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度校園工程停檢點第三階段 第三場 工程履約作業階段 每年6-9月完成
大綱 壹、開工前 貳、施工中 結語
壹、工程開工前作業 參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開工前 主辦機關辦理 工作 時程 一、工程司指派通知書 決標後開工前 二、開工通知書 開工前
監造單位辦理 開工前 工作 時程 一、提送監造服務實施計畫書 修正時程為工程上網發包決標前 二、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 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 三、編擬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 工程訂約後15日內
工程司(建築師)及其權責1/5 1.依契10: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工程司及其權責2/5 2.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 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契10五、契10五)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工程司及其權責3/5 3.依驗收基準7:工程司權責如下: 1)應依相關規定訂定監造計畫。 2)按時填報監造日報表。 3)依契約約定督促廠商辦理下列事項: A.督促廠商如期開工。 B.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 C.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施工圖等(如有需要)。
工程司及其權責4/5 審核並監督廠商依核定計畫執行。 工程進度之查核管制。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並協辦必要之契約變更程序。 其他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表,送請機關查核。 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監督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工程司及其權責5/5 7.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監督及抽查廠商施工、材料與設備之品質管制作業,以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8.工程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9.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 10.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11.竣工文件及結算資料之審查,並協辦驗收作業。 12.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施工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審核 工作 時程 一、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 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開工前] 二、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 開工後7日內 三、向機關申報開工 機關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 四、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
施工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審核 工作 時程 五、編擬品質計畫 工程契約訂約後7-30日 六、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 七、辦理工程保險 第1次估驗計價前,最遲不得逾開工後1個月 八、向勞檢申請丁種場所審查 施工前1個月
廠商派駐工地人員1/4 一.工地負責人: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 ]年(未載明者為2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契9一1) 2.預算金額未達2000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府工程,並以兼任3項工程為限。工程勘驗、查核、竣工查驗、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說明。(契9一1)
廠商派駐工地人員2/4 3.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前目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契9一4) 4.職責: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契附錄1,4) 1)工地管理事項:…… 2)工程推動事項:…… 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4)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其他應辦事項。
廠商派駐工地人員3/4 二、工地主任: 1.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訂之工程,廠商遴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符合營造業法第30、31條等之規定(工地主任)。(契9一2) 2.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A.承攬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 B.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上之工程。 C.建築物地下室開挖10公尺以上之工程。 D.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上之工程。 3.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營31)
廠商派駐工地人員4/4 4.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工地。 5.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地主任應按日填報施.日誌。」,是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 6.工地主任…為樹立營造業從業人員專任專職立場,亦不宜於同一工地擔任其他職務。 7.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營41)
施工預定進度1/5 一.工期分為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成三種。(工期2) 二.工程之施工:(契7一1) □限期完成: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日曆天/工作天:□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 計算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施工預定進度2/5 三.工程開工(基準,附表11)、停工(基準,附表12)、復工(基準,附表13)、竣工(基準,附表18),廠商均應依契約規定,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及機關,監造單位應立即會同廠商複查。 廠商不為通知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逕為核定後通知廠商。 四.廠商於簽訂工程契約後,應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提送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桿狀圖,並含曲線圖及工期計算表,經機關核定後作為進度管控及工期核算之依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核算相關作業期限。(工期3)
施工預定進度3/5 網狀圖
施工預定進度4/5 工期計算表
施工預定進度5/5 五.廠商逾規定時限仍未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招標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或以開工起算之日數除以契約工期日數之百分比值為預定進度,並依契約約定處理。(契9二3) 六.預定進度表應經廠商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監造單位審查後向機關報備,作為控制材料、設備進場及檢驗時程與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工期依規定修正時,亦同。 七.(履約進度落後情形)按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情形,作為認定廠商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依據,尚無不可,惟請將預定進度表預先通知廠商,並適時告知累計實際進度,以杜爭議。
開工報核1/5 一.申報開工 1.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應於機關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以書面向機關提報開工。如廠商不為提報開工者,機關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廠商。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_日內竣工。 (契7一1,開工通知書) 2.除依規定應取得建築或雜項執照之工程,應俟取得執照後始得開工外,各項工程若無其它原因影響施工時,廠商應按契約約定或接獲機關通知,即依契約規定時間正式開工。 1.是否合約訂好才能開工 2.機關指定開工日,廠商開工報核 3.
