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訊與緘默權 檢警‧犯嫌 (辯) 近身肉搏、鬥智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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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與緘默權 檢警‧犯嫌 (辯) 近身肉搏、鬥智攻防

南迴案》李泰安與檢警 準備對決 (畫龍點睛的描述) 060521 聯合報標題 南迴案》李泰安與檢警 準備對決 (畫龍點睛的描述) 060521 聯合報標題 偵辦南迴鐵路惡客案的檢警專案小組昨天預為約談李泰安進行證據補強,並研究羈押李泰安的適法性、以及羈押後如何突破李泰安心防;而李泰安昨天也與律師吳漢成密談,討論應訊時該如何應對。雙方都在為最後的「對決」做積極準備。 李泰安十三年前吸毒被逮,當時承審法官就是吳漢成。他要李泰安接受勒戒才有新生,這句話讓李泰安印象深刻。後來吳漢成辭掉法官執業律師,這次李泰安請吳漢成擔任諮詢律師。

羈押於偵查程序之定位 偵查開端 通知 傳喚 拘‧捕 留置 羈押 現行犯逮捕 通緝 羈押訊問 §71之1 §75 §93 228Ⅳ 警調等 §71之1 §75 §93 228Ⅳ 偵查開端 通知 傳喚 拘‧捕 留置 羈押 現行犯逮捕 通緝 羈押訊問 101 100之2 警調等 檢察官 偵訊 如後

偵訊的場景 場景: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對峙鬥智 訊問(檢) 詢問(警) 偵訊室95~ 傳喚 羈押101 逮捕 傳喚 羈押101 逮捕 因此,若非屬偵訊場景則不適用保障緘默權機制(參後例) 注意: 偵訊(93、94~)乃檢警偵查 羈押訊問(101)乃法官主持 訊問(檢) 詢問(警)

犯罪嫌疑人偵訊場景 偵訊者與供述者近身對抗(法律判解的描述) 偵訊室,乃封閉的密室。即使犯罪者厚顏廉恥膽大妄為,偵訊者清風亮節人品善良,偵訊室仍是私人與國家相互對峙的場景,亦是預設國家要求個人自白等利害關係的場面。 偵訊室亦是偵查人員發揮偵查本領的最好據點舞台。偵查人員接受上級長官的指揮,並得與同事自由交換情資、溝通心得的情境下,以進行偵訊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而且,在自己選定時間或環境的有利條件下,進行犯罪嫌疑人的偵訊,更有熟悉自在的「主場」優勢以壯大氣勢。 相對偵查機關運用偵訊空間或搭配所謂偵訊技巧,供述者保障自己權利的氣勢即居下風 Miranda v. Arizona(1966)

偵訊的「威力」 「孤獨和狹窄的空間,是常會扭曲一個人的心智和意志的。特務就常常利用長期完全封閉下,人性的弱點,非法取供,入人於罪。」 ~ ~ 摘自施明德『囚室之春』 (寶瓶文化2006.9)P15

偵訊對象—關係人或被告 在司法實務上,對犯罪情節尚未十分明朗的涉案人,檢方會以「關係人」通知其到場訊問,如認為「關係人」有犯罪嫌疑,可立刻改列為「被告」,而若擔心被告有逃亡、串證、隱匿或偽造證據之虞,檢方並可聲請法院裁准「羈押」。 過去,對於一些能不能列為被告,身分還有疑義的人,檢方都先列為「證人」傳訊,等掌握相當證據時,馬上又將證人變更為「被告」,使得當事人措手不及,而有「被設計」的感覺,更有人批評這種偵查作法漠視人權。法務部後來就通函各檢察機關,要傳訊這類證人,一律列為「關係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2006/05/24 聯合晚報

參考案例—偵訊對象的設定 「要他請律師、可保持緘默」謝:檢將馬當被告     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昨天「斬釘截鐵」表示:「檢察官已把馬英九當成被告!」台北市長候選人謝長廷在中常會提醒黨團,檢察官侯寬仁偵訊馬英九時,已明白告知要不要請律師、可以保持緘默。顯然已把馬英九當成被告,和總統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案的情形一樣。 (2006.11.23 中時)

偵訊目的—「供述證據」取得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先行告知被告各項訴訟權,但以在「訊問被告前」為要件,至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 「警方詢問上訴人之筆錄,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程序,有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而警方查扣之毒品,既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警方並未執行搜索,則警方查扣毒品時,縱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上開毒品之查扣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該查扣之毒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93台上字1952判決

