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產險共保聯營與再保經營 組員:鄭憶雯、郭珮芝
第一節 共保聯營 一.共保之意義 共同保險(Co-insurance)簡稱為共保 共同保險之構成要件: (一)須為多數保險人 第一節 共保聯營 一.共保之意義 共同保險(Co-insurance)簡稱為共保 共同保險之構成要件: (一)須為多數保險人 (二)須為同一保險利益 (三)須為同一保險事故 (四)須為同一保險期間 (五)須為同一要保人 (六)須為同一保險契約
Ex: A保險人 (50%) B保險人 (30%) 要保人(甲) C保險人 (20%)
共同保險之發展起源: 可追朔西元1384年義大利Pisa曾有三個保險人共同具名 簽發海上保險單承保同一保險標的,至今已有六百餘年 歷史,由於共同保險在本質上具有多項功能,迄今仍為 世界各國所樂予採用,在整個保險歷史過程中,共同保 險與再保險曾被譽為人類處理危險之兩大睿智結晶,顯 示共同保險在保險經營上所具有之功能,已為世界各國 保險業者所肯定。
共保之功能 (一)分散危險 (二)擴大承保容量 (三)融合與平均危險 (四)緩和市場競爭 (五)降低保險經營成本 (六)累積經驗與技術交流 (七)加強對外競爭力 (八)有助於大數法則充分發揮 (九)撙節外匯流失
三. 共保之種類 (一)就共保金額而言 1.總額共保: 係指將保險金額全額納入共保,由共保成 員共同承擔。 2.限額共保: 係指將保險金額全額納入共保,由共保成 員共同承擔。 2.限額共保: 係指僅將部分保險金額納入,由共保成員 共同承擔,至於未納入共保之保險金額, 則由簽單公司自行承擔。
(二)就共保合約而言 1. 臨時共保: 係指共保成員間並未簽屬共保合約,明定保險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是共保成員私下協議而成。 2 (二)就共保合約而言 1.臨時共保: 係指共保成員間並未簽屬共保合約,明定保險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是共保成員私下協議而成。 2.合約共保: 係指共保成員間事先簽署共保合約,明訂各保險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共保成員均在共保合約書上具名簽 章。
(三)就共保目的而言 1. 隨機共保: 係指基於一時的目的而構成共保關係,倘此目的消 失,則共保關係亦不復存在。 2 (三)就共保目的而言 1.隨機共保: 係指基於一時的目的而構成共保關係,倘此目的消 失,則共保關係亦不復存在。 2.常態共保: 係指基於共同目的而予以結合之關係,此種共保成員 均有休戚與共關係,其共保關係持續較久。
(四)就共保責任而言 1.獨立共保: 係指各共保成員僅對自己承受成份負責,至於非屬於 自己承部分,則與其無涉,自不必連帶承負其他共保 成員賠償責任。 2.連帶共保: 係指各共保成員不僅自己承受成份負責,倘其他共保 成員失去清償能力時,亦須承負連帶責任。
(五)就共保主體而言 1. 內部共保: 係指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僅由一保險人出面訂定, 其他共保成員並未出面具名。 2 (五)就共保主體而言 1.內部共保: 係指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僅由一保險人出面訂定, 其他共保成員並未出面具名。 2.外部共保: 係指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由全體共保成員共同具 名簽署承保之。
四. 國內現有產險共保組織 關於國內產險業採行共保方式經營保險業務,應可 朔自民國48年起,其與國外相較,已落後數百年之 久。然觀察國內過去近50年來保險事業發展過程中, 共保聯營方式常在關鍵時刻為國內產險業者採行經營 方式,且均能達成當時預定目標,不失為我國財產保 險經營之一大特色。至於國內產險業採行共保方式經 營業務較主要者計九種,僅以表列方式呈現其相關內 容如後(表13-1與表13-2)
第二節 再保經營 再保險意義與型態 (一)在保險之意義 第二節 再保經營 再保險意義與型態 (一)在保險之意義 就保險學理而言,謂再保險者,實為保險之保險。從法 律觀點,再保險係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 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9條)。若就經營方 面而言,再保險係保險人對所承擔賠償之責任,按其本 身能力承受一定額度之自留責任,並將超額部分轉移由 其他保險人承擔,藉以減輕本身承負之責,謀求業務經 營之安定。在保險實務上稱再保險為分保,其契約當事 人為保險人與再保險人。
(二)再保險之型態
二. 傳統再保險 (一)臨時再保險(Facultative Reinsurance) 1.意義:保險人承保時,審酌其承擔能力與業務性 質, 臨時逐件將業務洽分再保人。 2.特性:個案辦理、雙方均有選擇自由。 3.運用時機:個案危險金額巨大合約容量不足、業務 性質特殊為合約除外、保障合約業績、新種業務 經驗不足。 4.優缺點: (1)優點:分保自由、攤賠迅速、再保安排具彈性。 (2)缺點:無立即保障、成本較高。
