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管理與運用問題之探討 主講人: 廖 蘇 隆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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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管理與運用問題之探討 主講人: 廖 蘇 隆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

主講人廖蘇隆簡歷 學歷: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法務班第8期〉結業 考試:67年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高考及格 84年地政簡任升等考及格 86年法制簡任升等考及格 經歷: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技佐、技士、課長、主任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副處長 國有財產局科長、副組長、組長 現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處長 專長:公有財產經營管理

報告大綱 國有財產基本概念 國有財產種類及數量價值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問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營管理問題 結語

國有財產基本概念 國有財產法令適用原則 國有財產範圍 國有財產取得 國有財產分類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國有財產權屬之確定及登記 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調配機制 國有公用財產使用、收益及處分之限制 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方式 國有財產處分及收益歸解

國有財產法令適用原則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下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軍品及軍用器材 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國有財產範圍 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動產:指價值1萬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動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業、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國有財產取得 依法律規定 係指國家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 基於權利行使 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 由於預算支出 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 由於接受捐贈 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未登記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國有財產 土地法第10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 土地法第57條無主土地 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豋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土地法第57條無主土地 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及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 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超過部分,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其欠稅之實物 有償撥用取得之其他公有不動產 核准撥用之未登記國有不動產 土地法第73條之1未辦繼承不動產經5次列標未標脫之不動產 祭祀公業條例第55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確定權屬經列標2次列標未標脫之不動產

基於權利行使取得國有財產方式 接管:係指依法規接管之國有財產 沒收:國家運用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之財產 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之行政行為

接管之國有財產 日產 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 日本陸海空軍之軍事用地 日人私有土地 會社純日本官股(如住宅營團等)、或日人私人投資、以及國人與日人合資組織之會社屬日人投資部分 臺灣省省有資產 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 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 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接替單位接管使用之公用財產 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 公務用、公共用財產交換使用 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

沒收財產之法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2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2項 森林法第51條第5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徵收之相關法令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及範圍 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及範圍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及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及範圍 國家因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規定得徵收私地之其他法律

預算支出取得之國有財產 以預算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之國有財產及有償撥用取得其他公有不動產 公務預算財產--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特種基金財產--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 國防部主管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中央各機關編列委辦經費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9日台90處會一字第09100號函 ) 中央各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權登記為地方所有(行政院81年11月3日台81財36675號函)

政府接受捐贈財產之作業 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層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 受贈機關應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各部會駐外單位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應踐行報核程序外,為簡化作業,免再逐案報核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贈與國有之送出基地,係國家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國有財產,其作業程序不適用國產法第37條規定,得由受贈機關辦理贈與登記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產法細則第3條〉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產法第2條第2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產法細則第3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土地之登記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產法第19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國產法細則第15條第1項〉 海埔新生地。 港灣新生地。 河川新生地。 廢道、廢渠、廢堤。 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國產法細則第15條第2項〉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國產法細則第15條第3項〉

國有財產分類 公用財產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 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依預算來源區分國有財產 公務預算財產--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特種基金財產--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 國防部主管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主管機關 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2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 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 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國有財產權屬之確定及登記 確定權屬 國有登記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 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國有登記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未登記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辦理國有登記 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不善金融機構之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設置機關為管理機關,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優先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管理、處分

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調配機制 變更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撤銷撥用 非公用財產撥用 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之移交 非公用財產借用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限制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國有財產處分及收益歸解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非公司組織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房地,屬其資產者,得款於扣除作業費後悉數撥交原管機關循環運用 非營業循環基金價購取得之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該基金循環運用

