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六業的監督與管理
課程大綱 民航監理內容 民航六業的監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 普通航空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貨物集散經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 民航局 空廚業 集散站 經營業 航空貨運 承攬業 普通 航空業 民用航空 運輸業 民航監理內容 民航六業的監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 普通航空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貨物集散經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
民航監理內容 航空器 航空人員 航空站(飛行場、助導航設施) 飛行管制(航路) 民航業 ⇒飛航安全世界一流 民航服務顧客滿意
民用航空運輸業 定義與業務範圍 行業特許 行業特性 發展概況 監督管理 影響民用航空運輸業發展因素
民用航空運輸業 定義與業務範圍 定義 民航法(§2):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業務類別 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間,沿核定之航線,在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 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機、包機運輸之業務。 5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許 特許事業之定義 指其經營權原保留於國家,在特定情形下,國家將其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授予私人經營之事業。 法源依據 6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許 法源依據 公司法(§17):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才得申請公司登記。 民航法(§48):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 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航法(§112): 未經許可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業務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7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8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民航運輸業者除追求營運利潤外,亦負有公共運輸服務之社會責任。 9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經營需有大規模之資本投資 大部份的運輸投資都具沈沒成本(Sunk Cost)之特性,即一旦投資後就很難轉移作其他用途,如不繼續經營,許多設備不易轉換成其他用途 10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一架航空器起飛後,雖有空位,卻無法儲存以供擁擠時使用,因此常造成尖峰期間運能供給不足,離峰期間則供給過多。 11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運輸業之營運成本是依所提供之服務量而定,而收入則是依使用量而定。一架航空器起飛後,不管是空機或滿載,成本幾乎固定,但收入則完全決定於乘載率或裝載率,後者變動性非常大。這一特性使航空運輸業之財務顯得較為特殊,客、貨運定價變得複雜且不易處理。 12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相同運具之競爭如不同航空公司間之競爭。 不同運具間之競爭如航空與公路(公路客運、小客車)及鐵路(傳統鐵路、高速鐵路)間競爭。 13
民用航空運輸業 行業特性 公共服務性 資本密集性與沉沒成本性 供給無法儲存性 財務(票價)特殊性 運具替代性 管制性 基於投資龐大與沈沒成本特性,政府必須賦予業者相當的經營地位,以維護業者免於過度競爭。 基於公共服務特性,政府亦須採取措施,以保護乘客之安全與服務水準,以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 14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資本額及家數 公司別 實收資本額(億元) 比例(%) 中華航空 352.8 39.2 長榮航空 375.0 41.7 復興航空 58.8 6.5 遠東航空 53.0 5.9 華信航空 20.0 2.2 立榮航空 31.6 3.5 德安航空 4.0 0.4 中興航空 4.5 0.5 合計 899.7 100 15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機隊規模 16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營運概況 載客人數(國際線) 17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營運概況 載客人數(國內線) 18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營運概況 載貨重數(國際線) 19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營運概況 載貨重數(國內線) 20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財務概況 營業收入 21
民用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財務概況 稅前淨利 22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民航法(§48~63-1 )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監督管理事項 23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設立登記之審議: 申請經營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應具備之資格: 公司設立5年以上,每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60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最近3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90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2年以上,最近2年每年經營達60架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5年以上,每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60億元以上,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每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24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設立登記之審議: 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之資格: 經營普通航空業,最近2年飛行時數達500小時以上,最近飛行500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250小時無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經營固定翼航空器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最近2年飛行時數達1000小時,最近2年無航空器失事,1年內無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25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設立登記之審議: 實收資本額: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20億元。