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修正內容 主講人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劉俊德 計畫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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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修正內容 主講人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劉俊德 計畫經理

一、摘要 104年2月4日公告最新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 法人違法罰10倍!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04/1/22三讀通過 廠商要揭露排放污水之污染物,如有未管制污染物且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應採取風險管理措施。 廢污水不得稀釋,不得繞流。 排放規模大者,及重大污染者要裝自動監測。 遇到緊急污染事件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違反政府命令課以刑責。 含有害物質的廢污水排至地下水層及土壤,及超標污水排入水體課 以刑責。 偽造文書蓄意申報不實課以刑責。 法人違法多罰10倍,不法利得沒收,政府可以代為清理污染。 吹哨者及污點證人保護。 情節重大勒令停工停業歇業外,不得享有政府其他部會的優惠待遇。 復工改善計畫要公開與讓民眾參與。 104年2月4日公告最新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十四條之一 (新增)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 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 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 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 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 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 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 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十五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十八條之一 (新增)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 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 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 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 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 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 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 操作。 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之一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二十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八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八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四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六條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104.08.31修正)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104.08.31修正)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九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九條之一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九條之一 (新增)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 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 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 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 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 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 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四十五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四十六條之一(新增) 第四十八條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 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 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 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 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七十三條 修正條文 原始條文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三、裁罰修正金額 第三十四條 條文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三十五條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致人於死者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裁罰修正金額 條文 修正前 修正後 第四十條 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第四十一條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六條 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規避阻礙查證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 申報不實

四、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依據水污法第36條第3項修正(104.8.31)共60種 第14條之1 第36條 項次 項目 1 氟鹽 21 總有機磷劑 41 氯乙烯 2 硝酸鹽氮 22 總氨基甲酸鹽 42 鄰苯二甲酸二甲酯(DMP)  3 氰化物 23 除草劑 43 鄰苯二甲酸二乙酯(DEP)  4 鎘 24 安殺番 44 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  5 鉛 25 安特靈 45 鄰苯二甲酸丁苯酯(BBP) 6 總鉻 26 靈丹 46 鄰苯二甲酸二辛酯 (DNOP)  7 六價鉻 27 飛佈達及其衍生物 47 鄰苯二甲酸乙己酯(DEHP) 8 總汞 28 滴滴涕及其衍生物 48 硝基苯 9 甲基汞 29 阿特靈、地特靈 49 三氯乙烯 10 銅 30 五氯酚及其鹽類 50 總酚 11 銀 31 毒殺芬 51 甲醛 12 鎳 32 五氯硝苯 52 總毒性有機物 13 硒 33 福爾培 53 總三鹵甲烷 14 砷 34 四氯丹 54 四氯化碳 15 銦 35 蓋普丹 55 1,1-二氯乙烯 16 鎵 36 二氯甲烷 56 戴奧辛 17 鉬 37 三氯甲烷 57 1,4-二氯苯 18 鈹 38 苯 58 1,1-二氯乙烷 19 鈷 39 乙苯 59 順-1,2-二氯乙烯 20 多氯聯苯 40 1,2-二氯乙烷 60 四氯乙烯 第14條之1 第36條

簡報結束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