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安樂死 (誰來決定,拒絕治療) 「死啊,你的毒鉤在那裡?」 一.前言: William James: "Life is nothing but splendid waste."
1.先民,如遊牧民族,古希臘羅馬等。 2.希臘神話: King Midas的悲劇 3.柏拉圖「對話錄」:「身體不好者,應任其死 亡 ;靈魂不好者,則應將之殺死。」 4.Moore在「烏托邦」:有組織的安樂死。 5.1920年間 拜丁(Binding)與侯契(Hoche)鼓吹: 「毀滅不具價值的生命」。 6. 希特勒主張:殺死有慢性病及神精病的病 人, 稱作「安樂死計劃」(Euthanasia Program)。
7.七、八零年代,人是否有「死亡權」 (The right to die)成為爭議議題。 8. 1998美國醫生Kevorkian公開承認協 助臨終病患尋求死亡, 而有「殺人醫生」之外號。
有名的案例 1. Karen Ann Quinlan 十二歲時成為植物人,其父要求撤除 一切治療。但New Jersy高等法院法 官Muir 駁回要求,認為破害生命。 但其後最高法院卻推翻之。 不過一時還無人敢做安樂死。 但最後Karen Quinlan還是病死了。 2. Brother Fox 法院認為一個行為能力者可以拒絕治 療,應尊重其意願。 3. 王曉民
安樂死 (Euthanasia) 定義: 「Eu」,「好」; 「thanatos」,「死」。
安樂死有: (1)積極的﹝Active﹞ (2)消極的﹝Passive﹞ 依病人是否能表達意見分: (1)自由意志 ﹝voluntarily﹞ (2)非自由意志﹝involuntarily違願 or nonvoluntarily非自願﹞。
自由意志 非自由意志 消 極 拒絕接受治療, 未使用異常或冒險的治療方法 停止治療, 主要針對殘障新生兒, 無行為能力病人,或植物人 積 極 經同意引致死亡, 協助痛苦而無治癒希望 的病人自殺或慈悲殺人 未經病人同意導致死亡, 仁慈殺死無行為能力或殘障嬰兒
三.積極安樂死:未免受苦而奪其生命 贊成理由 ﹝1﹞尊嚴死去是道德權利 ﹝2﹞尊嚴死去受到憲法隱私全保障 ﹝3﹞對受苦的人,這是仁慈的做法 ﹝4﹞對受苦的家人,這是仁慈的做法 ﹝5﹞解除家人沉重的負擔 ﹝6﹞減輕社會的重擔 ﹝7﹞這是合乎人道的行為
三.積極安樂死之評估 ﹝1﹞沒有殺人的道德權利 ﹝2﹞憲法沒有給於人殺人的權利 ﹝3﹞既使殺掉受苦者也是不仁道的行為 ﹝4﹞可以藉受苦學到很多的功課 ﹝5﹞生命是無價的 ﹝6﹞雖為情求目的,也不可不擇手段 ﹝7﹞人豈是動物 積極安樂死違反自然定律,我們有保護生命 的天然傾向。 積極安樂死是在扮演上帝的角色,違反生命 尊嚴的原則。
四.消極安樂死種類 ﹝1﹞非自然的消極安樂死 停止給與自然的維生因素,如食物 、水、空氣等,以容許人死亡。 ﹝2﹞自然的消極安樂死 停止給與非自然的維生因素,如人 工呼吸器、人造器官等,以容許病 人死亡。
消極安樂死種類評估 ﹝1﹞違反神對生命的主權 ﹝2﹞違反生命神聖 ﹝3﹞是一種自殺或謀殺的形式 ﹝4﹞受聖經所遣責 ﹝5﹞是基於人文主義之倫理 ﹝6﹞貶低了生命的價值 ﹝7﹞為家人和社會製造罪孽
四.近代安樂死運動
安樂死運動簡史 1935年英國成立「自願安樂死協會」 (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y) 創始人為Moynihan與Millard。 1936年在國會中遭反對而立法禁止。 1938年美國成立自願安樂死團體。 1939-41年德國納粹藉安樂死計劃殺害猶太人。 1969年英國再度禁止自願安樂死法案。 Luis Kutner第一次提出Livingwill一詞, 定義為「拒絕接受醫療的意願預立書」。
安樂死運動簡史(續) 1976年第一屆自願安樂死國際會議 (1st Interantional Conference of 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ies) 在東京舉行。 1981年第一個助人安樂死而判刑在英 國宣判。
安樂死運動簡史(續) 1988年有21個國家37個團體聯合成立「世界死 亡權利聯盟」 (World Federation of Right to Die Society)。他們追求的目標: (1)主張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的可能性, 並推動法律合法化。 (2)提供並傳播有關自殺及自殺方法的資訊。 (3)鼓吹末期病患拒絕急救,或其它延長生命 措施的權利。
