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农业大学法学院 国际私法课件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论 第二章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论 第二章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四章 与冲突规范和的适用有关的制度 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六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论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任务和作用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不同主张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论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任务和作用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不同主张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一)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含义和范围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一)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含义和范围 1.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含义:是指跨越或超越一国国界或一国法律调整界限的、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民商事关系,以及对一国来说具有司法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的外国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 2.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范围 :指国际民商事关系所包括的各类具体民商事关系的范围,它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关系,各类国际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关系。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二) (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特点 (1)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 (2)是广义上的民商事关系;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二) (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特点 (1)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 (2)是广义上的民商事关系; (3)超越一国国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 (4)具有外国因素,即构成国际民商事关系诸要素的主体、客体及使该种关系产 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等之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或全部是外国因素但该 国享有诉讼或仲裁管辖权,或对该国有重大利益影响的民商事关系。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三) (三)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内民商事关系的异同 1. 相同之处: (1)法律性质相同; (2)一些制度和规则相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三) (三)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内民商事关系的异同 1. 相同之处: (1)法律性质相同; (2)一些制度和规则相同。 2 .不同之处: (1)国际性和国内性; (2)主要原则不同; (3)争议解决机构和适用法律不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四) 二、国际私法的组成规范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四) 二、国际私法的组成规范 (一)冲突规范 :就是用来解决在发生法律冲突时适用何国法问题的,是国际私法基本的主要的规范 。 (二)规定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即规定外国人在内国能或不能享有什么样的民商事权利和承担什么样民商事义务的规范 。 (三)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私法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特别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五)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五)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调整的方法 :指法律上规范特定社会关系的方法,包括直接调整的方法和间接调整的方法。 (二)国际私法采用的主要是间接调整的方法 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调整的方法是指,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某国实体法,作为处理某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根据该准据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六) (三)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调整方法的不同意见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六) (三)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调整方法的不同意见 (1)只有间接调整的方法,凡是主张国际私法等同于冲突法的学者,持此主张; (2)主要是间接调整的方法,但也包含部分的直接调整; (3)主要是直接调整的方法,有些主张国际私法规范中包括统一实体法规范和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方法主要是直接调整的方法; (4)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发展的前途将是由直接调整的方法逐步取代间接调整的方法。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七) 四、国际私法的定义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七) 四、国际私法的定义 (一)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一国及其与国际协调意志的,用来调整具有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和处理争议的,规定在国内法、一些国家的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关于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二)关于国际私法定义的不同主张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八) 五、国际私法与邻近部门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异同 1. 共同点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八) 五、国际私法与邻近部门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异同 1. 共同点 (1)调整的都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2)基本原则相同 (3)国际私法需借助国际公法的一些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4)都是为一国的对外政策、友好交往和构建和谐世界服务等。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九) 2 .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渊源不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九) 2 .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渊源不同 (4)调整与解决争议的方法不同 (5)部门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6)“国际”二字的含义不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 (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异同 1.两者的共同点 (1)主体相同 (2)调整的对象有重叠处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 (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异同 1.两者的共同点 (1)主体相同 (2)调整的对象有重叠处 (3)渊源比较近似 (4)都为国家对外政策、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构建和谐世界服务 (5)“国际”二字的含义相同 (6)处理争议的途径和方式相似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一) 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 (2)调整方法不同 (3)规范组成不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一) 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 (2)调整方法不同 (3)规范组成不同 (三)国际私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法)的异同 1.两者的共同点 (1)相同的基本原则,只是强弱不同 (2)相同的外国人待遇制度 (3)相似的调整领域 (4)都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部门法 (5)互相影响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二) 2.国际私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法)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2)调整对象有所不同 (3)主体不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二) 2.国际私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法)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2)调整对象有所不同 (3)主体不同 (4)调整方法 不同 (5)争议解决的途径不同 (6)判决或裁决执行方式不同 (7)两者的渊源不同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三) 1.两者的共同点 (1)调整的都是平等主体间的等价有偿的民商事关系。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十三) (四)国际私法与国内民法的异同 1.两者的共同点 (1)调整的都是平等主体间的等价有偿的民商事关系。 (2)国际私法要借助和使用民法上的一些法律制度和规定 。 (3)具有一些共同的原则:如主体平等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 2.两者的显著区别 (1)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 。 (2)基本原则和出发点不同 。 (3)渊源不同 。 (4)处理争议的管辖权、程序和法律适用不同 。 (5)规范组成不同 。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一) 一、国际私法渊源的含义及“二重性” (一)含义:国际私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来源 (二) “二重性” :具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二重性” 二、国际私法的国内渊源—国内立法和判例、司法解释 (一)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方面的立法规定。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二) (二)国内判例 1.判例在西方各国不同程度地起着国际私法渊源作用 : (1)普通法系国家: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 (2)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作为国际私法渊源只具有辅助的意义。 2.判例不是中国国际私法渊源,但要研究和使用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判例 。 (三)司法解释 在中国,有关国际私法的司法解释,应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三) 三、国际私法的国际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国际私法的国际条约 1.按缔约数量可分为双边和多边国际私法条约 2.按缔约国范围可区分为世界性和地区性国际私法公约 3.按条约内容种类不同可分为各种领域的国际私法条约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四) (二)国际私法的国际惯例 1.国际惯例的概念:指在国际实践中长期反复使用而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如为一国所承认或当事人所采用,就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做法或常例。 2.国际私法的国际惯例 可以分为国际私法惯例和作为被冲突规范引作准据法或直接适用的统一实体民商事国际惯例。而统一实体民商事国际惯例是否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学者有不同看法。 3.中国立法关于国际惯例的规定 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中,中国都肯定了国际惯例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五) 四、关于学者的学说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否是国际私法渊源的问题 (一)学者的学说是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1.在普通法系国家 ,一些国际私法学者的著作,便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2.中国不认为学者的学说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理由是:学者的学说只是个人的意见,未经立法程序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但我们要认真研究国内外国际私法学说。 (二)一般法律原则是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中国对此尚无规定 。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一) 一、国际私法基本原则、任务和作用的含义 (一)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是指在制定、运用、贯彻实施和解释国际私法条文时,自始至终应加以贯彻执行的根本准则,也是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主管机构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时,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 。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二)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二) (二)国际私法任务的含义 :有不同意见 (1)认为国际私法是法官法 。 (2)国际私法的任务包括:建立、变更、终止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根据和处理国际私法争议的法律根据。 (3)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用来确定内外国自然人、法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建立、变更、终止国际民商事关系及处理有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依据问题。 实际上,国际私法的任务,应是这些不同意见的综合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三)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三) (三)国际私法作用的含义 是指其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同时,在维护内外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维护世界和平与构建和谐世界中发挥的巨大、积极的行为规则和法律工具的作用 。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四)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任务和作用(四) 二、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二)平等互利原则 (三)有约必守原则 (四)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三、国际私法的基本作用 (一)国际私法作用的表现 (二)当前国际形势下国际私法具有更大的意义和作用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 (一) 一、国际私法属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 (一)国内法学派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 (一) 一、国际私法属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 (一)国内法学派 1.代表人物:法国的巴丹、尼波耶、巴迪福等等。其主要论点是: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学科 。 2. 主要观点 : (1)国际私法与国际法的主体不同、调整对象不同。 (2)主要渊源不同 。 (3)实施和解决争议的途径不同 。 (4)制定的程序不同 。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二) 1.代表人物:德国的萨维尼、巴尔、弗兰肯斯坦、意大利的孟西尼、法国的魏斯 、皮耶等等。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二) (二)国际法学派 1.代表人物:德国的萨维尼、巴尔、弗兰肯斯坦、意大利的孟西尼、法国的魏斯 、皮耶等等。 2. 主要观点 : (1)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超越一国领域的国际民商事关系而具有国际性 。 (2)国际私法是划分国家之间司法主权范围的一个法律部门 。 (3)国际私法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 。 (4)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三) (三)“二元论者”(综合论者、边缘学派或折中派)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三) (三)“二元论者”(综合论者、边缘学派或折中派) 1.代表人物:德国的齐特尔曼、捷克的比斯特里茨基和柯林斯基。主要论点是:国际私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同于国际法,也不同于国内法 。 2.“二元论者”的主要观点 (1)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既有国内性,也有涉外性。 (2)国际私法的渊源具有“二重性”,既有国内渊源,也有国际渊源。 (3)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制度来源于国际法,而体系和内容则来自国内民法 。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四) 二、国际私法是任意性法还是强行性法 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性质及其 不同主张(四) 二、国际私法是任意性法还是强行性法 1.国际私法是强行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是否适用。在国际上,绝大多数的国际私法典也都是强行性法。 2.国际私法是任意性规范的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只有在当事人希望运用时才予以适用;否则,就不通过国际私法来确定准据法,而是适用内国法。 三、本教材采用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中一个具有强行性部门法性质的主张 。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一) 一、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 (一)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概念 1.国际私法:是法律,是法律部门法之一,它是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一个特殊的部门法,是国际私法规范的总称。 2.国际私法学:是法学,是法学学科之一,是关于国际私法的理论观点、学说和理论体系,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研究国际私法规范的产生、发展、法律形式、原则、制度、本质和意义等问题的国际法学科。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二) (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密切联系 (1)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 (2)同属特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3)两者都为特定国家及其利益和特定国际私法关系服务 (4)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为依据,并为国际私法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开辟道路。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三) (1)国际私法是法律部门 ;而国际私法学是法学部门。 (三)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区别 (1)国际私法是法律部门 ;而国际私法学是法学部门。 (2)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商事关系,而国际私法学研究的对象则是国际私法本身。 (3)国际私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而国际私法学则是科学,除了在法则区别说的时代和普通法系国家外,国际私法学没有法律约束力。 (4)国际私法以立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形式存在,而国际私法学存在的形式,通常为理论、学说著作、观点等。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四) 二、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名称 (一)国际私法的名称 (二)国际私法学的名称 三、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体系 (一)国际私法的体系 1.国际私法体系的含义:指其立法的结构体系,专指制定国际私法典时,对法律条文内容的结构安排 。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五) (一)国际私法的体系 2.国际实践中的国际私法体系问题 (1)只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2)规定国际私法由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部分组成,这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 。 (3)在内容上和(2)同但排列组合不同:顺序为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司法协助) 。 3.中国国际私法体系问题 :分散立法的模式,目前争论集中在要不要制定国际私法典上 。
