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司法行政廳報告 100.8.29
標目: 前言 壹、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之相關規定 貳、法官倫理規範 叁、法官之職務監督 肆、法官自律 伍、結論
前言 法官法雖設立外部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法官,然為維護司法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尊嚴,法官應透過內部自律自省,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爰於法官法第3章明定法官司法倫理與職務監督。
壹、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之相關規定 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之相關規定(一) 法官法第3章將部分重要行為準則明定在法 官法中,茲簡述如下: 1、政治活動之限制: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 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者應退出。
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之相關規定(二) 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之相關規定(二) 2、兼職之限制及例外: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1)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2)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3)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 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4)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5)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 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除此之外雖可兼 任,但應得任職機關同意。
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之相關規定(三) 3、守密義務: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 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 密,離職後亦同。
法官法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草案擬訂過程 貳、法官倫理規範 法官法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草案擬訂過程 為研修法官法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 本院曾於96年4月間成立「法官守則研究修正 委員會」,歷經5次會議及96年9月21日公聽 會,研訂法官倫理規範草案計27條。 因法官法條文內容多有變動,因此100年2月間 司法院重組研修小組,以之前所研擬的27條條 文為基礎,分別於100年2月17日、7月8日、7 月26日、8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截至7月26日 止已確定第1至第17條條文文字。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一)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目前暫將條文分為指導原 則、執行司法職務之行為、司法行政及司法 職務外之活動等四章,茲介紹其規範重點如 下: 1、指導原則: 法官應本於良心獨立審判;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利用職務或名銜謀取不當利益;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二) 2、執行司法職務之行為: (1)迴避: 訴訟法雖已有迴避規定,然倫理規範係側重 法官的紀律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因此 仍有在倫理規範中就迴避部分為規定之必要。 草案第9條規定,法官有訴訟法應自行迴避原因時應迴避。雖無訴訟法應自行迴避情形,然認執行職務之公正無私有受合理懷疑之虞時,應即時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三) (2)避免單方溝通: 草案第10條規定,為確保法院之公正,法官一經受理案件,應避免與一方當事人溝通會面,在例外情形雖允許單方溝通,但應儘速將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法官之言論: 草案第13條規定,法官原應擁有與一般人一樣之言論自由,但因法官之身分及職責特殊,故法官之言論應與其身分及職責相衡平,而受到一定之限制。為兼顧法官言論自由及司法公信力之維護,法官倫理規範草案明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者,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不在此限。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四) 3、司法行政: 草案第15條規定,審判是司法權之核心,法官履行其司法職責時,有待相關人員輔助,為期司法職責之能妥速履行,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切實依法執行職務。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五) 4、司法職務外之活動: (1)禁止擔任律師業務: 草案第19條規定,法官職司審判,且身分特殊,若容許執行律師職務或出庭為輔佐人,非僅有礙法官之中立形象,且易被認為係利用其身分謀取私利。但法官為其家庭成員等提供口頭法律意見或草擬法律文書,因合於倫常,應無限制之必要。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六) (2)政治活動 : 草案第22條規定,法官不允許受任何政治勢力影響,並應與政治勢力劃清界限。憲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致力於審判,不受政黨因素之影響,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官除不得參加政黨及在政治組織中擔任職務外,法官參加與政治有關之活動亦應受相當之限制。並規定法官若欲參與政治組織內或公職人員選舉,應於一定時間前,辭去法官職務或依法辦理退休、資遣。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七) (3)社交活動 : 草案第24條規定,法官應謹慎交友,避免一切有損司法獨立、公正形象的應酬或交往。如交往對象係經常使用法院或近期即將使用法院之人,法官即應避免。法官與律師之正常交往雖無須禁絕,但經常性地造訪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使用之聚會場所,或與法官正在審理或即將審理之案件之律師進行接觸,仍應避免。