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10億元。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5億元。 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2.5億元。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2.5億元。 26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監督管理 國籍航空公司申請經營定期航線業務 民航法(§50):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12):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應先取得航權、機場時間帶或起降額度後,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13):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 27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監督管理 外籍航空公司申請來台營運流程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30):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申請書、委託授權書、航線略圖,申請民航局核准並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業前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28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包機業務之管理 包機之定義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2) :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而運輸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29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包機業務之管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16):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10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17):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a.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除依平等互惠原則或 條約、協定另有規定外,以經營第三、四航權為限。 b.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c.民用航空運輸業或包機人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30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包機業務之管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18) : a.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10工作日檢附申請書 、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 b.傷患運送及其它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 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c.申請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31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報表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有關營運者(如班次、客、貨運量) 。 有關財務者(如損益表、財務分析資料) 。 有關航務者。 有關機務者。 股本3%以上股票持有者。 32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客貨運價之監督管理 國際航線 採備查制。即開放各航空公司依市場需求予以擬定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後實施。 國內航線 採上、下限管制之彈性票價機制。即各航空公司各航線之票價上、下限須經民航局審議,再報請交通部費率委員會審議後,由交通部核定,航空公司可於上、下限範圍內自訂各項運價。 33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國際機場時間帶之協調管理 時間帶之定義 指一個機場在一指定日可利用或可分配予某個航班所申請之落地或起飛時間,且使用該機場相關設施之『一段時間』。 時間帶協調之緣由 緣機場設施資源有限,為使機場能更安全、有效率之運作,世界各國設有「時間帶協調人」制度。即透過協調之方式將各航空公司於各機場所需的離到時間予以適度錯開,以維持航站班機之有序運作。 34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國際機場時間帶之協調管理 時間帶協調人之功能 紓解機場擁擠現象,均衡航站各項設施之利用率。 提供政府製定飛航班表資訊,並為航站未來擴建計畫之參考。 以相互平等地位協商世界各國之機場時間帶。 時間帶協調之主要參數 跑道最高容量。 停機坪(包括客、貨機)之總數。 旅客入/出境流量之最高容量。 時間帶協調作業之程序 35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國內航線之整併課題 國內航線整併之緣由 國內航空運輸市場需求已逐漸降低,再加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全線通車及未來高速鐵路通車營運,國內航空業之經營將更為困難。 民航局為促進空運市場之供需平衡,爰依據民航法(§59)等相關規定進行國內航線檢討與調整。 36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國內航線之整併課題 航線調整原則 為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之機制,避免業者壟斷市場,每條航線至少維持兩家經營為原則。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考量航空公司之經營規模,航線載客率高於70%或低於60%者優先進行調整。 對現有運能及班次密度影響最小。 離島偏遠航線以一家經營為原則。 班表合理化(班距合理安排)及票證共用,俾利消費者搭乘,提高服務水準。 37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航空公司聯營許可之管理 目的 促使業者間能整合運用有限之空運資源,以降低業者營運成本,提昇空運服務品質與競爭能力。 推動措施 增訂民航法(§58-1)及「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俾利航空公司有所依循。 持續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協商。 鼓勵航空公司與相關觀光產業進行策略聯盟。 38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航空公司任意取消班次之監督管理 法令規定 航空運輸係屬管制行業,航空公司非經核准不可擅自停班、併班、減班。 監督管理措施 定期公布各航空公司取消率。 