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班級:休管三B 授課老師:林志朋 教室:C513 領隊導遊理論與實務(3學分) 開設班級:休管三B 授課老師:林志朋 教室:C513
第十四章 民法債編旅遊專節 與旅遊定型化契約
本章內容 第一節 民法債篇旅遊專節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第一節 民法債篇旅遊專節 法規沿革介紹 法規全文
壹、法規沿革介紹 實施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第 八節之一旅遊 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號令修正公布。 實施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第 八節之一旅遊 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號令修正公布。 實施目的:為使旅遊營業人與旅客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明確,有明文規範之必要,所以修正時特別增訂本節規定。 全文共12條。
貳、法規全文 (1/12) 第514-1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 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 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說明:現今流行之「機+酒」並不屬於本法中提及之旅遊服務。
貳、法規全文 (2/12) 第514-2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交付旅客: 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旅客名單。 旅遊地區及旅程。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其他有關事項。 填發之年月日。
貳、法規全文 (3/12) 第514-3條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貳、法規全文 (4/12) 第514-3條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旅遊行為的產生需由旅客與旅遊營業人雙方共同配合,並依照法律及所訂定之合約完成,若有一方違反約定,另一方可依照事前訂定之合約內容請求一定的賠償。
貳、法規全文 (5/12) 第514-4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貳、法規全文 (6/12) 第514-5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 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貳、法規全文 (7/12) 第514-6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貳、法規全文 (8/12) 第514-7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貳、法規全文 (9/12) 第514-8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貳、法規全文 (10/12) 第514-9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514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貳、法規全文 (11/12) 第514-10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說明: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故舉例:旅客心臟病發作、高血壓產生暈眩等症狀
貳、法規全文 (12/12) 第514-11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514-12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46) 法規沿革:2004/11/5修正 立契約書人(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46) 第1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第2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2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46) 第3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 本旅遊團名稱為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本旅遊團名稱為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 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46) 第4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5/46) 第5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6/46) 第6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7/46) 第7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8/46) 第8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9/46) 第9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0/46) 第9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小費≠服務費)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1/46) 第10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2/46) 第10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說明:旅行社不能代旅客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旅行社只能投保責任保險 其他不屬於第九條所列之開支。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宜給與之小費,乙方應於出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說明:以歐洲地區為例,每人每天約需給予8~10元美金的小費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3/46) 第11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4/46) 第12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1.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得予扣除。 2.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5/46) 第13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6/46) 第14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可與本契約第27條相比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7/46)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 表4-2-1 賠償項目及說明—因旅行社之過失 天數 賠償內容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8/46) 第15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19/46) 第16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0/46) 第16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1/46) 第17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2/46) 第18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3/46) 第18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4/46) 第19條(旅客之變更)(與民法債編旅遊專節第514-4條相同)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 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情形,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5/46) 第20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6/46) 第21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7/46) 第22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8/46) 第23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29/46) 第24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0/46) 第25條(延誤行程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1/46) 第26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 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2/46) 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3/46) 表4-2-2 賠償項目及說明──因旅客任意解約 天數 賠償內容 表4-2-2 賠償項目及說明──因旅客任意解約 天數 賠償內容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 內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 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 參加者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4/46)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5/46) 第28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6/46) 第28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得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28條之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因SARS之後新增】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7/46) 第29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8/46) 第30條(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39/46) 第31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0/46) 第32條(國外購物)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時,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1/46) 第33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2/46) 第34條(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3/46) 第35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4/46) 第36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甲方□同意 □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5/46)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第二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46/46)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點)
第十五章 兩岸人民交流的相關法規
本章內容 第一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三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其他法規 第一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三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其他法規 第四節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五節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一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法規基本介紹 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壹、法規基本介紹 最近一次的修訂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全文共96條。 全文共分六大章,簡列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 第三章 民事 第四章 刑事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41) 一、總則 設立本法規之目的 重要名詞定義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重要名詞定義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協議: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41) 主管機關及管理事務 主管機關下之處理單位 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管理事務: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第一項之指定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 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41) 協議簽署之規範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4/41)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對等原則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上述提及之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5/41) 二、行政 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的限制與查驗程序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若具有下列身分,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6/41)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受第二項所提及之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前三項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縣(市)長。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7/41)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若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身為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8/41) 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9/41)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團聚、居留、定居等行為之規範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0/41) 大陸地區人民因上述特殊情形需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事故之保險給付。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規定強制其出境。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1/41)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2/41) 大陸地區人員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定居之規範 大陸地區人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3/41)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符合規定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符合規定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4/41) 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年滿二十歲。