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理工學院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法源依據(自2-1-5) 1.理工學院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法源依據(自2-1-5) 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 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如下: 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 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 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 工場或試驗工場。 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造 事業 零售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 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 物質之工作場所。
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教育部台環字第91118434號令生效 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教育部台環字第91118434號令生效 貳、安全衛生與組織與管理 九.學校對實驗場所工作人員及學員 應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學校應宣導安全衛生法令及相關規定 並激勵、推行促進安全衛生之活動。 十一.學校實驗場所工作人員有接受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遵守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及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學校對實驗場所工作人員及學員應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理工學院新生(不知道) 實驗室老手(明知故犯) 新型實驗儀器設備(差不多) 實習工場新設備(不過多些功能) 課程重修學生(回鍋太清楚) 容易發生意外學生族群 理工學院新生(不知道) 實驗室老手(明知故犯) 新型實驗儀器設備(差不多) 實習工場新設備(不過多些功能) 課程重修學生(回鍋太清楚)
勞工安全衛生概論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及其重要性 職業傷害的原因 職業傷害、疾病預防 勞工衛生之工作 ▓職業傷害(立即性) ▓職業疾病(短期性、長期性) 勞工安全及其重要性 職業傷害的原因 職業傷害、疾病預防 勞工衛生之工作
基本 安全和衛生概念
安全衛生設施之意義 安全 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 衛生 為追求人類生、心理之 設施 包括一切有形的設備和 完全健康、防止化學性 安全 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 衛生 為追求人類生、心理之 完全健康、防止化學性 物理性、生物性、人因 工學方面危害 設施 包括一切有形的設備和 無形的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及其重要性 「勞工安全衛生(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之範圍 預防並消除勞工於就業場所的 意外事故及職業病, 是雇主的法定義務、 是勞工的法定權利 。 7
校園中有那些地方存在 安全衛生風險?
實習工廠 機械: 手工具 :扳手、鑿子、鎚子、銼刀 工作表面: 電器設備:電銲機、高溫爐、離心機 其他 :木屑、鐵屑 動力衝剪機械、圓盤鋸 研磨機、研磨輪、鑽床 手工具 :扳手、鑿子、鎚子、銼刀 工作表面: 油污地面、刨床平台、 切齒機平台 電器設備:電銲機、高溫爐、離心機 其他 :木屑、鐵屑
實驗室 化學品: 油、有機溶液、酸液、鹼液、煤氣 儀器設備: 加溫器、乾燥箱、檢測儀器
大學實驗室/實習工廠 不安全行為分析
不安全的行為 未經授權或不當使用機器 為告知同事或使安全裝置無效 操作方式或程序不適當 操作位置不恰當 未使用防護裝備 使用酒精或藥物 人員疲勞或未注意 衛生整潔不善
實習工廠不安全動作分析 1.安全裝置之失效 2.沒有履行安全措施 3.不安全的置放法 4.造成危險或有害狀態 5.不按規定使用機械裝置 6.清掃、加油、修理、檢查運轉 中的機械設備
7.保護器具與服裝的缺失 8.接近其他危險有害區域 9.其他不安全之行為 10.駕駛失事(交通工具) 11.錯誤的動作 12.其他無法歸類者
不安全的狀況 不良的工作場所 有缺陷之機械設備或工具 不適當之防護設施或設備
不按規定使用機械裝置 1.使用有缺陷的機械設備 2.機械設備等之選用錯誤 3.沒按規定方法使用機械設備 4.以危險的速度操作機械設備
不安全的環境──個人防護裝備 1.頭部防護具:安全帽 2.防音防護具:耳罩、耳塞 3.眼臉防護具:安全眼鏡、面罩 4.呼吸防護器:口罩、濾毒罐 5.手部防護具:防酸鹼手套 6.身體防護衣:防護衣 7.足部防護鞋:安全鞋
勞工安全衛生法的立法源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緣由(1) 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才引起朝野重視。 台北飛歌公司 及 高雄加工出口區三美公司等電子公司 連續發生女工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中毒及 基隆台灣造船公司 發生乙炔爆炸等造成五十餘人死傷, 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才引起朝野重視。 台灣地區於民國五十年代由農業社會逐漸轉型,引起製造加工業勞工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也隨著不斷地發生,民國六十一年台北縣淡水縣美商公司-台灣飛鴿電子公司5名十幾歲女作業員有機溶劑(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中毒死亡,同年高雄加工出口區日商台灣三美電子公司也有同樣中毒案件發生,又發生基隆市台灣造船公司乙炔爆炸造成五十餘人死傷等大型職業災害案件,引起朝野各界重視職場安全衛生立法,普遍認為我國需要有安全衛生法律,保護勞工安全及身體健康。
立法緣由(2) 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後公布施行。是繼美國、日本之後第三個採 『單獨立法』的國家(註:大陸的『勞動安全 衛生』則是包含於『勞動法』中,並未單獨立 法)。 其後順應國際安全衛生趨勢,於民國八十年 五月十七日有較大幅度的修正,擴大保護範圍 ,使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立法往前邁進了一大步。 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改美國職業安全衛生法(1970年公佈)、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1972年公佈)擬定職業安全衛生法送行政院討論通過再送立法院,經立法三讀通過並將名稱修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公佈施行。 安全衛生實屬勞動條件之一,因此美、日、歐盟等工業先進國家先訂有勞動基準法,美、日相繼將安全衛生規定脫離勞動基準法,採單獨立法,我國則是先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七十年代才有勞動基準法。主要原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政府應以公權力主動監督檢查落實法規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休息、休假、退休等勞動條件,由於政府人力有限,盡量由勞雇協商,非有勞工申訴少用公權力介入> 順應國際安全衛生趨勢,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演進,安全衛生科技之進展,勞工安全衛生法配合修正,並參改工業先進國家逐步擴大適用範圍。
立法精神及其內容 為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的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內容係 針對事業單位雇主對各種危害必須採取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一條) 立法精神及其內容 為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的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內容係 針對事業單位雇主對各種危害必須採取 的預防對策做一般原則性的規範。(但 並未責成設備供應商應負之相關責任) 其主要由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 兩大方向做起。 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消極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積極目的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進而提供舒適工作環境,並可促進勞資和諧,提高工作效率,安定勞工生活。其內容規範雇主應採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原則性規定,詳細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法規(委任立法)。
校園適用之主要安全衛生法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 (二)勞動檢查法 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佈 中華民國 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 全文四十條 (二)勞動檢查法 (ㄧ)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範雇主應採必要之設備、措施及管理,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 (二)勞動檢查法 規範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與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之程序。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中華民國 二十年二月十日公佈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 全文四十條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 (一)各業通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5)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6)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ㄧ)各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之事業,均適用一般性之法規(其中(5)、(9)、(10)要點為行政指導建議刪除,缺PEL標準,高溫作業等法規)