(二)預約再保險(Open Cover) 1.意義:在合約約定範圍之業務,原保險人有分出 與否之權利;但一經分出,再保人必須接受,故 亦稱為預約臨時再保。 2.特性:介於臨時再保與合約再保之間。 3.運用時機:使用不多,通常視為合約再保險人之 一種輔助方式。 4.優缺點: (1)優點:對原保險人而言,兼具有臨時再保險與 合約再保險之功能。 (2)缺點:不易洽得。
(三)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 1
合約再保險可再分為: 1.比例性再保險(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1)比率再保險(Quota Share Reinsurance):原保險人 將每一危險,依事先約定之百分比分予再保人, 但應受最高額度之限制。 (2)溢額再保險(Surplus Reinsurance):原保險人對每一 危險先訂定自留額,超過自留額之部分,以預先 約定自留額之倍數分予再保人,但應受最高額度 之限制。
2.非比例性再保險(Non- 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1)超額賠款再保險(Excess of LossReinsurance): 在一定期間內,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因同一原因 所發生任何一次損失之賠款,或因同一原因所致 各次賠款支總和,超過所約定之自負賠款額時, 再保險人就超過部分自負約定金額。 (2)超率賠款再保險(Excess of Loss Ratio or Stop Loss Reinsurance): 在一定期間內,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之賠款率超 過預先約定比率時,就超過部分,再保險人負責 某一特定賠款率,但設有最高金額之限制。
比例性再保險與非比例性再保險兩者之差異:
(四)綜合分析 關於傳統再保險型態功能之比較:
三.新興再保險 (一)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 (二)巨災債劵(Catastrophe Bond;CAT Bond) (三)巨災選擇權 (四)巨災股權賣權(Catastrophe Equity Puts ; CatEPut) (五)巨災交換契約 (六)巨災風險交換
(一)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 1 (一)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 1.意義 財務再保險,指保險人之付再保險費予再保險人,再 保險人提供財務通融,並對於保險人所承擔顯著危險所 致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之契約。財務再保險應為一年 或一年以上之契約。至於上述所稱「顯著危險」,通常 係指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發生損失機率大於約定比率 (Ex:10%),其應收受再保險人款項現值與應交付再保險 人款項現值之比率絕對值大於其所約定之比率 (Ex:10%)。 凡無法符合前項條件者,亦得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相關 資料,進行合理的預測,說明該再保險契約已移轉顯著 之危險。
2.目的 財務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最大的差別在於移轉危險。傳 統再保險以移轉承保危險為主,而財務再保險則以移轉 財務危險為主,通常財務危險在人壽保險方面有利率危 險、解約危險、信用危險、再投資危險及時間危險等。 因此財務再保險亦被視為公司資產負債管理(Asset- Liability Managemen;ALM)之一項工具,以協助保險公 司管理資本、現金流量為目的。財務再保險主要目的在 於: (1)紓解股東權益的涸渴,進而增加股東權益 (2)提升法定邊際清償標準 (3)穩定綜合成本率 (4)節省稅負。
3.契約內容 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 險;至於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其與再保險業間之帳 務處理,若為比例性合約,至少應每季結算一次;若為 非比例性合約,至少應每年結算一次。至於財務再保險 契約之內容,通常應包括下列條款: (1)再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及給付內容。 (2)財務再保險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3)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4)再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5)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間之帳務處理。 (6)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4.資格條件 依照我國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該再保險業應符合: (1)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公司。 (2)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於中華信 用評等公司twAA等級以上之外國專業再保險公司。
