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大面授課程 租 稅 法 規 第 十一 講 次 主講人:張倍榮
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1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填真登記申請書,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等,暨其有關納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申請核發營業登記證。
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2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或資本額有增減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附原領營業登記證,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登記,包括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營業登記,統稱為稅籍登記,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營利事業課稅資料之最基本項目。
會計基礎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基礎,經選定後,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會計年度 在會計上為便於盈虧之計算有會計期間或會計年度之產生,在所得稅上為計算課稅所得之目的,亦有訂定課稅期間之必要,目前課稅期間之長度亦循會計上之習慣,定為一年 稱為課稅年度。營利事業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與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相同。至於綜合所得稅則一律採日曆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年度進行中會計年度之變更-1 營利事業如有必要得於原來年度進行中,申請變更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例如甲公司會計年度原採曆年制,但年度進行一半時,因某種原因覺得有必要將會計年度改為7月制,如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准,則依所得稅法第7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變更後新年度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已經過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
年度進行中會計年度之變更-2 由於原來年度僅進行一半,不滿一年,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公司於變更後之會計年度結束時,依法自應另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該公司在一年半期間,共需辦理兩次結算申報。
非曆年制已扣稅款之抵繳 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如採非曆年制,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關於已扣繳稅款之抵繳,自仍應以該非曆年制會計年度內之所得所扣繳之稅款辦理抵繳。但在習慣上,扣繳義務人所填發之扣繳憑單,可能仍係按曆年制之起龍期間所開立者,在這種情形下,營利事業應洽請原扣繳單位另行換開,以憑抵繳。
非曆年制各項申報期限之推算 (1)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亦即曆年制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第五個月第1日開始起至31日止為申報期。因此採七月制者,因其年度結束日為6月30日,其申報期限應在每年之11月1日至11月30日。會計年度採其他起訖日期者可以類推。 (2)暫繳申報稅法規定在每年九月份,採七月制者則應為每年3月1日起一個月內辦理。
營利事業之帳簿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應「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原則。至於帳簿憑證之格式等有關事項原則上只要能符合會計原則即可。但營利事業究應設置何種帳簿憑證及如何使用,根據所得稅法第21條立法授權規定,訂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對於營利事業帳簿之設置、記載、保管以 及憑證之給予、取得、保存等均有詳細之規定。
憑證之開立與取得 (1)對外營業事項包括貨物、資產及勞務等交易事項,營利事業應於交易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2)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3)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帳簿憑證之保管-1 (1)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上。
帳簿憑證之保管-2 (2)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帳簿憑證之保管-3 (3)會計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核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毁。
各項違章之處罰-1 (1)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的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各項違章之處罰-2 (2)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其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末將進貨憑證保存者,稽徵機關並得按當年度當地該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保存者,稽徵機關並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所27)。如銷貨未給他人憑證而該筆銷貨因而亦未列帳申報,則 構成逃漏所得稅。
各項違章之處罰-3 (3)銷貨不給予憑證,經進貨商即時催討並提出檢舉者,該進貨商免受處罰。 (4)營利事業有進貨之事實,而以虛設行號或其他商號之發票為憑證者,以未取得合法憑證論處;其無進貨事實而以虛設行號或其他商號之發票列記進貨者,以虛列成本逃漏所得稅論處。
各項違章之處罰-4 所謂虛設行號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而言: 1.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無進貨之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 2.營利事業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 3.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其本身之銷貨。 4.營利事業無銷貨之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憑證。
資產估價影響捐費計列 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對於資產估價十分重視,所得稅法中特設有專節以作種種必要之規定,稅法之所以重視資產估價,主要是因為估價之結果均將影響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例如存貨之估價將影響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債權資產之估價將涉及呆帳損失;固定資產之估價及重估價則將影響折舊費用。凡此最後均將使課稅所得額發生變動,故稅法對其估價之有關事項必須加以規定,以為遵循。
存貨之估價方法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 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上述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上述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
備抵呆帳之提列-1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換言之,稅法准許營利事業透過備抵呆帳之提列而預列呆帳損失,但預列數有一定之限度,其限度及標準如下: (1)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2)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
備抵呆帳之提列-2 (3)提列備抵呆帳後,當呆帳實際發生時即應由備抵呆帳內沖銷,並於年底調整備抵呆帳帳戶之餘額使其與各項債權帳戶餘額保持不超過1%等規定之比例。 (4)支票在性質上雖屬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但遠期支票仍得提列備抵呆帳。 (5)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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