第五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六) (二)国际私法学的体系 1.国际私法学体系的含义 2.国际上不同的国际私法学体系 3.中国的国际私法学体系
第二章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 历史发展 第一节 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含义和不 同发展观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 第二章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 历史发展 第一节 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含义和不 同发展观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 第三节 国际私法学的发展历史 第四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发展 展望
第一节 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含义 和不同发展观 第一节 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含义 和不同发展观 一、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含义 (一)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含义 (二)国际私法的法律史和学说史的联系与区别 二、国际私法的不同发展观及其不同描述 (一)只从某地区范围和角度研究国际私法及其科学的发展历史 (二)只笼统地说国际私法的发展史 (三)区分法律史和学说史,分别加以研究 三、客观如实地从世界角度和范围研究国际私法及其科学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 一、古代和近代萌芽状态的国际私法 (一)古代萌芽状态的国际私法规范——《万民法》 (二)近代萌芽状态的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永徽律·名例》 二、现代形成中的国际私法——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施行法》,从《冲突法评论》到《法律冲突论》 (一)古文明国家的国际私法踏步不前 (二)国际私法在现代资本主义的欧洲形成 三、现代和当代发展中的国际私法——现代国际私法和当代国际私法
第二节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历史发展 (一)现代与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两个阶段 1.现代国际私法 2.当代国际私法 (二)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五个方面 1.国际私法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2.国际私法的普及化趋势 3.国际私法的法典化趋势 4.国际私法的条约化趋势 5.国际私法的完善化趋势
第三节 国际私法学的发展历史 一、国际私法学的萌芽 (一)中国《唐律疏议》中的有关“疏议” (二)意大利早期注释学派的“注释” 二、国际私法学的形成 (一)意大利法则区别说 (二)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三)“法则区别说”的终结和现代国际私法学的出现 三、国际私法学的发展 (一)现代国际私法学(1848—1917) (二)当代国际私法学(1917年至今)
第四节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发展展望 一、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产生、发展的条件 (一)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的条件 (二)国际私法学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律和其他条件 二、对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展望 (一)国际私法法典化、条约化趋势 (二)国际私法学共同性增长趋势 三、中国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的展望 1.中国国际私法发展的展望 2.中国国际私法学的展望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 和准据法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用外国 法的理论 第二节 冲突规范 第三节 系属公式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用外国 法的理论 第二节 冲突规范 第三节 系属公式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一)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一) 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一)法律冲突的概念 是指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 分为空间上的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二)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二) (二)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概念 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各国对同一国际民商事关系作了不同的立法规定,而同时又互相承认民商事立法具有域外效力,从而在适用有关的不同国家的法律时,将导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矛盾或抵触现象。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三)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三) (三)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 经济基础 :国家间经贸关系的发展。 2. 法律条件 :在承认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并赋予外国人民商事权利的前提下,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和互相承认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 。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四)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四) (四)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1.间接解决方法: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并不直接规定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 2.直接解决方法: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民商事实体规范来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五)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五) 二、法律适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法律的适用 通常在国际私法上所说的法律适用,往往不包括国际私法规范本身的适用,而只是指适用国际私法规范确定准据法的过程。 (二)罗马法产生以来对法律适用的解释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和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对法律适用的一般解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主体的范围不同 、所适用的法律部门的范围大小不同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六)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六) 三、适用外国法的理论 (一)属人法和属地法相结合的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 (二)法则区别说:主张根据法则本身的性质把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然后确定各类法则的适用原则。 (三)国际礼让说 :主张一国的法律,只能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并约束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适用外国只是出于“礼让”的考虑,并不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七)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七) (四)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具有确定的“本座”,冲突法的任务正在于按照具有普遍意义的标准,具体地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及应适用的法律。 (五)既得权说 :一方面否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另一方面又试图承认与执行外国法所创设的权利。 (六)法律社会目的说 :主张探索特定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来决定法律的地域适用范围。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八)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适 用外国法的理论(八) (七)最密切联系说 :主张一国适用外国法是基于该外国法同有关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的联系。 (八)不成熟的实证主义———经验主义说 : 1.本地法说 ;2.政府利益分析说;3.其他各种法院地法说。主张采用实证方法,总的趋势是反对传统学说,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 (九)国际交往互利说:认为一国适用外国法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基于“国际交往互利”或“平等互利”和为维护其本身的利益的需要。
第二节 冲突规范(一)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和特征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 是指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时,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冲突规范的特征 1.冲突规范的结构由“范围” 和“系属”两部分构成; 2.不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性质上是一种既不同于实体法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 ; 4.冲突规范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作用”、“路标作用”。
第二节 冲突规范(二)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1.范围: 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问题部分 。 2.系属 :指冲突规范中指明该冲突规范所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特定法律那一部分。 三、连结点 (一)连结点的概念 :指冲突规范系属中据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客观标志部分。
第二节 冲突规范(三) (二)连结点的种类 1.客观的连结点和主观的连结点; 2.动态连结点和静态连结点 ; 3.开放性连结点和硬性连结点 (三)常见的连结点 1.国籍、住所或居所 ; 2.物之所在地 ; 3.行为地 ; 4.当事人合意 ; 5.法院地 ; 6.最密切联系地 。
第二节 冲突规范(四) 四、冲突规范的种类 (一)单边冲突规范 1.单边冲突规范的概念和特点 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出某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叫作单边冲突规范 。 特点:其“系属”,或者指明应适用外国法,或者指明应适用内国法。
第二节 冲突规范(五) 2.单边冲突规范的三种不同情况 (1) “系属”直接指明应适用内国法。 (2) “系属”直接指明应适用外国法。 (3) “系属”明确指出应该适用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条约。 (二)双边冲突规范 是指系属中含有抽象的连结点,并以该连结点为依据,推定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它指向的法律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
第二节 冲突规范(六) (三)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系属,并且必须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四)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是指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系属,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根据选择的方式又可分为两种: 1.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2.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第二节 冲突规范(七) 五、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 (一)冲突规范“软化处理”的理由 只有一个连结点的冲突规范过于简单和确定的缺陷逐渐暴露,并暴露出僵化和呆板的弱点 ,难以科学、有效地解决日益复杂的法律冲突 ,造成有悖公平和正义的法律适用后果。 (二)冲突规范软化处理的方式 1.采用灵活开放或复数可以选择的连结点。 2.对同类法律关系细分并分别制定冲突规范 。 3.对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方面分别制定冲突规范
第三节 系属公式 一、系属公式的含义 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有些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因具有普遍、稳定和典型的性质,而被逐渐固定和保留下来,成为“系属公式”。 二、常见的系属公式 1.属人法 2.物之所在地法 3.行为地法 4.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5.法院地法 6.国旗国法 7.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一) 一、准据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一) 一、准据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准据法的概念 :指被冲突规范援引的,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某国(特定国家)的实体法。 (二)准据法的特征 1.准据法必须是由冲突规范援引的某国实体法。 2.准据法必须是能够具体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某国的实体法。 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必须结合具体的事实才能确定。 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二) 二、准据法的确定 (一)立法机关按照一定标准规定选择准据法的规则 。一般综合运用下列标准:法律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间的协议,有利于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最密切联系因素,以及其他如“政府利益分析”、法律的社会目的和价值、平等互利等方法。 (二)根据国际私法规范来确定准据法的过程 1.通过“识别”,确定应予适用的冲突规范、连结点和可能的准据法 ; 2.解决可能出现的准据法确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 3.公共秩序保留等基本制度的制约 。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三) (三)解决准据法确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1)法院直接依据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 (2)依该国的区际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 (3)按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原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如果冲突规范中的系属为“本国法”,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所属地法代替本国法。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四) 2.时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解决时际法律冲突主要有两大原则: 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二是新法优于旧法 3.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根据该外国的人际私法确定应适用该外国哪一成员集团的法律,如果该外国没有人际私法,则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五) 4.先决问题及其准据法确定 构成先决问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冲突规则必须指定以外国法为准据法。 (2)先决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案件中可作为一项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该先决问题有冲突规则可供援引。 (3)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则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依法院地冲突规则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其内容各不相同,并且会导致结论相反的判决。
第四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六) 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的三种意见 (1)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依主要问题 。 (2)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依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来确定。 (3)根据先决问题是和法院地法还是和主要问题的准据法关系更为密切的情况,谋求个别解决。
第四章 与冲突规范的适用有关的制度 第一节 识别 第二节 反致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第四节 法律规避 第五节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第一节 识别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人一定的法律范畴,或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从本质上讲,识别作为一个法律认识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涉外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或定性,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另一方面是对冲突规范本身进行识别,即对冲突规范中的“范围”、“连结点”中的有关法律概念进行解释。
马耳他人案 马耳他人安东夫妇,在马耳他结婚。1870年前住所在马耳他,后来移居到当时的法属阿尔及利亚,安东在那里购置了土地 。1889年安东去世,安东夫人根据马耳他法律,向法院起诉,要求从死者财产管理人巴特罗那里 取得该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 1/2,并要求享有对死者地产用 益权之1/4。
依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有权以配偶身份取得已故配偶的财产,并享有一定比例的地产用益权。而法国法则规定,未亡配偶可以以继承人身份取得已亡配偶的财产,但不能享有地产用益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争议事实如何进行识别,如果识别为遗产继承关系,依法国法“关于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之规定,则应适用该地产所在地的法国法,安东夫人之请求便不能满足。
法官巴丹 第一思路: 1)定性(依法国法):遗产继承 2)适用冲突规范:“… …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3)适用实体规范(法国法):“… …可以享有… … 不能享有… …” 4)确定权、义:原告请求不能得到满足。
如果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依法国法“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结婚时当事人属人法”之规定,应适用马耳他法律;安东夫人之请求可以得到满足。
第二思路: 1)定性(依马耳他法):夫妻财产关系 2)适用冲突规范:“…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3)适用实体规范(马耳他法): “… …可以享有 1/2…, 并享有1/4… …” 4)确定权、义:原告得到满足。
思考: 1)不同审案思路,导致不同审案结果,根本原因何在? 2)巴丹的审案结果(第二思路)依据何在? 3)如果你是法官,将如何审理?为什么?
