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倫理與行政責任 林昱梅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行政倫理 (public administrative ethics) 尼格羅等教授之定義(蕭武桐) 行政倫理是執行政策和過程中,反映在價值的選擇及行為的具體標準。 邱華君 行政倫理中最基本的價值是公共利益。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公務人員核心價值對應之公務倫理概念與倫理行為內涵 公務人員核心價值與行政倫理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公務人員核心價值對應之公務倫理概念與倫理行為內涵 全民福祉擺第一 公務員受全體國民之付託,執行公務,應忠於國家,遵守憲法及法律,以福國利民、永續發展為努力目標。
公務人員核心價值與行政倫理 秉持公義不徇私 公務員應本於良知,誠信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不做不公、不義之事,並應維持行政中立,遵守有關行政中立規範,不因政治立場而偏頗公務執行。
行政倫理標準 利拉(Mark T.Lilla) (蔡良文;蕭武桐) 官僚體系信念(Bureaucratic Ethos)之行政倫理,包括效率、能力、專業技術、忠誠及負責任等; 民主信念(Democratic Ethos)的行政倫理,包括公眾(共)利益、社會公道(公平正義)、制度或憲法的價值及公民參與。 (蔡良文;蕭武桐)
行政倫理困境 責任衝突 利益衝突 角色衝突 正當行為分際不易確定:社會正義 主觀責任:個人內心認為應負之責任。 客觀責任:法規及上級命令 個人利益與公務職責不相容 角色衝突 主管、部屬;自己、長官、民眾及親友 正當行為分際不易確定:社會正義
公務員行為指南 法令之通盤理解 公共職責與忠誠 避免公、私益衝突 財產與其他利益之申報與利益衝突迴避 離開公職後之就業問題 機密資料之嚴守 言論發表 政治活動 接受禮物和款待 公務員與民眾
公務員服務法—基本義務 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1條)。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5條) 。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7條) 。
公務員服務法—具體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2條) 。 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4條) 。
公務員服務法—具體義務 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第11條第1項)。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17條) 。 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第20條) 。
公務員服務法—不正當行為之禁止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5條)。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第6條) 。 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7條)。
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第13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第13條)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禁止(1)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14條) 。
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禁止(2)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2條) 。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14-3條) 。 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禁止(3)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14-3條)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第14-1條) 。 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第14-1條) 。
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第15條)。 公務員服務法—不正當行為之禁止(1) 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第15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16條)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第19條) 。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第21條) 公務員服務法—不正當行為之禁止(2)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第21條)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 行政責任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懲戒—第9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范蘭欽」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0 號 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確以「范蘭欽」等為筆名 ,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及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范蘭欽」案 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0 條第 2 項明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人民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有其範圍 與限制。國家公務人員,具有特別法律關係,對國家負有較重之義務,……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權利之享有,是以 ,公務員言行謹守分際,對國家善盡忠實義務,更將優先於權利之主張。
「范蘭欽」案 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 被彈劾人……肩負政府與民眾間溝通橋樑,以及政府新聞文宣工作。竟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在網站發表文章指出 「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 一塊領土」、「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 其實根本沒臺灣這個東西,她不是省,自廢了,她不是縣, 更不是國,只是個鬼島。」等,詆毀國家、蔑視憲法;形容 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譏諷臺灣為「鬼島」、貶抑臺灣為「歹丸」等損害國家尊嚴情事;以及發表污辱人民、謔稱臺灣人為「臺巴子」等傷害人民感情之言論,均經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
「范蘭欽」案 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 核其所為,顯與公務人員身分不相宜,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及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以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職守、嚴遵法紀」規定,益臻明確。