國有財產種類及數量價值 台灣地區土地面積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 民國99年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 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一覽表〈99年〉 台灣地區(ha) 金馬地區(ha) 合計(ha) 3,473,783 16,478 3,490,261 項目 地區 台灣地區(ha) 金馬地區(ha) 合計(ha) 已登記土地面積 小計 3,473,783 16,478 3,490,261 公有 2,258,360 9,135 2,267,495 私有 1,196,269 7,336 1,203,605 公私共有 19,155 6 19,161 未登記土地面積 127,217 1,516 128,733 合計 3,601,000 17,994 3.618,994 1. 台灣地區包含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土地總面積約為360萬1千公頃 2. 金門縣土地總面積17,895公頃,扣除中共管轄之大嶝、小嶝、角嶼等離島,實際面積為 15,034公頃,大小島嶼共十四個 3. 連江縣土地總面積2,960公頃,共36個島嶼

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 臺澎金馬地區土地總面積為3.618,994公頃 截至99年底完成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490,261 公頃 公有土地面積為2,267,495 公頃 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有土地之面積為57,208公頃 國有土地之面積為2,210,287公頃 私有土地面積為1,203,605 公頃 公私共有土地面積為19,161公頃 未登記土地面積為128,733公頃

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

公有土地面積比例情形 公有土地面積 2,396,228公頃(含未登記土地) 國有土地(含未登記土地)面積2,339,020公頃,占公有土地總面積97.61﹪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公有土地計面積57,208 公頃,占公有土地總面積2.39﹪ 公有土地(含未登記土地)面積占台澎金馬地區總面積66.21﹪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 土地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機械及設備 交通及運輸設備 雜項設備 有價證券 權利

99年國有財產總目錄 土地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機械及設備 交通及運輸設備 雜項設備 有價證券 權利 總值 筆數 1,238,421   價值元〉 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 國有財產總計 土地 筆數 1,238,421 1,429,953 2,668,374 面積 (公頃) 1,990,710.821059 219,576.036473 2,210,286.857532 價值 3,967,783,163,168.12 803,668,949,249.00 4,771,452,112,417.12 土地改良物 1,294,971,257,676.14 0.00 房屋建築及設備 809,215,299,938.40 3,565,992,208.00 812,781,292,146.40 機械及設備 245,205,299,810.60 229,987,447.00 245,435,287,257.60 交通及運輸設備 208,000,878,900.43 4,020,385.00 208,004,899,285.43 雜項設備 123,270,109,703.60 4,150,485.00 123,274,260,188.60 有價證券 1,238,754,036,955.00 13,916,962,655.00 1,252,670,999,610.00 權利 3,960,182,096.00 2,000,601,794.00 5,960,783,890.00 總值 7,891,160,228,248.29 823,390,664,223.00 8,714,550,892,471.29

民國99年底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 截至民國99年底國有財產總價值為8兆7,145億5,089萬元 公用財產之價值為7兆8,911億6,023萬元 非公用財產之價值為8,233億9,066萬元 國有財產以土地為最大宗,計有2,668,374筆,面積2,210,287公頃,價值4兆7,714億5,211萬元〈按99年申報地價計算〉 公用土地1,238,421筆,面積1,990,711公頃,價值3兆9,677億8,316萬元 非公用土地1,249,953筆錄,面積219,576公頃,價值8,036億6,895萬元 未登記土地日後亦將登記為國有,該部分未列入計算

民國99年底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

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土地 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 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 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土地改良物 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 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房屋建築及設備 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續1) 動產 有價證券 權利 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按每股票面金額 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權利 按取得時之價格 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問題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基本原則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限制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 國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方式 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提供使用 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依土地開發之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國有公用不動產無須繼續使用之處理方式 探討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問題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基本原則 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 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或擅為出租或利用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人使用;及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得以出租或利用方式收益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限制 禁止處分〈出售、交換、贈與、設定他項權利〉 除出租外不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不得委託管理 不得借用 依建築法第27條之依規定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用地、樓地板面積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不在此限 除出租外不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不得委託管理 不得借用

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 自行使用 以出租或提供利用方式收益 併同業務委託提供受託人使用 無償提供短期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 提供綠美化 同意通行 辦理共有物分割 辦理界址調整 按其他法律規定方式管理使用