二、识别冲突及其产生原因 识别冲突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或对冲突规范的范围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该问题最初由德国学者康恩和法国学者巴丹提出。
产生识别冲突的原因有: 1、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而可能援引不同的冲突规范。
1908年“奥格登诉奥格登案” 一位法国的19岁男子与一位在英国有住所的英国女子在英国结婚。不久,男方以成婚未经父母许可为由要求婚姻无效而诉至法国法院。该法院将此案定性为婚姻能力问题,根据婚姻能力依属人法的原则,指向适用了法国法律“关于未 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 不得结婚”之规定,做出了 无效婚姻之判决。
该女子随即与另一位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籍男子结婚,后来该男子以其妻同前夫法国人的婚姻仍然存在为由,诉请英国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婚姻无效。英国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按照英国法律观点将“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之规定,定性为婚姻方式 问题,适用婚姻方式依婚姻缔结地法。鉴于作为婚姻缔结地的英国法 律并无此项限制,认为该女子前婚有效,最终判决满足了原告的要求。
2、不同国家往往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法律部门中去。 例如,对于时效问题,一些国家认为它是 实体法问题,应依有关冲 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而另 一些国家则认为是程序法 问题,只能适用法院地法。
3、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相同用语的连结点赋予不同的含义。 例如,有一位住所在法国的法国人某甲,在荷兰从事蜂房经营,某 甲死亡后,其子女便向法 国法院提起继承之诉,按 照法国法律,其子女只能 继承一部分遗产,而按照 荷兰法律,其子女则可以 继承遗产的全部。
法官 第一思路: 1)定性(依法国法):遗产继承 2)适用冲突规范:“动产继承依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 依法国法 3)适用实体规范(法国法):“… 子女不可以享有遗产全部权益” 4)确定权、义:原告请求不能得到满足。
“动产继承依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 法国: 动产 蜂房的定性 荷兰: 不动产 法院地法----法国法冲突法的有关规定及物之所在地法——荷兰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动产继承依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 法国: 动产 蜂房的定性 荷兰: 不动产
尽管法国、荷兰两国关于继承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内容相同:“动产继承依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荷兰将蜂房分类定为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荷兰法;法国则认为蜂房是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法国法。
第二思路: 1)定性(依法国法):遗产继承 2)适用冲突规范:“动产继承依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 依荷兰法 2)适用冲突规范:“动产继承依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 依荷兰法 3)适用实体规范(荷兰法):“… …可以继承…” 4)确定权、义:原告得到满足
思考: 1)不同审案思路, 导致不同审案结果, 根本原因何在? 2)法官的审案结果 (第二思路)依据何在? 3)如果你是法官,将如何审理?为什么?
4、不同国家有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是其他一些国家所没有的。 例如,许多国家都有占有时效制度,而中国法中没有这种制度。
三、识别的依据 (1)法院地法说,即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作为识别的标准。 (2)准据法说,即主张以解决争议问题的准据法进行识别。 (3)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即主张按照分析法学的原则和在比较法研究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识别。
(4)个案识别说,即主张识别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则,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冲突规范的目的,分别确定依法院地法还是依准据法识别才比较合适。 (5)折衷说,即主张法院在最后选择准据法之前应进行一种临时的识别,对任何有可能得到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从上下文的联系上考虑哪些规定,从它们的一致结论中决定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6)功能定性说,即主张按各个制度在法律生活中的功能来识别。 (7)两级识别说,即主张通过一级识别(依 法院地法)把问题归入到 适当的法律范畴,通过二 级识别(依准据法)给准据 法定界或决定其适用范 围。
第二节 反 致 (一) 一、反致的概念和种类 (一)反致的概念 第二节 反 致 (一) 一、反致的概念和种类 (一)反致的概念 广义的反致是指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没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而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二、第三、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第二节 反 致 (二) (二)反致的种类 1.狭义的反致 第二节 反 致 (二) (二)反致的种类 1.狭义的反致 是指当甲国法院在审理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法中的冲突规范,这个国际民商事案件应适用甲国法,最后,甲国法院按照内国实体法处理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第二节 反 致 (三) (二)反致的种类 2.转致:指当甲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法中的冲突规范规定,这个案件应适用丙国法(第三国法),最后甲国法院按丙国实体法处理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第二节 反 致 (四) (二)反致的种类 3.间接反致:指当甲国法院在处理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法中的冲突规范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向适用甲国法,据此,甲国法院适用内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处理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第二节 反 致 (五) (二)反致的种类 4.双重反致:是英国冲突法中独有的反致制度,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如家庭法问题以及遗赠有效性等问题)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将自己视为在该外国审判,依该外国对反致的态度,决定最后所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节 反 致 (六) 二、产生反致的原因 1.主观原因——前提条件。审理涉外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是某外国法的全部,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2.客观原因——根本条件。相关国家针对同一国际民商事关系或同一法律问题所制定的冲突规则内容不一致,彼此存在冲突。
第二节 反 致 (七) 三、反致的理论分歧与各国的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 (一)反致的理论分歧 1.赞成反致的理由 第二节 反 致 (七) 三、反致的理论分歧与各国的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 (一)反致的理论分歧 1.赞成反致的理由 (1)承认反致制度符合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 (2)承认反致制度有利于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3)承认反致制度有利于维护和尊重一国(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4)承认反致制度可以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反 致 (八) 2.反对反致的理由 (1)采用反致制度只看到外国的主权而忽视了法院地国家的主权。 第二节 反 致 (八) 2.反对反致的理由 (1)采用反致制度只看到外国的主权而忽视了法院地国家的主权。 (2)在各国都采取反致的情况下,也并不一定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 (3)采取反致制度将出现相互援引、无限循环的现象,永远无法确定准据法。 (4)大大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内容的任务。
第二节 反 致 (九) (二)关于反致的各国立法与国际条约 1.各国关于反致的立法 (1)接受全部反致制度 (2)接受部分反致制度 第二节 反 致 (九) (二)关于反致的各国立法与国际条约 1.各国关于反致的立法 (1)接受全部反致制度 (2)接受部分反致制度 (3)完全不接受反致制度 2.国际条约关于反致的规定 :也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态度。
第二节 反 致 (十) 四、中国的理论和立法对反致的态度 第二节 反 致 (十) 四、中国的理论和立法对反致的态度 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是否采用反致态度是有分歧的,存在着赞成部分采用反致和反对采用反致两种意见。在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立法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一) 一、公共秩序保留和公共秩序 (一)公共秩序保留和公共秩序的含义 1.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 :是指一国法院依其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该外国法的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2.公共秩序的含义 :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的解释 。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二)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起源和发展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特点和作用 (1)符合主权原则,为主权原则所允许; (2)内涵不具体、不明确、富有弹性,运用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伸缩性; (3)比其他限制外国法的制度更直接、更彻底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4)从法律上把不适用外国法的责任推给了相应外国法。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三) 二、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理论 (一)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只有国际公共秩序可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具体列举应适用公共秩序的情况和条件,反对只以法律规范的抽象性质作为结论根据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四) 三、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 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主观说。该学说认为,法院地国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规定本身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如何。 2.客观说。此说不重视外国法本身是否不妥,而注重个案是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该说又分为联系说和结果说。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五)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形式 (一)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二)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三)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五、中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和立法 第一,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第二,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实际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 第三,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 。
第四节 法律规避(一) 一、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的概念 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本来应该适用于他们之间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通过故意制造条件、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联系因素),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的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性质 对于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部分,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主张。中国的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 。
第四节 法律规避(二) 三、法律规避构成的要件 1.行为的主体是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 2.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 3.规避的对象是本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的 。 5.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达到了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第四节 法律规避(三) 四、法律规避的效力 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1.规避法院地法无效,而规避外国法有效 2.仅仅否认当事人规避内国法的效力 3.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五、中国理论和立法对法律规避的态度 依照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既包括规避内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规避本国法一律无效。对于规避外国法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我国立法当中对于法律规避问题没有明文规定 。
第五节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一) 一、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的含义 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当内国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时,如何确定和证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的问题。 对于外国法的性质,大致有以下三种主张: 1、事实说 2、法律说 3、折中说 二、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 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法的内容 2.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3.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节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二) 三、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时的解决办法 1.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请求 第五节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二) 三、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时的解决办法 1.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请求 3.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或类似的法律 4.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5.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第五节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三) 四、适用外国法错误的补救方法 1.适用冲突规范的错误 :允许当事人依法上诉,以纠正这种错误。 2.适用外国法的错误 :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些国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上诉。 五、中国关于外国法内容查明问题的规定
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节 国家 第四节 国际组织
第一节 自然人(一) 一、国籍与住所的确定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二、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第一节 自然人(一) 一、国籍与住所的确定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二、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1.当事人具有的两个国籍中有一个是本国国籍(或法院地国籍)的,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只承认其本国国籍。 2.当事人所具有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而无本国国籍时,当事人国籍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 国籍。 (2)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 (3)由法院从当事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中决定其中一个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
第一节 自然人(二)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第一节 自然人(二)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即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国际上一般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律为其本国法。 (三)中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确定的立法 1.不承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 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一节 自然人(三) (三)中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确定的立法 3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第一节 自然人(三) (三)中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确定的立法 3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4 .《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17条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第一节 自然人(四) 三、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一)住所的概念 各国并无统一的规定。一般认为,确定一个人的住所应从两个标准考虑: 第一节 自然人(四) 三、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一)住所的概念 各国并无统一的规定。一般认为,确定一个人的住所应从两个标准考虑: 1、客观标准,如居住年限、家庭关系、财产所在地以及职业、社会和经济的联系 等 。 2、主观标准,即当事人定居的意思。 住所的积极的冲突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方或国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住所的消极的冲突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任何国家或任何地方都没有住所。
第一节 自然人(五) (二)住所冲突的解决办法 1.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1)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其住所。 第一节 自然人(五) (二)住所冲突的解决办法 1.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1)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其住所。 (2)主张依法院地法确定当事人的住所。 (3)依法律关系的性质解决当事人的住所冲突。 (4)以内国住所为住所;如果冲突的住所皆为外国的住所,则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法或当事人最后取得的住所地法。 2.对于住所的消极冲突,一般均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无居所的,以当事人的现在地为居所。
第一节 自然人(六) (三)中国有关住所确定的规定 1、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一节 自然人(六) (三)中国有关住所确定的规定 1、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3、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 4、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二节 法 人 (一)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志 1.以法人设立地或注册成立地为标志,即注册成立地主义。 第二节 法 人 (一)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志 1.以法人设立地或注册成立地为标志,即注册成立地主义。 2.以法人的资本来源地为标志,即资本控制主义。 3.以法人住所地为标志 。这一标准又分为: (1)以管理中心地为标志。 (2)以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标志。 4.以自然人国籍为准 。 5.以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志,即准据法主义。
第二节 法 人 (二) (二)中国有关法人国籍确定的立法与实践 二、法人住所的确定 1.法人住所确定的标志 (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 第二节 法 人 (二) (二)中国有关法人国籍确定的立法与实践 二、法人住所的确定 1.法人住所确定的标志 (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 (2)营业中心地说 (3)章程规定说 2.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若法人只有一个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即为法人的住所;有几个办事机构时,则以起决策作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第二节 法 人 (三) 三、外国法人的承认 (一)外国法人承认的几种制度 第二节 法 人 (三) 三、外国法人的承认 (一)外国法人承认的几种制度 1.特别承认制。即通过特别批准的程序加以认可,内国可基于国家利益或行政理由拒绝承认。 2.一般承认制。外国法人根据他国内国法一般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便可以在他国从事业务活动。 3.分别认可制。即根据外国法人的性质,采取不同的认可办法,对商业性的法人采用一般认可制,对非商业性的法人采取特别认可制。 4.相互认可制。即根据条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对方的法人。 (二)中国关于外国法人承认的规定 :特别承认制
第三节 国 家 (一) 一、国家是特殊的国际私法主体 1.国家作为主权者,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享有豁免权。 第三节 国 家 (一) 一、国家是特殊的国际私法主体 1.国家作为主权者,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享有豁免权。 2.国家的民事能力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能力有很大不同:首先,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往往是国家所独有的,一般自然人或法人不能享有 ;其次,国家自己设定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家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 。 4.国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对外民商事交往时,其行为是由其授权的机构或个人来实施的。
第三节 国 家 (二) 二、国家及其财产司法豁免权问题 (一)国家豁免问题概述 第三节 国 家 (二) 二、国家及其财产司法豁免权问题 (一)国家豁免问题概述 国家豁免原则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它包括行政豁免、司法豁免和税收豁免等。在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就是国家的司法豁免权。国家及其财产司法豁免原则有合理的例外: 1.一国明示放弃豁免权,或根据条约的规定在某些事项上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报复措施。
第三节 国 家 (三) (二)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 第三节 国 家 (三) (二)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 绝对国家豁免论 :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国家及其财产都享有司法豁免权,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权。 限制豁免论 :认为国家行为应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要看它从事的是哪一类行为:外国国家以政治主体资格行使统 治权活动,即所谓的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时,享有豁免权;反之,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为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时,则不享有豁免权。 这两种理论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缺陷。
第三节 国 家 (四)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第三节 国 家 (四)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1.在原则上肯定了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一项国际法规则的同时,具体规定了国家不得享有管辖豁免的8种情况 。 2.在什么是国家的“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该公约综合了“性质论”和“目的论”的主张。 3.该公约把对国家财产的强制措施分为判决前的强制措施和判决后的强制措施两种。 4.对于判决后的强制执行问题,公约基本上采取了限制豁免的立场。 5.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是主权国家,而国家的行为是通过具体的机关或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 6.国家豁免不因那些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涉诉而受影响,但规定了一些例外。 7.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国 家 (五) 三、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 第三节 国 家 (五) 三、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绝对豁免的主张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涉及国家的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在国际上支持限制豁免论的国家也越来越多,继续坚持绝对豁免对我国是不利的。既要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明确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又要在实践中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来协调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国家及其自然人或法人的利害冲突。
第四节 国际组织 (一) 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问题 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国际组织在法律上具有如下特点: 1.国际组织具有民事能力,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 2.国际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 3.国际组织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责任与其各成员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4.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了履行职能的需要,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节 国际组织 (二) 二、政府间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有关国际组织豁免权的基础来源有两种不同的理论: 1、职能说 2、代表说 国际组织在国际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集、征用、没收、侵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另外,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受对当地国的司法管辖及执行豁免。
