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風險分析法制發展」研討會(4/8/2016) 「三級品管」在食品安全風險規範下之問題初探 – 以現行認證與驗證制度出發 「食品安全風險分析法制發展」研討會(4/8/2016) 「三級品管」在食品安全風險規範下之問題初探 – 以現行認證與驗證制度出發 報告人:宮文祥 東吳法律專任助理教授 美國印第安納大學Maurer法學院法學博士
大綱 一、緒論 二、風險規範下的三級品管與相關政策 (一)風險規範與三級品管之定位 1. 政策之發展與檢視 2. 風險規範再說明 3. 三級品管下之業者自主管理與認驗證 3.1. 三級品管暨規範對象 3.2. 國家管制下三級品管的定性 4. 小結 (二)三級品管規範之應然面 – 科學整全性之再認識 三、現行認證與驗證機制簡介 – 以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規定為據 (一)三級品管下的認證與驗證(實然面) 1. 權限之初步釐清 2. 食安法下之認證與驗證 (二)三級品管下之爭議 四、美國法之簡介 – 以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規定有關食品安全監測為據 五、幾點建議提出 – 代結論 (附錄:美國有機食品認證與驗證簡介)
脈絡說明: 1. 風險規範架構之應有認識 2. 科學整全性之應有認識 3. 三級品管下「業者自主管理」與「認驗證機 制」之應有認識: 3.1. 規範管制手段下的應有定性 3.2. 現行規範所採取之定性為何 4. 透過「風險規範」下之「科學整全」檢視我 國三級品管可能存在的問題 5. 比較法的參考 6. 幾點建議之提出
至少應在風險定性階段即應納入公民參與,讓專家與人民進行必要的風險溝通、風險教育;人民可提供在地風險 科學評估程序: 透明、參與;課責 風險規範 行政程序核心價值:透明、參與、課責 提供科學依據; 滿足規範理性 (科學整全)風險評估 風險管理(政治整 全) 一、決策之正當程序: 1. 機關適正性 2. 資訊公開 3. 參與(聽證、公聽會) 4. 決策理由 & 其他 二、執法(稽查)正當程 序: 切結書?預防性下架?提高 檢舉獎金?犯罪嫌疑? 三、裁罰之正當程序: 一行為二罰?溯及既往?行 政罰與刑事罰? 四、跨機關協調統整 – 行政 協助?食安辦公室? 1. 有害性確認 2. 劑量反應評估 3. 暴露評估 4. 風險定性 食品安全 衛生 管理法 第四條 至少應在風險定性階段即應納入公民參與,讓專家與人民進行必要的風險溝通、風險教育;人民可提供在地風險 風險溝通 (公民參與&資訊揭露) -- 強調實質參與正義之落實 此一範疇即屬傳統行政法討論領域
1. 協助人民認識風險、形塑自我的風險生活: 知的權利確保、充分的風險溝通 (基本權保障、國家保護義務)政府: 立法、行政、司法 公益團體 一般大眾、 消費者、 受規範業者 規範手段: 1. 傳統命令與控制 2. 市場誘因制度 3. 資訊揭露法制 – 風險規範的資訊承載 4. 其他:自主管理!? 法規範應: 1. 協助人民認識風險、形塑自我的風險生活: 知的權利確保、充分的風險溝通 2. 建構公民監督、公民執行的法律架構:資訊公開、公民(公益)訴訟 法規範應(棍棒與紅蘿蔔): 1. 改善業者對法令的遵守:義務明確、處罰、不法利得 2. 提供業者自動改善的誘因: 商譽、自我管理 – 透過業者資訊揭露
科學整全性(科學廉潔)(決策 v. 科學之區分): 1. 規範理性下對於科學專業的前提假設 – 專業、客觀與中立(最具課責性)。 2. 傳統對政治決策強調:「政治整全性」(政治廉潔): 課責、透明、參與(行政程序之根本價值之實踐)。 3. 同樣適用到科學評估、科學檢驗,以確保專業、客觀與 中立(透過程序建構): 3.1. 自主檢驗或送驗機構 & 認驗證機構的課責性? 3.2. 檢驗過程的透明度(相關資訊揭露的要求、揭露的 程度)? 3.3. 風險溝通下應有的參與(針對檢驗;尤其當認驗證 通過若被界定成授益處分-處分做成的正當程序)?