參考案例—偵訊目的釐清 八十五年台北縣發生一起少女墜樓死亡案,一名學音樂的目擊者,只看到疑似兇嫌的背影,並聽到對方說了句:「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本案偵審時共出現兩名疑似兇嫌,到底是誰涉案?最後就靠這名「耳聞」犯行的音樂人, 提供其「聽音辨人」的關鍵證詞,法官再綜合其他事證,一舉認定兇手是時年十八歲的少年。 (自由時報040719)

偵查機關之「偵訊權力」 意義: 偵查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100之2)或關係人(§196之1),要求回答以取得犯罪情資。 目的:「供述證據」的取得 人的知覺記憶藉由言語表現(供述),而為法官認知、認識者,稱之為供述證據。如:目擊證言、被害供述、犯嫌自白 區別:「供述(非供述)證據」VS.「人的(物)證據」 人的證據包括出於「口語言詞」之供述與「身體跡證」之非供述。例如:蕭淑慎「說」沒吸毒(供述),提供「毛髮」檢測(人的)(引自061219中時)

偵訊與緘默權之衝突 偵訊的必要性: 偵訊目的:主要取得自白。 偵訊與緘默之衝突 1、主觀構成要件的舉證 2、無被害者的犯罪、、等 自白最具效率,有稱「證據的女王」。 偵訊與緘默之衝突 女王,人人都想親近,但應避免褻瀆。亦即,規範設計上如何兼顧偵訊(要求陳述) ,與緘默權保障(要求不問),是相當棘手、困難。

緘默權論據(Ⅰ/Ⅳ) 依據:釋字509、582之協同意見書 哲學性意義: 國家權力對個人人格尊嚴讓步。 「個人超越謀求生存本能,自己主動接受處罰乃高尚情 操,而人有遵從此準則之『道德義務』」 「惟崇高道德義務,不容藉由外力強制為之。所以, 法律規範上並不能強制要求導致自己獲罪之供述。」 「另外,國家唯有保護個人而顯現其存在必要。國家為 達此目的,以侵害個人人格為手段將是自我矛盾。」 國家權力對個人人格尊嚴讓步。

緘默權論據(Ⅱ/Ⅳ) 消極意義:(英美法被告具證人義務前提) 講真\講假\不講的三難局面 強制被告供述以取得證言之機制,將陷被告面臨抉擇之窘境。 如自供犯罪將接受刑罰,若為虛偽自白將遭偽證罪之追訴,即使拒絕證言亦有刑罰可能。因此,類似的法律規定,似有違人道。 講真\講假\不講的三難局面

緘默權論據(Ⅲ/Ⅳ) 積極意義: 「緘默」對抗「偵訊」 強制犯罪嫌疑者供述,往往會有虛偽自白的發生。 沒有不說的「權利」 ,往往沈淪於必須說的「權力」 (人為) 壓力。 行使「不說」的權利,抑制「要說」權力。 「緘默」對抗「偵訊」

緘默權論據(Ⅳ/Ⅳ) 訴訟構造意義: 「自力取勝」而非「要求投降」 當事人訴追主義與職權主義不同,對於被告的追訴並不能由被告的口中求得,而是國家負有證明之責。 換言之,在當事人主義下被告有罪是追訴者的責任,被告並無任何協助之義務。 「自力取勝」而非「要求投降」

偵查程序緘默權保障 1、犯罪嫌疑人: §95( §100之2) 2、證人:§181 VS. §196之1 3、被告:§287 + §95

審判程序緘默權保障 第 156 條 Ⅰ自白法則 Ⅱ自白補強法則 Ⅲ舉證責任 Ⅳ緘默之意義 第 156 條 Ⅰ自白法則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Ⅱ自白補強法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Ⅲ舉證責任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Ⅳ緘默之意義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參考判決:緘默權的效力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 92台上2570

審判期日證據調查 自白證據調查( 161-3 ) 被告之訊問(288Ⅲ)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被告之訊問(288Ⅲ)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證據裁判主義的時代思潮 依據:證據裁判主義(154Ⅰ) 自白法則、自白補強法則(156Ⅰ、Ⅱ) 訊問前應調查其他證據(288Ⅲ) 「以人取證」(人を得て証を求める捜査)到「由證找人」(証を得て人を求める捜査)的刑訴思潮的轉換

規範偵訊的可能模式 1、偵訊主體:限制「預審法官」為之, 如日舊刑訴法「訊問」乃專屬法官。 2、偵訊方法:不得強暴脅迫等, 如德國§136a;台§156Ⅰ,我國§ 98。 3、時間限制:不得遲滯, 美國McNabb v. United States(1943)。 4、監督機制:辯護人在場。 美國Miranda v. Arizona(1966) 5、記錄方式:偵訊錄音、錄影。 英國(1984年)。