第六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和 历史发展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第六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和 历史发展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状况。 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 (一)奴隶社会外国人基本上处于无权地位 (二)封建社会君主“特许”外国人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三)资本主义社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的几种制度 (一)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的几种制度 (一) 一、国民待遇 概念:国民待遇制度,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或者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待遇的制度。 发展阶段: 1.无条件国民待遇 :即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 2.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即本国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以该外国也同样地给予本国人以国民待遇为条件。 3.特定的国民待遇 :即外国人只在某些领域内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二)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二) 二、最惠国待遇 概念:是指缔约国之间,一国已经或者即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与权利,也同样给予缔约国对方即第二国。 分类: 1.非互惠的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2.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3.有限制的和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4.双边和多边的最惠国待遇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三) 三、不歧视待遇 是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内国或者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地位或者特别限制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 四、普遍优惠待遇 指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制成品或半成品时,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实行对等的措施。其特点是普遍的、非互惠的、只限于关税的临时措施。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普遍原则;(2)非歧视原则;(3)非互惠原则。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 法律地位 (一) 一、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 1.从汉朝到16世纪,为皇帝恩典赋予外国人以权利时期。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 法律地位 (一) 一、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 1.从汉朝到16世纪,为皇帝恩典赋予外国人以权利时期。 2.从明末到1840年鸦片战争,是闭关锁国时期,限制外国人在中国的权利。 3.1840年的鸦片战争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外国人的特权地位时期。 4.新中国成立以后,取消帝国主义者在华的一切特权,并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 法律地位 (二)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 法律地位 (二)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商事活动,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以及外国人之间均可以在中国自愿缔结或解除婚姻。 (三)继承权:外国人在我国的合法继承权要受到保护。 (四)劳动权:除国防、机要和某些特殊职业(如律师、船舶引水员)外,外国人可以在中国从事各种劳动,并依法享有劳动保护。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 法律地位 (三) (五)知识产权:外国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 法律地位 (三) (五)知识产权:外国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六)投资经营权:外国人可以在我国进行投资和企业经营活动,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七)民事诉讼权:在外国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互惠基础上的国民待遇制度。
第二编 法律适用 第七章 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法律适用 第八章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 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法律适用 第八章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章 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第十一章 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四章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六章 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 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 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一)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一)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1.在权利能力的开始方面 2.在权利能力的终止方面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依自然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是各国在解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时采取的普遍原则。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二)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二) (三)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 1.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 (1)失踪人本国法院有管辖权。 (2)由失踪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3)原则上由失踪者本国法院管辖,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由其住所国法院管辖。 2.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 (1)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 (2)适用失踪人的住所地法。 (3)原则上适用失踪人属人法,但涉及财产问题时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三)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三)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1.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 。 2.对宣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规定不同 。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四)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四)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自然人本国法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 3.自然人行为能力,原则上依自然人本国法,但在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行为地法 4.不动产物权的行为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五)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五) (三)宣告无行为能力(禁治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效力 1.无行为能力(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有两种主张:一是规定内国对此问题有专属管辖权,二主张由被宣告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2.无行为能力(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1)适用法院地法。 (2)依被宣告人的本国法。 (3)被宣告人本国法兼法院地法。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六)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法律适用(六) (四)我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的法律。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法律适用 (一)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法律适用 (一)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法人的国籍法 2.适用法人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法 3.适用法人营业地法 4.法人的行为能力受法人成立地国的法律支配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的法律适用 (二)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的法律适用 (二) (三)我国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的法律适用 (三)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的法律适用 (三) 二、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 (一)涉外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1.由破产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管辖 2.由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 3.由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法律适用 (四)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法律适用 (四) (二)破产的法律适用 1.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即破产开始地法。 2.破产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主张依破产宣告国法,但是如果权利是依据合同取得的,则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解决。 3.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适用法院地法;不动产的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破产债权的抵销权应按与债权相应的准据法办理。对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物权,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认为,应适用管理地法,即法院地法。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五) (三)破产宣告的效力问题 1.破产属地主义:破产属地主义,即内国所作的破产宣告只在国内有效,不产生域外效力,因此持这种主张的国家允许当事人在国际上数处破产。 2.破产普遍主义:主张破产宣告在他国具有效力,即破产普遍主义。这种主张认为,破产人在他国的财产与在宣告国的其他财产为统一的整体,因而只允许当事人在国际上一处破产。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的法律适用 (六) 第二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的法律适用 (六) (四)我国立法和实践的问题 中国在对待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互惠、有条件的普遍主义立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中国立法中还没有规定。
第八章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 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时效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一)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一)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 (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 (2)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3)法律行为必须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二)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行为,除具备以上法律特征外,还要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国际或外国因素;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二)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行为,除具备以上法律特征外,还要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国际或外国因素; (2)跨越一国范围; (3)其建立、变更和终止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甚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其争议的解决可能在外国法院或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依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处理。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三) 二、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 (一)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1.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三) 二、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 (一)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1.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2.关于法律行为主体的有效意思表示的法律冲突。 3.关于法律行为内容合法性的法律冲突。 (二)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1.关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的法律冲突。 2.关于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的法律冲突。 3.关于特定形式的法律冲突。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四) 三、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四) 三、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 各国大多依法律行为所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加以规定。 (二)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 1.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 2.适用实质问题的准据法。 3.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和行为地法或采用多数连结点灵活确定据法。 4.物权法律行为方式如物权的登记、抵押设定方式、不动产转移方式等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五) 四、中国关于法律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五) 四、中国关于法律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 在立法上,中国尚无关于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定。理论上明确了我国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即行为地法律,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特定法律行为如处分不动产的方式,仍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一)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一、代理的概念和意义 (一)代理的概念 国际私法上的代理,指国际代理,是指代理人和本人(被代理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国家,或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国家,或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托,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等的代理。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二) (二)代理的种类 (1)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2)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3)常设代理和临时代理; (4)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 (5)其他各种代理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原因,通常将代理归纳为: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三) 二、代理的法律冲突 (一)代理法律冲突的表现 1.立法体例不尽一致。 2.代理的分类不同 。 3.代理的范围大小不同 。 4.代理的产生和终止,代理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各国立法中也都各有不同规定。 (二)解决代理法律冲突的《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公约调整的代理关系。 3.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四) 三、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确定代理合同准据法的原则如下: (一)意思自治原则 (二)代理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确定准据法原则 1.适用与代理关系最密切联系地法 2.适用代理人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 3.适用代理人代理行为地法 4.适用委托人主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法律 (三)《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对本人和代理人间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1.第5条 ;2.第6条 ;3.第8条。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五) 四、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1.各国理论、立法、司法中的不同做法 (1)适用本人住所地法。 (2)适用主合同准据法。 (3)适用代理人代理行为地法。 (4)适用调整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的法律 。 2.《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关于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1)第11条 ;(2)第12条 ;(3)第13条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适用 (六)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1.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被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准据法 。这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 。 2.《代理法律适用公约》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公约第15条规定: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也应支配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关系。 五、中国有关代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民法典》(草案)
第三节 时效的法律适用 (一) 一、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一)时效的概念 :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失效。 (二)确定时效制度的意义 :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的期间 。 二、时效的法律冲突 (一)关于时效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 (二)各国对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态度不同 (三)关于时效期间的长短规定不同
第三节 时效的法律适用 (二) 三、时效的法律适用 (一)取得时效的法律适用 1.适用时效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的法律 2.适用时效期限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1.区分对人诉讼时效和对物诉讼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2.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诉讼时效适用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3.时效适用调整行为内容和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九章 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权及其法律冲突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九章 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权及其法律冲突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权及其法律冲突(一) 一、物权和国际物权的概念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 第一节 物权及其法律冲突(一) 一、物权和国际物权的概念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 国际物权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物权或“财产权”。 二、物权的类型 1、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2、自物权和他物权 3、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物权法定原则;英美法国家允许当事人创设所有权或财产权。
第一节 物权及其法律冲突(二) 三、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一)物权的主体 (二)物权的客体 (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 第一节 物权及其法律冲突(二) 三、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一)物权的主体 (二)物权的客体 (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与变动规则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二、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1)对于不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以其物理所在地为准。 (2)对于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某些国家在其立法中对动产所在地加以时间限定。二是就处在运输过程中的有体动产而言,以发送地或目的地作为其物之所在地,或者以从事运输的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为准。 (3)对于权利财产或无体动产而言,原则上以该无体财产能够被追索或被执行的地点为准。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一)以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 (二)以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三)以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内容和种类 (四)以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与变动 (五)以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三) 第二节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三) 四、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 (一)关于运输途中货物的物权 (二)关于船舶和飞行器的物权 (三)关于外国法人主体终止时 的财产清算 (四)关于国家豁免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 (一)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 (一) 一、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1.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不动产物权适用的其他法律适用规则 (二)中国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 (二) 二、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各国关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 (二) 二、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各国关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1.一般动产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 普遍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 2.特殊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1)关于运输途中货物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1)适用货物运输目的地法(多数) 。 2)适用货物运输的起运地法。 (2)关于船舶、飞行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其旗帜国法或其登记国注册法 。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三) 二、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3.关于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其他原则 第三节 不动产、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三) 二、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3.关于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其他原则 (1)关于对动产物权的行为能力,一些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2)关于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式,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3)关于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只能说一般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关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一般也应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二)中国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第四节 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一) 权利财产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且可以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 二、关于权利财产的法律冲突 第四节 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一) 一、权利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权利财产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且可以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 二、关于权利财产的法律冲突 1.关于权利财产范围的法律冲突。 2.关于权利财产转让的法律冲突。
第四节 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二) 三、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 (一)对于股票权利或记名股权性证券的权利争议,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同应适用公司股票的登记地法 。 (二)对于债券和可转让债权财产的财产权争议,英国、美国和法国的法律认为应适用该债权“可以正当地获得清偿”的处所地法,“通常这就是债务人的居所地法” 。 (三)对于涉外票据财产权的国际私法争议主要集中于票据上权利的法律冲突和票据转让的法律冲突两个方面 。
第五节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适用(一) 一、信托及其构成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附有信托意图交付于受托人所有,并使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财产上利益或受益请求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 (1)确定的信托财产。 (2)确定的信托意图。 (3)确定的受托人。 (4)确定范围的受益人。
第五节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适用(二) 二、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 (一)信托法原理和规则建立在多重所有权的基础上,与多数大陆法国家的 物权法规则产生了尖锐的冲突 。 (二)对于信托财产权客体的问题,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观念也有很大的差别 。 (三)在信托财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上,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也有着极大的差别 。 (四)在信托的成立和效力问题上,许多业已接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与英美信托法仍有很大的差异。 (五)在关于信托的管制法规则上,各国的信托法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异 。