(二)巨災債劵(Catastrophe Bond;CAT Bond) 1 (二)巨災債劵(Catastrophe Bond;CAT Bond) 1.意義 巨災債劵係指對於未來債劵本金(Principal)及債息 (Coupon)償還與否,完全繫於巨災損失發生情況而定。即 透過資本市場之交易行為,買方支付債劵本金購買發行之 債劵,賣方則按約定的時間定期支付債息,並以未來巨災 損失發生與否,作為後續是否繼續支負債息及期末是否清 償債劵本金之依據。
2交易流程 交換交易 另一方 再保/轉再保契約(保險契約) 短期票據 債劵契約 特殊目的公司 分保公司 【SPV】 投資者 (一般企業) 短期投資 交換交易 另一方 再保/轉再保契約(保險契約) 短期票據 債劵契約 特殊目的公司 【SPV】 分保公司 (一般企業) 投資者 信託基金
3.優缺點 (1)優點 a.基差風險較低 b.信用風險完全排除 c.增加承保容量 d.穩定市場價格 e.巨災債券不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 f.降低投資組合風險 g.依承擔風險賺取合理報酬 (2)缺點 a.交易成本高昂 b.股價深受引響 c.無法發揮槓桿原理 d.交易關係僅及於契約期間 e.投資人不諳巨災風險
(三)巨災選擇權 1.意義 指買方在支付權利金(premium)後,享有在契約期間內已約定履約價格後買進(或賣出)特定數量標的物之權利。 賣方則在收取買方權利金後,必須履行賣出(或買入)之義務,其可分為「買權」與「賣權」。而巨災選擇權是以巨災危險之損失指數作為選擇權交易標的物,買方在支付權利金後,於契約期間內,若約定巨災事故發生且其損失在約定範圍內,則賣方必須支付買方所約定之理賠金額,以期透過巨災選擇權避險操作,達到穩定損失之目的。
2.優缺點 (1)優點 a.交易成本低 b.道德風險較低 c.資訊公開 d.契約流動性高 e.倒帳風險低 f.降低投資組合風險 g.提供隨時避險之功能 (2)缺點 a.存在基差風險 b.成交量過小,承保容量不足
(四)巨災股權賣權(Catastrophe Equity Puts ; CatEPut) 1.意義 巨災股權賣權係指以股票為交易標的物之選擇權,及保險公司支付賣權權利金,向投資者或風險承擔者購買賣權,約定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巨災損失超過約定金額時,即可行使賣權,並已預定價價格將公司股份賣給投資者或風險承擔者,以取得資金作為災後融資之用。
2.優缺點 (1)優點 a.穩定股價 b.財務報表不受影響 (2)缺點 a.定價難度高 b.交易成本較高 c.增加股數流通 d.流動性較低
(五)巨災交換契約 此種互換合約類似於再保險協定。 巨災風險規避者事先支付給巨災風險交換方一定費用,以獲得未來可能的巨災事件連接賠付。 當巨災發生並滿足觸發機制條件時巨災風險交換方向巨災規避者支付巨災賠付。 (六)巨災風險交換 是指交易雙方基於特定的巨災觸發條件交換彼此的巨災風險責任,當巨災觸發機制條件滿足時,可以從互換對象中獲得賠付。
第三節 共保再保化與再保共保化 一、共同保險之再保險化(共保再保化) 第三節 共保再保化與再保共保化 一、共同保險之再保險化(共保再保化) 共同保險須為兩個以上之保險人同存在,長期以來對共同保險之運作造成的困擾如下。 (一)保險人的經營理念、經營規模、業務來源性質等多項的不同,難以達成共同承保。 (二)有時復因具有相同條件之保險人,或基於業務競爭關係,亦難達到共同保險之目的。 (三)訂定與要保人的保險費率、保險條款、理賠內容等,意見常常分歧。 (四)保險人彼此之間文件書信往返,亦增加人力、物力的浪費。
改善共保缺失: 保險人 手續費 共同保險人 手續費 手續費 保險人 保險人
二、再保險之共同保險化(再保共保化) 過去傳統再保險方式,業務的選擇多半掌握在保險人手中,再保險人無參與的機會,所以以至於再保險人無法充分了解保險標的物的品質。 為了改善此情況,近年來英國倫敦保險市場明定再保險人與保險人均為共同保險人,讓再保險人擁有直接參與業務之權利,此可謂再保險之共同保險化最佳例證。
三、共同保險與再保險之相互依存 共同保險屬於具相同之地緣的合作關係, 再保險分散危險機制則屬於全球性之結合。 共同保險因為屬於區域性,業務來源與承保能力必是受到相當限制,如果能與再保險合作,即能達到分散風險的作用。 再保險在處理龐大業務時,層層的再保合約導致手續費、佣金大幅流失,進而影響再保險人的利益,如果能兼採共保經營方式,就能使危險分散發揮最大極限。
個案研究(三十七) 日本地震保險危險承擔機制: 日本於1966年5月8日完成「地震保險法」立法成立後,並限於同年6月1日正式開辦政策性地震保險,剛開始的承保總限額為3000億,截至2010年底為止,地震承擔總限額為5兆日圓。