我國偵訊現制 1、人:限於犯罪嫌疑人,臨檢查並非規範對象。 關係人§196之1Ⅰ 2、事:於偵訊室但未偵訊則非條文適用對象。 有利己內容的辯解(§2、§95④) 3、時:夜間偵訊禁止(§100之3)。 4、地:偵查人員與犯嫌單獨對峙的場景(158之2Ⅱ) 5、物:筆錄制作(§41)(參考後例) 偵訊錄音、錄影(§100之1)、 辯護人在場(§245)。

告知義務(95立法意旨) ①罪名告知、④有利證據調查: ②緘默權③辯護權 二者效力不同 乃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 86台上3768 、93台非字70 ) ②緘默權③辯護權 乃屬憲法基本權利 二者效力不同 158之2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告知」的意義 1、「罪名」、「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告知 「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 88台上字657號、88台上字4342

權利「告知」的意義 2、「緘默權」、「委任律師權」的告知 告知緘默權之的意義 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93台非字70) 告知委任律師權的意義 認為應屬保障律師在場權的機制。(92台上字4151)

比較法—日本 「解除犯罪嫌疑人對偵訊的心理壓力,並提醒告誡偵查人員避免不當偵訊。若警察未告知有權可保持緘默,乃顯示實施偵訊的偵查機關並不尊重犯罪嫌疑人緘默權的態度。而且,得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受有緘默權告知而得免於心理重擔的事情並未存在,因而可認為對於供述任意性的判斷應有重大影響。」(浦和地裁平成3.3.25)

比較法—美國 「告知,乃明智地判斷緘默權行使與否的第一要素。另更重要者,權利的告知(警告),亦是克服偵訊場景環境所營造出來的空間壓力下,絕對必要條件。‥另一方面,遇有行使相關權利的狀況下,告知或警告對接受偵訊者亦意味著偵訊人員有所理解及因應。‥更重要者,無論接受偵訊者的背景如何,偵訊時的警告於確實傳達、克服偵訊壓力,並得以適時行使權利的過程上,乃不可或缺。(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at468(1966)

委任律師權 委任律師權,乃律師在場權 「上訴人於到案之初, 已表明選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有警訊筆錄可查(‥)但承辦警員並未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即逕行詢問,且 未實施錄音、錄影(按當時承辦本案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有錄音、錄影 設備),已據承辦人楊宏麟結證在卷(‥)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亦證稱:到場時「筆錄已製作完成」 (‥)足見警方詢問上訴人並製作警訊筆錄時,選任辯護人尚未到場。乃 原判決以「被告於本件警訊中曾委任律師到場」及「其於警局既有委任律師」等語, 用以擔保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亦難謂為妥適。 」 (92年台上4151)

錄音錄影 要件對象:限犯罪嫌疑人 立法意旨: 「司法警察(官)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招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其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的任意性。」

「錄音錄影」要件—全程 「係要求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時,應自訊問開始迄筆錄制作完成之 過程中,就訊問經過全程錄音,而不得於訊問被告完畢制作完筆錄後,由警員與被告 按照筆錄之內容逐字照句錄音。 」 (92.10.22,台上5904)

「錄音錄影」要件—非秘密 蘇慶元並未同意製作筆錄,謝維堂因之固未製作詢問筆錄,然 卻趁蘇某不注意,予以秘密錄音,再製成譯文。如果無訛,警方對於此項對話錄音( 譯文)證據之取得,似已違背法定詢問程序。 原判決對其證據能力存否之判斷,既未 就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說明審酌權衡之理由,徒以其非承辦警員出於惡意取 得之證據及該對話錄音(譯文)係謝維堂與蘇慶元私下之談話紀錄,已經謝某結證屬 實,乃認其應具證據能力,即未免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93.02.19、93台上729

錄音錄影之功能Ⅰ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或詢間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時, 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已被遵行,該 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90.11.29.90台上7242;90-7611亦同意旨)

錄音錄影之功能Ⅱ 「故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之原則,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而司法警察所踐行之錄音程序 為有瑕疵,則對於該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 能力或資格,必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 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顯亦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90.08.16.90台上5055)

錄音錄影之功能Ⅲ 「上訴人辯稱警訊筆 錄係警方人員制作後令其簽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取該次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 影帶,加以勘驗,以資判斷該筆錄所載之上訴人陳述得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採納上訴人一再質疑其真實性之上訴人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 證據資料,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 91.11.15、91台上6476)

