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人權
第三節 自由權 憲法第二章字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列舉人民的 自由。這些自由包括: 1.身體自由(人生自由); 2.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 3.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4.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5.秘密通訊之自由; 6.信仰宗教之自由; 7.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身體自由1 身體自由或稱人身自由,指人民非依法律不受 侵犯。 倘若人民無此項自由,可以任意逮捕侵犯,則 其他一切之自由權利必然落空,故身體自由實 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
身體自由2 我國憲法第八條為保障人身自由的條款, 規定至為詳盡,即頗重視刑事程序之運用。 其要點如下: 1.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 2.司法一元主義(普通法院體系一元主義) 3.罪刑法定主義 4.提審制度 5.逮捕拘禁限時原則 6.檢審分隸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1 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必須而適 當條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 指政府權力之運作,必須依循的程序或手續。 如我國各種訴訟法、行政執行法即是規範公權 運作的程序法。 憲法第八條,就如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人民一事,再三強調應「依法定程序」。
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2 所謂正當程序,兼指程序上的正當與實質的正 當。 程序上,對人民身體之處置應依法定手續,如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犯所為之傳訊、通緝、拘提、 審判等之程序。 實質上,立法機關所制定的人權法律,其內容 是否合理(reasonable)、必須(requisite)亦 不得含混曖昧或武斷。
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3 所謂正當程序原則應考量: 1. 建立常態之預防性羈押制度:對放火、竊盜、 性侵害等習慣性犯罪之被告,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羈押。 2.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應負起偵察、起訴 之責,法官僅聽訟及審判。 3.法官應本憲法保障人權之主旨、司法公平正 義之精神與比例原則。 4.酌採證據法則
司法一元主義(普通法院體系一元主義) 本條文明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亦即僅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 方可審問處罰犯罪的人民。 此一規定,與憲法第九條之規定「人民除現役 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呼應連貫,採取司法 一元主義。
罪刑法定主義 我國刑法於第一條明示:「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定規定者,為限。」 依法理通說,罪刑法定主義,其涵義指: (1)刑法不得溯及既往:指刑法只適用於其 生效以後的行爲,對其生效以前的行爲不 得適用。 (2)刑法應以成文法為法源,即不得以習慣 或命令為科罰之根據;
罪刑法定主義 (3)刑法不得適用類推解釋; (4)刑法不得有絕對不定期刑(並有假 釋、緩刑之司法制度之配合)。
提審制度 提審制度,指凡人民因犯罪嫌疑而被法院以外 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得要求有管轄權之法院頒 發提審令,命令該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將嫌 犯移交法院迅予審判。 人民此項請求,稱為提審權。提審制度或提審 權的行使,有使人民免受無理羈押的用意,並 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 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
逮捕拘禁限時原則 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逮捕拘禁有犯罪嫌 疑之人民,僅限於司法或警察機關;該條 文並三次明定,逮捕拘禁之時間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衡諸世界各國法例,此項檢警留置時間, 多為四十八小時(美、法、德、瑞、奧等國) 或七十二小時(日、韓、瑞典等國),我國 宜延長之。
檢審分隸原則 憲法第八條揭示「審問」嫌犯之審判權或 偵察、追訴、逮捕、拘禁之權能應有分際 前者(審判權)由法官掌理(在訴訟個案上 獨立審判) 後者(偵察、追訴、逮捕、拘禁)由檢察 官行使(依檢察一體原則主動積極,發揮功 能),系統分明,此謂檢審分隸原則。
檢審分隸原則 二者分別隸屬司法與行政部門,兩部門職 能性質不同,藉分工及權責劃分,相互制 衡,審慎將事,以保障人權。
不受軍事審判 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 受軍事審判。」 這項規定與第八條所揭司法一元主義之原則 連貫呼應,其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貫 徹司法一元主義及維護軍紀之威信。 再者,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 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 制度而生的例外情形(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
不受軍事審判 憲法上所以採審判上軍民分制,要以普通 法院與軍事法院之審判對被告之保護周密 有所不同,例如: (1)公開程度:普通法院之審判以公開為原 則,遍設於各地方,而軍事法庭之審判多 以秘密為原則,法庭設於軍事機關,頗為 隱密。
不受軍事審判 (2)辯護制度:普通法院採辯護制度,且設 有「三級三審」的審級制度,近年來更有 「參審制」之議,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軍事法庭近年來已採辯護制度,唯辯護人 員限於軍事機關所許可之人員。 (3)審判人員之地位:普通法院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法官之官階職等不甚重要, 而軍事審判之審判長官皆不得低於被告, 且軍官亦得為合議庭之審判官,其獨立審 判之地位不同。
不受軍事審判 (4)審判機關之地位: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三級三審制,其間則 依獨立審判之精神,無隸屬關係。而軍事 審判上,以軍或師級軍令部設初級審判法 庭,總司令級軍事機關設高級軍事法庭, 國防部則設最高軍事法庭,由於軍事法庭 隸屬各級軍事機關,其間或存有層級節制 的關係,而與普通法院仍有差異。
居住遷徙之自由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 由。」為人民行動自由的保障條文。居住 自由,即居住處所不得侵犯權。人民居住 的場所: (1)不得無故侵入; (2)不得無故搜索; (3)不得無故封錮。 My house is my castle.