法官倫理規範草案重點說明(八) (4)財務活動 : 草案第26條規定,法官從事正常之財物、商業活動,雖無不可,但法官是全職工作,應及時、全力履行其司法職責,自不應經營事業;法官雖得從事法令許可之投資,但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次,凡是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有利益衝突、易引起爭議及可能被認為是利用法官身分的財務、商業活動,法官均不應為之。
法官法通過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效果(一) 1、情節重大者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受評鑑;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故法官法通過後,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時,得透過下列方式處理:
司法院逕行移監察院審查(法官法§51Ⅱ後段) 司法院應依評鑑委員會決議移監察院審查(法官法§40 ) 司法院 發動 監察院彈劾(憲法§99、法官法§51Ⅰ) 職務法庭懲戒 (法官法§47Ⅰ) 司法院逕行移監察院審查(法官法§51Ⅱ後段) 司法院應依評鑑委員會決議移監察院審查(法官法§40 ) 司法院 發動 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監察院(法官法§39Ⅰ) 評鑑委員會發動
法官法通過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效果(二) 2、情節非重大者 法官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惟情節並非重大時,得透過下列方式處理: (1)由行政監督長官為行政監督處分。 (2)送交各級法院自律委員會自律。
叁、法官之職務監督 法官之職務監督(一) (一)職務監督之內涵 為促進司法效能,達到審判公正迅速之目的,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其範圍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按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規定,職務監督權行使如下: 1.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 2.三終審院長監督該院法官。 3.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專業法院院長監督 該法院法官。 4.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法官之職務監督(二) (二)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規定,職務監督權人對被監督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1、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2、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 不檢者,加以警告。 另外為了維護人民受公平迅速審判的權利,法官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各法院院長得對法官遲延未結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的處分。
法官之職務監督(三) (三)不服職務監督之救濟程序 職務監督的目的在維護審判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法官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法官如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 法官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法官認為職務監督權人所為的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可請求職務法庭撤銷。
不服職務監督之救濟程序 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原機關於30日內作決定 仍不服 30日內以書面向監督權人所屬機關異議 原機關未於30日內作決定 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法官之職務監督(四) (四)職務監督與法官評鑑之關係 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僅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因此處分內容僅及於警告及發命令促其注意,若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之行為情節重大,應連結評鑑機制。法官法第22條第1項明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肆、法官自律 法官自律(一) (一)自律之目的 法官法雖透過外部評鑑機制達到淘汰不適任法官目的,然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仍應透過內部自律自省,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現行各級法院定有自律實施要點以規範法官自律事宜,惟法官法將之提升為法律位階,於第23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應就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以強化法官自律功能,並維護司法獨立。
法官自律(二) (二)有權送交自律之人 (三)法官自律事項 現行自律實施要點規定,各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有送交自律權限,自律實施辦法草案增列司法院、各法院所屬上級法院院長亦有送交自律權限,以兼顧法官自治與司法行政監督。 (三)法官自律事項 目前研擬中的自律實施辦法草案列舉14項應送自律之事由,簡述其重點如下: 1.職務上之行為:如未依法評議、裁判經非常上訴 撤銷情節嚴重、辦案顯有草率、有不當稽延、辱 罵當事人、敬業精神不足或審案態度不良者。 2.職務外之行為:如言行不檢、不當社交理財、關 說訴訟案件、參加政治活動或為人助選者。
自律實施辦法草案所定之自律程序 司法院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不付處置 所屬上級法院院長 所屬法院院長 法官三人以上 應付處置 建議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命促其注意。 建議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加以警告。 建議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並應提出法官法第39條評鑑決議之建議。 建議司法院依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認決議適當 予以核定 自律決議應送司法院核定 司法院認決議不適當 發交重行評議 逕送人審會審議 請求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 逕送監察院調查
伍、結論 法官法的通過,強化了司法課責性,司法院除建立外部評鑑機制外,更積極加強內部職務監督及法官倫理規範,透過法官的自律機制,維護法官應有的尊嚴,提升司法形象,期能獲得人民的敬重與信賴。上開規範及監督,將使不適任法官的淘汰機制更加完備,法官人事制度益臻健全,為司法改革開啟新頁並奠定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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