第五节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适用(三) 三、信托财产权的法律适用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1)信托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2)如果当事人选择国家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度,则其选择无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信托的准据法,或者其选择无效时,则应当适用与该信托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 (3)对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可适用分割制原则,同一信托关系中的不同事项,特别是法律管制事项可以受不同国家法律的支配。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
第六节 国有化问题(一) 一、国有化的含义 国有化是指主权国家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制度,将原属于私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某项财产以征收、征用或其他类似方式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二、国有化措施之效力 本教材认为,国有化作为一种主权行为具有域内效力,其效果及于一国境内的所有财产,既包括本国人的财产,也包括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同时,国有化措施又具有域外效力,其效果及于本国人在境外的财产。
第六节 国有化问题(二) 三、国有化措施的条件与补偿问题 第六节 国有化问题(二) 三、国有化措施的条件与补偿问题 发达国家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主权国家只有基于公共政策,并依据正当程序方可实施此种措施; 而且东道国应当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许多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国有化仅仅为东道国本身的主权行为,不应受主权之外的限制;且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主张“适当合理的补偿”。
第十章 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和法律适用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法律冲突 第十章 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和法律适用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法律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 特点(一) 一、知识产权与国际知识产权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 特点(一) 一、知识产权与国际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集体对其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 国际知识产权是指含有国际因素或外国因素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等环节上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际因素或外国因素。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 特点(二) 二、国际知识产权的特点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 特点(二) 二、国际知识产权的特点 第一,国际知识产权的主体突破了一国国籍的限制,除了本国人外,外国人也能取得主体资格; 第二,国际知识产权通常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三,国际知识产权可能同时受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保护。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 法律冲突(一)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 法律冲突(一) 一、知识产权的国内法保护 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受到一国领土范围的限制,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国境内有效,没有域外效力。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法保护 国际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等等。 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贸组织等。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 法律冲突(二)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 法律冲突(二)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 第一,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 第三,即使是受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也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因此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属地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就会因各自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法律冲突。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 法律冲突(三)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 法律冲突(三) 四、互联网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一) 一、专利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专利权的法律冲突 1.专利种类的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一) 一、专利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专利权的法律冲突 1.专利种类的冲突。 2.保护范围的冲突。 3.申请原则的冲突。 4.审查制度的冲突。 5.保护期限的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二) (二)国际专利权的法律适用 1.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法。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二) (二)国际专利权的法律适用 1.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法。 2.专利权的保护,适用专利权原始国法。 3.专利权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出国或专利申请地国法。 4.专利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适用实施权利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 5.对于国际专利权的法律冲突,因根据其特点,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三) 二、商标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商标权的法律冲突 1.商标权获取原则的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三) 二、商标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商标权的法律冲突 1.商标权获取原则的冲突。 2.商标注册原则的冲突。 3.注册商标使用规定的冲突。 4.注册商标保护期限的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四) (二)国际商标权的法律适用 1.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商标注册地法。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四) (二)国际商标权的法律适用 1.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商标注册地法。 2.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商标先使用地法。 3.商标权的保护,适用商标注册证发出国或商标申请地法。 4.商标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适用实施权利行为或侵权行为地法。 5.商标权法律适用的“分割论”。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五) 三、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著作权的法律冲突 1.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五) 三、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著作权的法律冲突 1.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冲突。 2.著作权取得原则的冲突。 3.著作权内容的限制的冲突。 4.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冲突。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六) (二)国际著作权的法律适用 1.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范围,适用最初发表地法。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 适用原则 (六) (二)国际著作权的法律适用 1.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范围,适用最初发表地法。 2.未发表作品的著作权,适用作者的属人法。 3.著作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适用实施权利行为或侵权行为地法。 4.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 5.有的国家主张从著作权合同的角度来确定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
第十一章 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 用的规定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一) 一、国际合同的含义 国际合同,是指含有国际因素的合同 。国际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一) 一、国际合同的含义 国际合同,是指含有国际因素的合同 。国际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外国国籍,或者虽然不具有外国国籍,但住所或营业所设在外国 。 (二)合同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 。 (三)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二) 二、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以及理论 (一)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和客观论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二) 二、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以及理论 (一)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和客观论 主观论认为,在合同中,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法律。 客观论认为合同应适用何国法律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因素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三) (二)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整体论(单一论)和分割论 第一节 国际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三) (二)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整体论(单一论)和分割论 整体论认为,一项合同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观点看,都应是一个整体,因而其履行、解释、解除都应该只由一种法律支配。 分割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方式、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可以受不同的法律调整。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一) 一、合同准据法的概念 合同准据法就是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合同所应适用的某一国的实体法或国际统一实体法。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产生及发展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 。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二)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是否有效关系到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对法律选择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主张: 1.适用法院地法 ; 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三)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范围 一种观点主张意思自治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毫不相关的法律。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意思自治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当事人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 (四)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范围 1.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 。 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背强制性规则 。 3.禁止选择不确定的准据法 。 4.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是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四) (五)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 对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适用于整个合同,还是适用于合同的一部分,目前国际上倾向于采取一种宽松的态度,既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整个合同关系的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某些部分的法律 。 (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 通常有明示与默示两种,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同时接受这两种方法。 (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时间 一般认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至于当事人选择后能否加以更改,多数国家允许。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五) 三、客观标志原则 客观标志原则认为,合同准据法就是与合同有一定场所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常用的与合同有关的客观标志有以下几种: (一)合同缔结地 (二)合同履行地 (三)法院地(仲裁地) (四)当事人国籍 (五)债务人住所地 (六)不动产所在地 采用客观标志原则只着重某一方面,从而忽视了另一方面,而且客观标志具有僵化、执行困难等缺点。为了避免上述弱点,各国都纷纷探求一种灵活、易于执行的解决方法,即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六)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及产生、发展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时,不能拘泥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为审理该案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与劣 最密切联系原则摆脱了僵化、刻板和机械地着眼于某一客观标志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传统模式,兼收意思自治和客观标志两种传统理论的长处。但它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许多国家采取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的方法,即特征性履行方法来具体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八) (三)特征性履行说 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给付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实际上就是关于如何认定最密切联系的根据的学说。所谓特征性履行,就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按照特征性履行说,合同准据法应为负担特征给付性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及其确定方法 (九) 五、合同自体法 合同自体法首先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便是依合同有关情况推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如推定不可能时,则为与合同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合同自体法说实质上是合同法律适用上的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一)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一)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都可以作出选择。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必须是明示选择,排除默示选择。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既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但必须是实体法。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二)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二) 4.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合同的成立、成立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方面。 5.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三)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三)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这样确定下列合同通常应适用的法律: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2.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四)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四)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五)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五)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11.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12.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 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六)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六) 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一)国际条约的适用 1.国际条约的含义 :这里所指的国际条约主要是与合同有关的各类国际民商事条约,既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也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条约。 2.国际条约的适用 : (1)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 (2)国际条约的间接适用。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七)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七) (二)国际惯例的适用 1.国际惯例的含义 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国际惯例,它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是任意性规范。 2.国际惯例的适用 (1)当事人协议选择。 (2)补充适用。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八) 第三节 中国关于国际合同法律 适用的规定 (八) 四、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予以适用,而应适用中国相应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第十二章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侵权行为之债及其法律冲突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 第十二章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侵权行为之债及其法律冲突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 适用
第一节 侵权行为之债及其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和种类 第一节 侵权行为之债及其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和种类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 二、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由于各国历史、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各国侵权行为法涉及的领域有所不同,因而侵权行为的外延也有所不同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三)侵权行为的相对人不同 (四)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赔偿的原则、标准和限额不同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一) 一、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二)法院地法原则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一) 一、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二)法院地法原则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的原则 二、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二) 三、中国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基本原则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二) 三、中国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基本原则 (二)共同属人法原则 ——补充原则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 ——特殊原则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一)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一) 一、公路交通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是许多国家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冲突原则。《关于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规定交通事故的准据法是事故发生地国法。但有例外。 二、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地国家的法律。 (2)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主张适用被碰撞或受害一方的航空器登记地法;如果被碰撞一方也有过失,则可以适用其本国法。 (3)因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其物品受到毁损的侵权行为,一般依航空器登记地法,或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二)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二)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产品责任的含义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视为一种侵权责任,按照解决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或者主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法国、奥地利;或者主张依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如英国;或者主张产品责任受最密切联系州(国)的法律支配,如美国。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三)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三) 四、国际环境污染的法律适用 (一)解决国际环境污染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条约 (二)各国有关国际环境污染法律适用的规定 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做法: 1.适用对受害方最有利的法律 。 2.适用遭受损害地的法律 。 3.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 4.当事人意思自治 。 五、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各国一般依受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同的国家还有一些其他原则的补充。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四) 第三节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 法律适用 (四) 六、诽谤的法律适用 (一)以美国、瑞士、罗马尼亚等国为代表的采用较为灵活的做法,如美国主要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 (二)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较为保守的做法。 七、网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地法 (二)法院地法 (三)原始国规则 (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四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 法律适用(一)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一)不当得利的含义及法律冲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情况。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1.适用事实发生地法律 。 2.适用不当得利据以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 3.选择适用事实发生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 。 4.不当得利按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 。
第四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 法律适用(二) 第四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 法律适用(二)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一)无因管理的含义及法律冲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各国大多适用事实发生地法。