居住遷徙之自由 司法或警察人員須依刑事訴訟法、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不得侵入人民之居住 處所。 遷徙自由,即通行之自由,人民可以自由 選擇其居住處所,並可以到外地旅遊、求 學、經商或居留,不受非法之干涉或侵害。
意見自由 意見是將內心的思想表現於外的見解主 張。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即為意見自由之保障。人類社會之進步、 文明之發達,乃至民主政治之實行,意 見自由是頗為重要的推動因素。
意見自由 所謂言論,是以口頭表示意見;著作, 是以文字、圖畫或符號表達意見或觀念; 講學,是在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場所表達 意見、研究、授業;出版則是以印刷發 行之文字、圖畫表示意見。 意見自由,是二十世紀以後日益重要的 自由權利,而其中,尤以出版自由最為 重要,往往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個 人權益有關。
意見自由 1.言論自由 2.講學自由 3.著作自由 4.出版自由
言論自由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艾默森(T. Emerson)分析民主社會中言論 自由具有以下的功能或價值: (1)促進個人的自我實現。 言論自由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艾默森(T. Emerson)分析民主社會中言論 自由具有以下的功能或價值: (1)促進個人的自我實現。 (2)增進知識及追求真理。 (3)參與決策。 (4)維持能適應變化而穩定的社會。
2.言論自由之限制 1.限制的原則: 憲法第二十三條指出其四個原則,亦即為: 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自當適用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2.言論自由之限制 2.媒體使用的限制: 傳播媒體固然應提供民眾更多利用媒體的機 會,此即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使 其得以利用一定的時間或版面表達意見,以 促進媒體公平、確實之報導。 但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 辯,以資補救。
2.言論自由之限制 3.媒體的政治中立:現在資訊社會,大眾 傳播媒體不僅影響人民言論表達的強度與 廣度,尤其與政治運作社會活動息息相關, 不僅利用媒體,媒體猶參與其間。 故媒體的利用、媒體的立場,必須在自律 或他律中有所節制,尤其是媒體與政黨及 政府的關係,備受關注。
釋字364號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 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 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 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 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no=2D &N2=364
講學自由 講學自由,是指在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場所發 表意見、研究、授業之自由。其要義有: (1)設校講學之自由:國家應設各種教育機 構,私人亦得依法設立學校,提供講學場所, 以教育人民。 (2)研究學術之自由:人民得於學術立場上, 從事各種領域之研究。 (3)學術發表之自由:人民就其學術研究之 成果,得公開發表。
講學自由 民國八十三年,大學法修訂文即宣布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一條 第二款)。
著作自由 依著作權法之定義,著作是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著 作,於著作人完成時,即享著作權,並受 法律保障。 著作權從註冊、登記制度走上創作保護主 義;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 求處罰或排除其侵害,並得請求賠償。
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因廣泛影響他人自由和公共利益, 各國皆有一定的管理辦法,並可以分為預防 制與追懲制兩類型。預防制,係在出版品出 版前,由政府先行管制,方法有:(1)檢查 制(2)許可制(3)保證金制(4)報告制。 追懲制,已成為主要的管制類型。即於出版 品出版前不受任何干涉,任由人民出版,而 於出版後發現有違法情事,才依法律追訴制 裁。
釋字617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 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 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 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 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 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 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 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 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 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 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 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 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 流通者,予以保障
秘密通訊自由 現代社會及資訊社會,藉著資訊的建立與 交流,獲得知識、經營生活。因而人民應 享有以各種方式傳遞或交換資訊的自由, 不受政府或他人不法的干涉或侵犯。 尤以秘密方式需要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 十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信仰宗教之自由 憲法除了於第七條揭示宗教平等外,又於第十 三條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雙重規 定,無非在強調此項自由之重要。 宗教與社會、文化乃至政治原有密切的互動關 係,欲嚴格劃分頗為困難。
信仰宗教之自由 唯以為落實政教分離之理想而言,如人民販賣 宗教書刊,應予免稅; 公立學校不得利用正課時間於學校建築內傳授 宗教教義;政府對於教會學校之補助,應與對 非教會學校為相同之補助,並且都是基於教育 之所需而非宗教的原因。 我國大學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開設宗教學科,屬 通識課程,也以使學者認識宗教、建立正確的 宗教觀念為主旨。
集會結社之自由 人類的生活及社會生活。團體活動已成為 現代社會生活的型態。 集會為暫時的團體生活, 結社則是長久的團體生活。 二者皆為交換意見、資訊之所需。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 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於第二十條規定: 「(1)凡人皆享有和平集會與結社之 自由;(2)凡人不得被迫加入任何團 體。」可知其重要。 一、集會自由 二、結社自由
