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瀆案例介紹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科長 彭彥程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大綱 貪瀆發生原因 貪污治罪條例概述 貪瀆案例解說 風紀異常通報
貪瀆犯罪發生原因 不熟悉法令 心存僥倖 人際交往複雜 犯罪隱密性高 無法拒絕誘惑
貪污治罪條例簡介 第 4 條 (一級貪污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 (一級貪污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二級貪污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 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 條 (三級貪污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瀆案例介紹 竊取公有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犯罪事實 96年10月間某日,基隆地檢署贓證物庫管理人謝男因公外出由同事丁男代理,丁男在基隆地檢署贓物庫辦公桌上看見謝男所製作欲銷毀物品清冊,得知附表一編號33至36號、基隆地檢署95年證字第120號扣押物象牙雕製品10件將予銷毀,乃竊取已裝箱欲銷毀之10件象牙雕製品之公有財物,得手後帶回家中。
【該批象牙製品已經地檢署沒入待銷毀,係屬公有財物】 丁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 【該批象牙製品已經地檢署沒入待銷毀,係屬公有財物】
侵占公有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犯罪事實 …………,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負責管理基隆關稅局西16倉庫之機會,將業經裁處沒入待銷毀、報單號碼為AW/98/2703/5001 之花菇共計約288公斤(價值約4萬6,656 元),放置於自備之白色米袋後,再以黑色塑膠袋套於白色米袋外層,而侵占上述公有財物,駕駛公務車將該等花菇運住處藏放,……….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侵占罪性質為即成犯,亦即侵占行為完成便構成既遂,事後將所侵占之物返回並不影響犯罪之構成,僅為量刑之考量】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犯罪事實 林00於民國95年9月間服務於oo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中秋節前約一個月某日,林oo與泰山砂石車隊司機呂oo在「酒窩快炒」餐廳內餐敘,席間呂oo等人對於oo所警員時常舉發渠等超載違規一節,多所抱怨,林oo明知泰山車隊
司機駕車行經oo派出所轄內,渠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權限,林oo竟基於此後怠於舉發泰山車隊車輛違規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藉繳交顧問費擔任派出所顧問之名,向呂oo表示繳交顧問費新臺幣2 萬元擔任oo派出所顧問,以後會比較方便云云,而行要求賄款之實。呂oo同意給付該賄款作為將來不舉發之對價,並在數日後將 2 萬元賄賂親手交予林oo收受,日後林oo對於該車隊違規砂石車即不予稽查,林oo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犯罪事實 闕00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 驗證登記、就地整建完工證明、陽台補登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闕00投資股票失利,本身之固定薪資無法應付股票交割款 、房貸及海外留學之子女學費、生活費等支出,經濟困窘, 遂萌生貪念,自民國97年間起,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時,有現場查驗、核對設計圖說及簽請核判等權限,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為如下之行為:
億0營造公司委託跑照業者潘00負責接洽處理建照及使照案件,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闕00負責承辦,潘00為免受闕00之刻意刁難、加速後續書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基於行賄之犯意,將3萬元之賄款交給闕00,闕oo於收到賄款後遂將案件加快審查核發,闕oo之行為構成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潘之行為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上更二字第1261號 犯罪事實 王oo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派駐於公路局養路處任職,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六至三月二十八日,實際上並無出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五次填寫員工出差報告單,佯稱前往嘉義、台南地區參加勘驗工程或開會為由,向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申報出差,使該局不疑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發給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差旅費,連續五次詐領差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嗣經民眾檢舉因而查獲。
圖利與便民 圖利罪之處罰規定: 1.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131條第1項) 2.「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1.須屬「明知」 2.須有「違背法令」: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而言。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非屬圖利罪之範疇。
3.須有實際發生「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 所謂「不法利益」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所圖利益不以直接圖得之利益為實質財產為要件,但仍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始屬之。
圖利與便民均係行政行為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但圖利不合法,而便民卻合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行為究為圖利抑或便民,應視其行為有無逾越法律規範,而意圖為他人獲取不法之利益為斷;即視其主觀上有無違法之意圖為判別標準。
舉例 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及補償費發放時,主動告知應有權益及所有可能取得之補償金額要件,協助引導土地業主申辦請領程序,並在法規規定範圍內給予人民最大之補償,這是「便民」;如對上述標的進行超估或虛估補償費用,致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者獲得額外利益,則是「圖利」。
自首及自白 A7合宜住宅案 台北地檢署起訴書摘要 被告葉0文及蔡0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葉o文於偵查中未認罪,惟於偵查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萬元,如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o文犯罪所得400萬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蔡o惠於偵查之初即自首此部分犯行不諱,並因而查獲被告葉o文、趙o雄、魏o雄三人上開行、受賄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洩密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犯罪事實 王oo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葉oo因發覺女性友人黃oo另與葉男往來頻繁,為圖干擾黃oo與葉男之交往,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葉男前科素行及戶籍資料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妨害
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上午6時56分、7時5分54秒及7時7分41秒,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操作電腦登錄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及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悉葉男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足生損害於葉男及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對於刑案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王oo查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將查詢所得內容轉知黃oo, 以此方式洩漏葉男相關戶籍及前科資料,王oo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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