開工報核2/5 3.建築工程並應依規定手續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廠商於完成圍籬及臨時工務所等應完成事項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4.廠商應於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將開工報告表,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提送下列文件,報請機關備查: 整體施工計畫、施工預定進度表或網狀圖、 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品管負責人授權書、專任工程人員通知書、技師執業執照影本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86: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1.是否合約訂好才能開工 2.機關指定開工日,廠商開工報核 3.
開工報核3/5 二.報表填報: 1.廠商: 1)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契9二5) 2)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營33) 3)該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應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辦理。 營造業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營56) 4)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之施工日誌應記載事項如下: A.當日施工之各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內容。 B.各特定施工項目僱用技術士姓名、技術士證書字號及該技術士之簽名或蓋章。 1.是否合約訂好才能開工 2.機關指定開工日,廠商開工報核 3.
開工報核4/5 2.監造:工程司應填具監工日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監工日報為工程施工之紀錄,亦為須保存之採購文件之一。每日應將實際施工情形,包括:天候、出工、出動機械、重要工作及使用材料和檢驗情形以及監造單位及相關長官指導事項和累計完成工程,依規定格式詳加記載,複寫若干份經雙方簽認後除監造單位留存一份外其餘送交機關依規定處理。 1.是否合約訂好才能開工 2.機關指定開工日,廠商開工報核 3.
開工報核5/5 三.工地相關人員報核: 1.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訂之工程,廠商所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應具備工地主任執業證之人員擔任,並檢附負責人(工地主任)資料函送機關備查。 2.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將下列人員資料登錄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工程管理/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工程標案管理 : 廠商專任工程人員 廠商品管人員(§3.1.3.2) 監造單位之現場人員 工地相關人員: 廠商工地主任、廠商安衛人員、技術士 1.是否合約訂好才能開工 2.機關指定開工日,廠商開工報核 3.
施工計畫1/2 一.廠商應依契約第9條第2款第1項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契9二1)
施工計畫2/2 二.※契約第9條第2款第1項附件: 1.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依約定期限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分項施工計畫(簡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應依據經核准之整體施工計畫發展詳述。 2.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單純性工程,經機關同意者可將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合併辦理。
工程保險 1/13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契13一) 工程保險 1/13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契13一)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係本府為協助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保險(由廠商依契約規定自行洽保險公司投保者),擬訂招標文件廠商投保之應約定事項,約定事項內之各項約定、保險金額、自負額等相關預設值僅供參考,各機關應依工程特性及需求作必要之選列、修改或約定。 →廠商與保險公司可能另訂切結書 驗收前投保 →保險公司→無保險責任→退傭→退給廠商→製作假收據(發票)→偽造文書、詐欺、圖利他人 →檢調查工程保險→保險法51
工程保險 2/13 一.保險標的物: 為承保各型建築、土木及安裝工程,在營建/安裝過程中,其工程本身或營建機具、設備、材料等之意外毀損或滅失,以及對第三人造成體傷、死亡或財損之法定賠償責任之一種綜合保險。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貨物運輸保險 二.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列為定作人,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4) →廠商與保險公司可能另訂切結書 驗收前投保 →保險公司→無保險責任→退傭→退給廠商→製作假收據(發票)→偽造文書、詐欺、圖利他人 →檢調查工程保險→保險法51
工程保險 3/13 三.投保範圍:(投保5,6) 營造/安裝工程保險範圍,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包括下列各項: 工程保險 3/13 三.投保範圍:(投保5,6) 營造/安裝工程保險範圍,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包括下列各項: 1.營造工程/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凡保險標的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不可預料及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有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除保單載明不保者外,均予以理賠。(財物損失險) 保險金額為契約總價及供給材料費(以機關預算書內所列金額為準),自負額規定如下: 1)每一事故: □天災自負額為______(營造綜合保險)。 □天災、試車自負額為______(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 2)其他自負額不得高於______元。 【請參照「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使用說明」勾選及訂定】
工程保險 4/13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因營建承包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予以理賠。 (責任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保險標的 保險金額 自負額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金額 不低於[ 500萬]元 不得高於[5000]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金額 不低於[2000萬]元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金額 不低於[1000萬]元 不得高於[10000]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 不低於[5000萬]元 32
工程保險 5/13 3.附加條款 1)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責任險) (乙式: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及上述人員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不保) A.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B.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係指全民健保、勞保、公保、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C.因被保險人包含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故其於本工程甲、乙方之受僱人(員工)均已納入本項保險範圍內。(→甲式) 33
