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走私罪 一、走私罪概述 (一)走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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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走私罪 一、走私罪概述 (一)走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三节 走私罪 一、走私罪概述 (一)走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禁止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而偷逃关税)的货物进出国(边)境,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走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法人单位及非法人单位。

2、走私罪的客体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即对外贸易管制。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进出口货物、物品根据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影响大小程度实行准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制度; (2)对非贸易物品根据该物品的性质、种类实行限进、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 (3)对进出口的应税货物、物品实行征收关税的制度。 3、走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偷逃应缴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的行为。

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1.典型的走私行为。包括绕关走私和通关走私。 2.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 155: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156: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共同犯罪)   157: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武装掩护走私) 还是根据具体走私对象定罪,但量刑依151-1,即“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1-4,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定罪与量刑分离?)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抗拒缉私)

4、走私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时,明知自己是在逃避海关和边防的监督检查,并希望实现这种逃避行为。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走私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5、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规定,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违反责任主义的司法解释) 6、关于156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7、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 A、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 B、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 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走私罪的种类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走私罪有以下10种具体罪名: 151-1走私武器、弹药罪 ; 151-1走私核材料罪 ; 151-1走私假币罪 ; 151-2走私文物罪; 151-2走私贵重金属罪; 151-2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151-3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152-1走私淫秽物品罪; 152-2走私废物罪 153,15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0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2002]139号

二、151-1走私武器、弹药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秩序。其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走私弹药罪。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认定 1、走私武器、弹药的数量、情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2、走私其他危险性物品,如果这些危险性物品本身就是一种武器或是武器的弹药、填充物,应直接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处理;若这些危险品只是制造某种武器、弹药的原材料,则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3、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也包括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例如,根据刑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武器、弹药的人收购走私的枪支、弹药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枪支、弹药的,都要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因此容易混淆,区分两者,一是看是否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非法进出境,即是否“跨境”犯罪,二是看是否直接从走私人手中收购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实施运输、收购、贩卖行为。 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另外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

B.以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出租枪支罪并罚 C.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与抢劫罪并罚 D.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出租枪支罪、抢劫罪并罚 17.甲利用到外国旅游的机会,为了自用,从不法分子手中购买了手枪1支、子弹60发,然后经过伪装将其邮寄回国内。后来甲得知乙欲抢银行,想得到一支枪,就与乙协商,以5000元将其手枪出租给乙使用。乙使用该手枪抢劫某银行,随后被抓获。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A.以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与抢劫罪并罚 B.以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出租枪支罪并罚 C.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与抢劫罪并罚 D.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出租枪支罪、抢劫罪并罚 答案及解析:C。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故甲构成本罪而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租用、借用枪支的人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租用、借用枪支,却仍然出租或者出借,则成为租用、借用枪支人所实施犯罪的共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甲后来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故选C.

三、153、15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行为。 “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所偷逃的应缴税额。所谓“未经处理”,是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  

具体行为方式有: (1)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或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 (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了隐藏、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运输、携带或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 走私151、152、347(毒品)、350(制毒物品)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构成本罪。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也构成本罪。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可构成本罪;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151、152、347、350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论处;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3)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该项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4)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3)(4)项中的“销售牟利”,是指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153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不影响定罪。     

(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151、152、347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153的规定定罪处罚。

(6)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第(6)项,对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规定: 1. 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上10年以下有期,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下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注意与刑法规定的区别)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节其他走私犯罪 151-1(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1-2(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1-3(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1-4: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51-5: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152-1(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52-2(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2-3: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39-3: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152-2、152-3的规定定罪处罚。

