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度臺北市建築法令說明會 建照管理法令宣導 簡報單位:建照科 邱英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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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臺北市建築法令說明會 建照管理法令宣導 簡報單位:建照科 邱英哲 97年度臺北市建築法令說明會 建照管理法令宣導 簡報單位:建照科 邱英哲

◆建 技 規 則 ◆建 築 法 令 ◆設 計 規 範 ◆農 舍 ◆其 他 ◆建 技 規 則 ◆建 築 法 令 ◆設 計 規 範 ◆農 舍 ◆其 他

◆建技規則

內政部函轉97.5.5.會議重申,依95.12.22台內地0950198478號函:「入口雨遮」計入樓地板面積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

內政部96.10.4.函釋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第3欄疑義:非第1、2 欄者,得就避難層以上及以下分別依第3欄檢討,無第3欄適用者,得依第4欄規定辦理。 §3: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m²或地下層面積超過200m²者。樓梯及平台淨寛1.2公尺以上。§4:75公分以上。

內政部96.07.02.台內營字第096080393 0號函修正建技規則施工編第38條第1項 、增訂第2項:扶手欄桿H值,A1、A2、B2、D2、D3、F3、G2、H2有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cm物體穿越之鏤空限制、禁設可攀爬水平橫條。

內政部97.6.16.內授營建管字第970079481號函示,設置汽車升降機以取代坡道之停車空間,汽車升降機出入口至道路間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該車道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符建技規則60、61條規定;30部以上應符59條之1第5款及136條規定。 ◎車道:單3.5m,雙5.5m;坡道1比6;內徑5m ◎59條之1第5款=§136~139:退2m;60度;6X6m

內政部96.10.17.內授營管字第096014670 1號函釋防火門開啟方向,原則為「全向避難方向開啟」,例外為「供住宅專有部分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之防火門,得免朝避難方向開啟。」

內政部97.7.1.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232號函釋:「横拉式防火門」因與一般防火門推拉式啟閉方向不同,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得不受防火門開啟方向限制,惟仍應符合建技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1~4款之規定。(免用鑰匙即可開啟,開設後自行關閉…等)

內政部96.10.22.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 6640號函釋: ◎水平投影逾建築面積1/8及18㎡之屋突物,既已計入建築物層數,如建築物在8層以上,應依第95條規定設置二座梯。 ◎依規定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設備者,其屋突依第1條第15款應計入樓層,惟僅供第1條第10款使用者,該昇降設備免達該樓層。

內政部96.07.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9 5179號函釋,建技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戶外安全梯構造:「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不得小於2公尺」及「戶外安全梯防火門至建築物開口間距離不受限制」。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2公尺。

內政部營建署97.06.06.營署建管字第0972909 232號函釋,建技規則施工編第108條第2項緊急進口開口尺寸應可供搶救人員進入,規定尺寸範圍內不得橫檔、中柱、欄杆等影響搶救人員通過之阻碍物。另考量窗框所佔尺寸不大,尚不妨碍搶救人員進入,開口尺寸得包含窗框。至於108條第2項與45條第5款、消防設備標準第4條第2項開口下緣距樓地板分別規定80㎝、1.1公尺、1.2公尺等不一致情形,營建署循修法程序修為120㎝以下。

內政部96.06.22.營署建管字第09629 09896號函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放寬之規定(20㎡、高度、鄰棟距),仍以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所載「公共建築物」為限。

內政部97.5.9台內營字第0970803094號令,凡97.7.1.後取得「建照」者,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均應依內政部97.4.10.台內營字第0970802190號令之「建築物無障碍設施設計規範」檢討簽證。(非以掛號日為法令適用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7.9.助航字第0970020817號請各地方政府協助執行「航空障碍物標誌與障碍燈設置標準」之審查事宜。(建技規則第25 2條:60m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內政部97.7.15.函示,建技規則第298條4款、第299條9款及10款,第300條1款及2款、第316條~319條,自98年1月1日施行。 ◎ 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營建署97.7.24.營署建管字第097291 2530號函,考量國人常於陽台使用洗衣機之習性,是對於集合住宅設有陽台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設陽台設置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以避免洗衣機產生之生活雜排水經由雨水排水管路逕為排放。