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符合國家利益。 若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事後發現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5/41) 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未經許可入境者。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6/41) 大陸人民在台申請任公職及擔任教職、受教育之規範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 大陸地區人民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7/4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上述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但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符合前項辦法之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8/41) 課稅的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9/41)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0/41) 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支領退休及其他俸給之規範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 第一項所提之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過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等其依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給予。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1/41) 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上述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2/4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作之航行限制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3/41)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4/41) 播送與發行之權利 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相關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5/41) 技術合作與貿易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6/41) 其他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7/41) 三、民事 適用法律的歸屬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依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8/41) 婚姻及扶養關係的歸屬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9/41) 遺產之繼承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繼承之遺產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的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若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0/41) 四、刑事與法律責任的歸屬 法律責任的歸屬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任何職務。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1/41) 刑事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2/41) 五、罰則 表15-1-1、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罰則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 全或利益。 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併科上述所定之罰金。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3/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 機構、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 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等未經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 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關(構)簽署任何形式之 協議。 1.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 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併科上述所定之罰金。 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未依 規定辦理出境申報程序。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4/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 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 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未向 內政部申請許可而進入大陸地區。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台灣地區具有政務人員、直轄市 長、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 員…等身分之人員未經內政部許 可進入大陸地區。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不予理會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 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5/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1.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而犯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 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6/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居間介紹他人從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等 之行為。 1.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而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 台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 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允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者。 1.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若行為者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7/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利用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 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 有關證照,並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 具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 口、機場間;或利用外國船舶、民用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 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1.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 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8/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 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 職務或為成員未經過許可。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機構未經各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 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 關(構)、人民、法人…等團體涉 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 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 式之合作行為。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違反法令 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1.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9/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在臺灣地 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 他促銷推廣活動。 1.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未經經濟部許可在大 陸地區從事禁止類投資或技術 合作。 1.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 2. 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地區從事一般類投資或技術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40/41) 違反事蹟 罰則內容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 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 行、銷售。 1.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 相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未經許可進出 入臺灣地區。 由海關沒入。 進出入台灣之大陸發行幣券申報 不實 超過部分沒入。 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 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41/41) 六、附則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過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二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基本介紹 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壹、法規基本介紹 一、最近一次的修訂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二、全文共31條。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15) 一、法規依據 二、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之法規。 二、主管機關 本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15) 三、法規內容摘要 (一)符合資格與數額限制 (二)團體進出人數限制 (三)申請來台觀光所需準備之文件資料 (四)入出境方式及入出境許可證期限 (五)來台觀光停留時間限制 (六)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的要件 (七)責任保險與合作契約的訂定 (八)禁止入境或其他限制條件 (九)通報與指派導遊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15) (一)符合資格與數額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第一類>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者。<第二類>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第三類>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第四類>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4/15)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第五類>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或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於公告數額之百分之十範圍內,予以酌增數額,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5/15) (二) 團體進出人數限制 第一類與第二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第一類與第二類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 第三類與第四類等符合旅居國外、在國外取得居留權…等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6/15) (三) 申請來臺觀光所需準備之文件資料 第一類與第二類人士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第三類與第四類大陸人士來臺觀光準備審核資料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檢附上述文件依規定程序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該人員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7/15) (四) 入出境方式及入出境許可證期限 依規定發給第一類到第五類的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8/15) (五) 來臺觀光停留時間限制 停留時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逾期停留者之處罰: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特殊情況: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9/15) (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具備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七) 責任保險與合作契約的訂定 1.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陸地區旅行社訂有合作契約。 2.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為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安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3. 大陸地區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 4.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頁表 5.