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培训 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 孙彦 · 北京.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培训 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 孙彦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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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培训 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 孙彦 2011-12-16· 北京

中国软件联盟与正版化 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 孙彦

中国软件联盟 中国软件联盟(China Software Alliance缩写为 CSA)成立于1995年3月21日,是由北大方正集团、 中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想集团、用友软件股份公 司等企业发起成立的,是软件权利人组织。目前核心 会员有30余家,包括勘察设计行业的天正公司、 CAXA、浩辰等企业。 软件联盟的宗旨:旨在推进中国软件知识产权法律 保护,打击软件盗版、仿冒、非法拷贝等侵权行为, 净化软件市场,维护软件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软件 产业健康发展。提前确认质量规格

CSA主要活动 全国范围内开展软件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使用 正版软件的意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法 律制度,加大打击软件盗版的力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 制裁软件盗版等侵权行为;为其成员及广大软件企业提 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参与立法和与政府沟通:中国软件联盟参与了《计算机 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及《鼓励软件产业和集 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等法律、政策制定工作。减 少成本

CSA参与软件正版化的活动 参加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及 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检查政府部门的正版化工作 验收。 参加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及 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检查政府部门的正版化工作 验收。 作为软件权利人代表定期出席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九 部委部际联席会议; 多次与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合作召开推进企业正版 化研讨会 根据国家推进企业使用软件正版化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的委托,承担企业软件正版化专家咨询组工作。

承担软件正版化专家咨询组项目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基础知识 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 孙彦

软件

计算机软件的特点 * 商品化软件的研发难度和研发成本都很高,擅自复 制、擅自应用他人研发的软件是无偿占用软件研发者 劳动成果的行为*。 复制容易 复制品的质量稳定 复制成本低廉 传播容易 开发者对于他人复制很难控制 * 商品化软件的研发难度和研发成本都很高,擅自复 制、擅自应用他人研发的软件是无偿占用软件研发者 劳动成果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属性 知识产权:是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 从事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权利。”[《成立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公约》第2条之(Ⅷ)。 计算机软件开发:是一种智力活动,其成果体现为:计算 机程序+设计文档+使用文档 计算机程序的核心权利:复制权、应用权

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探索 专利法保护的困难: (1)根据专利法的原理,只能保护利用自然规律、逻辑法则所作出的创造发明 ,但不保护自然规律、逻辑法则本身。而计算机程序总是离不开算法,算法往往 被认为是一种数学公式,反映的是自然规律或逻辑法则,因而不能成为专利法保 护客体,往往得不到申请资格。 (2)一项专利的成立,必须以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先决条件,而且 专利法对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有明确的要求。虽然程序的研发是一种艰辛 的脑力劳动,但大多数程序都未必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上述专利三性。有人估计 具备专利三性的程序不会超过总数的百分之一。 (3)在申请一项专利时,专利制度规定必须把该项发明的思想概念彻底地公诸 于世,很多软件研发者往往不愿这样做。 (4)一项发明专利在批准之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批,这种审批通常要花一年左右 时间才能完成。有时这种审批的时间还要长,很可能一项程序产品的畅销期已经 过去,而其专利权尚未批下来。 (5)计算机程序具有“不可见性”,专利机构对其是否具有专利三性的审查, 实际上很难进行。

WIPO-1978年《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 给出了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使 用指导三部分。其中程序说明和使用指导其实就是计算机 程序的相关文档资料。 对受权利保护客体的唯一的实质性要求是必须具有原创性 ,即不是他人软件的复制品,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形 成的。 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应用、存放在计算机中或 进行出租、出售等。 权利保护期限为从首次投入使用后的二十年或从创作完成 之时起的二十五年。

WIPO-198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 条约草案的实体部分条文只有6条,其中有对软件的定义,基本上同 前述的示范条款中的定义相同。草案的核心部分是第四条,即参加该 条约的成员国的国内法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焦点是制止和制裁 一切未经许可的复制、应用或销售行为。具体内容是: 未经软件所有者同意,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软件的内容,也不允许任何人保存或复制尚未许可透露的软件,也不得为透露、保存或复制有关软件创造条件。这一条的实质是要求成员国对软件提供商业秘密保护。 不得利用任何工具,以任何形式复制他人的软件。这一条是要求成员国对软件提供版权保护。 不得利用一种计算机程序或程序说明书去制作与之(功能)相同的另一种计算机程序或程序说明书。这一条要求成员国为软件提供版权及专利两种保护。 不得把如上所述的仿制程序储存于计算机中,或用它来操纵计算机。这一条类似于专利保护。 不得为销售、出租、进出口或发放许可证的目的提供或保存非法复制、复印或仿制的软件。

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成为主流 1980年美国修订版权法,计算机程序成为版权法保护的 对象; 1985年6月日本修改《著作权法》,把计算机程序列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明确计算机软件为版权 法保护的客体;1991年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欧共体颁布《保护计算机程序指令》,采用版权 法保护计算机程序成为主流。