證據能力之問題 「(連續錄音)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此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係屬二事,該警詢自白縱出於自由意志,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亦非必然一致。是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除須出於自由意志外,尚須筆錄之記載與陳述內容相符,否則即應權衡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據以判定其證據能力。」 (93台上4907)(同樣意旨見90台上7611)

自備錄音 南迴怪客案/自備錄音機檢視筆錄 南迴搞軌案邁入第110天,警方今(7月4日)以證人的身分,首度在屏東約談李泰安的父親李聚寶,最主要是想釐清3月17日火車翻覆當天,李泰安人在哪裡,不過李聚寶老先生也不是省油的燈,帶了錄音機要逐字逐句,記下檢警的問話,予以反擊。也就是錄音機要錄下約談內容,逐字逐句檢視筆錄,一旦發現有誤,即使是一個字也會要求檢警更改。 東森新聞報 記者黃綺玟、蔡雙全/屏東報導

夜間偵訊 要件對象: 限司法警察(官)VS.犯罪嫌疑人 立法意旨:乃避免疲勞偵訊之延長 「夜間乃休息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86.12.12) 夜貓子呢?? 經同意不限: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法官) 效力:158之1Ⅰ

90台上7611(92年修法前) 「未就該夜間取得之供述筆錄,依據 均衡人權保障及維護社會安全之比例原則,是否確實違背法定程序,有無妨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其不利益程度為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輕重,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予 以斟酌等情,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案經發回,原審仍未 就上開上訴人之抗辯加以調查審酌,判決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其違法情形,依然存 在。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拒絕夜間偵訊Ⅰ 三位同期生檢辯過招     李泰安昨天上午在委任律師吳漢成陪同下到高雄地檢署,接受專案小組召集人、主任檢察官高碧霞親自訊問,吳漢成、高碧霞及專案小組發言人鍾忠孝三人,皆是司法官訓練所廿八期同學,昨天同期同學檢辯對決,當吳漢成祭出拒絕夜間偵訊的要求時,立即被高碧霞拒絕,成為南迴案中一個「同窗過招」的插曲。 2006.05.27  中國時報

拒絕夜間偵訊Ⅱ 據了解,趙建銘的律師沒料到檢察官會來強制拘提這一招,昨天凌晨法院開聲押庭時,大家都疲累不堪,律師想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不得在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請求法院不要在夜間訊問趙建銘。不過,檢察官指出,趙建銘是被拘提來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因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所以縱使在夜間,法院也必須即時訊問,法官於是駁回趙建銘律師的請求,一直訊問到清晨,裁准羈押趙建銘。 2006-05-26/聯合報

偵訊筆錄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 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 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 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 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93台非字70

偵訊「關係人」 ( Ⅰ /Ⅲ) 警察官詢問(196之1) 意義: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中若有必要,得要求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關係人)到場接受詢問。 偵訊犯罪嫌疑人與《關係人》的轉換 比較法:本條仿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效力:在一定條件下於審判庭中得作為證據(159之2 )

評析 196之1的規定,美麗的錯誤 條文使用「證人」用語, 但無證人之實質內涵。 案例參考:三一九槍擊案爭議?

偵訊「關係人」 ( Ⅱ /Ⅲ) 檢察官訊問 我國有關檢察官傳喚、偵訊證人則與法官同適用第175條以下人證規定。 效力:此項證據於審判中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則適用159之1第2項規定。 但是,法官偵查階段為訊問者,證據能力有無適用159之1第1項亦有所不同。

評析 偽證罪的構成 相關人對於檢察官有「證人義務』? 證人義務(176之1) 偵查中應屬強制處分,從令狀原則考量,不宜由檢察官操刀。

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 1 課以證人義務屬強制處分 我國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中,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義務包括到場義務、具結義務、陳述義務,以及據實陳述義務。 藉由上述間接課以義務方式,仍無礙其強制處分的本質

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 2 檢察官職權不適強制處分 大法官再三重申:「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檢察官與法官於程序定位上「迴不相侔」 釋字392

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 3 偵查程序不適證人詰問 所謂交互詰問程序主適用於審判期日的法庭程序。並且,所謂被告證人詰問權,乃確保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釋字第 582 號) 詰問證人不必然於審判期日的法庭中進行,但限定向法院或法官供述者為限

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4 實體法保護法益考量 偽證罪保護法益係國家的司法功能,特別是合乎真實之事實確定的公共利益。 在刑訴程序採控訴原則下,檢察官的偵查結果僅具有暫訂效力,行為人是否有罪之終局確定,在於法院的終局審判。 黃惠婷,偽證罪可罰性範圍之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

