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課 政府運作的基本原則 權責相符 與 效能政府 法治原則 與 依法行政 授課教師:林怡玲
權責相符與效能政府 責任政治? 民意代表、政府官員、公務人員 人民 權責相符:行政機關所掌握的「權力」和所負擔的「責任」,必須相符。 選舉等方式 負責 人民 權責相符:行政機關所掌握的「權力」和所負擔的「責任」,必須相符。
政治責任 行政責任 法律責任 責任政治 事件分析-八掌溪事件 時間 決策者(政務官) 執行者(事務官) 決策者、執行者 行政院長唐飛 事件分析-八掌溪事件 時間 行政院長唐飛 政治責任 彈劾、糾正 警政署長、消防署長、空警隊長、行政院副院長游請辭獲准。 引咎辭職 決策者(政務官) 監察院若認為確有廢弛職務或失職情事,可依職權提出彈劾或糾正,並送公懲會予以申誡或撤職。 嘉義縣長李雅景 行政責任 執行者(事務官) 空警隊 空軍之海鷗大隊 消防隊 懲戒處分及考績處分 公懲法: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考績法:免職 、記大過、記過、申誡、扣薪、降薪 民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受,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刑法:刑法一百三十四條,因該管官員係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假借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該章之以外之罪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一百三十條的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法律責任 決策者、執行者
2.不能太有「膽識」,必須依法行政,本位主義 比較 政務官 事務官 國家政策決策者 主,長官 政策執行者 從,部屬 行政院各部長與次長 各部常務次長、司長、科長、科員等 行政長官直接任用、選舉決定,非常任職 多由國家考試任用 工作安全保障,常任職 政治責任 行政責任、法律責任 意識形態、理想、民意 專業、經驗、資訊、法令 1.依執政黨理想提出願景 2.需具備膽識、勇於負責 1.具專業 2.不能太有「膽識」,必須依法行政,本位主義
民主社會下,文官面臨不同價值衝突 上級 長官 專業 意識形態 專業 國會 政治運作 知識 民意 多元利益 政黨 經驗 利益 團體 機關 制衡 輿論 法律 法律 規範
我國政務官與事務官之界限仍不明確, 常見的案例如下: 一、 行政院或內閣改組,往往看到常務次長、署長、司(處)長也隨同辭退。 二、 內閣改組,雖名為某某政黨執政,而常常表現的是標榜社會賢達與無黨無派的公正人士之入閣,或所謂的「全民政府」。 三、 政治責任與行政責任混淆不清,如發生純粹行政事故時,竟然是部長遞辭呈,既以遞辭呈,又常有慰留之情事。
四、大眾傳媒與社會上普遍存在下列的錯誤觀念:如常務次長「升任」政務次長、政務次長的職位「高於」常務次長、以及政務次長是常務次長的「長官」等。 五、涉及政務官的政策事項,事務官不僅在解釋也在辯護;涉及事物關執行的事項,也由政務官詳為說明,似乎政務官也在負責執行政策兩者的角色各自混淆不清而無分際。 六、 常務次長和司(處)長常被看成是政務官,經常赴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表達各該部會的政策立場,然而立法委員質詢他們的語調,卻宛如是在質詢真正的政務官。 七、 地方政府的行政首長常在地方議會或大眾傳播媒體,公然發表或反對明顯屬於國家施政的方針之意見或國家當前的政策。
落實責任政治的方法 政治責任 行政監督 行政責任 政治監督 法律責任 司法監督 還有誰可以監督?「媒體」(第四權)…水門案 1.立法監督 2.預算控制 3.大眾參與 4.公開化 5.陽光措施 (資訊公開) 行政責任 政治監督 法律責任 司法監督 還有誰可以監督?「媒體」(第四權)…水門案
政府績效評估 Why 引入政府部門? How 作法? 向企業學習 管理學大師,彼得杜拉克 「有效管理」 1.成本效益 2.績效評估作為成效誘因 提升施政品質 How 作法? 目標→訂具體任務→執行→評鑑
法治原則 「法治」原則 vs. 「人治」 1.權力分立原則 2.憲法最高性原則 3.法院保障原則 4.基本權利尊重原則 5.法拘束性原則 (依法行政、依法審理)
指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 依法行政 政府行政機關一切施政必須以法為依據,並受法拘束 憲法、法律、命令、法規 層次 原則 定義 亦稱為 消極 法律優位原則 指行政行為不可抵觸法律 消極的依法行政 積極 法律保留原則 指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 積極的依法行政
行政中立 意義:處理公務上,能摒除政黨色彩,公正無私處理。 1.依法行政 3.專業倫理 2.公平對待 4.不介入黨派紛爭 Q:公務員有政治表態的自由? 入聯/公務員請兩天公假 衝連署責任額 (引自東森新聞2007/10/17 ) 郵戳宣導政令
行政中立的作法 1.公開競爭的考試用人 2.績效原則的人事升遷 3.積極有效的權益保障 4.政治活動的是當限制 美,1939年,赫奇法案 日,公務人員法 台,政治中立法
補充一:各國行政中立的作法 美國重要的行政法案: 赫奇法案(The Hatch Act, 1883) (1)充當政黨選舉的候選人 (2)要求或處理政治競選捐款 (3)充當政黨會議的代表或代理人 (4)在政黨政治大會或會議發表演說 (5)從事選舉活動 (6)參與投票人登記 (7)進行政黨提名的陳情 (8)在政治俱樂部任職
(三)法國 公務員可以參加地方及全國的選舉,而且在選舉時不必辭職,公務員參加選舉間,可請不定期假,請假期間還是可算為年資,但是不能獲得晉升,當選上亦不需辭職。唯一需要盡的義務是『守法、公正、中立』。 (四)德國 德意志聯邦公務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務員為全國人民服務,而非為一黨派服務,且須公平與公正履行職責,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公共利益之維護。公務員應以一切行為維護保障基本法中自由民主之基本程序。」
(五)日本 憲法規定:「所有公務員系全體國民之服務者,而非部分國民之服務者。」國家公務員法第一0二條之規定,分為四項: 1.公務員不得為政黨或政治目的,要求或領受捐款及其他利益,亦不得以任何方法參與此類行為; 2.公務員除行使選舉權外,不得為民選之公職候選人,此為「候選之禁止」,非僅「兼職之禁止」; 3.公務員不得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幹部、政治顧問或其他同性質的成員; 4.公務員不得從事人事院規則所規定之政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