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政系副教授 呂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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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政系副教授 呂炳寬

壹、基本概念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開始於瑞典(1766年的憲法),美國於1966年公布「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我國先於我國於1999年公布、2001年實施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七節即設有「資訊公開」一節;並以「日出條款」的方式,強制要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的二年內應完成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訂。

總統於2005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 何以要制訂政府資訊公開法? 1.資訊不對稱的問題 2.憲法上所保障的「知的權利」

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武器不對等」 決策的困難性 如病患與醫師 醫師要盡告知的義務 消費者與廠商 廠商有標示義務 捐贈者與非營利組織 NPO應公開財務 民眾與政府 政府資訊公開

知的權利: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言論之目的在溝通 溝通一方面在於協助決策的作成 另一方面需以充分資訊為基礎 資訊不對稱乃決定決策成敗的重要基礎

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資訊公開(知的權利) VS. 資訊隱私權 政府資訊公開法 VS. 個人資料保護法

貳、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五章 救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五章 救濟 第六章 附則

本法詳細架構圖(資料來源:法務部) 第一章、總則(目的1、位階2 、資訊定義3、政府定義4 、公開或提供原則5) 第二章、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得主動公開6 應主動公開7 申請提供 申請更正或補充   申請人9 申請人14(1) 15(2)準用9 申請書10 聲請書14(2)(3) 程序審查11 程序審查15(2)準用11 實體審查12 實體審查15(1)、15(2)準用2(2)至(4) 主動公開方法8 提供方法13 准駁之通知16 移送申請之義務17 第四章、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18 、19 第五章、救濟 20 第六章、附則22、23、24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3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6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7條)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 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18條)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東海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務資訊,指本校各單位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2條)

本校之下列資訊,除依第四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法規命令。 二、單位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三、預算及決算書。 四、依規定須公告之補助經費。 五、校務會議與行政會議紀錄。(第3條)

校務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第4條) 一、法律限制或禁止公開者。 二、各單位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三、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四、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及基於資訊安全不宜公開者。但依教育部訂定之「台灣學術網路連線單位配合防治網路犯罪處理要點」,相關單位請求對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答覆、查詢、閱覽或複製者不在此限。 五、本校所發行之文件,列為機密、內部使用者。 六、本校研發之校務資訊系統或其他屬本校智慧財產者。

參、個人資料保護法 1995年8月制訂,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 」 20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6 條 。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1條)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第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9條)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第20條)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第6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9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第47條)

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1999年制訂) 學校、機構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規 定,填具申請書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4條)

學校、機構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電腦處理 作業及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11條) 依新法已無需登記!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