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造作業應注意事項
1.施工管理 2.品質管理 3.進度管理 4.估驗計價 5.變更設計 6.工程督導與查核 7.結算驗收 8.支付尾款
監工人員之基本條件 機關指派之監工人員(含機關委託之監造廠商),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並反映問題及協調解決施工障礙,接納上級督考人員之糾正及改正之建議。 故監工人員應熟諳工程採購契約內容,充分明瞭工程施工規範、施工計畫、作業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並落實執行以善盡職責。
施工管理 1.開工前準備工作 1.1.得標廠商 1.工區之調查及測量、鄰屋調查及鑑定、申請臨時水電、 設立工地事務所、投保營造保險..等。 2.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QC)。提報總體品質計畫及初步施工計畫 (含施工預定進度表/網狀圖、分包計畫)。 3.交通維持、工地安全衛生、噪音振動防治、剩餘土石方土處理、 水土保持等計畫之擬定與報核。 4.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5.遴派工地、品管、勞安負責人。
1.2主辦工程機關 1.指派工程司,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負責監造。。 2.建立品質保證系統(QA)。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 3.會勘:工地現況與招標文件不符時,應辦理會勘。 說明會:(1)設計單位向施工及監造單位說明設計理念、 工程關鍵所在及應特別注意事項。對施工及監造單位 提出疑義予以澄清,如設計有不周延或疏漏之處則盡速 依程序修正。 (2)機關會同施工廠商擇期向當地民眾說明工程內容 與願景,及待配合與支持事項。(施工前說明會) 4.設置工程督導小組。 5.申繳空氣污染防治費。
2 施工計畫 2.1 施工計畫書 2.1.1 (施工計畫)廠商應於開工前依契約規定,擬訂涵蓋本工程整體之初步計畫送機關審查。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詳細施工計畫(簡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應依據經核准之初步計畫發展詳述。初步計畫及各單項施工計畫,一經核准,即成為契約之一部份。 小型工程或單純性工程,可將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合併辦理。
2.2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營建署協同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成立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心」 網站http://140.96.175.34/spoil/), 可查詢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資料 2.3 交通維持計畫 2.4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以削減80%污染物為原則 2.5 工作報表
3 工地管理 3.1 廠商工安責任 3.2 保管責任 (工區裡之資材) 3.3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 3.4 工地環境維護 健全工地管理並加強施工公害防治。 妥善處理臨時排水,維持環境清潔,強化安全措施, 注意交通疏導及防制噪音等
4 勞工安全衛生 4.1 廠商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 檢查機構報備 4.2 廠商應於工地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辦理自動檢查。 施工期間應特別注意: (1)防止墜落災害。 (2)防止感電災害。 (3)危險機械進場許可制。 (4)勞安人員自主管理。
4.3 下列之營造工程,應於使勞工作業30日前, 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1)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2)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3)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4)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須開挖15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5)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 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工程。 (6)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 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60%以上者。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4.4 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 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
專任工程人員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 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 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廠 商之建築師或技師及施工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 說明。
營造業承攬下列金額或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其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1.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2.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4.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廠商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設置技術士。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災害處理 3.1 施工前 執行施工現場及適當範圍內有關設施現況之調查,並記錄存證;應依契約規定,委由專業機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等公會)完成鄰房現況調查及鑑定,調查及鑑定報告並送請法院公證。(建物識別調查,建物現況調查) 3.2 施工發生損害時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知悉或接獲承造人通知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備,並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並應立即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
3.3 施工發生損害後 除經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外,應即通知承造人停止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3.4 協議 施工對鄰地所有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者,主辦工程機關應即督促承造人與受損害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損害修復、賠償、安全防護、後續施工條件及其他有關事宜。 3.5 鑑定 3.6 緊急處理 防止損害之擴大 3.7 天然災害 驗收合格前,遭遇颳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其損害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機關並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
4 保險 4.1廠商投保 1.投保內容 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依契約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依契約規定辦理)及其他必要之保險。 承辦設計、監造之廠商應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十分之一。 2. 機關投保 3. 展期續保
5 轉包與分包 5.1 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及其孳息。轉包廠商應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然。 5.2 分包廠商 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 5.3 設定權利質權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6.1 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 6.1.1重行招標之招標文件,應訂明原契約保證、保險與保固責任之延續或更新、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銜接及工期之起算等事項。 6.1.2終止契約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2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6.2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因政策變更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 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6.3 暫停執行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項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契約約定者,廠商得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一般注意事項 7.1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7.2 債務糾紛 廠商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經法院命令機關扣押工程款者,機關得於收到法院命令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廠商不得藉此停工,如發生損害,應由廠商負責。 7.3 履約爭議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最高法院89台上字935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 意思為之,不受訂作人之指揮監督。
名 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品質管理
品管相關法規 1.1政府採購法 第70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63條第2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71條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1.2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1.(品質計畫)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品質計畫。分整體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前項品質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縮減其品質計畫內容。但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2.(監造計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成立工務所或委託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監造。監造單位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縮減其監造計畫內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監造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項目。
3.品管費用 以發包施工費之0.6~2.0 %為原則 4.品管人員 巨額工程(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至少二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5.監工人員