自行使用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依法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權者,管理機關對於該公有土地得直接管理使用。管理機關申請建築時,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為管理者,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無須再由土地權屬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出租或提供利用方式收益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併同業務委託提供受託人使用 各機關撥用取得國有土地後,依原訂計畫用途興建完成建物,嗣因配合政策需要,擬將興辦之事業,委託民間經營,提供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予受託者使用時之報核程序 各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酌確為公共服務項目,且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並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執行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或水土保持需要設置護欄、護坡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 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提供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使用。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5款至第7款規定所稱「短期」提供政府機關之期限,應依個案舉辦之活動結束時間或因應業務急需之原因消滅時決定之

辦理共有物分割 按國私共有土地分割後,倘國有部分仍為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公用,其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且財產價值無增減者,該分割行為應屬管理範疇,尚難謂屬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處分行為。準此,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協議辦理國私有共有土地分割,應依其應有部分(即原有持分額)取得相等價值(以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倘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局辦理。

國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方式 出租後核發使用權同意書 併同業務委託提供利用 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提供他人使用 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聯合開發 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29條規定,將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18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古蹟、遺址之委託管理維護或經營

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提供使用 依森林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出租國有林地或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 依商港法第12條規定,各項商港設施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 依漁港法第13條規定,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漁港公共設施。及第14條規定,一般設施用地出租予漁會或提供投資人無償使用,由投資人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 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依土地開發之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聯合開發者 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29條規定,將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者 依老人福利法第4條規定,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提供老人服務及福利 依共同管道法第17條規定,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辦理古蹟之委託管理維護或經營者

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者。各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 符合促參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適用促參法、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外,適用政府採購法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國有公用財產無須繼續使用之處理 堪用動產之贈與及移撥 已逾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之動產及國有房屋、土地改良物辦理報廢 他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免變更非公用財產,應逕行移交國產局 特別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處分之國有公用財產免變更非公用財產 屬徵收取得者,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處理免變更非公用財產 依法應提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得由需地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同時由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變更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移交國產局處理

國有動產贈與 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 地方自治團體。 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農田水利會。 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經管之國有動產互撥使用及國有動產之贈與,並無「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適用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之「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既稱「無償讓與」,當係指該等堪用財物「所有權」之移轉。故該辦法應屬規範「機關堪用財物」無償「移轉所有權」時之辦法,「非移轉所有權」者,自非其適用對象。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將經管之國有動產互撥使用,撥用後僅「使用權」發生移轉,「所有權」仍屬國有,並未移轉。姑不論該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單位經管之動產是否屬「機關堪用財物」,就其所有權並未移轉之法律事實,即可不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九○○○○三四二八號函 〉

國有公用動產、房屋及土地改良物之報廢 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建物倘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或毀損致失有效能不堪使用,應依規定報廢並拆除,免辦理撤銷撥用。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1.一定金額訂為新臺幣3,000萬元 2.財產及物品之分類原則及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 及相關規定 依使用年限 劃分 依「一定金額」百分比劃分 核定權責劃分 審計機關 主管機關 經管機關 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 未達50% 核定 50%以上~未達100% 擬辦 100%以上 審核 未達使用年限必須報廢 無金額之分級 1.一定金額訂為新臺幣3,000萬元 2.財產及物品之分類原則及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 及相關規定 3.金額以每件入帳原值為準 4.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之財產(每件以未達一定金額1/30者為限)或物品,得於半年內以彙案批次方式辦理 5.主管機關指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中央五院及院屬各部、會、行、 處、局、署、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議會。 6.國防部所屬單位之經管機關指各總(司令)部、軍備局、總政治作戰局及經國防部指定之單位或戰區司令部(戰時依國防部所訂規定辦理)。

逕行移交國產局 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59.3.27)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

