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修正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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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修正說明會 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護處 104年4月

水污染防治法

簡報大綱 前言 壹 本次修正重點概要 貳 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參 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肆

壹、前言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63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5次修正。繼前(102)年底發生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及近來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現行罰則規定主要定於91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已無法有效制裁不守法之事業,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次總計修正47條,修正重點主要為「強化刑責及罰則」、「追繳不法利得」、「鼓勵檢舉不法」及「資訊公開」。 經由本次修法,除可有效嚴懲及遏阻不法,相關措施亦可鼓勵及促使全民參與監督,有助於環境水體之保護,並加速受污染水體之整治。

貳、本次修正整體重點概要 「強化刑責及罰則」(修正20條、新增1條、刪除1條) 刑度及罰金分別提升 第34條:排放嚴重危害廢(污)水未立即採緊急應變、不遵行停工者 第35條: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者 第36條:排放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無證排放、繞流排放等 第37條:違規行為及致人於死、重傷、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具體危害結果 第39條:增訂科處法人及自然人10倍以下罰金、加重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1/2刑責 第40條、第46條之1:強化不得任意繞流排放、不得任意稀釋、應正常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 及放流水超標行為之罰鍰上限,提升至2,000萬元 其餘共修正13條罰則之罰鍰上限提高10倍 刑度及罰金分別提升 「追繳不法利得並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新增2條) 第66條之2:增訂除依法裁處罰鍰額度外,並得追繳其不法利得規定 第66條之3:追繳不法利得及裁處罰鍰優先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 「鼓勵檢舉不法」(新增2條) 第39條之1:增訂企業內部員工揭發雇主不法(吹哨者)保護條款 第66條之4:提撥部分罰鍰作為民眾檢舉獎勵金 「資訊公開」(新增1條、修正1條) 第63條之1:增訂主管機關公開事業經處停工後之復工計畫書及審查結果規定 第69條:公開許可、申報之資料、主管機關查核、處分結果規定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防治措施-禁止行為提升至母法位階 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規定 第18-1條(本條新增) 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規定 於第3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 新增條文 對應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防治措施-強化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規定 將許可審查辦法第8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但書規定 第20條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防治措施-強化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規定 將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第22條 將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排放情形,據以增加應檢測申報之項目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防治措施-強化污染情節嚴重時主管機關作為 第27條、第28條 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或疏漏之虞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防治措施-強化污染情節嚴重時主管機關作為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 第34條-第37條(刑責)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7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7條 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放流水管理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許可管理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5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45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管理辦法及貯留許可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6條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8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21條第1項或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4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1條第1項或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規避查證及緊急應變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50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50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51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1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強化刑責及罰則-水污染管制區及土壤處理許可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52條 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2條 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3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3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追繳不法利得並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 第66之2條(本條新增) 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罰鍰外,並得以外加方式追繳其所得利益,以避免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 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本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爰增訂得追繳其他受有利益關係人之所得利益。 明定不當利益之追繳以行政處分為之,其核算及推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增條文 第66條之2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資訊公開 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 第63-1條(本條新增) 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 主管機關審查前述改善計畫時,應納入公民審查機制及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 新增條文 第63條之1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1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資訊公開 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及理由。 第69條 依本法申請核准之許可證(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供民眾上網查閱。 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前述查核之個別資料應公開項目。包括: 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及理由。 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為改善或補正者,應公開違規日期與事實、限期改善日期、查核日期及處分金額。

叁、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資訊公開 第69條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肆、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事業 密切留意法規新訊相關配套子法將於6個月內發布施行,可提早瞭 解因應,包括: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管理辦法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執行準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估辦法 資訊公開許可、申報個別資料應確實登錄,公開後將由全民監督; 情節重大及未完成改善者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亦會公開 避免重罰及不法利得追繳維持正常操作管理,避免廢(污)水不處理 偷排等情節重大情事,影響企業形象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簡報大綱 前言 壹 修正重點 貳 水污染防治費試算 參 結語 肆

壹、前言

壹、前言 依立法院103年度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103年度起優先針對工業徵收水污費,且第一階段應先排除畜牧業,除原規劃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項目,更應納入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等,以使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能如期推動,以有效預防水污染情形不斷發生。」爰檢討修正「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落實上開決議。 104年3月31日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全文23條,本次共修正18條,刪除2條,新增2條,主要係將畜牧業納入第3年起徵收,有害健康物質由第4年調整為第1年起徵收,並定於104年5月1日開徵。 26

貳、修正重點

開徵時間及對象(第4條) 第1階段 (開徵第一年起) 第2階段 (開徵第三年起) 第3階段 (開徵第四年起)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畜牧業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家戶 事業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 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員工生活污水水量者

費額計算方式(第5條)及徵收項目(第6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費額 徵收項目(第6條) 各項徵收項目之費率x排放水質x排放水量 申請免徵收 徵收種類 徵收項目 徵收時間 有機物 化學需氧量(COD) 懸浮固體(SS) 第一年 有害健康物質 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 氰化物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項目 申請免徵收 檢具製程未使用/產出或小於標準10%之檢測報告 許可證未登記該項目者免檢具文件

費率及審議(第7條) 費率經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表 (104年3月3日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徵收對象 徵收項目 費率(元/公斤) 一、事業 二、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含石油化學 專業區、科學園區、 農業生物技術園區 及其他工業區等) 化學需氧量(COD) 12.5 懸浮固體(SS) 0.62 鉛 625 鎳 銅 總汞 31,250 鎘 6,250 總鉻 1,250 砷 氰化物