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我国加入的相关国外法律法规 相关国内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 1886年缔结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最新文本是1971年修订后的巴黎文本,包含38个条款及1个附件。第1至第21条是实质性条款,第22至第38条是行政性条款。 受限于历史条件,公约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明文规定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v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TRIPS协议包含73个条款,涉及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在许可证贸易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限制等;要求各缔约方向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提供各国之间过去已经签订的《巴黎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中所提供的国民待遇;提高了相关权利的保护水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下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1996)》(下称“WPPT”)。 WCT包含25个条款,其中第1至第14条是实质性条款,第15至第25条是程序性条款。 就内容而言,WCT包含了TRIPS协议已有和尚未包含的内容,成了使得伯尔尼公约实现现代化的补充性文件。 相关国内法律法规

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我国加入的相关国外法律法规 相关国内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 《软件条例》”)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版权最基本的法律。 为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还有一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政府各有关部门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理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 、 《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5)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6)中国海关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7)电子工业部发布的《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导则》;……

版权法律的客体 版权/著作权(copyright):法律赋予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 对于自己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版权法律的客体:版权法律关系借以产生的对象,是文学、艺术、科学 等领域的作品的权利。 1、受保护作品的类型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受保护的作品。 2、作品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作品要受到保护必须具有独创性并能 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软件条例》第4条规定,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 有形物体上。 《软件条例》第6条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 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版权人的专有权利 1、版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不同形式的作品,财产权形式可能不同。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专有权利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 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 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注:对版权行使的限制,只能由版权保护法规本身来加以规定。 2、对专有权利的限制 (1)时间限制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 受限制。 《著作权法》第21条详细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相关专有权利的保 护期,以及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 (2)合理使用(fair use)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 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 发表作品可合 理使用。

作品版权的产生和终止 1、作品版权的产生 注:法学界一般认为,作者某一思想已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就应认 为作品已创作完成。 尼泊尔公约和《著作权法》均规定,作品能获得本国版权保护的只能是以下几 种情况:(1)本国公民或法人的作品;(2)首先在本国境内发表的外国人作品;(3)所 属国同本国签有版权保护双边协议的或共同参加一项国际版权条约的外国人作品。 注:法学界一般认为,作者某一思想已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就应认 为作品已创作完成。 2、作品版权的初始归属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初始版权属于作者。由公民创作的作品,其作者是 创作该作品的公民;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享 。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通过合同约定。 3、作品版权的终止 软件版权中的各项专有权利将由于保护期限届满而自行失去法律效 力;版权人也可以自动放弃自己对其软件的版权。

计算机软件的可版权性 《软件条例》第2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 其有关文档。 《软件条例》第3条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 、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 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 户手册等。 《软件条例》第3条还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 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 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 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 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版权人的传统专有权利 专有权利 作品版权人的传统专有权利 数字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利 发表权: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以及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表明研发者身份,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包括署真名、署笔名、以及决定不署名的权利等。 修改权:对程序代码或文档进行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前后顺序的权利。 发行权:用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复制件的权利。 复制权: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将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形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包括对程序代码的复制权和对文档的复制权。 翻译权:对文档资料的权利;不过在计算机程序中也可能存在一些自然语言文字的片段,对于这些自然语言文字的片段来说也可能出现翻译权的问题。 其他:许可他人行使软件专有权利的权利(应订立书面合同);转让软件版权的权利(应订立书面合同)…… 数字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利 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品附加的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应受到保护的权利等 《软件条例》第21条规定,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软件条例》第2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软件版权行使的限制 1、时间限制 2、合理使用 在具体版权纠纷中,为确定对某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需综合考虑的因素应包括: 《软件条例》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 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 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 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 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2、合理使用 《软件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 ,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 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具体版权纠纷中,为确定对某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需综合考虑的因素应包括: a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为了非营利教育目 的; b 该作品的性质; c 同整个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其内容的实质性;以及 d 这种使用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软件版权行使的限制(续) 案例:苹果越越问题探讨 3、合法复制品持有者提供的权利 《软件条例》第16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 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    (三)为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 必要的修改;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 供修改后的软件。 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 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案例:苹果越越问题探讨

软件版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 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 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 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软件条例》第25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确定。 《软件条例》第24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 下列侵权行为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 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 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部分复制 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四)故 意删除或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 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或第(二)项行为的,可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 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第(四)或第(五)项行为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软件版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1、非恶意持有者的免责条款 判断是否“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考虑因素: 《软件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 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停止使用并 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 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判断是否“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考虑因素: (1)被侵权软件的外包装上或者用户界面上是否具有醒目的版权标记;(2)被侵权软 件是否已经办理过版权登记并已公告;(3)持有者获得该软件时是否同时获得带有供应者 有权合法供应该软件的保证条款的使用许可证或者销售协议;(4)软件权利人是否曾经对 侵权行为人发出过警告。 《软件条例》第28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 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 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软件版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 软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容易量化,且不容易取得 证据,计算赔偿额。作为这种困难的解决途径之一,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规 中建立了法定赔偿标准。

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与正版化 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 孙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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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问题的提出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软件与图书的区别 美国版权法保护临时复制

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 1995年8月23日《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软件的通知》, 1999年2月24日国务院转发此通知。 1995年8月23日《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软件的通知》, 1999年2月24日国务院转发此通知。 “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 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001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二款 在商业行为中/在业务上,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计算机上使用软件的行 为视为侵权。 2001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7条第五款 明知是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视为侵害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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