由主管機關處分 國有財產法或其他特別法另規定國有公用財產得直接收益及處分者,從其規定,免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處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民間開發經營之不動產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股份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九條之境外財產及第五十七條之權利 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取得之土地 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由政府取得之土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主管機關取得之土地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 、建築物或權利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 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

徵收取得之處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應辦理撤銷徵收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國有公用不動產之撥用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國產局管理者,無須先行徵求同意﹔非屬國產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過。但管理機關已申請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免附其同意函。 前項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應載明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其為徵收取得者,並應載明是否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及查明有無應予撤銷徵收情事。 各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提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簡化作業程序,得由該管政府或機關取具管理機關之同意函申請撥用,同時由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行政院核准撥用。 撥用之土地為軍事單位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儲槽、彈藥庫、彈藥修護廠、廢彈藥處理廠、化學工廠、兵工廠、保修廠、試射場及其他訓練場等場址,撥用機關應視需要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原因 用途廢止變更非公用財產〈國產法第33條〉 政策需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產法第34條〉 撤銷撥用變更非公用財產〈撥用要點第9點〉

用途廢止之原因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細則第26條〉 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政策需要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及國立學校使用國有建築用地、中央機關使用非屬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國有建築用地,管理機關接獲清冊,未於3個月內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未列冊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授權財政部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2階段清理計畫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未於96年6月30日前擬訂計畫或清冊,或擬訂之計畫或清冊未經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基於統合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及強化國家資產運用效益之政策需要,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授權財政部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 管理機關接獲清冊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擬訂計畫,或計畫未經財政部審核通過者,基於統合國有財產經營管理及強化國有財產運用效益之政策需要,得由財政部層報行政院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撤銷撥用 用途廢止 變更原定用途 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之情事 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1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國有土地於奉准撥用前已遭占用,撥用後管理機關訴請排除之訴訟期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一年期間。 撥用之不動產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屬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用地,無須申辦展期使用。 撥用機關申請撤銷撥用時,其曾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製,應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如有污染,應於完成污染改善後,再辦理撤銷撥用。

各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申請作業比較 用途廢止 政策需要 撤銷撥用 財產類別 公用財產 公用不動產 發動機關 管理機關 財政部 原撥用機關 申請方式 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 徵商主管機關同意 向國產局申請撤銷撥用 審查機關 主管機關 國產局及財政部 核定機關 行政院

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處理 各機關經管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其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循序陳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應訴訟排除。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 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得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外,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空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

得現狀移交之不動產 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空。 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 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 地方政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

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之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除符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規定,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者外,其餘訴訟案件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 (一) 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二) 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 (三) 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局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願聽由國產局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四) 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 前項不動產屬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後再行處理。

得於採行和解措施後,申請辦理現狀移交之土地 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 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 (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

使用補償金之追收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26〉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128〉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137〉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138〉

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 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茲參酌最高法院61臺上1695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參照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其追收期間,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即由開始占用日起至起訴日或追償之日止。惟倘占用人主張或提起時效抗辯,則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以追收5年為準,至占用人於起訴或追償日起至騰空遷讓前之不當得利,應一併請求返還。 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故仍應以被占用列管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財政部97年8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 〉

使用補償金之追收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130〉 承認。 起訴。〈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131〉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132〉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135 〉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136〉

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 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其正產物收穫總量依下列標準計算 為田、旱地目且有等則者,按照縣市公告該土地地目等則(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之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參照該縣市田旱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 為原、養、林、池等地目,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 非為田、旱、原、養、林、池地目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之平均值。

加速收回被占用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措施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除占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者外,得採取下列措施辦理 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地方政府占用者,除屬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益者外,依前二項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後被占用者,不適用前二項免收或減收規定。 