◆建築法令

營建署96. 11. 6. 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會議紀錄,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1. 設置於屋頂,高度1 營建署96.11.6.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會議紀錄,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1.設置於屋頂,高度1.5公尺以下者免申請 雜照。(內政部96.4.22函釋:免雜照, 結構安全應簽證,並需備查。) 2.設置於基地內之空地,因涉建蔽率、法空 之檢討,故應申請建照。 3.設置於建物外牆者,應依建築相關法規檢 討。(變使)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97.1.18.北市法二字第09 730147600號函釋:已申報勘驗之基地被法拍,拍定人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自應亦得申請廢止原建照,而不待原起造人之同意。另應注意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內政部96.11.29.台內營字第0960807501號函:外國人得為起造人,並需會請地政單位查明並復知起造人:「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嗣後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

起造人檢附無效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疑義,法規會96. 11. 5 起造人檢附無效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疑義,法規會96.11.5.北市法二字第09632326900號函釋:依判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尚未持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仍已取得其權利,僅不得處分而已。……自可逕為認定原登記名義人目前已非土地所有權人……。

內政部96.07.31.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 804889號函釋,消防局所搭建之戰技訓練高塔應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內政部96.10.1.函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即經主管機關許可單獨或合併設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或失智照顧型床位),仍視同長期照護機構,分屬F1、H類組。

內政部97.5.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 3918號函示:「建築物之共同壁」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座落相鄰2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其共同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之方式為之。

內政部97.07.13.台內營字第09608 04327號函釋,領有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之土地,係為可供建築使用時,其辦理分割自有法空分割辦法之適用。

◆設計規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7.7.北市都建字第09768127100號訂定: 臺北市建築物設置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7.7.北市都建字第09768127100號訂定: 臺北市建築物設置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台北市政府97. 7. 16. 函頒「台北市建築執照有關汽機車出入口面臨道路開口設計審查原則」,97. 10. 1 台北市政府97.7.16.函頒「台北市建築執照有關汽機車出入口面臨道路開口設計審查原則」,97.10.1.實施。 ◎明定應依土管§86之1說明三前段辦理:如  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 ◎核發建照前應送交工處審查完成:  汽機車開口二處以上;雖合併一處但開口  寬度大於4.5m(汽車未達50輛)或6.5m (汽  車達50輛);機車400輛以上且未設機車專  用道;開口位於道路邊緣線交叉點或其延  伸線起至開口邊緣線之最短距離,在10m  內。

◆農舍

農委會96.03.28農授水保字第096184 8312號函,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內政部96.06.29.營署建管字第09600 30553號函釋,「溫室」如係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農業設施,則非屬建技規則所稱之「居室」。

農委會96. 8. 2. 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釋 有關集村農舍未取得使照前起造人死亡: (1)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 : 1 農委會96.8.2.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釋 有關集村農舍未取得使照前起造人死亡: (1)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 : 1.未取得建照者,得提修正計畫扣除 之,免重審農民資格。 2.已取得建照或已施工者,除修正計 畫扣除之外,應辦理變更起造人、 變更設計,已興建部份應予拆除, 恢復農業使用。 (2)繼承人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

農委會97.5.27.農企字第0970010742號函示,自用農舍若依建築法規定變更作為農業設施之後,非屬自用農舍,免再由地政機關套繪、註記列管土地登記資料。

營建署97.6.17.營署建管字第970032608號函示,農業設施倘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不得設有供人使用之浴廁等衛生設備,故核發建照並無需要求設置供生活雜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 。另為培育農作物需求而設置管理室,因供特定人管理使用,應採H2類組檢討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與污水量計算。 ☆

◆其他

捷運局96.9.6.以府函修正發布: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 ◎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原為「要點」。

都市發展局96.9.4.以個案函釋:擬適用不規則基地者(土管第2之1條),檢討時應將基地內道路截角併同納入基地(以未截角前之基地範圍為準)計算,以符法規意旨。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97.5.15.北市法二字第9731203900號函釋,有關市民購買A公司股票,可否閱覽A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照特殊結構審查檔案、圖說?因股票持有人僅有反射利益,未舉證證明其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不准其閱覽。

台北市政府96.08.31.府建一字第09 632672401號修正發布「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增加健身服務業及職業訓練機構。