航機取消情形納入「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實施要點」之評估項目中。 依據「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之規定,將其機場額度與時間帶全部或部分收回。 進行國內航線調整計畫,針對未達經濟規模或載客率偏低之航線進行經營家數及班次數檢討。 訂定「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航法量罰標準表」,對任意取消班次之業者處以罰鍰。 39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班機延誤之監督管理 航班誤點原因 航班運作易受天候、航機故障、航管作業、班機調度、地面運務作業延遲、軍方演習訓練等因素影響。 40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班機延誤之監督管理 國際慣例 航空公司如因天候不佳、罷工、機場關閉、機件故障及班機調度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延誤,不需對旅客進行賠償; 但延誤4小時以上,應免費提供通訊、餐點、保暖物品,義務為旅客安排食宿及後段行程。 監督管理措施 定期公布各航空公司準點率。 航機準點情形納入「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實施要點」之評估項目中。 旅客權益保障:規定航空公司應即向旅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並提供必要之通訊、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物品及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等服務。 41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航空公司機位超賣之課題 機位超賣原因 超額訂位係國際間航空公司為考量旅客報到率無法達到100% ,而慣常採用之行銷方法。 航空公司為確實有效使用機位,依據季節、航線、訂位特性及市場情況訂有不同之超賣比例。 超賣機位之補償 目前如華航、長榮、國泰、新航、日亞航等航空公司均依其共同簽署之「亞太航空公司協會(AAPA)」航空公司旅客被拒登機補償作業實施要點,給予超額訂位旅客適度補償。 42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離島偏遠航線之維持 離島航線特性 離島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之限制,使用之航空器無法與本島航線串連。 需求有限,並受季節影響,致營運虧損,使得航空公司經營該等航線之意願相當低落。 離島航線定位 就大眾運輸政策及運具特性而言,航程短之離島偏遠航線,應以海運為主,空運僅維持離島偏遠地區居民的「基本」空運需求。 43
民用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事項 離島偏遠航線之維持 維持營運之配套措施 提供業者營運虧損足額補貼。 辦理業者獎助事宜。 放寬普通航空業得經營離島偏遠航線。 44
民用航空運輸業 影響民用航空運輸業發展因素 經濟景氣 網路科技運用 航空保安重視 廉價航空公司興起 航空公司策略聯盟 新型航機(航程遠、酬載大)加入營運 SARS等傳染病衝擊 兩岸關係發展 高鐵通車營運(國內航線) 46
普通航空運輸業 定義 特許 發展概況 監督管理
普通航空運輸業 定義 民航法(§2) :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48
普通航空運輸業 特許 民航法( §64 ) : 民航法( §112 ) :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 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航法( §112 ) : 未經許可從事普通航空業之業務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49
普通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家數及資本額 公司別 實收資本額(億元) 百分比(%) 德安航空 4.0 3.9 中興航空 4.5 4.4 大鵬航空 0.5 凌天航空 1.7 群膺翔航空 0.7 漢翔航空 90.8 88.8 合計 102.2 100 50
普通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機隊規模 公司別 機型 小計 總計 德安航空 3 7 4 中興航空 大鵬航空 2 凌天航空 1 群膺翔航空 BK-117B 3 7 DORNIER 4 中興航空 大鵬航空 BN-2 2 凌天航空 UH-12E 1 BELL-206B 群膺翔航空 漢翔航空 ASTRA--SPX 51
普通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經營業務分析 大鵬航空業務性質以照測為主 中興航空主要業務則為拖吊 凌天航空之業務大宗則為其他經專案核准之業務(如掃礙及植生) 漢翔則係經營專案核准之飛航測試及靶勤二項業務 群鷹翔航空之經營業務以照測為主 德安航空之經營範圍較多元化,包括救護、照測、拖吊及海巡署之空中偵巡等,並另經營離島偏遠航線業務。 52
普通航空運輸業 發展概況 經營業務分析 年以空中照相之飛行時數(1,093小時)最高,其次分別為「空中急救」(811小時)以及水電工程(754小時) 除空中照相、客運及飛行訓練之業務略有成長外,其餘業務項目之飛航時數則多呈現衰退現象。 53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民航法( §64~65 )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設立登記之審議: 普通航空業應專業經營,但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空相關產業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與其業務有關之普通航空業業務。 實收資本額: ≧ 5000萬元。 審核標準: 經營項目須配合社會發展及適應實際需要。 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須能配合。 54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航空器之買賣及租用之監督管理: 購買或租用外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10年,但普通航空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滿3年以上,其機齡得不超過15年。 遊覽及救護用航空器應為雙渦輪引擎,並配置雙駕駛員、座艙通話紀錄器、飛航紀錄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以直昇機兼營普通航空業者,原已具備之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得繼續使用,不受前項限制。 55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飛航申請之監督管理: 一般作業應於5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照測作業應於10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有關機關核准。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應於作業7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消防、搜尋、救護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無工作日之限制。 56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普通航空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下列報表提送民航局: 作業狀況及運量統計資料。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執行情形。 航務情況報表。 機務情況報表。 股本3%以上股票持有者。 57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改善普通航空業經營環境之課題: 未具規模: 目前6家普通航空業者多未達規模經濟,且短期內難有大幅擴張市場規模之可能; 業者其營收均來自特定客戶之開發,市場經營不易; 為維持基本之飛航安全標準,其固定投入飛安維護成本決非短期內可回收。 58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改善普通航空業經營環境之課題: 需求受限及國家航空器影響: 所營業務如空拍、空勘、吊掛多係配合工程需求而衍生,近年來由公路建設陸續完工,加上經濟不景氣大型建設及工程推案不多,致該等業務成長受限; 消防、搜尋及救護等業務亦因空警隊、消防署、航空隊等國家航空器加入而大幅萎縮,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成立後,因業務與普通航空業者多所重疊,嚴重影響普通航空業之生存空間。 59