第十三 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 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 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 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五节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七节 国际保理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一)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法律适用规则 从各国立法及实践来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选原则。但在当事人未作出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各国的做法不同: 1.最密切联系原则 2.行为地法 3.卖方营业地法 4.各种硬性法律适用规范综合适用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二) (二)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不确定以下事项的准据法: (1)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因某一当事人无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2)代理人能否使委托人受合同约束或某一机关能使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团体受合同约束。 (3)所有权的转移。 (4)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影响。 (5)关于仲裁或选择法院的协议,即使此种协议已载入合同。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三) (二)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2.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原则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 ,如果当事人未进行选择,合同应适用卖方营业地法律,但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国法律: (1)合同谈判在该国进行,并由当事人当场签订。 (2)合同约定卖方应在该国履行其义务。 (3)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提出的条件通过投标而缔结的。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四) (二)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3.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的解释。 (2)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履行。 (3)买方能成为由货物产生的产品、成果和收入的权利人的时间。 (4)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刻。 (5)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各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后果。 (6)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但以不妨碍法院地诉讼法的适用为限。 (7)消灭义务的各种方式,如时效和诉讼期限。 (8)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五)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关于租船合同的准据法的确定,各国的普遍做法是适用合同约定选用的法律。 关于提单的准据法的确定,首先由当事人在提单中约定。如果提单中没有约定,则应适用与提单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六) (二)铁路运输合同 关于国际铁路运输的法律适用首要依据的是国际公约 ,如果国际条约中未作规定的,则适用国内铁路规章 。 (三)国际航空运输合同 各国在确定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准据法时,通常依据以下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七) (四)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各国国内关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多采用一般的合同准据法原 则,即由当事人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法律适用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准据法的确定,意思自治为重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开始采用。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还下列的特点: 1.强行规范的适用 2.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八) 四、国际货物买卖支付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支付方式的法律适用主要采取统一解释规则的做法。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两项国际惯例。 五、中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见《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海商法》第269条 、《民用航空法》第188条 、《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适用(一) 一、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大多数采取适用合同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但对一般原则的适用作出了种种限制。 (一)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 在各国的实践中,技术输出国的法律冲突规则一般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国际许可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技术输入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原则却不相一致,有关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规定技术引进合同只能适用本国法。 2.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适用本国法的法律选择条款。 3.禁止国际许可合同选择适用外国法。 4.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 适用(二) (二)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 适用(二) (二)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时,法院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说等规则 来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通常为法院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工业产权保护地法。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 适用(三) 二、国际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 适用(三) 二、国际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决定。而无此种协议时,一般多主张适用工程实施所在国法。 三、国际科技共同研制和合作实施的法律适用 协作化基础上的科技合作的法律适用,各国的一般做法是,如果合同中当事人选择了法律适用,就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合同中没有其他的规定,就依协议订立地法律(实体法)。 成立统一的科研集体的法律适用,一般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法律适用,就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适用,则依科研集体所在地国的实体法。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 适用(一) 一、国际电信服务的法律适用 一般都采取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的法律。 二、国际旅游服务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 适用(一) 一、国际电信服务的法律适用 一般都采取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的法律。 二、国际旅游服务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旅游服务中的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各国一般都允许有关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二)国际旅游服务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采取侵权行为地法。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 适用(二) 三、国际劳务合作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主要有以下理论和实践: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 适用(二) 三、国际劳务合作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主要有以下理论和实践: 1.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主张由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 2.适用受雇人惯常进行工作所在国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时,应适用受雇人惯常进行工作所在国法律,也就是劳动实施地法律 。 3.适用雇主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 4.依最密切联系或最有利于保护受雇人利益的原则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 适用(三) 四、国际租赁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 适用(三) 四、国际租赁的法律适用 各国立法普遍允许当事人自行作出选择。在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时,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 。 中国立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租赁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在实践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 适用(一) 一、国际投资经营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东道国国家的法律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 适用(一) 一、国际投资经营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东道国国家的法律 这一原则已被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接受和承认。采取此种原则的主要依据是: 1.最密切联系原则 ;2.政府利益分析原则 (二)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 经东道国同意,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既可以选择东道国法律,也可以选择投资者本国的法律。 (三)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 适用(二) 二、BOT项目的法律适用 (一)BOT合同的法律适用 应适用政府所属国的法律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 适用(二) 二、BOT项目的法律适用 (一)BOT合同的法律适用 应适用政府所属国的法律 (二)BOT合同附助合同的法律适用 采用一般合同准据法确定的原则。 三、灵活投资方式的法律适用 采用一般合同准据法确定的原则。在实践中无论是由当事人选择还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指向的是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 适用(三) 四、中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四节 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 适用(三) 四、中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适用的规定 (1)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国际投资经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 。 (2)中国缔结和参加的与国际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或公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节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 一、国际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政府间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 争议解决多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议中不规定法律适用问题。 (二)国际金融组织与其成员国间的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般都只适用该组织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
第五节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二) (三)国际商业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 允许协议当事人自主地按照共同的意思表示选择协议的准据法。但各国在立法中又程度不同地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作出了种种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 1.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必须是跟协议有某种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协议的法律,不得规避原应适用于协议的强制性法律。 3.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违背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4.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应是明示的。
第五节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 二、国际证券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国际证券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由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三)适用证券发行地法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 有的国家在立法中直接规定证券交易适用证券发行地法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
第五节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四) 三、离岸金融的法律适用 (一)离岸金融的含义 离岸金融是指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境外所形成的、通常在非居民之间以离岸货币进行的各种交易和资金融通。 (二)离岸存款运作的法律适用 1.离岸资金划拨的法律适用 一般认为可以应首先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既无明示选择也不能推定其选择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
第五节 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适用 (五) 2.离岸存款合同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也无法推定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离岸债券的法律适用 1.债券合同的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 2.债券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学者主张依当事人选择。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 一、票据以及法律冲突 (一)关于票据的种类 汇票、本票、支票。有的国家不包括支票。 (二)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 有的国家比较严格,有的国家比较宽松。 (三)关于票据关系与其发生原因之间的关系 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两者彼此独立,有些国家的法律却认为两者彼此关联。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二) 二、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属人法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二) 二、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属人法 (二)关于票据的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行为地法 (三)关于票据债务的准据法 :主债务适用付款地法;从债务适用签字地法。 (四)关于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准据法 :票据成立地法或出票地法 (五)关于票据权利保全与行使的准据法 :付款地法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三) 三、中国关于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 1.国际条约适用原则。 2.国际惯例补缺适用。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三) 三、中国关于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 1.国际条约适用原则。 2.国际惯例补缺适用。 3.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4.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四) 5.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6.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六节 票据的法律适用 (四) 5.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6.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7.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8.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七节 国际保理的法律适用(一) 一、供应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 原则上依它们共同的属人法。 如果它们的共同属人法与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则适用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如果它们的共同属人法和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
第七节 国际保理的法律适用(二) 二、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 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通常适用当事人(包括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三、供应商与债务人(进口商)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 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问题,也就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十四章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海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冲突 第二节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海事法律关系及其 法律冲突 一、海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一节 海事法律关系及其 法律冲突 一、海事法律关系概述 海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海商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事法律关系应包括: 1.海事合同关系 2.海事侵权关系 3.船舶物权关系 4.因海上特殊风险而导致的其他法律关系 二、海事法律冲突 例如,各国对船舶登记就有不同的规定,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对海难救助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第二节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 一、各种海事法律关系通用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条约的适用 适用途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 (二)国际惯例的适用 国际惯例的适用可以因国家立法的规定赋予其法律效力,也可由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节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二) 二、海事法律适用常见的系属公式 (一)船旗国法 (二)物之所在地法 (三)行为地法 (四)法院地法 (五)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六)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七)理算地法
第二节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三) 三、各类海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 (一)海上合同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多数国家采用承运人属人法或船旗国法。 2.海上拖航合同 :多适用承拖方属人法或船旗国法。 (二)海上侵权的准据法的确定 不论是油污损害还是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如果发生在一国领土或领海范围内,那么,其赔偿责任应适用领海所属国的法律。
第二节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四) (三)海上物权准据法的确定 船舶的所有权和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 。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各国学者、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 1.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应是被担保债权的准据法 。 2.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依船舶所在地法 。 3.船舶的优先权应适用船旗国法 。 4.船舶优先权应适用法院地法 。 5.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 。
第二节 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五) (四)共同海损的准据法确定 一般准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 ,还有国家认为应依事实发生地法。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准据法的确定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准据法的确定,一般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第十五章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 第二节 离婚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节 扶养、监护和收养
第一节 结婚(一) 一、结婚和跨国结婚 跨国结婚是指含有跨国因素或外国因素的婚姻成立行为。跨国结婚也包括跨国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第一节 结婚(一) 一、结婚和跨国结婚 跨国结婚是指含有跨国因素或外国因素的婚姻成立行为。跨国结婚也包括跨国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二、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三)适用混合原则 三、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二)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三)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
第一节 结婚(二) 四、中国关于跨国结婚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二) 四、中国关于跨国结婚的法律适用 1.对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中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中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中国公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手续。 2.对于在中国境内外国人之间结婚的问题,一般要求当事人遵守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即依婚姻缔结地法,但也适当照顾有关外国法中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第一节 结婚(三) 3.在中国境外,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婚姻,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承认他们之间婚姻的有效性。 第一节 结婚(三) 3.在中国境外,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婚姻,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承认他们之间婚姻的有效性。 4.对于双方均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而想在中国承认其效力,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这种婚姻也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只要婚姻缔结地法认为有效,中国也承认其效力。
第二节 离 婚 (一) 一、离婚制度与跨国离婚 二、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夫妻共同的本国法 第二节 离 婚 (一) 一、离婚制度与跨国离婚 二、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夫妻共同的本国法 如果夫妻双方的国籍不同,对此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1.适用丈夫的本国法。 2.适用原告的本国法。 3.同时适用夫妻各自的本国法。 4.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 5.适用法院地法。 6.选择适用某个准据法。
第二节 离 婚 (二) (二)适用夫妻共同或一方的住所地法 (三)适用法院地法 (四)重叠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和法院 地法 第二节 离 婚 (二) (二)适用夫妻共同或一方的住所地法 (三)适用法院地法 (四)重叠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和法院 地法 (五)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
第二节 离 婚 (三) 三、离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般主张适用法院地法。 四、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有两个: 第二节 离 婚 (三) 三、离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般主张适用法院地法。 四、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有两个: 一是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为依据; 二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 五、中国关于跨国离婚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如果受案法院在第三国, 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方式,如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一) 一、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跨国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1.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1)适用丈夫的本国法。 (2)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在没有共同本国法时,则适用丈夫的本国法。 (3)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夫妻双方没有共同本国法时,则适用夫妻住所地法或法院地法。 2.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3.允许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选择准据法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二) (二)跨国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 2.属人法原则 (三)中国关于跨国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跨国夫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跨国夫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方面采用法院地法原则 。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三)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婚生子女 1.适用父母属人法 (1)适用生母之夫的本国法。 (2)适用生父的住所地法。 (3)适用子女出生时生母的属人 法。 (4)适用父母的共同属人法 。 (5)分别适用父母各自的属人法。 2.适用子女属人法 3.适用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 4.适用对子女婚生更为有利的法律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四) (二)非婚生子女及其准正 1.关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于非婚生子女与母亲的关系,西方国家立法一般主张适用母亲的属人法 ;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父亲的关系,西方国家一般主张适用法院地法或当事人的属人法。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 (1)事后婚姻准正的准据法: 1)住所地法。 2)本国法。 3)父母的属人法。 4)子女的属人法。 5)适用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五) (2)认领的准据法。 认领的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一般为认领行为地法。 认领的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主要有: 1)父母的属人法。 2)子女的属人法。 3)适用父或母或子女的属人法。
第三节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六) (三)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之间的关系 可以参照婚生子女与父母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1.适用父母的属人法 2.适用子女的属人法 (五)中国关于跨国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中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四节 扶养、监护和收养(一) 一、扶养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扶养人的属人法 (二)适用被扶养人的属人法 (三)适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共同的属人法 (四)根据扶养的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 法律 二、监护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 (二)适用法院地法