我國食安政策 – 三級品管 源於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一級「業者自律」: 要求食品業者依食安法等衛生法規,進行自主管理;強制一定 規模食品業者,須自設實驗室檢驗,或委外檢驗產品的原材 料、半成品或成品,以加強食品業者落實自主管理責任。 第二級「機構驗證」: 政府委託第三方獨立機構,協助政府執行業者是否落實食安法 等相關衛生法規的驗證。 第三級「政府稽查」: 政府機關透過稽查及市場監測,揪出不肖業者,依法處分。 問: 1. 三級品管與風險規範之關係? 2. 三級品管如何實踐風險預防? 3. 科學整全性如何充實三級品管之應有認識?
以下之論述脈絡: 1. 國家管制規範之簡介 2. 三級品管規範之定性: 2.1. 業者自主管理之重新定位 2.2. 認驗證機構之定性 2.2.1. 本文之認識(應然面) 2.2.2. 現行法之規定(實然面) – 委託行 使公權力!? 3. 問題之提出
國家管制規範之簡介 – 業者自主管理之定性 1. 國家規制。 傳統行政管制的規範方式。 2. 具有自我規制成分的之國家規制。 國家透過私部門的協力參與,轉嫁國家責任。 3. 規制性的自我規制。 行政任務轉讓給私部門,而國家僅在於擔負著擔保 責任(指導與監督的地位)。 4. 自我規制。 純粹私人的自我規制。強調私法自治,但仍受限於 事後行政或司法所進行的規制活動。
美國法的行政管制手段: 1. 傳統命令與控制 2. 市場誘因制度 3. 資訊揭露 4. 自我再製的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 藉由業者本身內部營運考量,將環境、安全等事項作 為參酌因素,在決策制定所需踐行的程序上,進而能 夠將之表現於外部行為。 政府角色僅在於確立一個可行的資訊溝通運作機制, 並提供業者誘因,以確保所提出的、所交換的資訊是 適當且正確的,進而也維護消費者與一般大眾知的權 利,強化公民執行的角色。 5. 企業社會責任
(Tanner, 2000)基本上將「檢驗」分成四種類型: 第一方檢驗,即涉及業者自律,所舉例子正是有若 「企業社會責任」。 第二方檢驗,其指出像是「顧問式的驗證」(FSMA亦 有此類之區分)。 第三方檢驗,則有如現在普遍存在之「證明標章」所 會進行的驗證。 即透過「獨立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標準、品質等驗 證。 第四方檢驗,則是「公部門」,尤其是主管機關的檢 測。
認、驗證機構之定性 1. 認證(應具備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農 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 辦理。」 復依同法第條3第5款規定:「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 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2. 驗證: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70號民事判決: 產品驗證、認證及授予GMP標章等,並非經濟部工業 局的法定職權,因此與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不合(非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驗證機構進一步說明: 驗證機構與受驗證之業者間應屬 私法之法律關係 但在強調「公共利益」下,面對解除管制、公共任務私部 門化,其所執行的仍具有公共機能(public function), 因此 – 如同美國行政法上在討論權力委外或私有化法制問題上仍 一貫強調:課責、參與、透明。(行政程序核心價值) 對驗證機構之要求: 驗證過程透明、必要資訊揭露,外部意見參與,以及機構 驗證本身課責(內、外部課責)等。 藉由程序性的思考來理解科學整全性應有的確保,符合大 陸法對於風險決策框架之認識,亦即,在於透過憲法對於 基本權保障所延伸出來的組織及程序保障義務。
小結:業者自主管理與認驗證機制(應然面) 1. 業者自主管理要求自我檢驗、自主送驗: 專業獨立檢驗難獲致確立,不應作為安全證明之用。 透過專業檢驗,以決定、調整業者本身之決策,另外 透過必要的資訊揭露,以期得以進行與大眾的風險溝 通。(可在法的要求下賦予業者一定作為義務) 2. 認證與驗證: 強調科學專業檢驗、乃至於評估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此一前提更在於如何確保認證與驗證機構所應具備的 專業、客觀與中立。 若要作為規範上安全證明之用,即必須滿足「科學整 全」。