普通航空運輸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改善普通航空業經營環境之課題: 因應措施: 針對普通航空業面臨課題,民航局研擬相關措施如下: 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 修訂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於94年6月8日開放德安航空轉型經營離島偏遠航線。 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 修訂民航法及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 檢討空中勤務總隊之任務及定位 透過部會協調機制,建議未來空中勤務總隊能秉持「業務儘量委外經營」及「不與民爭利」等原則,儘速檢討組織定位問題,善用民間各業者資源,儘量將例行性及預防性業務委託民間經營。 60
航空貨運承攬業 定義 特許 發展概況 監督管理
航空貨運承攬業 定義 民航法(§2):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62
航空貨運承攬業 特許 民航法( §66 ) : 民航法( §112 ) :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航法( §112 ) : 未經許可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業務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63
航空貨運承攬業 發展概況 經營家數 分佈區域 家數 比例 台北市、新北市 889 83.87 桃園縣 53 5.00 竹苗縣 8 0.75 台中市 37 3.49 彰投縣 2 0.19 嘉義縣、台南市 18 1.70 高雄市 52 4.91 屏東縣 1 0.09 合計 1060 100 64
航空貨運承攬業 發展概況 資本規模 65
航空貨運承攬業 發展概況 營運概況 大多數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營運規模不大,出口貨物為較大型業者所承攬,雖近年因產業外移影響,出口總貨量有減少之趨勢,但大型業者之市場佔有率卻有逐年增加的趨勢; 以民國100年為例,於中正國際機場出口排名前25名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貨量合計佔所有出口總貨量之50%,但至101年底,前21名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貨量合計便已佔所有出口總貨量之50%,而前50名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貨量合計亦已超過出口總貨量之70%以上。 66
航空貨運承攬業 發展概況 市場開放狀況 我國自91年起加入WTO後,已完全開放WTO會員國籍之外人來台投資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資金限制及擔任董監事比例之限制。 截至101年6月年底為止: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來台設立分公司計15家。 100%外商投資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共計28家。 67
航空貨運承攬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民航法( §66 ~ §70-1 )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設立登記之審議: 名稱: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使用相同之公司英文名稱。二公司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萬元。 審核標準: 須適應市場需要。 須配合政府政策。 68
航空貨運承攬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提單製作與簽發之監督管理: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列印中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許可證字號。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 69
航空貨運承攬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危險物品運送之監督管理: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危險物品之包裝、標籤、標誌、存儲、提運等作業,應按IATA 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 每年委請公會對其會員舉辦承攬業危險物品評鑑作業。 訓練之要求: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航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練。 70
航空貨運承攬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6個月內,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出口之貨運量報表提送民航局備查。 71
航空貨運承攬業 72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定義 特許 發展概況 監督管理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定義 民航法(§2):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74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特許 民航法( §71 ) : 民航法( §112 ) :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航法( §112 ) : 未經許可從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75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發展概況 經營家數: 類別 航空貨物集散經營業 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經營業務 經營業者 基地面積(m2) 設計容量 華儲 永儲 遠雄 榮儲 遠雄自貿港 UPS FeDex 基地面積(m2) 146,524 (桃園) 16813 (高雄), 42,763 52,245 44,748 17,509 129,591 21,845 5,456 5,511 設計容量 70萬噸 10萬噸 30萬噸 36萬噸 50萬噸 80萬噸 --- 正式啟用日期 89.01.16 82.07.01 82.09 91.02.26 95.01.01 85.10.10 86.11.11 實收資本額 25億元 12.2億元 10.5億元 12億元 12.5億元 0.05億元 0.25億元 76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發展概況 營運概況: 77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發展概況 市場開放狀況: 我國自91.1.1加入WTO後,已完全開放WTO會員國籍之外人來台投資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資金限制及擔任董監事比例之限制。 