集會自由 依照我國集會遊行法之定義,集會是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 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以合法、和平討論事 務為目的,為憲法上表達意見的權利。 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有關集會遊行 之限制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 ll&Fcode=D0080058
集會自由 動態集會: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 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集體行進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於六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 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 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不得於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
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即特定的多數人,為完成一定 之目的,而為長期組織團體之自由。依人 民團體所定,人民團體包括三類: (1)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公 共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 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 (2)社會團體:係以推廣文化、藝術、醫療、 衛生、宗教等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結社自由 (3)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 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 為目的,由國人所組成之團體。 結社自由的限制,常基於:(1)保持公序良 俗:禁止以組織團體為犯罪行為;(2)維護 國家安全:人民之集會、結社,不得違背 憲法,為我國人民團體法、國家安全法所 明定。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 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釋字644號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 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 法第53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 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 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 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 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 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 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 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四節 受益權 受益權的積極性: 受益權是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以照顧其生 活的權利。其旨在於「民享」,常需國家有所 作為,又稱為積極的權利。 與人民居於主動地位,以國家不做為為主旨的 自由權不同。本質上,自由權則為消極的權利。
第四節 受益權 受益權的積極性 受益權中,如受基本教育權,雖亦講求自 由、平等,且有視之為自由權者 唯本質上,受教育是人民得向政府請求作 為的權利,屬受益權頗為明顯。
受益權的相對性 十八、九世紀的近代憲法,著重人民的自 由權,對受益權不甚重視 二十世紀的現代憲法正視受益權,並以社 會主義扶助弱勢者,講究相對平等,即立 足點的平等。我國憲法於經濟上受益權尤 基於民生主義,在「基本國策」一章特別 濟弱扶傾,採相對觀點保障人民的受益權。
受益權的國際化 世界人權宣言:「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 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 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 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力的實現,這種實 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 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一、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 二、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
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 我國憲法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一般稱此為經 濟上受益權之保障條款。 此外,「基本國策」章,「國民經濟」、「社 會安全」、乃至「邊疆地區」各節,皆有重要 的相關規定。
生存權 生存權是人民要求國家維持其最低度程度之 生活條件,延續其生命之權利。 我國憲法除於第十五條要求國家應保障人民 之生活權外,復具體規定: (1)對於勞工及農民生活之改良、生產技能之 增進,應制定保護之法律,實施保護之政策。 (2)對老弱殘廢無力及受災害,國家應予以是 當之扶助與救濟。
生存權 (3)對於婦女及兒童,應實施福利政策,保 護母性,以奠定民族生存之基礎。 (4)對於邊疆民族各項生活面向應扶助其發 展。 (5)為增進全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 及公醫制度。
工作權 工作權是人民從事工作、選擇職業的權利。 此項權利與生存權猶有手段目的之密切關係。 蓋獲致工作是圖生存的重要方法,而保障工 作權,實亦即在保障生存權。 憲法除了在第十五條宣示國家應保障人民之 工作權,更明定: (1)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的 工作機會 (2)保障勞工及農民之生活,特別保護婦工及 童工 (3)以法律調解與仲裁勞資糾紛。
財產權 就保障言之,憲法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並分別規定: (1)人民得依法取得土地; (2)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 使用人為原則; (3)私人得經營企業; (4)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應負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國家亦依法賠償責任。
財產權 就限制言之,憲法特別揭示,「國民經濟應以 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具體規定: (1)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2)公用事業及其他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 則; (3)私人財富如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 應以法律限制之。
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 訴訟之權。」 此項規定與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制度的規 定,是人民維護其權利、提起損害救濟的 保障條文。