三級品管實然面: 1. 業者自主管理似乎都是強制性規定,與所謂的自主性管理似乎有所 出入?又,與科學整全性的衝突! 2. 認、驗證都屬委託行使公權力: A.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7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 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 B. 依「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認證工作委託相關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者)辦理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138條參照) C. 依同辦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認證 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D. 同辦法第16條復規定受託者資格要件(應聘有具法律專業能力 之人)。說明理由:因本案認證工作之委託及核發…等具委託行公權 力性質之業務,因此考量受託者具備法律專業人才,以強化受託者執 行公權力合法性之確保及處理相關行政事件之能力…
小結:一致地定性為公權力之委託,並透過公法上契 約關係建構委託者與受託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另參考:「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 管理辦法」(於105/03/11廢止!?)) 爭議: 1. 在其他驗證關係上(如:一般農產品驗證、證明標 章使用前之驗證、甚或是有機農產品驗證),仍多係 界定成私法上法律關係。 2. 認、驗證都屬委託行使公權力,固然解決前述實務 見解爭議,但與解除管制、公私協力之發展脈絡相 違。 3. 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 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另參照同 法第16條)– 驗證機構的獨立性即受到影響
三級品管下爭議之再整理: 強調業者自主管理,因此業者自設檢驗,但,規範意義需 再斟酌(有違科學整全性之要求;難以直接作為安全證明 之用) – (本文之定性)應僅屬業者自我資訊的揭露,進而提供其 與消費大眾所進行的必要的風險溝通。 即便單純的、自願性的業者資訊揭露,可以提供: 1. 監督業者行為的功能(performance monitoring), 2. 在良性競爭下產生可供參酌的客觀標準 (benchmarking), 3. 提供業者改善的誘因(continuous improvement)。 進一步爭點: 強制性規範(課予義務)卻無證明安全之用,在手段與目 的之間,恐有「比例原則」再檢討之必要。
(司法實務對於業者自主管理之可能認識)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美福公司訴北市府衛 生局】 案件事實:桃園縣衛生局於101.03.03於三商巧福台茂店抽 檢原告進口之「牛肉壽喜片」肉片,抽檢發現系爭肉品中含 有Ractopamine0.6(由衛生署食藥局檢出)及0.5ppb(由 SGS檢出),行為時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 檢出」。 原告主張(肉品供應商):原告進行下架時,隨即將該批肉 品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 出」。 判決結果:業者事後自行送檢之結果,僅得作為衛生機關辦 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亦即,自行送驗結果 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不足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延伸:業者自主管理範圍內(事前),可作為免責之依據!? (自主送驗沒問題,足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針對規範業者之其他問題整理: 1. 要求自主送驗,業者成本提高下,小業者如何承 擔? 2. 又,如何確保其檢驗的專業、客觀? 3. 業者自律,但我國沒有如此文化!? 4. 未能公平納管所有業者(強調應全面鏈狀管理,要 求業者自主管理): 以台中為例,真正登記的只有800多家,佔不到全部的 15%,再者,真正有監管的,只有登記的10%。 5. 監管脫節下,強調跨部會領導,但如何為之、預期 功效(以食安辦為例)?政府業務分配設計問題(環 保、衛生)?
(緒論中)規範與標準的制定應當檢視風險規範下應落實 的風險評估、風險管理以及風險溝通 – 在制度運作與法律執行上,更應將風險規範予以體現: 1. 強調三級品管,從業者自主管理到第三方驗證,在風險 規範的架構下,應如何提供其應有的地位? 2. 對於第三級品管之政府稽查與市場監測,連結到法律條 文授權主管機關做成特定決策之規範,如:命下架之處 分,此類決定,是否有著風險規範應有的思維(依條文規 定所應進行的風險評估與流行病學調查)? 3. 抑或是「空白授權」?甚有學者認為這部分應藉由「具 體化下的行政規則」來補充法律以及法規命令的不足!? 4. 如何讓透過風險評估所欲建立的規範理性得以被實踐、 讓業者自主管理與第三方驗證能在科學整全性下被實踐出 來?評估、管理與溝通,又應如何貫穿三級品管?