內政部96. 07. 30. 內授中社字第0960 7140405號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共38條,並明定96. 2. 1 內政部96.07.30.內授中社字第0960 7140405號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共38條,並明定96.2.1.前立案者,5年內(至101年7月29日止)應改善完畢,否則依老人福利法辦理。

更新處96.8.30.函示:海砂屋一併申請更新獎勵時,依海砂屋善後處理辦法所允增之容積「並非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更新獎勵項目」。

內政部96.07.20.台內營字第0960 8042621號函修正「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開工前」、 「竣工後使用前」及「公安申報」。

內政部96.07.16.營署建管字第096 2911535號函釋,「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保計畫。

都市發展局96.07.11.北市都建字第096 62747200號修正海砂屋善後處理辦法第7條審查原則,應減少「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5%: ◎放寬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大於現行基準容積者。

◎原建物不符現行高度相關規定及深度比限制,  放寬容積無合理配置空間者。 ◎放寬容積不符其他法令規定(如航高管制、 山坡地禁限建等)者。 ◎放寬容積之市場價值大於重建主要成本(設 計及營建費),或有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不宜 之原因者。 ◎酌減後之總額以不低於15%為原則。

 內政部96.05.16台內營字第0960802 7644號函修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農委會97.7.31.農輔字第097014283號函示,休閒農場應以維持自然生態為原則,以生態體驗設施設置湯屋與規定不符。

96年度抽查附帶決議

96年4月12日 北市都字第09662661900號 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之女兒牆得免檢討1/3透空。 設於地面1層停車空間高度應以4.2公尺為限,另請承辦科室配合修訂「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管理規則」。 請承辦科室研擬一樓停車空間集中設置審查原則。

96年6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2735900號 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規定,第一款中「… 除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外…」,所稱避難道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規定。

96年8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2771700號 屋頂突出物設置裝飾構造,得自水平突出之最外緣扣除50公分作為中心線檢討屋突面積;該裝飾構造如有直接投影至地面者,除檢討屋突面積外,另應以相同之中心線計入建築面積。

96年11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2862700號 屋頂突出物(含其下方之樓電梯間)檢討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時,得抬高H值起算。(H值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屋頂突出物之允建高度)。

96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78800號 結構性過樑如已計入建築面積,得設置造型裝飾板,並應檢討透空率2/3以上。 依「臺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設置之屋頂花台,內側植土淨寬應為45至50公分範圍。

96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90000號 變更使用執照,涉及行動不便設施檢討,應以申請範圍為限,惟仍需包含行動不便出入路徑相關法規檢討。 變更使用執照,如涉及整體容積檢討,除依申請當時法令全部適用,並應檢討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97年1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2615500號 車道於地面有頂蓋之平台可標示為「陽臺」或「車道」。 夾層挑空處之上方原則上不得有露台。 屋頂構造為共用,是否得由頂層之室內設置樓梯上屋頂,該樓梯於屋頂是否應為共用及其合理之面積規模等疑義,報部釋示。

97年2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9800號 15樓以下且非高層建築物者,緊急昇降機間通向2座特別安全梯,且其中1座特別安全梯得改為淨寬90公分以上之分戶安全梯。 結構柱兩側設置裝飾柱,扣除結構柱寬後,裝飾柱合計之寬度不得超過120公分且不得設置開口。

建築物得於外側雨遮上方,自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公分處,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或寬度合計不超過該處開窗1/4之固定裝飾性構造,且裝飾型構造應於開窗處或緊急進口處留設淨寬75公分*120公分或100公分*100公分以上之無遮蔽開口。建築物結構露樑兼具雨遮功能且樑身寬度在100公分以下者,得於開口兩側外緣向外起算各100公分範圍內之樑身部分標註為雨遮,適用前項規定。

96年度 畸零地附帶決議

召開公辦協調會時,若雙方意見表明不願合併建築使用(希各自單獨建築),且無其它畸零地存在者,得授權准予申請地單獨建築,免再提大會討論。 建築基地鄰接土地如為定著古蹟之畸零地,可免與合併該畸零地。 公有土地屬私有土地之唯一合併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函文,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顯屬不合理之案件,建議可逕為併建造執照簽報,得免再申請調處。

簡報完畢 敬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