工程保險 6/13 僱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標的 保險金額 自負額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金額 不低於[ 500萬]元 不得高於[2000]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金額 不低於[2000萬]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 不低於[5000萬]元 2)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減少契約價金,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5]%,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10]%時,應辦理加保/減保。 3)受益人附加條款:以賠款逕付主辦機關。約定機關為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財物損失險部分),如屬廠商自行加保部分,應由機關立即歸還廠商,本附加條款應必須加保,以確保機關權益。
工程保險 7/13 4)交互責任附加條款:將各被保險人,約定為互為承保之第三人,即能在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得到理賠。 工程保險 7/13 4)交互責任附加條款:將各被保險人,約定為互為承保之第三人,即能在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得到理賠。 因主承包廠商(得標廠商),次承包廠商(分包廠商)既均為被保險人之ㄧ,自然不能算為保險單中之第三人。因此,當主承包廠商或其中之一次承包廠商(分包廠商)因工作造成其他承包廠商工作或人員之毀損或滅失,並不能在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得到理賠,概因被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之故。 如有加保交戶責任附加條款,將各被保險人,約定為互為承保之第三人,自可解決此問題,本附加條款應必須加保,以加強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5)48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為保險公司接獲被保險人損害發生之通知,應即派員或會同公證公司趕赴現場會勘,除緊急搶修外,如超過48小時,被保險人得自行拍照、清除及修復,保險人對該部分之損害應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照片及實際修復費用單據資料,依保險單之約定賠償。 本附加條款應必須加保,避免因等待保險公司勘災,影響救災工作推動或影響工程進度。 35
工程保險 8/13 四.特約條款:(投保5五) 1.保險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支付保險金前應先通知機關,機關得視事故之善後處理情形,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方式,如未依約定通知或未依機關之指示方式支付保險金時,其支付不生效力。 2.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終止,未經機關同意不生效力。保險期間內,如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變更。 3.保險公司不得以未收取保險費而自保險金中抵銷。 4.特約/附加條款效力優於原條款。
工程保險 9/13 五.保險期間:(投保8) 1.保險期限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初驗程序者應至少至完工日後125日以上、無初驗程序者應至完工日後90日以上)。 2.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時,廠商應依第九點之規定辦理加/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否則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3.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保險費不再採單獨編列方式,且無須核實給付。 工程保險 10/13 六.保險費用:(投保7) 1.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所約定附加條款等之投保,其保險費由機關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 保險費不再採單獨編列方式,且無須核實給付。 2.加保/減保/展延保險:其費用依前點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工程保險 11/13 七.加/減保及展延保險:(投保9) 契約變更:投保金額應依契約規定追加/追減 工期展延:保險期間應依契約規定展延 1.契約變更: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減少契約價金,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5]%,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10]%時,應辦理加保/減保,其費用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工程保險 12/13 2.展延工期或停工: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應辦理展延保險,其費用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工程管理費(含保險費)。 工程契約第22條第五款:「除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工程保險 13/13 3.契約變更增加保險金額或延展保險期間者,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或工期展延經核准或經機關通知後,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辦妥加/減保或展延保險手續。 4.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時,廠商應辦理加/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否則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投保8) 5.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貳、工程施工中作業 參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施工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審核 工作 時程 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按日填報 二、申請主管機關各階段一級勘驗 各階段作業[施工前] 三、停工、復工報核 停工原因發生後2日內。復工於停工因素消失後2日內。 四、分項施工、品質計畫 按工程進度施工前[15] 日
施工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審核 工作 時程 五、工程材料與設備送審進度管制 依契約及相關規定 六、繪製施工詳圖或補充圖 按工程進度施工前[15]日 七、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同等品) 按工程進度施工前[30]日 八、工程材料與設備自主試驗及結果之查察 項目施工前
施工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審核 工作 時程 九、工程材料樣品送審 按工程進度施工前[30]日 十、施工品質管理 依契約約定、品質計畫及監造計畫 十一、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 依契約約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相關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施工進度管制 依契約約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計劃
施工廠商辦理 監造單位審核 工作 時程 十三、工期展延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完工前內檢具事證申請。 十四、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 依契約約定 十五、履約階段竣工圖製作 十六、申請使用執照事宜 申請使用執照事宜
工期之核算1/9 一、日曆天 (工期4) 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 (包括雨天在內) 1.以「1」日曆天為計算單位。 2.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1)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及中心樁測釘影響 (2)變更設計,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 (3)機關供給之材料或機具,未能即時供給 (4)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 (5)機關延遲檢驗、勘驗、查驗,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間辦理
工期之核算2/9 (7)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8)水、電管線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停水、停電始能施工 (6)配合其他工程,致要徑作業暫停 (7)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8)水、電管線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停水、停電始能施工 (9)交通管制4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 (10)穿越鐵路、道路之工程,要徑作業需配合交通情況而停工 (11)機關要求停工