費額逐年折扣(第8條) 第1年費額以5折徵收,逐年以10%遞增,第6年全額徵收 畜牧業於開徵第3年徵收,第1年費額以7折徵收 公共、社區污水下水道及家戶於開徵第4年徵收,第1年費額以8折徵收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畜牧業 公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及家戶 畜 牧 業 100% 全額徵收 事業及工業區 公共、社區下水道及家戶

優惠費額 (第9條、第19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濃度一定程度者,將依污染減量的多寡予以8折至1.5折不等之優惠 (9)。 低於標準10%者 免繳納(19) 。 應依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及提報資料 符合放流水標準最大值 優惠費額 排放濃度< 10% 免繳納該徵收項目之水污費 10% ≦排放濃度≦ 30% 原始費額×15% 30%<排放濃度≦ 40% 原始費額×40% 40%<排放濃度≦ 60% 原始費額×60% 60%<排放濃度≦ 80% 原始費額×80% 排放濃度>80% 原始費額×100%

不適用優惠費額 (第10條) 不適用優惠費額(10) 實 質 污 染 程 序 違 規 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廢(污)水繞流排放 實 質 污 染 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廢(污)水繞流排放 程 序 違 規 申報繳費資料不合規定,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者 水質、水量資料申報不實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繳費 未依貯留許可核准而傾倒或棄置 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修正重點 九、水質計算(第11條) 合法業者 違規業者 擇有利方式計算 實質污染性質(繞流 排放、情節重大) 程序違規性質(未限 期繳費或補正) 該業別放流水標準 最大限值(未查核) 查核檢驗值高於標 準最大限值,以查 核檢驗值計算 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 大限值90% 該業別 放流水 標準最 大90% 定檢申 報之水 質檢測 最大值 無須定 檢申報 之水質 檢測值 自動監 測數據 計算 中央主 管機關 認可方 式 小於主管機關查核檢測 值20 % ,以查核檢測 值計算,但以標準90 %為限   同時發生二項情形者,該期排放水質依 『實質污染性質』計算。

‧ 修正重點 十、水量計算(第12條) 合法業者 擇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許可證登記之每日最大量90% 定檢申報總水量 自動監測累計排水量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之日平均水量計算。 累計型流量計或主管機關核 准計算方式 無須定檢申報 畜牧業當期實際在養頭數計 算(每頭豬隻以20公升/日) ※運作日數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未達六個月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扣除該未運作之日數。。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式

‧ 修正重點 十、水量計算(第12條) 水量計算方式 實質污染 有許可證 未經許可稀釋 違規業者 繞流排放 情節重大 水質水量申報不實 未依貯留許可傾倒棄置 許可登記之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查核量超過每日最大排放水量,以查核量計算 程序違規 未依期限繳費、 繳費資料不合限期未補正 未定期校正 未能正確計量 前一年該業別許可證登記之前50%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未查核) 查核量超過前50 %平均水量,以查核量計算 無許可證 情節重大無許可證者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 程序違規 許可登記之每日最大排放水量90% 未依期限繳費、 繳費資料不合限期未補正 未定期校正 未能正確計量 畜牧業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規模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繳費程序與方式(第13條) 申繳期限 申報方式 每半年徵收1次,業者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申報繳納前1期(半年)之水污費。 畜牧業於106年1月開徵水污費,應於104年7月31日前申報繳納。 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填具水污費申報書及繳款單,自行向環保署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費後,將申報書及繳款單掃描檔或照片檔以網路傳輸向環保署申報。 • • ~ 1月~6月 7月~12月 畜牧業 1月1日開徵 106年7月31日前 申報繳納 107年1月31日前 申報繳納

查核作業 (第16條) ※簡化申報繳費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 15日內提報相關資料 類別 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 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 水質、水量採自動監測 設施傳輸之數據申報者 應 檢附之文件 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紀錄 水質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紀錄、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校正、維護紀錄及有效監測記錄值百分率紀錄 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繳及溢繳規定(第17條) 審查核算不足 應依期限補足差額 溢繳者 充作其後應交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免繳適用情形(第18條、第19條、第21條) 免繳納 免繳利息 2.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18) (1)單獨排放 (2)合流排放(裝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 1.全量納入專用/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18) 未全量納入者,就其未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費 免繳納 3.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得以區分代處理之水量(18) (1)裝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 (2)經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5.徵收項目之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19) 6.當期應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元。(仍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及提報資料)(19) 4.抽取海水作為污染防治用途,且檢具海水進水水質、放流水水質檢驗報告及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海水進流水質之濃度。(18) 免繳利息 單次計息總額未達新臺幣十元者,免繳利息。 (應繳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1)

未於期限繳費之情形(第20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1月31日及7月31日前 (104年5月到6月之水污費,延長至104年10月31日前申報繳納) (13) 水污染防治法 第44條-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予以處罰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6千元至30萬元 家戶:處新臺幣1千5百元至3萬元 訂定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無法申報或繳費之期限調整 應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 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 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家戶: 依自來水供水機構收費規定、廢清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政府、縣(市)或鄉(鎮、市)公所之公告(14) 未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第17條)

水污染防治費階段用途(第22條) 第四年 前三年 開徵 1.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推動 1.地面水體、飲用水水質、總量管制區之整治及改善與水質監測 2.污泥處理設施之建設 3.研究、收費支出及其他 1.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2.污水處理廠及截流設施、水肥投入站及處理廠 前三年

施行日期 (第2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施行

參、水污染防治費試算

費額試算案例分析   水量 水質 費率 第一年折扣 排放濃度優惠 水量 水質 費率 第一年折扣 排放濃度優惠

肆、結語

結語 水污染防治費專款專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加速解決國內水污染問題。 業者應提升廢污水處理效率,降低排放濃度,回收再利用,減少排放量,可減少繳納水污費費用,促進污染削減,保護及提升國人共享的水體品質。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