點交作業 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應按不動產類別填寫國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物移接清冊,並檢附下列資料洽國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會同辦理移交接管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如未繕狀者則免附)。 租約、提供使用契約或設定權利等資料。 追收使用補償金、租金或其他使用費等收益,最近一期憑證資料。或敍明符合免收或減收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不動產如已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應於所列移交清冊備註欄敘明。 第一項不動產,除核定按現狀移交及處理前原管理機關應負看管維護之責者,得以書面方式辦理外,原管理機關應依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所訂之日期會同辦理實地點交。實地點交前,原管理機關應先完成斷水、斷電、斷瓦斯、清理雜物、騰空及繳清相關費用。 第一項不動產如查明接管前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原管理機關需負清除、改善及整治責任。 

眷舍房地處理方式之決定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 各機關學校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四份,由主管機關函送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有財產局於二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

眷舍房地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辦事項 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難者,得免辦理登記。 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 有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應先行處理。

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衞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續〉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合法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 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八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 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後,均不得再借住宿舍。 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借住宿舍,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提起訴訟時,其必要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得檢據向執行機關結報撥付。

各機關學校被非法佔用宿舍之處理 各機關學校被非法佔用宿舍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回(收回被佔用宿舍之步驟,宜先由宿舍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限,並告知佔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如於八十三年二月底仍未收回者,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起訴訟。〈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 〉

得現狀標售之眷舍房地 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 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有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借住宿舍。

眷舍房地處理方式之變更 奉核定辦理標售之眷舍房地於標脫前,如遇有畸零地申購、公共設施撥用、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適當處理者,國有財產局得依法律規定為其他適當處理,無需逐案報請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 眷舍房地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於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行處理。管理機關疏失未查明處理,逕層報行政院已核定騰空標售,嗣後發現有被占用者,仍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處理。不得以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逕予出租要件,辦理出租。

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之眷舍房地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眷舍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 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 奉准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未依國有財產局所訂讓售作業程序繳清房地價款者,喪失承購資格,該讓售案自動註銷,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現住人不得再借住宿舍。

眷舍房地及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計價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售價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 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各機關學校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各機關學校洽合法現住人具領。 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眷舍之空地上,經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准依法增建者。

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 眷舍房地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眷舍合法現住人為現職人員者,依前項情形自願遷讓所配眷舍,不核給搬遷補助費。但得依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申請借用各機關學校之職務宿舍。

其他眷舍之處理 國營事業機構及各類基金經管之國有眷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要點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探討國有公用土地管理使用之問題 國有財產法未能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變遷之需要釋出國有土地,因此,只有不斷在其他法律訂定有關國有財產之處理方式。 無須繼續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並未主動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使公用土地無法統籌調度充分利用。 國有機關用地未能充分利用,使政府機關與民間競用建築用地或是租用民房作為辦公室。 地方政府經管眷舍使用之國有土地及中央機關經管建築用地以外之眷宿舍用地尚未訂定計畫清理及處理。

探討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問題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得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財政部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除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仍不得違反國產法第28條規定,由於其釋出之管道不多,宜加強管理。 國有土地管用合一難以貫徹,已開闢公共設施暨供公共使用之現有道路、溝渠土地、保安林地暨事業林班地、河川區域限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都可透過會同辦理管理機關方式,移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達到管用合一。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意願不高。

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方式 撥用:無償撥用、有償撥用 借用 委託管理 提供綠美化 收取使用補償金 出租:標租、逕予出租、耕地放租、海岸土地放租、礦業用地出租、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用地出租 收取償金:通行權、其他相鄰關係 改良利用:委託、合作、信託、委託經營 處分:交換、設定地上權、讓售、專案讓售、標售、現狀標售、放領、贈與 其他:共有物分割、協議調整地形、界址調整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之趨勢 業務轉型,走向開發 行政院於98年10月8日宣示500坪以上國有土地不再出售 99年3月2日宣布停止標售台北市精華地區的國有土地,99年9月24日開會決定繼續停止標售並經行政院99年10月18日函備查 99年7月1日租用基地讓售面積限縮,增加畸零地之讓售之條件及協議調整地形、標售等方式 100年9月29日起直轄市內出租國有基地不出售,其餘地區得出售之面積為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行政院100年9月29日函依國產法第49條規定讓售之土地宜國土保育政策〈例如: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等影響〉納入考量 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停止辦理租售暨設定地上權、委託經營及簡式合作經營。 99年1月7日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延長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及調整權利金為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及地租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總統府於100年2月(24日)下午召開財經月報,馬總統聽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國有土地活化策略進行報告。表示,目前國有土地要朝儘量不賣的方向進行。另外,他也希望能以整體開發的模式,取代過去各自開發的型態,以獲取更大利益。 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辦事處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中區及南區分署」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營管理問題 限縮出售土地之面積 增加換地之機制 加強開發利用 相鄰關係制度化 強化綠美化