工期之核算3/9 要徑作業 要徑作業:「總浮時」為0之所有作業所連成的路徑。 浮時:作業或事件所享有的剩餘時間。 工期之核算3/9 要徑作業 要徑作業:「總浮時」為0之所有作業所連成的路徑。 浮時:作業或事件所享有的剩餘時間。 案例:屋頂防漏暨天花板更新工程(工期20天) 案例 浮時,2天 5.廢棄物清運,8天 1.屋頂舊有磁磚拆除,5天 3.屋頂舖設隔熱磚,10天 2.防水層塗抹,5天 開工 完工 (要徑作業) (要徑作業) (要徑作業) 4.天花板輕鋼架更新,10天 浮時,10天
工期之核算 4/9 (工期5) 二、工作天 1.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不計工作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得予扣除。 2.以「1」或「0.5」工作天為計算單位 3.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 →以0.5工作天計 4.上午~雨天,下午~無論雨天、陰天或晴天 →均不計工作天
工期之核算 5/9 一、下列之期日,不計工作天:(與「日曆天」最大差異處) 1.國定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日,各1日。 2.民俗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春節放假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 3.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1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之放假日。 4.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 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工期之核算 6/9 四、前點第2項第1款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此段規定11種因素,同「日曆天」) 二、不計工作天之日,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監造單位書面同意並派員監督下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並應分別填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及工作進度紀錄,該期日不計入工期。 三、其他特殊原因或情況,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報經機關核定者,不計工作天。 四、前點第2項第1款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此段規定11種因素,同「日曆天」) 五、天雨或氣溫異常等天候因素經確認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者。
工期之核算 7/9 工期檢討: 一、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
工期之核算 8/9 二、各項工程於施築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 1.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者:如土堤、路床、路基、管溝回填、整地工程等。 2.各類面層:如人行道、露天混凝土地坪、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油漆、屋頂防水、瀝青混凝土鋪築、環氧樹脂地坪等。 3.鋼構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護坡或邊坡工程、伸縮縫處理等。
工期之核算 9/9(工期8) 三、限期完成(勿用) 工期之核算 9/9(工期8) 三、限期完成(勿用) 1.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重要或特殊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其工期核算不適用第4點至第7點之規定,應於期限內完成。 2.廠商應依第3點經機關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桿狀圖,並含曲線圖」期程辦理,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由雙方協議之。
遲延履約之處理 一.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2.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3.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4.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 5.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 →暫停估驗計價、提趕工計畫(限期改善) (契5一5)
遲延履約之處理--限期改善 一.要求廠商提趕工計畫限期改善: 如機關或監造單位認為工程施工進度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工程能在工期內完成,機關得以書面要求廠商檢討進度落後原因,針對已落後之要徑作業,提出包含增加人員、機具設備及工作面等內容之趕工計畫,送監造單位及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
遲延履約之處理限期改善 二.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非巨額工程達10%以上或巨額工程達5%以上者。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款或繼續給付估驗款: 1.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2.廠商所提報之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雖無顯著改善,惟經機關認定廠商確實已積極改善中,且經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10%以上者,得恢復核發估驗款。 3.如經廠商書面提出現階段有財務上之困難、暫不給付估驗款將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機關評估如暫不給付估驗款反不符公共利益,且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10%以上者,經機關核准,仍得繼續給付估驗款。
遲延履約之處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下列原則認定: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其他工程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22一5、18十一) 二.重行招標之招標文件,應訂明原契約保證、保險與保固責任之延續或更新、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銜接及工期之起算等事項。(延17)
遲延履約之處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 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其他工程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或巨額工程施工進度已達90%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10%以上者;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80%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20%以上者。(※契18十一) 2.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細111)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遲延履約之處理逾期違約金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18一) 二.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契18二) 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違約金之金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的賠償總額,而於當事人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
監造單位辦理 工作 時程 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 第一聯按日填寫、第二聯每月15日及月終各填寫1次 二、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 每週1次或每月2次 三、施工材料與設備查核(檢抽驗) 配合施工進度 四、工程變更設計作業 依機關通知期限內(工程進度75%前)
監造單位辦理 工作 時程 五、解釋契約、圖說與規範 隨時,提出後5日內。 六、工程爭議處理 隨時
契約變更前提 辦理契約變更,其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工程採購常援引款次如下: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第3款)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第4款)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第6款)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第7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6款)