其承擔機制可分為五層: (一)第一層:JER獨力承擔【1,150億日圓】 1966年6月1日成立了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Japan Eaethquake Reinsurance Co;簡稱JER)當作面對地震的的首要承擔者。 損失範圍在0~ 1,150億日圓列為第一層。 (二)第二層:產險業者與政府合力承擔【10,076億日圓】 損失範圍在1,150億日圓~11,226億日圓則列為第二層,承擔限額為10,076億日圓,由產險業者共保與日本政府各自承擔50%,亦即5,038億日圓。
(三)第三層:JER與政府合力承擔【8,024億日圓】 (四)第四層:產險業者與政府合力承擔【17,870億日圓】 損失範圍在19,250億日圓~37,120億日圓為第四層,承擔限額為17,870億日圓,由產險業者承擔5%,政府承擔95%。 (五)第五層:JER與政府合力承擔【17,880億日圓】 損失範圍在37,120億日圓~5兆5千萬則為第五層,承擔限額為17,880億日圓,由政府承擔95%,而JER承擔5%。
圖示如下:
個案研究(三十八) 國內共保之始:漁船共保 一、成立目的 漁船保險採行共保經營方式,為了減少依賴國外再保人,並降低損失率,尋求合理利潤等為主要目的。
二、成立背景 政府播遷來台後,國內保險業者對於漁船保險之經營,由於本身經營規模尚小,其業務自留額偏低,故於投保之前均需先洽妥國外再保人接受分保後,才敢簽發保險單予以承保。 1959年4月間,由於漁船保險業務狀況日益惡化,國外再保人紛紛停止接受再保。 財政部於1959年12月1日令准台北市五家產險公司,及中信局產險處、台產、中國、太平及航聯等五家共同組成「台灣省漁船船體險聯合調查處」處理漁船之核保與理賠等事宜。 隨後擬定「台灣省漁船船體險承保及理賠規章」,自1959年12月10日開始採行共保經營方式,亦是我國產物保險採行共保經營之始。
三、組織型態 漁船保險共保經營係由會員公司聯合組織「國內漁船共保委員會」處理共保業務有關事項。目前係以會員方式籌組而成,隸屬台北市產險公會水險委員會,本身未具法人資格。 四、共保成員 當時除華僑產險保險公司外,其餘本國十四家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再保險公司均已加入該共保組織為其共保成員。
五、共保成分 (一)國內共同自留額由全體會員公司按下表(漁船險國內共同自留額共保責任比率表)所列百分比分別認定之。但每一漁船最高共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億元,其超過部分由簽單公司自行安排再保險。 (二)共同自留額:每一漁船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 (三)至於共保成分之決定,係由簽單公司先行自留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按下列比例分配之。
六、運作方式 國內產險業自1959年底採行共保經營,乃不時針對實際經營缺失,擬定各項改善措施有下列數項: (一)建立漁船船體聯合調查處,即聯合核保制,各項漁船保險均應提交該處先行審查始能簽單承保。 (二)訂立統一費率規章,統一承保條件,即僅承保全損險及因遭遇全損危險時之救助費用為限。 (三)建立共同自留額,各簽單公司盡量先自留,溢額再向國外安排再保。 (四)訂定各型漁船船價表,防止道德危險。 (五)訂定各項減費優待條件,良好的管理給予適當獎勵。
七、經營效益 自產險業成立共保經營後,國內漁船保險損失率即趨緩和,逐漸恢復正常水準,究其原因或因業者採共保經營方式,彼此基於利害與共,休戚攸關所致;再者,亦因業者之核保、理賠作業,均經由台北市產險公會聯合工作小組處理,在縮小彼此核保理賠差異後,使共保業務品質亦相對提高。
個案研究(三十九) SRT案之歷史教訓 1974年間英國倫敦再保經紀公司(International Insurance & Reinsurance Service ; IIRS)總經理Mr. Chaffin Laird宣稱可以承接許多再保分進業務,廣納再保費入帳。短短不到一年,有25家授權委託承接再保分進業務,分別是馬來西亞(1家)、韓國(11家)、其他國家(8家),而台灣地區有五家,分別是中再、國華、明台、泰安、中國航聯。
台灣五家公司與馬來西亞之馬英保險公司(Malaysia British Sin Beread) 共同籌組東南亞共保集團(South East Asia Pool; SEA Pool)承接再保分進業務。 由於Mr. Chaffin Laird同時是瑞士邊境小國Lechten Stein之公司Safeguard Registered Trust(簡稱SRT)之董事長,故本案稱之SRT案。
授權合約內容: (一)合約期限:1975年1月1日至1980年12月1 日,前後共計6年,中途不得解約。 (二)限額:最高責任額為STG10,000,但淨責任額 每一危險單位最高為£ 2,000,其差額安排轉再 保經IIRS經紀人仲介分予轉再保人。 (三)業務範圍:除壽險外之各險種再保險。 (四)代理費用:手續費5%,但轉再保公司可享有 2.5%之轉再保之手續費。
由於SRT貪圖代理佣金,承受業務重量不重質,故賠款率偏高! 此外,未能自轉再保人及時攤回賠款,致使周轉困難,無法償還大量再保賠款,各分保公司與經紀人紛紛轉向各委託人直接索賠。 1980年各委託人決定在英國倫敦成立遠東代理有限公司(FEAL)作為共同清理機構,決議以買斷的方式處理。數十年來台灣地區每年輪派赴倫敦清理債務,其所耗費的人力與物力十分可觀,這是金錢買不到的教訓!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