「范蘭欽」案 欺瞞長官、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被彈劾人在「范蘭欽」事件被揭露後,......於列席考績委員會亦僅承認「 范蘭欽部落格,…其中一篇以范蘭欽為名於 2006 年 6 月 22 日發表的『幹城金櫚』文章亦係渠所寫,至其他文章係屬言論自由,如果查出係以郭冠英筆名所寫,渠就承認。試圖混淆視聽,隱匿事實;…… 被彈劾人竟於國外接受中天電視臺專訪時,夸夸其言「我就 是范蘭欽!我就是范蘭欽!… …那裡面大部分的文章都是我寫的,我來負責。」
「范蘭欽」案 欺瞞長官、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被彈劾人身為駐外公務員,未能懍於駐外人員守則「主動、果敢」之訓示,以及公務人員恪遵「 誠實之義務」,在該局調查過程中言詞反覆,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聞人員守則第 2 點規定不符,益臻明確。
「范蘭欽」案 欺瞞長官、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 卻於媒體頻繁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被彈劾人上開言行,未經主管長官之許可,即擅自對外發表職務有 關之談話,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職守、嚴遵法紀」規定不符,至為灼然。
「范蘭欽」案 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2 項、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第 2 點等規定,事證明確。 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 第 1 點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7 號:記過貳次。 台東縣長案(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7 號:記過貳次。
台東縣長案(2) 任內多次因公出國考察案之招標,未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將隨行眷屬及府外人士納入採購金額計算,致未能節省因人數倍增而優惠之團費公帑;……赴英國參加 2007 年第 18 屆國際蘭馨會年會,未依規定報支差旅費,已繳交 7 月 31 日上開年會之註冊費,隨行人員聊天午餐費、蘇格蘭式招待費費用,卻又另安排行程,因而未能與會,致浪費公帑;參加香港國際旅展觀光推廣活動,以機票票根面額不實報支機票票款等違失事 實,事證至明。…… 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台東縣長案(3) 縣長於 96 年 1 月 14 日至 20 日期間,接受臺東縣政府委辦「深層海水資源利用及產業規劃案」單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邀請赴日本考察,並由該校委辦款項下負擔其出國差旅費……,嚴重違反行政院 90 年 5 月 4 日台 90 忠授字第 04139 號函明示禁止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第 4 款所定 公務員對於「受有官署補助費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之 意旨,核有重大違失。
台東縣長案(4) 行政機關為因應各種多元社會變動因素,固常須機動調整行政作為,以求發揮績效,俾實現行政之目的,惟仍不能逸脫常軌, 悖法行事,尤其旅遊或公務考察最容易魚目混珠,也最常被質疑 ,在兩者的分際拿捏上,更宜謹慎將事,以免流於恣意而觸法。
台東縣長案(5) 又出國考察浮濫,同樣禁不起此類檢驗的各級官員與民代,或非少數,被付懲戒人以僅追究其 1 人,致內心難平,亦可理解, 惟究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
公務員懲處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公務員懲處 一次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公務員懲處—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一)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三)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嚴重。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嚴重。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
公務員懲處—記過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八)宿舍借用人於現職、調(離)職、退休、撤(免)職處分時,違反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或逾期未遷出,情節嚴重。 (九)管理人因疏於注意宿舍管理,而有違規情事致生損害,情節嚴重。 (十)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公務員懲處—申誡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
公務員懲處—申誡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證屬實。 (九)宿舍借用人於現職、調(離)職、退休、撤(免)職處分時,違反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或逾期未遷出,情節輕微。 (十)因疏於注意宿舍管理,而有違規情事致生損害,情節輕微。 (十一)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書記官免職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司法行政職系二等書記官,前經法務部因其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於民國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規定,以95年2月20日法令字第0951300699號令核 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對長官咆哮案(1) 再申訴人……因個人情緒關係,屢次以「如果我有事,你也一定有事」、「你去死」等不當言語對待其直屬單位主管……對於趙主任指派其清查各處室多餘未列入財產清冊之物品等工作,當場拒絕,並於會後出言「這下你稱心如意」等語。……再申訴人確有以不當言語挑釁及大聲咆哮辱罵直屬單位主管之行為,應足憑信。
對長官咆哮案(2) 按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直屬單位主管之處置作為如有不同看法,應循正當程序反應意見,以符機關行政倫理及紀律之維持,惟查再申訴人卻以挑釁或咆哮之方式表達,顯然有違前揭服務法所定保持品位之義務,依中縣獎懲基準四、(八)之規定,核應予以申誡之懲處(99公申決字第0092 號) 。
檢察事務官案 再申訴人對檢察官交辦案件嚴重延誤處理,績效不彰,不服從指揮督導。 板橋地檢署審酌再申訴人上開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之違失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第1條、第2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力求切實,對於長官於監督範圍內有服從之義務,已該當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六、(三)所定要件,以97年10月8日板檢慎人字第0970500527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98公申決字第0141 號 )。 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一)……(三)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情節重大。」
結語—公務員倫理觀之強化 專業負責:行政人員應具有與其職權相當之專業並能秉持其專業執行公共任務,並自我負責及為國家負責。 民主信念:行政人員應具有民主信念,加強民眾參與,恪遵憲法價值。 社會正義:行政人員應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依歸,以福國利民、永續發展為努力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