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生評量與鑑定的法令議題 台中教育大學 王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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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評量與鑑定的法令議題 台中教育大學 王木榮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與安置實務上的幾個議題 多元評量與綜合研判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 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多元評量與綜合研判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第3項: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式 。其評量之實施應依觀察、推薦、初審、初選、複選及綜合研判之程序辦理。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應經鑑輔會全體委員出席議決 特殊教育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處理有關鑑定 、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委員間專長各不同,多數決與共識決的差異與影響。

工具應具有全國性常模的標準化測驗 係依學理之精神期待作為,並無法令之約束力 全國性常模與地區性常模 1.常模樣本(母群體)來源不同 2.彼此利弊皆有 標準化測驗是基本法定之要求 可用工具種類與數量有限 標準化是技術層面非應用層面

應實施個別智力量表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只有第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規定智能障礙與一般智能優異之鑑定標準必須使用個別智力測驗 新修訂的標準將一般智能優異納入要實施個別智力測驗 應顧及社會事實現況,工具不足且取得方便,以及內容外洩嚴重 此規範是否有涉及中央對地方專業委員會的侵權?

藝術才能不能考學科成就測驗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地區與學校以高中及大學相關藝術班級科系將學科表現納入甄試項目為考量,請求比照辦理 藝術才能學術性向測驗工具種類未編製完整,已編製的效度未經實證驗證且取得不易 藝術才能表現與學業成就之相關性應否納入考慮

鑑定標準所列二款間彼此的競合關係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6規定所稱藝術才能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 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標準之一: 一、前述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 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 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安置的優先順序與爭議

施測人員要受過研習 中央法令無明確規定,而由地方自訂之行政規章規範之 是民間測驗出版社與學會自行要求的專業倫理信條 要確保專業施作之水準 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已朝最高標準要求實施 心理師法的規範是正面作為並無反面禁止

就近安置原則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所。 就近入學的有爭議:學區是指安置時?或是入學後?適性安置應先於學區之就近入學? 家長的教育選擇權是否可及於學校的選擇?是否會有排擠的現象?

應採行分散式資源班1 有關特殊教育型態之法令規定 特殊教育法第13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 …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2項: … …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

應採行分散式資源班2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班) ,指下列就讀情形: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之一者。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10條 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如下: 隱藏著不讓「「能力分班」」有復活的機會 法與行政命令間的牴觸問題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前項第二款之辦理方式為限。但九十五學年度以前已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設班者,得繼續辦理至該班學生畢業為止。 隱藏著不讓「「能力分班」」有復活的機會 法與行政命令間的牴觸問題

應停止辦理鑑定工作 教育部以辦理過程有違法應停止繼續辦理,並重為適法性的處置 停辦作為事涉政府施應遵守的「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適用公共行政的原則 法令不備,利益歸當事人 禁止恣意原則的適用 依法行政:積極性作為擴及依法令精神行政;消極性限制則依法令明文規定 法令一體適用,不宜選擇性執法 行政程序之補正適用 合議制委員會專業判斷餘地的尊重

心理師法對評量之規定 心理師法(90年11月21日公布)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一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第十三條)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第十四條)

分發入學與安置入學 類別 分 發 入 學 安 置 入 學 依據 1.國民教育法(第六條 第一、二項) 2.強迫入學條例(第七 分 發 入 學 安 置 入 學 依據 1.國民教育法(第六條 第一、二項) 2.強迫入學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第八條) 1.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 條) 2.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 對象 一般學齡兒童 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為主) 目的 保障學習權益 滿足學生學習需要 執行 縣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鑑輔會

依法行政的意義 行政機關依據法令授權範圍與程序作為或不作為,以保障人民的權益‧ 行政程序的意義與重要性 * 一般程序規則具有穩定性與可預測性的提供、決 策的合法化、權責的區分、衝突的減少、及權利 的保障等功能 * 民主社會特別強調「程序的價值」,「程序的優 先性」及「程序公平」為法治極重要的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優位原則

