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修正內容 主講人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劉俊德 計畫經理
一、修正說明摘要 因應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及資訊公開。 擴大自動監測連線管制規模,以強化廢水監控。 增訂重大違規裝設電子式電度表,以強化重大違 規管理。 申報全面網路化,明確檢測申報資料應符合之要 件及申報不實之認定,以提升資料之品質。 增訂資訊公開程序規定,落實民眾參與。
二、修正條文內容 因應水污法第十八條之一明定繞流排 放、稀釋廢水之規定,刪除「繞流排 放」及「稀釋」定義,配合本辦法修 正之重點,新增生物急毒性檢測 「TUa」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二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刪除 十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三、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二、修正條文內容 應具備足夠功能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 定,移列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另完備稀釋廢水與繞流排放之管理, 增列情況急迫採稀釋期間、許可證 (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操作模 式及處理流程之記錄管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十五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前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十六條 新增條文 第二項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殊情形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前項規定記錄相關數據。 基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增列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時之操作處理流程等特殊情形之登記事項,為利日常管理及主管機關之查核,有必要予以記錄,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七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且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但處理後之廢(污)水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後,與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三十七條 新增條文 第三項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已規定「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應於二十日內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之規定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二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二、修正條文內容 依度量衡法規定將電表修正為電度表, 統一名稱。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五十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 三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因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明定不法利 得追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五 年,爰將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水 質採樣照片、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 之現況照片及檢測紀錄之保存期限修 正為五年。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九 十二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強化放流口及採樣口設置之管理,增列掛管或 採共同排放廢(污)水放流口之管理方式;增 列放流口、採樣口應可供主管機關直接採樣, 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設施、告示牌應 標示座標及其應完成座標標示之期限、重大違 規或非連續性排放有繞流排放之虞者,採樣口 及放流口設置於指定作業環境外;增訂放流口 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查獲繞流排放者,應設置 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故障或校正維護期 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八條、增訂條文第一百十三條之二、修正 附圖一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二十八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項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但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管制編號: 採樣口或放流口編號: 座標註:(例如25.038 , 121.508) 字體應為1.5公分以上 大於32公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管制編號: 採樣口或放流口編號: 座標註:(例如25.038 , 121.508) 最大日排放水量(CMD): 大於15公分 註:google定位系統格式(WGS84經緯度)標示,建議可使用具GPS定位功能之手機,於相機軟體操作畫面中點選「選項」後開啟「地理標籤(或地理標記)」之功能,於採樣口或放流口位置拍攝照片。點選所拍攝照片之「詳細資料」,即可讀取拍攝所在位置座標之緯度與經度。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三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 五、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周界」修正為「作業環境」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三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三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四條 新增條文 第二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前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者,依繞流排放處分。 第三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採樣口之設置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為明確以掛管或共同排放之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之設置位置與採樣之方式,以利業者遵行及主管機關查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為明確共同排放,其各自採樣口之管理及避免業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八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前項之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常功能;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執行監測、記錄。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之設置。 前項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常功能;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第一項應依規定期限,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一百十三條之二 新增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設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告示牌應標示座標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告示牌,應完成座標確認、標示及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之日期。
二、修正條文內容 明確審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 增訂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應清除形成之 沉積污泥及收集處理機具之廢油與相 關應記錄及保存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條文第四十九條 之三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四十九條之三 新增條文 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於其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營建業主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三天內清除。 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營建業主應以適當之儲存設備收集處理,不得隨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 前二項沉積污泥之清除、廢油之收集處理,營建業主應每次記錄清除、收集處理時間及方法,其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應保存至營建工地完工,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本法管制,以備查閱。 一、為預防營建工地施工期間之污泥、相關機具廢油棄置或溢洩污染環境,明定應清除沉積污泥及收集處理廢油之規定,並應每次記錄保存備查。 二、明確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應盡義務之主體為營建業主。故如有違反者,應以本法事業列管之營建工地為處罰本體,即應對營建業主處分。
二、修正條文內容 為強化重大違規之管理,增列以下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九條、增訂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重大違規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 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 放口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應完成設 置之期限, 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時,同一位置曾 經裁處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屬應設置自動 監測(視)連線設施對象之認定時間延長為二年。 明定申請復工(業)事業設置自動監測(視)連 線設施時,其措施說明書與確認報告書送審時機。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九條、增訂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六條(1/3)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六條(2/3)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六條(3/3)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七條(1/2)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七條(2/2)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紀錄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相關規定,用電量可量測範圍應包含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最大量之一.二倍,並能連續自動記錄每十五分鐘之用電量。其用電量數據,應可供主管機關查閱,並保存五年。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二、修正條文內容 因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對於放流水標 準未管制項目,已明定事業應提出風 險評估及管理措施,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條文第六十條之ㄧ