限縮出售土地之面積 修正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訂定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協議調整地形作業程序 訂定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 訂定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修正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起得予讓售之出租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註:1.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2. 「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係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訂定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無保留公用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讓售: 抵稅房地。 共有房屋之國有持分。 共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 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 共有不動產之不同共有人,申請承購同一筆(棟)國有持分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先受理之申購案件,經核定讓售並依規定通知繳價,申請人逾期未繳價時,再通知後順序申請人申購。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3.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4.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 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協議調整地形。 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 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5.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6.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國有非公用土地協議調整地形作業 執行機關審查不予讓售者,申請人得於註銷申購通知函送達三十日內或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合併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檢附原申購案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協議調整地形。 協議調整地形範圍內之國、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辦理: 國有土地他人有合法使用關係,未經其同意。 私有土地有他人或公共使用(如:出租、出借、設定地上權、已被占用、既成道路、溝渠、合法房屋之法定空地等)。 調整地形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載於協議調整地形後取得之私有土地上。

協議調整地形原則 執行機關應以國、私有土地臨道路且均能單獨建築及下列方式調整地形: 屬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者: 按原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合併使用範圍調整之。 原位次原面積調整。 方整為原則。 屬合併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者: 按雙方原面積調整。 屬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者: 按原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合併使用範圍或併同鄰接之國有土地調整之。 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以含私有土地面積調整為一個最小建築單元,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協議調整地形之作業程序 受理。 會勘。 協商調整方案。 計價。 確定協商調整方案。 簽訂協議書。 辦理繳價及登記手續。

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應辦理之事項 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協議書。 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查估,土地價值有增減時,互相找補,且應由調整後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 由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經界變更複丈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協議調整地形之複丈、登記及權利書狀等費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申請人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提出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 與私有土地交雜,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國有非公用土地被私有土地完全包圍。 國有非公用土地兩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 國有非公用土地一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一側(含)以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共通行之道路或為公共排水之水溝。

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土地 無法單獨利用,指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未臨接道路。 臨接道路: 未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或深度。 已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經申請人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

得讓售之交雜且無法單獨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 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第二點至前點規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保留公用需要。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得免附其他鄰地所有人同意書 國有非公用土地毗鄰之土地非全部屬申購人所有者,除會同申購外,應取具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其承購該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同意書。但其他鄰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該同意書: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現作道路、水溝使用。 已建築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 該土地係原由同一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分割承購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司組織之國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經發函限期表示是否有申購意願,經回復無申購意願,或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申購。 依事實狀況判斷無法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利用。 鄰街面小於2公尺。 地形有高低落差。

訂定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申請人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申請取得使用許可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讓售: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者。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或併計鄰接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三)本原則訂定發布前,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且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者。 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者,得辦理專案委託經營。