(二)分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2)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5)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 (二)分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勞工安全衛生適用範圍之事業,就事業特殊工作性所訂之適用該事業之特殊法規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 (1)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2)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5)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實施要點 (6)危險性機械各項檢查收費標準(檢查機構部分) (7)危險性機械各項檢查收費標準(代行檢查機構部分)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性機械設備,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其相關法規。(其中(5)、(6)、(8)建議刪除,並移至各業適用規章)
(四)有害物質危害預防規章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2)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3)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4)鉛中毒預防規則 (5)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四)有害物質危害預防 有害勞工健康之有害物,如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粉塵等危害健康導致勞工中毒、致癌、罹患塵肺症、職業病,使勞工從事有害務作業,雇主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其中(6)刪除,移至各業適用法規)
(五)其他規章 (1) 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2) 選拔全國性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 優良人員實施要點 (3)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 織規程 (5)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 法 (五)其他規章 不屬於前面(ㄧ)至(四)之法規
案 例 89.03.高雄師範學院 副教授,到校為了解配電管線施工情形時, 不幸觸電身亡。 90.03.29.中正大學高分子實驗室發生爆炸。 案 例 89.03.高雄師範學院 副教授,到校為了解配電管線施工情形時, 不幸觸電身亡。 (王瑞伶、藍凱誠,民89年;吳聰智,民91年) 90.03.29.中正大學高分子實驗室發生爆炸。 (學校安全衛生輔導團,民93年 ) 92.03.06.嘉南科大實驗室爆炸集熱板釀禍。(學校安全衛生輔導團,民93 年) 93.05.11.台灣科大實驗爆炸 女學生毀容。 (學校安全衛生輔導團,民93 ;季祥禎、張與蘭,民93年)
專有名詞介紹 (一)勞工 (二)雇主 (三)事業單位 (四)職業災害 (五)就業場所 (六)工作場所 (七)作業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用辭定義,就下列名詞介紹
勞 工 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一、勞工為受僱者,乃受人僱用之意。 第二、勞工須從事工作 第三、勞工因工作獲致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 勞 工 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一、勞工為受僱者,乃受人僱用之意。 第二、勞工須從事工作 第三、勞工因工作獲致工資 勞工(labor)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保護者,美國稱為受雇者(employee),日本稱為勞動者,英國稱為工作者(worker)。其定義有實際勞雇關係,有因工作獲得報酬者。
雇 主 (一)事業主 (二)事業經營負責人 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 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 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事業主,通常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 (一)事業主 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 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 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事業主,通常 係事業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而言。 (二)事業經營負責人 (1)須為獨立經營事業體 (2)須經授權行使經營權 (3)須能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雇主(employer) (ㄧ)事業主 公司行號法人事業即為該公司行號,自然人事業主為該公司行號負責人 (二)事業經營負責人 例如某公司林口廠,該廠獨立經營,廠長具經營權負經營成敗之責任,該廠廠長為某公司林口廠事業單位之事業單位負責人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事業單位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通常以事業登記證認定之,如具有工廠登記證之ㄧ個工廠,認定為一個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 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直轄市: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縣(市):縣(市)政府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衛生事項,與衛生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上述結果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 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1) 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職業災害補償:雇主無過失責任補償 ㄧ、醫療補償:職業傷病,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二、工資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不能工作時,雇主依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不能工作應由醫師診斷 三、殘廢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遺存殘廢者,雇主應以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四、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雇主投保職業災害勞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金額,雇主均得抵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災補助) 雇主未能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據民法規定,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得為損害賠償之抵。即損害賠償金錢應大於職業災害賠償金額。 損害賠償為雇主有過失應負之責任,如顧主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無過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舉證責任在雇主,不是職業災害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安定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生活,提供生活補助、看護補助、器具補助等多項補助,以強化職業災害勞工保障。
適用範圍 (1) 1.農`林`漁`牧業 2.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3.製造業 4.營造業 5.水電燃氣業 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7.餐旅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四條) 適用範圍 (1) 1.農`林`漁`牧業 2.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3.製造業 4.營造業 5.水電燃氣業 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7.餐旅業 8.機械設備租賃業 9.環境衛生服務業 10.大眾傳播業 11.醫療保健服務業 12.修理服務業 13.洗染業 14.國防事業 1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 (1) 指定事業(全部適用) (2) 指定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 (3) 指定特殊機械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正面列舉十四個事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適用,其目的採逐步擴大其適用範圍。(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小於勞動基準法,與工業先進國家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大於勞動基準法不同,為中央主管機關將來法律修正時之重點修正項目。)