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者,應投保旅遊相關保險,每人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旅遊行程全程期間,並應包含醫療費用及善後處理費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0/15) 投保範圍 最低投保金額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 新臺幣二百萬元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 療費用 新臺幣三萬元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 支出之費用 新臺幣十萬元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 新臺幣二千元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1/15) (八) 禁止入境或其他限制條件 旅行業辦理大陸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軍事國防地區。 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含大陸帶團領隊)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若以第三類與第四類來臺觀光的大陸人民不在此限。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2/15) (九) 通報與指派導遊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第一類與第二類與第五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件需離團者,須向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違反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以第三類與第四類以及個人旅遊者來臺觀光之大陸人士則不受此限。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3/15) (十)處罰辦法 違反事項 處罰方式 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且行 蹤不明。 1.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2. 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 接待者 交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 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 需費用由所繳納之保證金支付。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4/15) 違反事項 處罰方式 經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之旅行業包庇未經核准或 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違反規定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包庇未具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停止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5/15) (十一)其他 保證金的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轉繳國庫,並通知旅行業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依規定所繳納的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予發還;若有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
第三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其他法規 第三節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其他法規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
壹、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1/2) 一、法規基本介紹 最近一次的修訂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全文共分為四大項目。 二、注意事項相關內容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簡稱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為落實提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保障旅客權益、確保旅行業誠信經營及服務、禁止零負團費並維持旅遊市場秩序,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最低接待費用每人每夜平均至少六十美元,該費用包括住宿、餐食、交通、門票、導遊出差費、雜支等費用及合理之作業利潤,但不含規費及小費。
壹、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2/2) 二、注意事項相關內容(續)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均應依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不得以購物佣金或自費行程彌補團費。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違反本注意事項第二點所訂最低接待費用,依許可辦法第26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導遊人員亦同。
貳、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 (1/2) 一、規定基本介紹: 民國99年9月21日修訂 二、相關內容: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簡稱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行程之擬訂
貳、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 (2/2) 二、相關內容(續): 旅行業辦理接待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符合許可辦法第21條接待資格者之導遊人員服務。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五類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向本局通報,並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四節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基本介紹 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壹、法規基本介紹 最近一次的修訂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全文共36條。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8) 一、法規依據 二、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法規。 本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8) 三、法規內容摘要 (一)申請入台探親、團聚、奔喪、探病…等之基本要件 (二)入台手續之相關保證 (三)入台之停留時間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8) 停留事由 停留時間 探親 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 團聚 1. 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2. 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3. 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探病(含同行照 料)、奔喪、 運回遺骸、骨灰、 探視等活動 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4/8) 停留事由 停留時間 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 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延期照料 1. 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2. 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進行訴訟 1. 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 2. 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參與國際組織自辦或委託我國 舉辦之會議、活動。 1. 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2. 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續下表)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5/8) 註:上述之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依規定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停留時間 參與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 織舉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1. 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2. 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 會議或活動、兩岸交流會議或 活動。 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 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 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 1. 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 2. 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註:上述之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依規定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6/8) 申請延期停留的條件 停留事由 停留時間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 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 區死亡 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 起不得逾一個月。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7/8) (四)其他規定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2.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所持之中共護照或相關文件,應交由境管局機場(港口)服務站保管,等出境時發還。 3.大陸地區人民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外國或第三地區民用航空器服務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境管局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貳、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8/8) 4.大陸地區人民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境管局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5.邀請單位或代申請人,如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邀請或代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第五節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香港概述 澳門概述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條文摘要
壹、香港概述 (1/3) 一、概述: 一百五十多年前,香港被形容為「荒蕪之地」。 時至今日,香港已發展成為一個國際金融商貿中心,躋身世界大都會之列。 香港受英國管治個半世紀後,在1997年7月1日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保留現有的經濟、法律和社會制度,50年不變。除防務和外交事務歸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
壹、香港概述 (2/3) 二、環境介紹 (一)地理位置 (二)人口分布 位於中國東南部,北毗鄰廣東省,包括香港島、九龍、新界及離島,總面積達1,104平方公里。 屬亞熱帶氣候。香港國際機場是進入香港的主要通道,亦是世界上最繁忙的機場之一。全球各大航空公司都有航班飛往香港。 (二)人口分布 居於香港的外籍人士數目相當多,其中華人佔80%,外籍人士佔20%。使用語言以粵語、英語、國語較為普遍。
壹、香港概述 (3/3) (三)宗教 (四)政府體制與行政首長 多以信奉佛教及道教,亦有天主教、基督教、回教及猶太教。 根據《基本法》,除防務和外交事務歸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曾蔭權先生。
貳、澳門概述 (1/2) 一、地理位置 二、氣候 位於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南端,總面積僅26.8平方公里。 包括澳門半島、 仔和路環島3部分。 貳、澳門概述 (1/2) 一、地理位置 位於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南端,總面積僅26.8平方公里。 包括澳門半島、 仔和路環島3部分。 澳門半島北邊與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關」陸路相連,邊界長約240公尺;西邊隔河與珠海市「灣仔」相望;東邊與香港遙相對應,相距僅78公里。 二、氣候 屬亞熱帶氣候,同時亦帶有溫帶氣侯的特性,年平均溫度約20℃。
貳、澳門概述 (2/2) 三、主要語言 中國接收後,仍暫以中、葡文為官方語文,一般市民日常用語以廣東話為主,國語也漸普及,中國內地台商及本澳閩僑均用台語,英語在商界使用甚廣,文字則以我國使用之繁體字為主。 四、人口 澳門按照國際慣例,每10年作1次人口普查。 90%以上聚居澳門半島,平均人口密度為16,479/km2,離島人口密度較低。
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條文摘要 法規基本介紹 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一、法規基本介紹 最近一次的修訂日期:民國95年5月30日。 全文共62條。 全文共分為六章,簡列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 第三章 民事 第四章 刑事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二、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1/6) (一)立法之目的 (二)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二、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2/6) (三)法規內容摘要 重要名詞定義: 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二、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3/6) 管理機構與相關協定 入出境管理 文教與經貿交流 交通運輸 罰則
二、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4/6) 違反事項 罰則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者 1.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 人、營運人或船長、駕 駛人違反限制或禁止之 命令者 1.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2. 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續下表)
二、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5/6) 違反事項 罰則 違反許可規定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 1.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 2. 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 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 電視節目未經許可者得 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 地區發行、製作、播映 1.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 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 註:上表所定之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法規內容重點摘要 (6/6) 其他: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