增加換地之機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換,指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移轉。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須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須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查估,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辦理交換。 申請人對前項查估之價值有異議者,得申請複估,並以一次為限。 換出之國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於核定移轉現值時,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至於該交換之私有土地移轉現值,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8年3月6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010370號函〉 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之基本要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可增加其應有部分,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土地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不得辦理交換之國有不動產 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土地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不在此限。 〉 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抵稅不動產。但交換後取得之不動產較易於變價者,不在此限 已被占用。但經申請人承諾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不得辦理交換之他人不動產 公共設施用地 共有不動產。但經全體共有人申請交換或原為國、私共有者,不在此限 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已出租、出借 已被占用 已有地上物。但地上物經認定不妨礙不動產處理,且其所有權人同意贈與國有者,不在此限 既成道路或溝渠 註: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土地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私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占用、既成道路或溝渠, 不在此限。

申請交換應檢附文件 申請書〈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交換方案〈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其他證明文件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 受理申請 會勘 審查 計價 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層報財政部核定 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申請人申請交換時,應檢附文件 申請書。 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交換方案。 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其他證明文件。

審查申請交換案件之原則 執行機關審查申請交換案件,有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註銷其申請案。 申請交換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層報財政部核定。協商不成或申請人不接受核定結果者,註銷其申請案。 同一國有不動產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依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但依第六條但書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申請交換者,優先處理之。 收件日期在先者。 收件時間為同一日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依第六條但書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交換之國有土地,如須先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先預估土地產價收取保證金,俟完成交換後無息退還。

申請交換案例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27-12地號等 彰化縣二林鎮儒芳段367-2第號等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無可供交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 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以屬同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為限

不得辦理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 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 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持有年限未滿10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不予列入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 抵稅土地。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優先順位 劃設皆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 部分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其次 前項各款有2件以上投標,以土地總價較高者得標,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土地總價之計算,以投標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加強開發利用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 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相鄰關係制度化及加強化綠美化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私有袋地」指非因其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宜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私有土地。 得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私有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利用權人。 私有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者,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關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 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依民法其他相鄰關係規定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視個案情形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償金部分,按同意使用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收取之年期由辦理機關與申請人協議定之,最長不超過十年。

申請同意通行人應承諾事項 國有土地僅供通行,倘需申請私有袋地之建築執照,絕不將國有土地列入其建築基地範圍。 因通行或設置通行相關設施損害他人權益者,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通行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申請人自行排除。 申請人需於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辦理機關同意。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施工安全及維護管理責任均由申請人負擔。 通行期間屆滿或申請人申請提前返還國有土地時,相關設施除辦理機關同意保留並經申請人贈與國有者得免移除外,均依辦理機關通知如期騰空,返還國有土地。 繳納通行償金後,相關退款作業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私有袋地日後如有其他通路,願主動通知辦理機關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機關收回國有土地,絕不要求任何補償。

通行償金之計收 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年,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但申請人得使用袋地之年限少於五年者,得依其使用年限計收。 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 通行期間,通行權人要求變更通行位置時,應重新依規定申請並計收償金。 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經分別受理申請通行者,應逐案計收償金。

通行償金之退還 通行償金收訖後,得同意通行權人申請依下列規定退還。但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經完成建築線指定,領得建築執照後,除建築執照經變更、撤銷或註銷,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指定建築線者外,通行權人不得以無通行需要為由申請退還償金: 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要,得自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者,得自其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國有非公用土地,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得同意他人以委託管理或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稱綠美化案件),但有下列情形者,應分別符合其規定 有占用情形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地上為花草樹木,經占用人申請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及負責維護該花草樹木者。 地上為其他占用物,申請人為地方政府,且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排除該占用物者。 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 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綠美化期間,執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綠美化案件之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式 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委託管理及其期限。受託人定義如下 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市)公所。 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稱認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期限最長為二年。 

受託人及認養人之責任義務 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使用執行機關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 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綠美化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補繳自發生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予執行機關。 

綠美化案件契約終止事由 契約期滿。 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行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託人或認養人終止契約: 受託人或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受託人或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受託人或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受託人或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未來經營管理之方向 加強辦理國有土地之標租 放寬國有土地之出租及放租 限縮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 研修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 研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研修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限縮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 研修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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