二、修正條文內容 因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強化水量 計量之管理, 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提升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性能規格之準確 度,明定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並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期間水量及校 正維護結果,及增訂未能正確量測水量者 推估核算排放量之規定。 刪除員工人數未達五十人之事業,污水與 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放流口得免設置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但書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六十五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備,始得拆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並保存三年。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六十七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污水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但員工人數未達五十人者,得免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修正條文內容 增訂畜牧業者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管理規 定。包括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應符合之條件、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使用計畫) 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農業主管機關應邀 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使用計畫應包括之內容及 文件、應記載事項與展延、變更、廢止之規定。 另為預防造成地下水及土壤之污染,亦明定應監 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規定、停止澆灌之條 件,及未依核准事項運作、未停止澆灌、施灌過 程衍生環境污染情事等之裁處規定。 增訂第十章之一,增訂條文第七十條之一至第七十 條之十
二、修正條文內容 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九條、增訂 條文第八十九條之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 條、第九十三條 強化檢測申報之實務運作, 增列電度表維護、更換日期為應申報內容; 增列水質採樣照片、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現況 照片為應保存備查文件,同時明定申報資料應符 合之要件,及 申報不完全與申報不實之認定方式,並基於未申 報,即應處罰規定,刪除逾期申報經通知限期補 正仍未補正,或裁處前仍未申報,方視為不為申 報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九條、增訂 條文第八十九條之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 條、第九十三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七十三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七、每月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八十九條之一 新增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九十二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各項申報紀錄及下列文件,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各項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四、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五、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七、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八、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事項。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九十三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 刪除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即應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內容 增訂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修正 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 因應本法申報資料應公開之規定及水污染防 治費之徵收,增訂應公開相關規定,包括申 報、補正之資料與文件與相關應隱匿資料與 工商機密申請保密機制,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彙整公開自動監測連線傳輸資料、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上網公開指定日期 後三個月內,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 件之規定,並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起全面採網路申報,給予原書面申辦者 一年緩衝期間。 增訂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修正 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九十二條之一 新增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規定之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傳前條第八款之資料文件。 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二、修正條文內容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外,應採書面方式申報。 第九十四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外,應採書面方式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八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新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二、修正條文內容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 零六條 為強化廢(污)水之監控管理,擴大應 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之對象, 設置之設施種類及監測項目分級管理。 應設置對象調整為每日排放廢(污)水量達 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與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管制需要指定者, 核准許可之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 立方公尺之事業,水質僅需監測水溫、氫離 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等項目;不需設置攝錄 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以設置放流水 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進行管理。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 零六條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並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修正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六條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僅需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等項。 (三)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四)但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五)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設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看板之尺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規格設置;看板之顯示內容應至少包括管制編號、事業名稱、日期、時間、第一目及第二目放流水監測資料及公害陳情專線。但已依前目規定設置連線傳輸設施者不需設置。
二、修正條文內容 原始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能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並維持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二、修正條文內容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總量管制區,放流水 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應申報內容增列監 測儀器校正之規定及現行水量水質自動監 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實務運作管理之 狀況,修正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 線傳輸作業規定、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 測紀錄值處理規範、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 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 規定。 修正附件一至附件三
二、修正條文內容 明定本辦法各項定有期限日以日曆天為之。 增訂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刪除過渡時期緩衝期間之規定。 刪除條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三之一條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 自發布日施行。 刪除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簡報結束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