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顏雅倫律師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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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會計基本概念 1-1 公司之概念 1-1 公司之概念 1-2 股本之種類1-2 股本之種類 1-3 股票之發行1-3 股票之發行 1-4 保留盈餘1-4 保留盈餘 1-5 股利發放之會計處理1-5 股利發放之會計處理 1-6 基本每股盈餘及本益比1-6 基本每股盈餘及本益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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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www.is-law.com 顏雅倫律師 ellen@is-law.com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技術股與員工認股制度的設計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www.is-law.com 顏雅倫律師 ellen@is-law.com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員工激勵制度的嶄新規劃 因知識而享有財富的年代。 土地與資本的擁有者,如果不能與擁有高度知識及技術的勞力相結合時,其創立的企業不但沒有競爭力,甚至可能無法存活。 設計良好的員工認股或技術股取得制度,可讓這些員工有機會享受到自己創造出來的價值與財富,承擔並享受公司經營的損益,從而維持員工對所服務之企業的凝聚力,並避免因員工的流動與跳槽而衍生出更強的競爭者。

技術股的定義與受領條件 技術股的定義 受領技術股的條件 廣義:泛指企業對於擁有企業所需知識或技術的人員或外部顧問,提供無償或有償(但低於市價)的股票或認股權,使其得以成為公司的股東。 狹義:直接以技術(包括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價,換取公司的股票。 受領技術股的條件 移轉一定的權利給公司,例如專利權、營業秘密、圖說,通常是智慧財產權的性質居多。 服務一定的期間,並有相當的競業禁止的約束。 公司營運達成一定的目標,例如營業額、獲利能力、上市上櫃。

技術股與員工認股權安排(一) 於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中關於以公司所需之技術作為出資或讓員工持股的工具相當有限。 技術出資(舊公司法§131Ⅲ、§272) 現金增資時提撥一定比例供員工認購新股 以員工紅利方式發放新股 在公司法修法前,國內技術出資以及員工認股的法源,常常必須求諸於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規,譬如證券交易法、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或者是在業界實務上另行以契約的方式,由大股東或投資人提供股票。

技術股與員工認股權安排(二) 公司法修正後,對於員工取得公司股份的來源將包括: 一、員工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做為出資。 二、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 三、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 四、以員工紅利方式發放新股。 五、辦理現金增資時提撥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 相關稅賦的處理、給與時點的控制、員工出資多寡或公司資金運用之規劃等事項,都是技術股契約設計是否成功的關鍵因素。

以公司所需技術作為出資(一) 以公司所需技術做為出資在公司法未修正前實務上已採行。 新修正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已明文認可此項出資方式。 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通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其時點不再限於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或者是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才適用。 「技術」不以法有明文的專利、商標、 積體電路布局、營業秘密為限,個人特殊技能亦可。 代表案例:昱嘉科技案

以公司所需技術做為出資(二) 技術出資可能的問題: 一、如何鑑價?主管機關之審核標準為何? 二、折舊問題? 三、技術未實施完畢前,員工已離職,發 出的股份是否可減資註銷?是否應減 資註銷? 四、技術出資事項由董事會決定,少數股 東權益如何保障?

以公司所需技術作為出資(三) 課稅時點 財政部早期見解 財政部最新見解: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 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 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設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最新見解: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 公司之股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員工分紅入股(一) 在早期未有庫藏股或員工認股權等制度時,許多公司均採用員工分紅入股作為技術股來源。 例如在新創公司的情況,可於公司之章程中規定,於公司設立後初始幾年內,拉高員工分配紅利的成數並得依經營團隊的實際狀況,於章程中定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以及其得分配之比例。 案例:啟碁科技案、廣明光電案 於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可以在章程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從屬公司員工,也可以成為員工分配股票紅利的對象。

員工分紅入股(二) 採用此一方法之先決條件為:公司需有盈餘可供分配。 此外,採用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無須再額外支出認股資金,是其優勢,惟卻容易產生股權稀釋的效果,並會對股東權益造成一定的衝擊。

員工分紅入股(三) 員工分紅入股之課稅問題 是否應以費用列支? 以面額或時價課稅? 最新修正方向 我國現制乃是於會計上列為盈餘分配,未於損益表上認列為費用,證期會僅要求於財報上應揭露相關資訊。 以面額或時價課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 最新修正方向 按時價八折課徵所得稅? 臺灣企業對於員工分紅認股之會計處理方式,常會影響外資的投資評等與海外籌資計畫的推動。

現金增資提撥認購 除員工分紅入股外,現金增資提撥員工認購亦是早期臺灣許多公司讓員工取得技術股的途徑。 使用上的限制 案例:頎邦科技案、台積電案 使用上的限制 限於公司「通常發行新股」時 新種有價證券的發行將實質剝奪員工認股新股的權利 若欲使員工或技術團隊在一定時點後才取得公司的股票,以發行新股的方式進行籌資或員工認股的安排,不一定符合公司的利益。 股票市價若低於票面金額時,幾乎無法辦理增資。 特定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的配合。 限制轉讓期間在修法之後由三年縮短為兩年(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六項參照)。

保管、買回及轉讓限制(一) 公司若欲採用技術作價、員工紅利配股與員工新股優先認購權的技術股架構,為了確保員工能繼續任職一定期限而使技術股的激勵制度極大化,並避免員工拿到股票之後就提前轉讓,常在契約中另行搭配股票保管、限制或禁止股份轉讓、員工提前離職時買回或離職後競業禁止等約定。 限制或禁止股份轉讓之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員工新股優先承購權的特殊規定(公司法§267Ⅵ) 員工紅利發給新股與其他類型的股票取得?