美商優比速航空公司(UPS)及美商聯邦快遞公司(FedEx)於中正機場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 UPS投資華儲公司2億元,持股8%。 新加坡機場航站服務有限公司投資長榮空運倉儲公司3億,持股25%。 78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民航法( §71 ~ §73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設立登記之審議: 實收資本額:≧2億元。 位置:須距國際機場25km範圍內。 土地面積:≧16,500m 16,500m2。 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面積:≧土地總面積40%。 79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場外集散站進出機場作業之監督管理: 危險物品運送之監督管理: 貨物進出應於交接區辦理。 貨物進出機場應以整盤整櫃方式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之監督管理: 應依IATA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處理航空貨運危險物品。 每年舉辦集散站危險物品評鑑作業。 80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費率之監督管理: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集散站經營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集散站經營業者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集散站業者應於每月15日前提送上月之貨量統計比較表。 集散站業者應於每年度終了6個月內,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送民航局備查。 81
航空站地勤業 定義 特許 發展概況 監督管理
航空站地勤業 定義 民航法(§2):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83
航空站地勤業 特許 民航法( §74 ) : 民航法( §112 ) :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航法( §112 ) : 未經許可從事航空站地勤業之業務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84
航空站地勤業 發展概況 經營家數: 專業地勤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 專營「機艙清潔」: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另美商聯合航空及聯邦快遞公司亦在中正機場自辦部分航空站地勤業務。 85
航空站地勤業 發展概況 營業地點: 營業地點 桃園站 高雄站 松山站 花蓮站 馬公站 台南站 台東站 台中站 金門站 嘉義站 恒春站 地勤 機艙清潔 營業公司 桃勤長勤 華夏 立榮、台勤 台勤 立榮、復興 立榮、桃勤 立榮 86
航空站地勤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民航法( §74 ~ §76 -1 )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設立登記之審議: 實收資本額:≧ 2000萬元。 審查標準: 申請業務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 主要裝備及數量應符合業務需求。 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 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 87
航空站地勤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機場內作業之監督管理: 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應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應注意地面作業安全,並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機坪管理規則。 各項裝備應定期妥善維護,並製作維護保養紀錄。 88
航空站地勤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費率之監督管理: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航空站地勤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航空站地勤業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航空站地勤業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提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89
空廚業 定義 特許 發展概況 監督管理
空廚業 定義 民航法(§2):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93
空廚業 特許 民航法( §77 ) : 民航法( §112 ) : 經營空廚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空廚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航法( §112 ) : 未經許可從事空廚業之業務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 94
空廚業 發展概況 經營家數: 我國現計有復興空廚、華膳空廚、高雄空廚、長榮航勤及立榮航空等5家空廚業者,主要供應國際航線之餐飲及相關用品。 營業地點: 營業地點 營業公司 桃園航空站 華膳、長榮空廚、復興空廚 高雄航空站 高雄空廚、立榮航空 95
空廚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民航法( §77 ~ §77 -1 ) 空廚業管理規則 設立登記之審議: 實收資本額:≧ 2000萬元。 審查標準: 申請經營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 餐車、保稅車數量應符合業務需求。 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 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 96
空廚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機場內作業之監督管理: 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應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應注意地面作業安全,並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機坪管理規則。 各項裝備應定期妥善維護,並製作維護保養紀錄。 97
空廚業 監督管理 法令依據 監督管理事項 費率之監督管理: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空廚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空廚業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營運與財務之監督管理: 空廚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提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