安樂死運動簡史(續) 1990年世界衛生組織揭示「緩和醫療」(Palliative medicine)的原則: (1)它重視生命並認為死亡是一種正常過程。 (2)它既不加速也不延後死亡。 (3)它提供痛苦和不適應症之解除。 (4)它整合病患心理與靈理性層面的照顧。 (5)它提供幫助病人積極生活至死支持系統。 (6)它協助家屬照顧病患至死哀痛期的調適。
安樂死運動簡史(續) 1991年美國通過「病患自主權法案」 (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 強制醫療機構必須依病人意願的 指示而進行或停止醫療。 1994年荷蘭修法通過,只要醫生遵循 國會制定的「施行法則」進行安 樂死,雖然仍構成違法的受囑託 殺人,卻可以不被起訴。
荷蘭成為全球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國家
安樂死運動簡史(續) 1995年澳洲通過「末期病患權利法」,是全 世界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案件, 1996年並有一位Bob Dent (66歲)首次運用此 法得到自殺 的協助(assisted suicide)。 現代 在美、日、英、荷、瑞典、丹麥、澳、 南非等國有安樂死協會在推行立法。 但各國如果有安樂死的立法,也只是消 極性的安樂死。
各國安樂死簡介 [1]荷蘭: 1993年通過準則: 1.屬自願性 2.病人已無法忍受痛苦 3.病人對死的意願堅信不疑 4.醫師與當事人討論過 5.以合乎醫學或藥理學方式進行 6.死亡證明應說明之 1994年生效,亦可適用於精神病患。
各國安樂死簡介(續) [2]美國: 1976年加州通過「放棄侵入性治療措施」。 1977年加州「自然死法」生效, (1994年全美各州跟進) 有四項共同要素: ﹝1﹞患者無望不必要特殊為其維生 ﹝2﹞身體機能無望無必要延長生命 ﹝3﹞患者有權簽署中止治療協議書 ﹝4﹞家屬或醫師可組委員會代理同意 1983年須尊重患者神志清醒時決定全權
各國安樂死簡介(續) [3]德國: 與美國相似。以「自己決定權」為 基礎。但仍舊反對積極安樂死。 1933年有三項決議: ﹝1﹞所謂醫師指由國家頒受執照者 ﹝2﹞是否無望之病須有醫師兩人以上判斷 ﹝3﹞患者意志不清時可由近親做善意之囑託
各國安樂死簡介(續) [4]日本: 漸趨肯定。有六項原則: ﹝1﹞患有無法治癒且死期已近 ﹝2﹞患者有任何人都無法忍受之痛苦 ﹝3﹞專為緩和病人之死苦為主 ﹝4﹞神智清醒時之決定 ﹝5﹞須以醫師實行 ﹝6﹞在倫理上是妥善的
各國安樂死簡介(續) [5]澳洲: 1996年全球第一個允許安樂死的執行案 例在北澳洲通過。 須由三個醫師﹝其一為心理醫師﹞簽名 同意才可以,且同意後至執行時須有九 天暫緩期。
各國安樂死簡介(續) [6]臺灣: 未合法,有爭議,但 1999年通過緩和醫療法。 2002年通過修正緩和醫療法法案。
安樂死不易立法成功之理由: 1.歷史因由 德﹝納粹﹞、日 二次大戰間安樂死實驗 2.實行上具有很大的爭議性 3.醫學專業上的考量 4.險坡效應(Slippery Slope Theory) 人性考量: 人心險惡 、效尤之風
安樂死不易立法成功之理由(續): 5.宗教立場 (1)不可輕言放棄生命。 (2)生命之延續或消失應自然進行。 (3)有些宗教認為應其它方法來 進入另一世界,以得永生。 (4)主要是創造生命,而不是毀滅生命。
安樂死不易立法成功之理由(續): 6.法律考量 (1)法律保障各人利益,也要兼顧社會利益。 (2)適度的規範個人權利行使範圍,是必須的。 (3)法律有必要維護生命權。 (4)當個人無法行使意願時,法律有必要維護其基本權益。 (5)法律應不鼓勵個人放棄其醫療救助。 (6)當個人放棄醫療救助時,並不表示法律可以容許其自我 結束生命。
安樂死不易立法成功之理由(續): 9.醫界立場 (1)醫師有醫師之宣言規範。 (2)倘若醫師給於其最善之照顧,一般來說 並人不會放棄生命權的。 (3)醫師個人之意願與宗教信仰等有關。 (4)醫師必須顧及其它法律問題。
八.安樂死之評估 1.人是否有對死亡的自主權? 2.人是否可以自殺? 3.人是否可以變相的殺人? 4.苦難的意義與價值?
九.拒絕治療 拒絕治療者之理由: 1.因宗教理由拒絕醫療:如,耶和華見 證人的病人拒絕輸血 2.厭世者: 3.無所謂者:
六.預立生前遺囑 (Living wi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