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中共恩施州委党校 穆华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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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中共恩施州委党校 穆华桂

讲授提纲: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一)宏观上:有条件让经济发展模式转型 (二)微观上:让人们有稳定可预期的生活

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法的体系框架 第一章 总则(1—6)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7--28) 第一章 总则(1—6)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7--28)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29--35)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36--50) 第五章 特别规定(51--72 )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73--79) 第七章 法律责任(80--95) 第八章 附则(96--98)

(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 公平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2008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其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

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案: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受骗。

(三)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劳动合同的订立 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三个手段: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无固定期限的范围 华为“辞职门”事件

扩大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手段: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问如果2008年6约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如果2008年5约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六,违约金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七,劳动合同的解除 我国劳动解除制度有三种 :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 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制度 (即时解除、预告解除、经济型裁员)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经济补偿金 适用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性质:是对劳动者失业的或者在职的贡献给予补偿 标准: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工资的确定是按照劳动者实际得到的工资。高管的工资很高,只能按三倍,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的工资(第47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处理:是否恢复劳动关系主动权在劳动者,如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 (第48条)

第九、非全日制用工 可以不用书面合同订立 不得约定试用期 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 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 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012年12月28日主要修正亮点: 亮点之一:提高“门槛”切实规范劳务派遣市场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亮点之二:落实同工同酬 抓住规范劳务派遣的“牛鼻子”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亮点之三:规制“三性”方可正本清源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 清理规章制度 梳理劳动关系 审查合同文本 转变管理理念

(二)劳动者 要有维权意识 保留相关证据 转变就业观念 三条法律救济途径(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向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请求工会组织协调;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到法院起诉)

(三)政府部门 劳动关系的协调应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 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 搞好劳资政三方的协调 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