A.甲违反海关法规,将大量黄金运输进境,不予申报,逃避关税。甲的行为成立走私贵重金属罪。 7.对下列哪一情形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0.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违反海关法规,将大量黄金运输进境,不予申报,逃避关税。甲的行为成立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单指非法运输“出境”的行为,A错。 7.对下列哪一情形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A.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  47.黄某、王某二人从境外走私人境假币150余万元。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黄某、王某手持铁棍、匕首将缉私人员打成重伤后携带假币逃走。对黄某、王某的行为应以哪些犯罪论处? A.走私假币罪 B.运输假币罪 C.故意伤害罪 D.妨害公务罪  答案及解析:AC 。《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走私假币罪。本题中,“黄某、王某2人从境外走私入境假币150余万元”,显然构成走私假币罪,故A项可选。本题中,黄、王2人实际上有运输假币的行为,但是由于运输假币罪和走私假币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只定走私假币罪,故不选B项。《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C项由于王、黄2入已将缉私人员打成重伤,此时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实际上也是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也是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本题选A、C两项。

29.1999年2月,刘某在香港以84万港币购买了12公斤金条。次日上午,刘某携带经过伪装的金条从某海关入境,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企图将黄金偷运往内地销售。经鉴定,该批黄金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应缴纳关税8万元。下列对刘某行为的说法,哪一种是正确的? A.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B.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C.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D.刘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74.下列哪些行为构成走私罪?   A.宋某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出其随身携带伪造的货币3万美元   B.刘某听说王某走私进口了一批VCD影碟机,即以低价向其购买了50台在市场上出售   C.洪某系独资企业老板,因欠他人巨额债务,私自将免税购买的两辆进口轿车以市场价160万元充抵债务   D.周某邀集两个朋友携带非法购买的枪支,乘船到公海上接运走私物品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0日01:04 信息时报 广州审理特大走私汽车案 23人逃税2亿多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0日01:04 信息时报 时报讯 (记者 李朝涛) 从中国香港买车运到越南,再从越南偷运到广西省,后分批运到广东佛山南海,从那里发送到全国进行倒卖,1年半的时间里,先后有2043辆汽车通过这个途径 走私到中国内地出卖,偷逃税款高达2.2亿多元。昨日上午,由陈乃强、陈乃智两兄弟一手策划的特大走私汽车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23名被告人先后出庭受审,因为案情重大复杂,该案审理初步估计将持续三天。 走私手法:   1 香港组织货源转运越南   先与内地买车者谈好,在香港帮买车者垫付车款后从车行将车提出(或直接在香港买车再偷运到内地贩卖)。   随后,委托香港一家公司办理这些汽车在香港的出境手续,将汽车从香港运到越南,藏在事先已在越南成立的汽车修理厂的仓库。 

 2 越南“洗白”偷运佛山卖全国   冒用美国一家公司的名义与越南当地一家公司签订加工汽车合同,委托该家公司办理好汽车在越南的进出境手续。给这些汽车披上“合法外衣”后,将这些汽车用船从越南芒街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偷运到中国广西的东兴市,再从东兴市运到广东佛山南海区的九江镇,再贩卖全国各地。   3 通过地下钱庄洗清赃款   该团伙设有专门人员收账,并经由地下钱庄汇到团伙成员在香港设立的专门账户;为便于销赃,走私团伙还设法窃取国内同型号合法车辆的信息资料,制造假车牌、假车证,凿改车辆发动机、车架号码,刻制全国各地车管部门、军队车管部门的印章,并且还用假印章为一些已经销售出去的走私车办理假年审手续。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6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本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6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本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经管公司、企业的管理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是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接受请托人主动送与的财物。索要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可选择性的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即可。(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实际谋取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利益是否实际谋取到,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但谋取利益不需要实际谋取,只需要行为人真心实意并口头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如果不是真心实意,可能构成诈骗)

(4)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8条规定,本罪之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0元以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3.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厂长、经理、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因此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只是虚假承诺的,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本罪。 5、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表现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应以行为人已经收受他人财物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第四节其他犯罪 158(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59(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甲、乙二人出资10万元,同时通过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商品实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骗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60万元注册资本取得“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甲、乙又合谋将上述10万元资本金转移用于注册另一公司。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   A.虚报注册资本罪  B.虚假出资   C.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   D.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详解:C。犯罪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公司后又抽逃出资的,符合《刑法》第159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罪。

16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6(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167(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68: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8.下列哪些人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A.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经理 B.国有公司的董事 C.国有企业的经理   D.国有公司控股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答案:BC。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董事和经理,不包含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国有公司控股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