保管、買回及轉讓限制(二) 員工離職時或服務未滿一定期限,由公司或公司安排之特定人以一定價格買回股票? 非屬公司法第267條之情形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 讓員工認購他公司之股票? 公司買回或第三人買回? 屬於公司法第267條之情形 公司買回?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案例:頎邦科技案 公司安排之特定人買回?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案例:台積電案、元太科技案、廣明光電案

保管、買回及轉讓限制(三) 員工離職原因與股票返還之請求? 公司或大股東代員工保管股票之合法性? 違約轉讓第三人時之違約金約定? 員工未滿一定服務期間即離職,其離職原因(自願性或非自願性)是否影響其對技術股的權利? 案例:勝開科技案、啟碁科技案、昱嘉科技案 公司或大股東代員工保管股票之合法性? 違約轉讓第三人時之違約金約定? 經公司保管之股票,得否在員工離職時,拒絕發給員工? 保管期限之認定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一)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之要件如下: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收買的股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則放寬為10%) 收買股份的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註銷股份。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二) 優點如下 時間點以及手續、程序都比較彈性、簡便。 可搭配員工認股權的運作 可以避免發行新股可能會產生的股本膨脹或股權稀釋的問題。 可機動轉讓給對公司有特別貢獻或擁有公司所需之特別技術的個別員工,當公司招募優秀人才時,也可以藉由這種方式,作為吸引人才的籌碼。 賦稅上的優點:庫藏股交易之溢價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免予記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如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三) 使用上的限制 與公司發行新股可增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不同,公司若是買回庫藏股,必須花費公司的資金。 由於收買庫藏股的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新成立營運的公司可能較無法適用。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四) 受讓庫藏股之「員工」範圍:是否可包括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 證期會:上市上櫃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該條所稱「員工」之範圍,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得包括國內外子公司(即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超過半數之普通股股權者)之員工。 經濟部 公司不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的規定買回庫藏股並轉讓予其從屬公司之員工。 但如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另有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五)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之限制 買回股份數量之限制 應踐行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每日買回數量之限制及其程序 轉讓價格之限制 不得低於訂定轉換辦法當日該股票之收盤價格 關係企業及公司內部人出賣股份之限制 Ex. 國巨 v.s. 聲寶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一) 於公司法增訂員工認股權契約之新制後,已有不少公司採行。諸如南科、華邦電、聯電、旺宏、力晶等半導體大廠,或者是金控公司如中信金等均曾採用此制。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的要件如下: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行之 與員工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 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二)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另有規範與額外的限制: 證期會審核要件 發行數量及單一認股權人認購股數之限制 認股價格之限制 上市上櫃公司: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興櫃股票、未上市:不得低於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限制 認股履約期間之限制 發行及認股辦法之應記載事項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三)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之優點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的缺點 可控制在一定期間後員工方得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而避免後續的保管、買回及轉讓限制等問題。 股價的訂定上較為彈性,不必受限於須與其他股東或投資人以同一股價認股。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的缺點 股票來源如為發行新股,可能發生稀釋股權的效果。 認股權契約中之約定認購價格,不得低於股票票面額十元或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搭配的作法是由公司另行透過獎金的方法撥給經營團隊認股之資金,但此時有所得稅負的問題,必須加以考慮。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四)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否發行認股權憑證? 非公開發行公司反稀釋條款的調整底線 經濟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所以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並發給認股權憑證。 非公開發行公司反稀釋條款的調整底線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僅能以票面金額作為底線。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五) 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否發給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證期會:為便於公司延攬人才,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人對象,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得包括國內外子公司(即直接及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員工。惟公司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訂認股權人的資格要件。 經濟部:公司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其從屬公司之員工。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六) 員工認股權之課稅與會計認列問題 是否有酬勞成本? 酬勞成本的估計方式 發放員工認股選擇權是否應列為支出? 會計研究基金會函釋:公司處理員工認股權時,應依員工是否獲得利益分為酬勞性及非酬勞性認股。若該認股選擇權具有酬勞性質,即應認列為公司費用。 酬勞成本的估計方式 公平價值法:給與日認股選擇權之公平價值(採選擇權評價模式估計) 內涵價值法:按衡量日(認股股數與行使價格均確定之日)標的股票市價與行使價格間之差額認列為酬勞成本。 發放員工認股選擇權是否應列為支出?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與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之最新見解:企業給付給員工的股票、認股權或以股價為計算基礎的其他給付,皆應以公平價值認列費用。 我國是否強制採用公平價值法認列?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七)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可核實認定(財政部93.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 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採用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至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或員工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八) 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財政部(93.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 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技術股集管(Pool)的安排 除了上述五種公司法上法定的技術股來源外,實務上另有一套行之有年但也是最容易發生糾紛方式,就是由大股東直接出資,成立一個技術股集管(Pool),這個技術股集管通常是掛在一些個人的名下,或者透過海外公司的名義來處理。 案例:矽連科技案、啟碁科技案、昱嘉科技案 股東間之限制股份轉讓與優先承買特約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