面的协议。二是该并购基金集资帮助大股东提高持股比例或代持股票。三是该并购基金积极为上市公司寻找并购重组对象,炒作题材、推高股价。四是随着股价一路走高,并购基金和上市公司大股东凭借其对并购重组过程的预期和把握,控制相关账户在二级市场巨额买入标的股票,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联动赚钱。
安 徽 监 管 局 2、“精准踩入+高送转”的形式 这种内幕交易的操作模式为:一是某知名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达成股票高送转和股票溢价收益分红协议;二是私募基金强势入主上市公司;三是私募基金积极帮助上市公司运作高送转,股价持续走高;四是私募基金“激流勇退”,股价暴涨后迅速减持。 3、“密谋减持+股价下跌”的形式 这种内幕交易的操作模式为:一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提前知晓公司经营业绩不佳等利空消息;二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密谋策划减持;三是减持运作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佳等利空信息披露;四是市场反应强烈、投资者信心动摇,股价大幅下跌。 对于上述三种新型内幕交易操作手法证监会已经注意到并高度警惕,开展了一系列的调研、调查活动,并从调查思路、调查路径、调查手段、行刑协作等方面入手认真研究,积极应对,严肃查处,“发现一起,严惩一起”。2014年度共计171名董事高管被行政处罚,21人被市场禁入,21名涉嫌犯罪人员被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就是我个人关于证券期货稽查执法工作的一点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 谢! 安 徽 监 管 局 以上就是我个人关于证券期货稽查执法工作的一点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