第四节 扶养、监护和收养(二) 三、收养的法律适用 (一)跨国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 1.收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1)适用收养人本国法。 第四节 扶养、监护和收养(二) 三、收养的法律适用 (一)跨国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 1.收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1)适用收养人本国法。 (2)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本国法。 (3)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4)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2.收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适用与解决收养实质要件相同的准据法;二是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第四节 扶养、监护和收养(三) (二)跨国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收养人本国法。 (2)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第四节 扶养、监护和收养(三) (二)跨国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收养人本国法。 (2)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3)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4)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 养人的属人法。 (5)原则上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或者他们 共同的本国法,同时以其他法律作为补充。 (三)跨国收养解除的法律适用 (1)适用与收养成立相同的准据法。 (2)适用与收养效力相同的准据法。
第十六章 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法定继承 第二节 遗嘱继承 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第一节 法定继承(一) 一、法定继承和跨国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一) 一、法定继承和跨国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所进行的继承。 跨国法定继承是指含有外国因素的法定继承 。 二、跨国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三)继承遗产的分配份额
第一节 法定继承(二) 三、跨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分割制 第一节 法定继承(二) 三、跨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分割制 是指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对不同的遗产继承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的制度。一般主张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二)单一制 是指在处理跨国法定继承时,对遗产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准据法的制度。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 (1)适用遗所在地法。 (2)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3)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第一节 法定继承(三) 四、中国关于跨国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采用分割制原则 (二)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 经常居住地法 第一节 法定继承(三) 四、中国关于跨国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采用分割制原则 (二)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 经常居住地法 (三)采取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第二节 遗嘱继承(一) 一、遗嘱继承和跨国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 第二节 遗嘱继承(一) 一、遗嘱继承和跨国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 跨国遗嘱继承是指含有外国因素的遗嘱继承 。 二、跨国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 (一)遗嘱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1.遗嘱能力方面 2.遗嘱内容方面 (二)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第二节 遗嘱继承(二) 三、跨国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2.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 第二节 遗嘱继承(二) 三、跨国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2.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 3.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4.采用分割制 ,即不动产遗嘱的能力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及动产的遗嘱能力依遗嘱人的住所地法 。
第二节 遗嘱继承(三) (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1.采用单一制:即不分动产和不动产,遗嘱方式只要符合遗嘱人的本国法或立遗嘱地法,均为有效。 第二节 遗嘱继承(三) (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1.采用单一制:即不分动产和不动产,遗嘱方式只要符合遗嘱人的本国法或立遗嘱地法,均为有效。 2.采用分割制:即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第二节 遗嘱继承(四) (三)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2.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第二节 遗嘱继承(四) (三)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2.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3.采用分割制 :不动产遗嘱效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效力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 (四)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有些国家规定遗嘱撤销的能力应适用与遗嘱能力相同的准 据法,遗嘱撤销的方式应适用与遗嘱方式相同的准据法。但是,另一些国家对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单独加以规定。
第二节 遗嘱继承(五) 四、中国关于跨国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 1.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第二节 遗嘱继承(五) 四、中国关于跨国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 1.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2.补充适用立遗嘱行为地法。 (二)遗嘱的内容和效力 1.遗嘱人明示选择原则 2.遗嘱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有利于遗嘱成立的法律
第二节 遗嘱继承(六) (三)遗嘱方式 1.采用分割制:区别动产和不动产,涉及不动产的遗嘱,遗嘱方式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二节 遗嘱继承(六) (三)遗嘱方式 1.采用分割制:区别动产和不动产,涉及不动产的遗嘱,遗嘱方式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多准据法原则 只要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都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地法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 亡时的住所地法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法律。
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一) 一、无人继承财产和跨国无人继承财产 无人继承财产是指没有合法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遗产。 跨国无人继承财产,是指含有外国因素的无人继承财产,一般来说,是指一国公民在另一国死亡后留下的无人继承财产。
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二) 二、跨国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跨国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冲突 (二)跨国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1.适用继承关系本身的准据法 2.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3.采用区别制 :动产的处理依被继承人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法,而不动产的处理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三) 三、中国关于跨国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1.无人继承财产的确立,适用死者死亡时本国法。 2.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适用死者死亡时的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编 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第十七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十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十七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和基 本原则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第十七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和基 本原则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和诉讼保全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和基本原则(一)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和基本原则(一) 一、国际民商事争议及其处理途径 和解、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 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专用的特殊程序。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和基本原则(二)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和基本原则(二) 三、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一)主权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平等互惠原则 (四)遵守国际条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一)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一) 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普遍原则 世界各国都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二)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目前各国普遍是依属人法,往往还对此加以限制:即如果根据法院地法,有关的当事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不问其属人法规定如何,应认定为有诉讼行为能力。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二)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二) (三)诉讼费用担保 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 目前,各国往往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在互惠基础上相互免除缔约国对方国民的诉讼费用担保。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三)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三) (四)诉讼代理制度 一般都规定应由律师、而且是内国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领事代理制度:它是指一国的领事可以根据有关国家的诉讼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在驻在国的有关法院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四)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四) (五)外交豁免 1.外交豁免的含义 是指按照国际习惯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了使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 2.国际条约的规定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五)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五) 3.中国关于外交和领事豁免的规定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1)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2)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3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六)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六) 二、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国家司法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司法管辖豁免。 (2)诉讼程序豁免。 (3)强制执行豁免。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七)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地位 (七) 三、国际组织的民事诉讼地位 某一国际组织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一般都是由该组织的各成员国在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或其他有关条约中加以规定。国际组织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国际条约在有关国家的法院诉讼程序中享有绝对豁免权。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行使审判的权限。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二)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分类 (一)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二)一般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二)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分类 (一)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二)一般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权和任意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权和强制管辖权 (五)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三) 三、各主要法系国家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 (一)拉丁法系国家的立法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三) 三、各主要法系国家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 (一)拉丁法系国家的立法 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基础是“属人管辖原则”,即把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作为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在协议管辖方面,只在很小的范围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二)德国法系国家的立法 多以地域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主要原则。在协议管辖方面,德国法律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 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有效原则或实际控制原则。 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四) 四、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 《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四) 四、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 《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五、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1.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冲突 2.“一事两诉”: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五)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1.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五)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1.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4.对过度管辖权进行限制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六) 六、中国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六) 六、中国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 (一)一般管辖 :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一般管辖原则,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作为一般管辖依据的补充。 (二)特别管辖 :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七) (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七) (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2)在我国的港口作业中因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4)因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八) (四)协议管辖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八) (四)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的范围一般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 ,至于人的身份、能力、家庭关系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则不得选择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 (3)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一审法院。 (五)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为重大涉外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一般涉外民事案件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和诉讼保全 (一)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和诉讼保全 (一) 一、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一)概述 通常要比国内民事诉讼的期间要长。 (二)期间的计算 计算方法与国内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方法相同。 (三)期间的延误及其后果 延误期间,会使当事人不能再行使其本来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但如果当事人延误诉讼期间是因不可抗力或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顺延期限。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和诉讼保全 (二)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和诉讼保全 (二) 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 (一)诉讼保全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而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是一种强制措施、紧急措施、临时措施。 (二)诉讼保全的申请和条件:一般说来,诉讼保全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实施,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各国对诉讼保全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三)诉讼保全的范围和方法 :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一) 一、国际司法协助的含义和内容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一) 一、国际司法协助的含义和内容 是指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或者在司法方面提供其他的协助。 狭义的国际司法协助包括协助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讯问证人和收集证据。广义的国际司法协助除了狭义的司法协助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 国际司法协助一般都是根据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而且通常要求互惠,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拒绝履行。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二) 三、国际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二) 三、国际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 一般都适用被请求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但在一定情况下,被请求的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适用请求国的某些诉讼规则。 四、国际司法协助的机关 (一)中央机关 (二)主管机关 (三)外交机关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三) 五、域外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三) 五、域外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域外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2)邮寄送达 (3)个人送达 (4)公告送达 (5)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四) 2.间接送达 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它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而且必须经过特别的程序。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五) (三)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1.中国法院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 (1)直接送达 ; (2)诉讼代理人送达 ;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五) (三)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1.中国法院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 (1)直接送达 ; (2)诉讼代理人送达 ; (3)代表机构送达 ; (4)国际条约方式送达 ; (5)邮寄送达 ; (6)公告送达 ; (7)传真电子送达 ; (8)多种送达方式 ; (9)留置送达 。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六) 2.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的方式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六) 2.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的方式 (1)外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的,依照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 (2)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3)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4)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七) 六、域外取证 (一)域外取证的概念和范围 域外取证是指一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主管机关代为收集、提取与案件有关而又处在该外国境内的证据。 (二)域外取证的方式 1.直接取证 (1)外交和领事人员取证 (2)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3)特派员取证 2.间接取证:是以请求书方式,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进行的取证。因此,依这一方式取证必须要经过一些特别程序。 (三)中国的域外取证制度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七) 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1.发给执行令 2.重新作出判决 3.登记执行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八)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判决 3.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4.不存在“诉讼竞合”情形 5.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九) (四)中国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 的规定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1)发给执行令。 (2)重新作出判决。