行政程序的意義與重要性 程序(procedure)乃指為達到一定目的,所為多數法律的行為或事實的動作方法、手續之連續而言‧ 一般程序規則具有穩定性與可預測性的提供、決策的合法化、權責的區分、衝突的減少、及權利的保障等功能‧ 民主社會特別強調「程序的價值」,而「程序的優先性」及「程序公平」成為法治極重要的原則。 程序不備,實體不察‧ 沒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會有真正的權利保障‧ 吳庚說:「一國法治程度實可以行政程序法之有無制定來衡量‧

依法行政與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對基本權利之保障較依法行政為有利 特殊教育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特殊教育法第27條規定: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以上是符合「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概念之實現

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1 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明確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 法第五條) 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2 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 程序法第七條)

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3 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

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4 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 翁岳生的解釋:行政裁量有外部與內部的限制,超出 此一限制,即違法。 外部限制:應受法規的拘束,如憲法、法律原則 、法律。 內部限制:客觀界限,如不得違反平等、比例等 原則。主觀界定,如不得恣意、不得 有不法動機、不得有情緒好惡,及不 得為個人利益等。

法律保留原則 又稱為積極之合法性 係指行政權除因確信公益上有必要而得為行政措置外,凡對於人民義務之負擔、權益之侵害,均應屬立法權之範圍。 在劃分行政作用之自由及受拘束之範圍,法律保留所及之範圍內,行政作用應以法律為基礎。

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不得以地方議會決議通過規章代替法律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的四種項目: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律優位原則 又稱為消極的依法行政。 係指法律優越於行政作用,行政作用不得與法律牴觸,亦即執行權應受法律及法之拘束,行政與法較之,實居於劣勢。 行政機關法規制定行為,不得牴觸其上級規範,即憲法及法律。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牴觸現行法規其結果乃是一種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只是該行為存有瑕疵。

信賴保護原則 係公法上之重要原則,是憲法層次的效力,本於法之安定性,行政行為必須具有可預見和可預測性,俾使人民能預先知所遵循。 人民之一切生活行動均須依現行法律秩序準則,方能計畫安排和決定生活之進行,以及財產之交易,因此,就人民對法律秩序之安定所產生的信賴,應依法予以保護。 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值得保護

禁止恣意原則 係公法上之原則,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 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及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判斷恣意之準則有三: 1.如果無規則,便構成恣意。 2.規則必須合乎實質正義,方不違反平等 原則。 3.規則一旦建立,必須一致的貫徹,以維 持體系內之一貫性。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心評小組的角色 *可以將之納入專業團隊運作成員之一 各縣市因應鑑定業務需要而成立的(中央法令並未訂定相關規定) 合作者:能與團隊成員共同合作,評量學生之障 礙狀況與需求。 協調者:協調專業團隊之運作,並維持團隊成員 之間的正向凝聚氣氛。 諮詢者:提供團隊成員特殊教育相關資訊。 學習者:需學習不同領域之知識。 資源整合者:整合團隊成員所提供的服務。 *可以將之納入專業團隊運作成員之一

心評小組的功能 ◎期待可以發揮的功能 2.協助發展評量工具與編製簡易評量工具的 能力 3.分析與解釋測驗結果的能力 1.擬定特殊學生教育與心理評量計畫的能力 2.協助發展評量工具與編製簡易評量工具的 能力 3.分析與解釋測驗結果的能力 4.提出補救教學可行策略的能力 5.各校教育與心理評量的諮詢 6.實施結構性與非結構性的測驗能力(APA 所定的第一、二與三級的能力)

評量的法律屬性 義務方面 權利方面 A.依法令授權在職務上能為且可權宜為之的事項 A.依法職務上能為且應為之事項 B.定期的與普遍性的 C.較偏固定的程序 權利方面 A.依法令授權在職務上能為且可權宜為之的事項 B.伺機的與特殊性的 C.可以有較大彈性的作為與內容

評量人員的法律屬性 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準公務員)與非依法處理事務的從業人員 持有證照的專業人員與甭須證照的一般業務員 一般職務的專業人員與特定任務的專業人員

評量標的法律屬性 是當事人的財產之一 當事人或監護人始有處分權 教師基於教育目的有法律授權的處分權(教師法賦予的專業權利與義務)

評量結果的登錄文件 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有故意之犯行方有刑法上偽造文書第210、211、212各條規定之適用

鑑定與安置的行政救濟 英美法諺:「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權利而無救濟,即為非權利」 事前行政程序如無法充分保障人民權益,致行政行為發生效力之後,人民權益受侵害或不滿足時,應有的事後救濟行為。 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 」