偵訊「關係人」(Ⅲ/Ⅲ) 證據保全之「訊問」(219之1) 知悉偵查過程中不可或缺之資訊者若不配合調查,將明顯造成犯罪偵查重大障礙。 比較法:日本刑訴法227規定協助調查者於偵查機關前雖自願供述,但若有在審判庭中受壓迫而翻供之虞的情形,亦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檢察官的請求由法官詢問證人 。

本單元結束

93台上1952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自承:『當時警察說要我拿出毒品,否則萬一搜到不好看,我會害怕,就自己將毒品拿出來』,上訴人既自動將毒品提供警方查驗,警方並未進行搜索,則應無搜索是否適法之問題。」 「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先行告知被告各項訴訟權,但以在『訊問被告前』 為要件,至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 」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自承:「當時警察說要我拿出毒品,否則萬一 搜到會不好看,我會害怕,就自己將毒品拿出來」(見一審卷第七○頁),上訴人既 自動將毒品提供予警方查驗,警方並未進行搜索,則應無搜索是否適法之問題。又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先行告知被告各項訴訟 權,但以在「訊問被告前」為要件,至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

卷查, 警方詢問上訴人之筆錄,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程序,有警詢筆錄及權 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三頁),而警方查扣之毒品,既係上訴人自行提 出,警方並未執行搜索,則警方查扣毒品時,縱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 利,上開毒品之查扣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該查扣之毒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自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已在理由一

主觀要件之供述 「偷」神像先擲筊 法官判無罪 意圖將他人放在土地公廟內的濟公神像帶走,案經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她所涉的竊盜未遂案後,因被告辯稱濟公是邪神,她不是要偷,是要請走鎮壓。 對於她的特異言行,合議庭根據醫院鑑定,認為蔡女在宗教上有特立獨行的言行,主觀上沒有竊盜意圖,判她無罪。 中時06 / 03 / 24

參考案例 檢察官取供白忙一場 舒幼龍據卷附三捲錄音帶、錄影帶指稱,檢察官曾對他說:「如果你說實話,我可以要求法官不要判你死刑」、「你說實話,我就不把你帶到外面,外面有卅多位死者家屬親朋好友及同學等著要打你」、「你再不承認,我就告你二姐資助你逃亡的罪名,你考慮一下吧」、「你如果說實話,我就不把你收押禁見,那麼你就可以看到你的孩子了」。 (中國時報、2004.12.04)

93台非字70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 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 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 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 該筆錄無證據能力」(93.2.27)

86台上3768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 第一項)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第二項) 。」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 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 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 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 ( 86. 06 . 25)

92台非177(Ⅰ) 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固有明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僅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 三款之情形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款告知罪名義務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則適用‥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處理(92 .5. 22日 )

92台上2464(Ⅱ)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旨,僅就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違反同法第九 十五條第一款告知罪名義務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則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酌。」

證據能力指標(與前文些微出入)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 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 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90.11.29.90台上7242)

92台上4003(Ⅰ/Ⅱ) 「至證人,僅以 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 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 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 ,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92.7.24)

92台上4003(Ⅱ/Ⅱ) 「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 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 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 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 93年台上3032亦採同樣意旨

日刑訴223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如有必要得通知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到場接受為詢問,或囑託其為鑑定、通譯或翻譯。」 「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拒絕到場、離去〕以及第三項至第五項〔筆錄、閱覽、朗讀、增減變更簽名捺印〕之規定,前項情形準用之。」

犯嫌乎、證人乎?(Ⅰ/Ⅱ ) 記者問:警察是以被告身分拘提你,還是以證人身分傳你作證? 陳冠州答:警方說我是殺人未遂被告,將我帶到台南警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一堆警察圍著我問許多問題,他們說我把父親的凶槍藏起來,我說那是玩具手槍不是凶槍,他們就輪番質問,硬叫我說凶槍在那裡。反正我不照他們的意思回答,他們就不罷休,還說我很「搞怪」,很不合作。 聯合報2006/03/15

相關爭議問題(Ⅱ/Ⅱ )

證人義務 到場義務(178) 陳述義務(193) 具結義務(186、193) 真實義務(187)

他山之石 日本刑訴第227條 「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偵訊時自願陳述者,恐在審判期日受到壓迫供述與先前相異的內容,且可認為該供述在犯罪證明上不可或缺,檢察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官請求詢問該證人。」 「前項請求,檢察官應釋明有必要為詢問證人之理由以及該供述屬犯罪證明不可或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