美國法之簡介 – 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 要求食品分析實驗室之認證,藉由其分擔 FDA 檢測或查驗工作。 於2013年7月訂定「經認證之第三方驗證機構規範」(FSMA Final Rule on Accredited Third-Party Certification): 藉由第三方稽核員(auditor)從事食品安全的稽核,並核發驗證證 明,希望透過此一機制確保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的專業能力與獨立 性。 (另外包括)針對認證機構: 1. 驗證機構資格能力查核、 2. 認證機構應當落實認證後的監督與查核、 3. 除了查察驗證機構可能的違犯行為,認證機構應提供必要協助、 4. 相關資訊的必要揭露,其中包括認證機構的自我評估。 針對驗證機構: 1. 應當落實驗證後必要的查察工作、 2. 並落實相關資訊揭露、 3. 要求科學評估與檢測的客觀與公正、 4. 處理程序細緻化規定
Draft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 Third-Party Auditor/Certification Body Accreditation for Food Safety Audits: Model Accreditation Standards (2015/7) 強調FSMA針對美國聯邦食品藥物化妝品法之原有規定增加 了Sec. 808有關認驗證的規範; (草案)進一步界定何謂認證、認證機構;何謂驗證、驗 證機構;何謂稽核、稽核員等。 在第四章部分,也指出認證與驗證的權限與責任。 在第五章則明列出所需的專業能力: 除了對於稽核員與管理者在專業與訓練上有所要求外,也 列出評估標準、監督要求與稽核頻率的規定。 在第六章並規定了利益衝突的情況,要求認證與驗證者能 有處理此一衝突的能力。
幾點建議 – 代結論 從衛生署「2008-2012食品安全與營養白皮書」 到 衛福部復於 今年(103/1/6)提出「2016-2020 食品安全政策白皮書」為促 進生產者與食品業者三級品管制度,分別提出的行動方案如 下: 1. 針對第一級品管,「除了持續督促生產者與食品業者落實農 業與衛生規範外,在農端部分,將推動農業原料自主留樣與送 驗檢查機制,提升農民農產品安全之自主管理能力;在食品業 部分,則逐步擴大食品業者實施強制性檢驗之業別規模及應檢 驗項目,並指定業別設置實驗室及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等, 促使食品業者重視及確認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衛生安 全,加強對其產品製程管控及品保管理。」 2. 針對第二級品管,「借重第三方民間驗證機構認驗證體系, 朝向國際管理趨勢,除擴大推動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制度與有 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制度,並分階段逐步規範應取得衛生安 全管理系統驗證之食品業別規模。同時,提升農民與食品業者 主動參與之意願,確保產品認證之有效性及驗證品質,達到公 正客觀之農產品與食品管理監督機制。」
準總統蔡英文之食安五環 第一,新創「毒物管理機構」,從源頭全面監 控、追蹤有毒物質。 第一,新創「毒物管理機構」,從源頭全面監 控、追蹤有毒物質。 第二,重建生產履歷,生產認證的標章跟標 準,都要接軌國際。 第三,十倍市場查驗,投入查驗的預算跟規模 都要達到現在十倍。 第四,修改食安法,對生產者課以更重的法律 及賠償責任。 第五,提高檢舉獎金,讓全民共同監督食安。
面對三級品管應有制度之完善 – 初步建議: 1. 對於業者自主管理的從新定位(僅在於資訊揭露;既有強制 性規範則有再檢視之必要(比例原則?))。 2. 對於認證與驗證機制的建立,應審視以下要點: 2.1. 針對認證機構: 2.1.1. 應強化驗證機構資格能力之查核; 2.1.2. 認證機構應當落實認證後的監督與稽核; 2.1.3. 除查察驗證機構可能違犯行為外,認證機構也應適 時提供必要協助; 2.1..4相關資訊的必要揭露,其中包括認證機構的自我評估。 2.2. 針對驗證機構: 2.2.1. 應落實驗證後必要查察工作,並確保相關資訊的揭 露; 2.2.2. 透過程序性規範強化科學評估與檢測的客觀與公正; 2.2.3. 處理程序應有更細緻化的規範。
檢視美國法歷次的修法(正可回應我國當前之所需) 亦在強調: 1. 主管機關的積極主動權限、 2. 業者所應配合的具體義務、 3. 高風險業者的認定與加強控管、以及 4. 認驗證機構的有效運作 (包括 a. 權限與責任之明確化、b. 專業能力以及專業 訓練之要求、c. 評估標準與監督稽核頻率之規定、d. 利益衝突之迴避)。
3. 主管機關執法工作的落實: 3. 1. 事前管制標準應當落實風險評估的程序。 3. 2. 事後監督更是整個制度運作成敗的關鍵,因 此,稽核查驗應當回應風險規範的精神 (除了 決策整全、也應落實 科學整全)。 3. 3. 更應積極 建置資訊揭露與溝通的平台 (如此能在整體運作下連結到(滿足)認驗證制度所 需的基本法律建置要求)。
謝謝聆聽! 懇請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