心評人員係派聘任或派任? 獲聘為心評人員,被指派心評工作。 心評人員與縣市政府間具有公法關係,聘約性質屬於行政契約(公法契約)之一種,執行職務時應屬公法上行為。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刑法第10條第2款::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執行公務所發生對人民之權益有受損時,派用單位對所生責任應概括承受。

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接受鑑定為何要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特教法是無明確規定 沿用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規定 非一般正常制式作為以外的項目,若有變更或要求必須為之

甚麼條件下評量才具法律效力 依法令授權的行為措施(如縣市政府指派之職務行為) 依職務所需從事的作為(教師教學與輔導應為事務) 取得政府或政府認定合格之機構認證者所為之措施 學校自行要求施測的結果僅供輔導與教學時參考,不宜充為鑑定之依據資料

心評小組可否自行決定評量工具? 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輔會辦理事項之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與程序。 事涉外部機會之公平性(資優生鑑定) 不涉鑑定與安置時,宜授權心評人員依個案條件進行多元評量(身心障礙鑑定較適用)。

撰寫IEP所需各項學生資料的評量,需要經家長同意嗎? 屬教師行使專業自主權的範疇 相關資料已在鑑定資料上呈現(鑑輔會應在安置會議7日前送交家長) IEP會議可以提出討論

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 教師法第16條的規定共8款權利。 教師專業自主權的內容(目前法令無明確規定具體內容) : 講授自由權、授課內容編輯權、教科書使用裁量權、參考書使用權、教學設備選定權、教育評量權(刑泰釗,2004)

教師成績考核權 學生成績高低的評斷權,應屬教師權限 出具證明書及成績單,係屬學校行政權限 德國的法院或法官對於考試分數無權更改,無權宣告為不正確或不適當,亦無權裁示為非法。我國亦採此說。 準用在心評人員的評量業務 評量權行使不能使學生受到「恣意與不合理」的對待。

評量內容與結果之保密義務 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鑑輔會辦理事項之一:執行鑑定 、安置及輔導工作。 鑑定與安置結果是鑑輔會權責,心評人員無權也不能擅自對家長說明。 評量前應告知相關家長評量項目(領域)與程序,鑑定結果公布後應向相關教師及家長說明詳細評量結果。 相關評量與鑑定資料應列為「密」等,不能公布給與個案無關的第三者。(涉及刑法136條第1項瀆職罪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保手機密義務)

鑑定付費資優與身障有差別待遇 資優生鑑定採「受益者付費」概念 身障生鑑定採「社會福利」概念(由政府全額負擔) 依特殊教育法第13條規定內容,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 …。(鑑定係教育機構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國民教育法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2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第 14 條第2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 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四、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 96. 5.1 修正)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 96. 5.1 修正)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95.7.6) 第六條規定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95.7.6) 第七條規定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強迫入學條例 一、規範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 二、有關條文 第十二條(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強迫入學條例 第十三條(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確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適齡國民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核定暫緩入學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適時入學,於其原因消滅申請入學時,未滿十五歲者,得由學校以甄試方式編入或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安置於適當年級就讀。)

考卷不寫名字扣5分,曠課一次扣總分5分,曠課3次以上扣考的合法性 教師實施評量係專業自主權與學術自由的實現 是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學科成績核予係教師對學生學科的知識能力的評價,打分數是屬於「確認性」的行政處分,應只對方法與結果兩要素納入,學習態度非重要關鍵要素應排除。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行政程序規定。

對殊教育學生實施評量應注意的原則1 • 特殊教育評量是在有足夠的原因與理由下才 能實施。 • 應獲得家長充份的同意後才能實施,且家長 有權利參與表示意見並要求教育計畫及相關 的決定應根據評量資料。 • 評量人員應具備專業資格。

對殊教育學生實施評量應注意的原則2 評量方式與過程要視學生的特殊障礙條件彈性 調整。 要根據學生的文化語言背景不同,選擇適當的 標準化施測工具。 評量後的結論與建議應根據直接的觀察及晤談所得等多元資料。 間隔一段時間應實施再評量,以評鑑先前的判斷及教育方案內容的適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