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 第16條規定之訴願,係向行政機關提出, 依行政程序審理; 訴訟則是向司法機關提出,依司法程序審 理, 故第16條規定者,包含行政上受益權與司 法上受益權。 由於此權特重程序保障,故現今憲法學理 論將此三者稱為程序保障權。
請願權 請願權是人民就某些事項,向國家機關陳 述願望之權利。 我國請願法規定,其要點包括: 1.請願之事項,包括國家政策、公共利益 或其他權益之維護。 2.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司法 審判。 3.應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不得請 願。
請願權 4.請願應具請願書。 5.受理請願之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 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歧 視待遇。 6.受理請願之機關,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請 願人。
訴願權 訴願權,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 之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請求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審查該處分之當否,並為 一定決定權利。 可知訴願權與請願權不同。
訴願權 (1)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提起; (2)僅向行政機關提出,即向原處分機關之上 級機關提出,如原處分機關係中央部、會或五 院,則向該部、會或院提出,是為例外; (3)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與人民權利之損害間, 應有因果關係; (4)受理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及形式做成決定。
訴訟權 訴訟權,是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 提起救濟,請求裁判之權利。 而所稱訴訟,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與選舉訴訟四者。
訴訟權 (1)民事訴訟:係因私法權利受私人之侵害 時,請求普通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民 事訴訟及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主要依 民事訴訟法審理。 (2)刑事訴訟:係因人民之權利受他人犯罪 行為所侵害,向普通法院提起之訴訟,請 求國家科以違法者刑罰之權利。刑事訴訟, 為適用刑罰法規之爭訟,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
訴訟權 (3)行政訴訟,係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訟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 起之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權利。 (4)選舉訴訟,則為選民就某項選舉違法, 或某候選人之當選違法,向普通法院提起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爭訟。
釋字525號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 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 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 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 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 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 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 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 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 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 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 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 件,不在保護範圍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no=2D&N2=52 5
參政權 參政權是人民立於主動地位,參與政事、 行使政權之權利。 17: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18: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自由權利的保障原則 概括保障: 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透過22條賦予立法者與司法解釋機關因應時 代需求,擴展基本權之內容,保障憲法保障 之缺漏。 範圍寓含限制 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 憲法直接保障:無「依法律」之字句
自由權利的限制 採相對保障主義 採列舉的限制規定 包含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 原則
公益原則 公益重於私利 265: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 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六款前段,關 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 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 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 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 討修正。
法律保留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 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488: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 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 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 許…
比例原則 「必要」的限度,即為比例原則。 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之限制,與所為達成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間應有適當而 合理的關係。 所為限制,有助於目的的達成(適合性), 對於自由權利之侵害應至最低限度(最小 侵害原則)
申請:使用範圍較廣,一般指涉有關行政 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涉及內部流程,如 核准執照所用。 聲請:對司法機關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