材料設備 2.1品質與管理責任 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作現場檢驗。 監造單位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2.2抽樣檢驗 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3 施工品質 3.1施工樣品 3.2自主檢查 3.3品質查驗 監造單位應就廠商交送之自主施工檢查表依監造計畫進行抽查或全面複查。檢驗停留點報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機關基於人力或專業技術需求,得邀請有關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會同,協助進行檢查工程品質 3.4隱蔽部分 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3.5 建築工程勘驗 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中,必須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按照核准圖施工,並經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規定按時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4 品質瑕疵之處理 4.1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 廠商未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之瑕疵,因機關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機關之指示而生者,機關無前二項所規定之權利。但廠商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機關者,不在此限。
廠商有嚴重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品管要點之情事,機關 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5 暫停發放或扣罰估驗款 廠商有嚴重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品管要點之情事,機關 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6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第103條規定處理: 1.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2.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進度管理 影響工進之主要因素 1.1 (廠商能力不足):財力、管理能力、施工經驗不足。 1.2 (用地)工程用地遲緩取得,地上(下)物未能配合工進 完成拆遷。 1.3 (變更設計)停工待辦變更設計,甚至須另籌財源支應。 1.4 (建造執照)未依規定期限領照、開工或建造執照逾期後重新請照。 1.5 (協調配合)同一地點多項工程同時施工,廠商間未能密切協調配合,致互相干擾影響工進。
預定進度 2.1 (施工預定進度表或網狀圖) 送請機關核定。 機關審核預定進度及監造時,應注意其合理性,避免廠商未按預定進度而搶做單價(利潤)高及施工易之項目,尤應防止材料未依進度而提前進場要求估驗,以防弊端。 (統包工程)得標廠商之細部設計未奉核定,不得施工。 2.2 (要徑控制)
3 施工進度之調整 3.1 (延長履約期限) 1.屬不可抗力所致。 2.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 3.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 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 4.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5.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依預定進度履約者。機關得以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或網狀圖之施工要徑,檢討核定延長履約期限。
4.3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 4 遲延履約之處理 4.1 (限期改善) 要求該商提送應變(趕工)計畫 4.2 (監督付款)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廠商之其他債權人如已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法執行監督付款。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 4.3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 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 上),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趕工獎金) 趕工或縮短工期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者,機關得依96.6.15院授工企字第09600221480號函正「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規定,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實施。
4.4 (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依契約規定辦理: 1.定額。 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一般為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 前項違約金,一般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預付款及估驗計價 1 預付款 1.1 (還款保證) 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30%。 採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1.2 (預付款之返還) 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隨估驗計 價逐期平均扣回。
估驗計價 2.1(作業程序)廠商依契約規定時程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估驗明細表及施工照片,以資佐證。機關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之估驗計價,應以配合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並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 2.2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已先行通知廠商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依機關核定後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若屬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核實辦理估驗。 2.3 (保留款)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依契約規定(契約5.1)提高估驗計價保留款為估驗款之10%。
2.4 (暫停核發估驗款)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契約規定之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依契約規定,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暫停核發估驗款時,仍應確定當月完成工程數量,俾依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覈實調整契約價金。
變更設計 1 相關法令 1.1變更部份之累計金額,指契約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 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1.2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3、4、6、7款) 1.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2.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3.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註: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機關得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 4.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2 作業程序 2.1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2.2 新增項目單價編列方式 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 2.3 新增單價協議 2.4(漏列項目及數量之處理)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2.5保險追加投保金額及延展保險期間。其所需之保險費由機關負擔。
工程督導與查核 1 工程督導小組 2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2.1(配合到場說明人員)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2.2(查核結果之處置)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1.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2.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3.廠商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4.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5.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2,000元(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則為新臺幣500元)。 2.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驗收 1(竣工確認)廠商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工程是否竣工 2 結算作業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驗收作業 3.1 (初驗)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檢附工程結算資料,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2 (驗收之監辦權責) 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2.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驗收時,機關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等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並請會驗及協驗單位、廠商會同辦理。 上級機關得斟酌其金額、地區及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前項驗收,上級機關已派員實地監辦者,採購機關之監辦人員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3.4 (驗收人員及其權責)驗收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1.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3.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不包括涉及驗收方法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驗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3.5 (隱蔽部分)驗收人員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3.6 (部分驗收)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4 驗收缺點改善及複驗 4.1 (限期改正及複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員定之。 4.2 (減價收受)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依前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