契約變更前提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設計變更分類 工程施工中應儘量減少設計變更,但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不能完全按施工圖施工或為配合機關施工後實際使用變動需要,而與契約之工程圖說、項目,或其相關數量有所不同時,得辦理變更或增減。(管伍五(五)2(1))) 設計變更依提議對象區分為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均屬機關代表)通知廠商設計變更及廠商建議設計變更兩種。(管伍五(五)2(1))) 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者。(基準10二)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1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契21一1)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契21一2)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契21一3)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2 如因機關契約變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契21一4)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設備必須廢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基準16) 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依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2子目約定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契15八)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3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契4十)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1 -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契21二1) 廠商提出前目契約變更之請求,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該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可歸責於機關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契21二2)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2 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目屬機關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契21二3) 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執11)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3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 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 商。 第一項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執12)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4 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比照前點方式辦理。 (執13) 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及契約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涉及契約新增項目議價之情形,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工程會911009工程企字第09100422150號函)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契21六1)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5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契21六2) 如係屬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
變更設計作業程序-1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0點 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契約變更之原因或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機關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 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應報經機關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變更設計作業程序-2 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契約總價一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責任;如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者,準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辦理。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72小時內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拍照存證擬定搶修方案並概估經費,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預算經費不足者,仍應依程序報奉核准後實施。 辦理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文件報請機關核定,契約變更文件應包括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附件。
變更設計作業程序-3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契21三) 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契21五)
新增項目單價編列-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 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 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且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該單價按契約單價,依預定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契約變更月之單價,如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預定契約變更月不同,應於議價完成後以實際契約變更月重新調整計算,此單價視同援用契約項目或細項單價。 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新增項目單價編列-2 (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依契約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 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 (漏項之處理)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
議價注意事項-1 (加速決標之檢討及作為)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 前項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事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不合理或必要時,得調整預算或重新核定底價。 議價以不超過3次且合計不逾3個月(自第一次議價日起算至達成協議之期間)為原則。但機關依前項規定檢討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或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已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議價注意事項-2 (議價或調解不成立之處置)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用章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結語 祝大家工程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