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修正條文解說 中科管理局 環安組 陳冠宏 99.12.17@春安宣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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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修正條文解說 中科管理局 環安組 陳冠宏 99.12.17@春安宣導會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立法依據 內政部於64.03.31發布施行 內政部71.06.16第一次修正 勞委會83.01.31第二次修正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內政部於64.03.31發布施行 內政部71.06.16第一次修正 勞委會83.01.31第二次修正 勞委會90.12.31第三次修正 勞委會93.12.31第四次修正 勞委會96.10.02第五次修正 勞委會99.11.30第六次修正

修法緣起 鑑於近年來營造作業場所迭有發生溺水、踏穿屋頂墜落、機場捷運工程鋼筋籠倒塌、高樓施工之起重吊桿落下造成死傷等事故,經積極檢討災害事故原因,發現業者仍有未盡落實防災措施之處,故有積極建置多重防護機制之必要,以加強業者施工安全自主管理,強化安全設施及健全現場施工防災作為,俾有效防止職業災害,爰擬具本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從事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防止勞工落水或備有溺水救生設施,包括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備置足夠數量之救生船艇、輕艇、救生筏等(§14)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作業安全管理相關事項,並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 § 18)。 護欄前方二公尺內禁止使用梯子等從事作業,並不得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因護欄增加高度或已採取適當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20)

本次修正重點 垂直淨空高度不足三點八公尺者,不得採用供繫掛安全帶之水平安全母索,繫掛安全母索之相鄰支柱間應限制一定距離,以兼顧移動性及安全性(§23)。 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等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以避免因構築強度不足而肇災(§40)。 施工架與建築物應妥實連接,因工作需要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者,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45)

本次修正重點 懸吊式施工架之懸臂架及受力構件應具充分強度,確實安裝、繫固,並規範其鋼索、鏈條、纖維索等安全事項,以強化懸吊式施工架之安全性能(§56) 系統式施工架之構件連接方式、材料、管徑、厚度、續接端強度、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標示及檢驗,應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59、60-1)。 擋土支撐之拆除,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73)。

本次修正重點 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129)。 橋樑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所用之支撐架或工作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損傷、變形或腐蝕;型號不同之錨錠鋼棒應標示區別,以免誤用(§131-1)。 塔式起重機、伸臂伸高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等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且雇主應擬定作業計畫規範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加強作業安全管理(§149、149-1)

部分修正條文–工作場所 第 十四 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船鈎及救生衣。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部分修正條文–工作場所 第 十八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34度(高底比為2比3) 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部分修正條文–工作場所 第 二十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部分修正條文–工作場所 第 二十三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3.8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其中H≧3.8,且L≦10L: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H: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部分修正條文–工作場所 第 四十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部分修正條文–施工架 第 四十五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部分修正條文–施工架 第 五十一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部分修正條文–施工架 第 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臂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鈎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鋼索一撚間有10%以上素線截斷者。(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者。(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四)已扭結者。

部分修正條文–施工架 第 五十六 條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5%以上者。(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10%以上者。(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股線截斷者。(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於施工架橫樑、箍筋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板料,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橫樑或箍筋,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形。 十、施工架之橫樑、箍筋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部分修正條文–施工架 第 五十九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 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但系統式施工架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

部分修正條文–施工架 第 六十 條之一 (新增)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精密鑄鋼或具有同等強度之金屬材質,不受國家標準CNS 4750規定之材料限制。 四、立柱與立柱之續連端部位之管徑及厚度,應超過立柱之管徑及厚度。但具有足以佐證強度之測試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系統式施工架之檢驗,於國家標準CNS 4751鋼管施工架檢驗法未規定前,得採用適當之等效檢驗測試方法辦理。

部分修正條文–擋土支撐 第 七十三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

部分修正條文–鋼筋混凝土 第 一百二十九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部分修正條文–鋼筋混凝土 第 一百三十一 條之一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並確認下列事項:(一)依前款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施工。(二)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三)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力強度。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使用之錨錠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部分修正條文–鋼筋混凝土 第 一百三十一 條之二(新增)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之預力施作,應俟混凝土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且施拉預力之千斤頂及油壓機等機具,應妥為固定。 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雇主應設置防止鋼鍵等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並採取射出方向禁止人員出入之設施及設置警告標示。

部分修正條文–鋼筋混凝土 第 一百三十四 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每隔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部分修正條文–鋼筋混凝土 第 一百四十四 條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時,應以足夠強度之鋼索、纖維索或尼龍繩索捆紮牢固,吊運前應檢查各該吊掛索具,不得有影響強度之缺陷,且所吊物件已確實掛妥於起重機之吊具。

部分修正條文–鋼構組配 第 一百四十八 條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卸離吊掛用具。

部分修正條文–鋼構組配 第 一百四十九 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

部分修正條文–鋼構組配 第 一百四十九 條 第一項所稱鋼構,其範圍如下: 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鐵塔、金屬製煙囪或類似柱狀金屬構造物。 三、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或橋樑跨距在三十公尺以上,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橋樑上部結構。 四、塔式起重機或伸臂伸高起重機。 五、人字臂起重桿。 六、以金屬構材組成之室外升降機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 七、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施工構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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