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十) 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下列情况下,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1)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2)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我国法院予以受理的,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决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 第十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 国际商事仲裁,即指含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的仲裁。 (一)关于“国际”的标准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即指含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的仲裁。 (一)关于“国际”的标准 对于“国际”仲裁的认定,一般有以下三种做法: 1.以实质性连结因素为认定标准 2.以争议的国际性质为认定标准 3.混合标准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二) (二)关于“商事”的标准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二) (二)关于“商事”的标准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所作的广义解释是:它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 (三)关于中国的做法 中国目前采取多种连结因素界定仲裁国际性的混合标准。 中国对“商事”的解释基本上与《示范法》的广义解释相同。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三)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三)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一,就机构的性质而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只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 。 第二,就管辖权来源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完全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因而是非强制性的 。 第三,就审理程序的公开性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都是不公开进行的,即使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也仍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四,就当事人的自治性而言,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自治性大大超过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治性。 第五,就作出的裁决而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四)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际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而国际仲裁则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四)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际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而国际仲裁则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 (三)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内经济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涉及国际因素的仲裁制度,具有广泛的国际性。而国内经济仲裁只是一种适用于内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制度,一般只涉及国内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五)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一)司法权理论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五)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一)司法权理论 认为国家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其权威性均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法律,是国家承认和授权的结果。 (二)契约理论 认为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均属于合同约束力的范畴,其约束力来自“合约必须信守”这一古训,而无国家的任何授权。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六) (三)混合理论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六) (三)混合理论 认为仲裁的司法性和契约性同时存在,且不可分割。一方面,仲裁来源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适用于契约的同一准则去确定 ;另一方面,仲裁程序一般都要遵循仲裁地法,仲裁不可能超越于所有法制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最终归由法院决定。 (四)自治理论 主张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权或契约联系起来判断仲裁的性质,仲裁实际上是超越司法权或契约的,具有自治性。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七) 四、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 (一)临时仲裁机构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七) 四、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 (一)临时仲裁机构 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实际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 (二)常设仲裁机构 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一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成立的,有固定的组织形式、仲裁地点、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分为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国家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八) (三)主要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仲裁院 2.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3.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八) (三)主要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仲裁院 2.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3.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四)中国的国际(涉外)仲裁机构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九) 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一)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 (二)国际商事仲裁方式的灵活化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九) 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一)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 (二)国际商事仲裁方式的灵活化 (三)国际商事仲裁技术的网络化 (四)国际商事仲裁监督的放宽化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一)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某一临时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类型 (一)仲裁条款 (二)仲裁协议书 (三)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二) 三、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仲裁事项 (二)仲裁地点 (三)仲裁机构 (四)仲裁规则 (五)裁决效力 (六)法律适用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三) 四、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 (一)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表现 1、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 2、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仲裁协议是保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 (二)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一般来说,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对某一特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四) 五、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按照这一原则,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或失效时,并不必然引起仲裁条款的无效或失效。表现在: 第一,两者的可分割性。主合同是当事人履行商事义务的条款;从合同是作为当事人必须遵循仲裁义务的条款。如果仲裁后主合同义务如期履行,那么从合同就无需履行了。 第二,两者独立适用性。仲裁条款一经成立则是不可改变、撤销的;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主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不得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如果对主合同争议事项依然有分歧,不得另行申请司法诉讼解决,仍然要依照仲裁协议诉诸仲裁。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 适用(一)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 适用(一)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三)适用仲裁地或裁决地的法律 (四)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 二、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程序法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1.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 2.适用仲裁地法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 适用(二) 三、仲裁实体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实体法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仲裁实体法的确定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 适用(二) 三、仲裁实体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实体法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仲裁实体法的确定 1、根据仲裁地所属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 2、授权仲裁庭决定准据法。 (三)适用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答辩与反请求 三、财产和证据保全 四、仲裁庭的组成 五、仲裁员的回避 六、案件审理 七、证据认定 八、和解与调解 九、作出裁决 十、仲裁费用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一) 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二)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一)撤销程序的当事人 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提起撤销裁决的程序。 (二)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撤销裁决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四)法院的审查、处理与监督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三)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后果 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
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一) 一、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条件 (一)英国的规定 (二)美国的规定 (三)瑞典的规定 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纽约公约》 的内容 (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互惠保留” :,缔约国可在互惠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该公约 “商事保留” :缔约国也可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二) (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缔约国应相互承认及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对方国家的裁决时,不应较之承认及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更为苛刻的条件或者征收更高的费用。
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三) (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被请求执行的国家机关可依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 (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2)被诉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提出申辩; (3)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
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四)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法律拘束力,或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依法撤销或停止执行; (6)争议事项,依执行地国家的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 (7)承认及执行此项裁决将与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五) (四)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仲裁裁决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以及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中国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实践 (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 (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 (三)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第四编 区际私法 第十九章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民商 事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和 法律适用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一) 一、法域和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 (一)法域的概念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一) 一、法域和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 (一)法域的概念 所谓法域(law district),通常是指一国内部具有或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区域。法域 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制度的独特性 2.法制施行的区域性 3.法律制度的平等性 4.法律制度的非主权性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二)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二)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具有以下特点: 1.国内性的法律冲突 2.空间上的法律冲突 3.私法性的法律冲突 4.横向性的法律冲突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三)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类型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三)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类型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1.一国内部存在多个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最根本原因) 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正常民商事交往(经济基础) 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前提) 4.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民商事法律在本法域内的域外效力 (直接原因)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四)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类型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四)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类型 1.以国家结构形式为标准, 可以分为单一制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和联邦制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2.以社会制度为标准, 可以分为具有相同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3.以法系为标准, 可以分为属同一法系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和非属同一法系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四) 三、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区际冲突法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四) 三、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区际冲突法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2.各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 3.类推适用国际私法 4.适用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相同的规则 (二)统一实体法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 2.制定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 4.发挥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五) 四、区际私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一)区际私法的概念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 私法(五) 四、区际私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一)区际私法的概念 所谓区际私法,一般认为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并解决相应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1.性质上属于国内法 2.主要属于间接调整方法 3.争议的处理具有国内性 4.具体内容具有特殊性 (二)区际私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六) 五、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关系 (一)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 1.国际私法的发展以区际私法的发展为基础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六) 五、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关系 (一)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 1.国际私法的发展以区际私法的发展为基础 2.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均以解决法律冲突为目的 3.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均以间接调整方法为主 4.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具有相同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5.区际私法在确定国际私法的准据法时具有重大关系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七) (二)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 1. 调整的对象不同 2. 法律渊源不同 3. 考虑和制约因素不同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七) (二)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 1. 调整的对象不同 2. 法律渊源不同 3. 考虑和制约因素不同 4. 体现的政策有所不同 5. 具体规则和制度不同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及其解决(一)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一)领土的回归和国家的统一 (二)“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 ”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及其解决(一)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一)领土的回归和国家的统一 (二)“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 ”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是单一制国家内特殊的法律冲突 第一,是特殊单一制国家内的法律冲突。 第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区际法律冲突。 2.是两种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 3.是三种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4.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的法律冲突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及其解决(二)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 1.国家统一原则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及其解决(二)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 1.国家统一原则 2.“一国两制”原则 3.平等互利原则 4.正常交往原则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及其解决(三) (二)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步骤 第二节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及其解决(三) (二)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步骤 1.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作为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过渡阶段 。 2.各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私法,作为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第二步 。 3.在上述各地区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一) 一、内地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一) 一、内地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限。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二) (二)内地区际法律适用规则的学者建议 1.关于区际法律适用原则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二) (二)内地区际法律适用规则的学者建议 1.关于区际法律适用原则 在确定涉及跨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首先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类推适用(准用)大陆地区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实体法。 2.关于更密切联系原则 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且明显地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更为密切的,应适用该另一法律。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三) 3.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三) 3.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 大陆、港、澳、台同为国际条约的适用地区的,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各地区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4.关于属人法的连结点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四) 二、香港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属人法的确定 (二)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四) 二、香港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属人法的确定 (二)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四)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五)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六)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五) 三、澳门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属人法的确定 (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五) 三、澳门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属人法的确定 (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非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四)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五)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六)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七)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六) 四、台湾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六) 四、台湾的区际法律适用规则 (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1.台湾地区与大陆之间的法律适用原则 从整体上而言,该“条例”体现出台湾地区法律优先适用并限制适用大陆法律的原则。 2.关于债权和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48条至51条 3.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第52条至59条 4.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 第60条至62条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七) (二)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1.台湾与港澳之间的法律适用 2.港澳法人在台湾的许可问题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商事法律 适用 (七) (二)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1.台湾与港澳之间的法律适用 2.港澳法人在台湾的许可问题 3.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一) 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界定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一) 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界定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主要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依据 (1)一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 (2)凌驾于各法域之上的中央法律 (3)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协议 (4)互惠,仅在宪法和中央法律没有规定,而各地区之间也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采用。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二) 三、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1)澳大利亚模式。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二) 三、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1)澳大利亚模式。 以全国性法律来调整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各地区的地方性法律不得与全国性法律相抵触。 (2)英国模式。 以统一立法或分别立法的形式实施有条件的区际司法协助 。 (3)美国模式。 一方面由宪法规定各州合作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由各州自愿参加统一州法来进一步协调。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一)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一)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 (一)关于委托送达的主体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二)关于司法文书的范围 (三)关于委托送达的要求 (四)关于受托送达的时限 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五)关于送达的其他方面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二)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二) 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一)关于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香港特区《仲裁条例》 (二)关于管辖法院 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三)关于申请执行 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 (四)关于不予执行 :七种情形不予执行。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三)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三) (三)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 (一)关于安排的任务 (二)关于终审判决的界定 (三)关于书面协议的界定 (四)关于申请的法院 (五)关于申请的要求 (六)关于申请的期限 (七)关于不予执行 (八)关于执行中止 (九)关于裁定的效力 (十)关于其他方面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一)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一)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 (一)关于委托送达的法院 (二)关于送达文书的范围 (三)关于委托送达的要求 (四)关于受托送达的要求 (五)关于受托送达的拒绝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 民商事司法协助(二)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 民商事司法协助(二) 二、民商事案件调取证据 (一)关于委托取证的法院 (二)关于委托取证的要求 (三)关于受托取证的要求 (四)关于出庭作证的问题 (五)关于受托取证的拒绝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三)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三) 三、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一)关于适用范围 (二)关于管辖法院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要求 (四)关于受托法院的要求 (五)关于不予执行 (六)关于裁定的效力 (七)关于其他方面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 民商事司法协助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三、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 四、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课程结束 祝同学们学习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