適用範圍 (2) 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 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等之 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二勞安 三字第十六三八九號公告: 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 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等之 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公告: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之 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含試驗船、訓練船)。 中央主管機關多次指定事業,或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指定特殊機械設備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廠、或試驗工場等部份工作場所於八十二年及九十年分別指定公告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措 安全衛生設施 備 設施指設備硬體及措施軟體,安全衛生設備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安全衛生措施為第五條第二項及其他法條規定雇主應有隻作為(action)。
安全衛生必要設備之設置 安全 衛生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 第一項) 安全衛生必要設備之設置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 起之危害。 (化學性)(生物性)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物理性)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安全 雇主對於防止各種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必要設備之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授權發布委任立法達二十餘種。 衛生
1、動力衝剪機械 2、手推刨床 3、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4、堆高機 5、動力研磨機、 研磨輪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 符合標準之特殊機械`、器具 雇主 不得設置 不符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1、動力衝剪機械 2、手推刨床 3、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4、堆高機 5、動力研磨機、 研磨輪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包括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堆高機、動力研磨機、研磨輪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前述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為方便雇主易於識別機械器具是否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貼上合格標誌。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1)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八條)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1)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指定危險性機械,第十二條指定危險性設備)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合格證上登記有效期限,超過規定期限,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2) 危險性機械 起重機 (固定式、移動式、人字臂起重桿) 升降機 (升降機、營造用提升機、吊籠) 起重機 (固定式、移動式、人字臂起重桿) 升降機 (升降機、營造用提升機、吊籠)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包括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2) 危險性設備 鍋爐 壓力容器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高壓氣體容器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包括鍋爐、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等。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 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五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 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或經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照者充任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 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 審查或檢查合格, 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勞動檢查法 第二十六條) 勞動檢查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事先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檢查合格,方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者,移送法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之以下罰金。
危險性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甲)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乙)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乙)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 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 工作場所。 (丙)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 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甲)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丁)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審查) (審查及檢查) (審查及檢查) (審查及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為甲、乙、丙、丁類。甲類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乙類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製備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丁類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施工安全評估小組,實施安全評估,作成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檢附施工計畫書等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審查) (審查)
作業環境測定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坑內、粉塵、 鉛、 四烷基鉛、 設有中央空調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有機溶劑、 特定化學物質 等作業場所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高溫、 顯著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掌握作業環境實際狀態,評估勞工暴露情形,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危害物質 (MSDS) 標示 雇 主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製造商 供應商 物質安全資料表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七條) 危害物質 製造商 供應商 (MSDS) 標示 物質安全資料表 FLAMMABLE GAS 易燃氣體 雇 主 圖式 內容 : 1、名稱 2、主要成份 3、危害警告訊息 4、危害防範措施 5、製造商或供應商之 名稱`地址及電話 2 雇主對於爆炸性物質、氧化性物質等易導致火災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及有機溶劑、鉛、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勞工健康之有害物,應建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制度,藉著二大工具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簡稱MSDS) ,提供勞工危險物及有害物(簡稱危害物質) 危害預防必要資訊,並教育訓練勞工,落實勞工對危害物質”知的權利” ,方能使勞工採取正確操作,防止危害物質災害。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危害物質,應提供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給下游之消費廠商,照顧其下游廠商,避免其下游廠商製作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困擾,又事業單位採購危害物質時,亦應養成向供應商或製造商索取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的習慣。 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有標示,標示事項包括圖式及五項文字內容。 教 育 訓 練 勞 工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特性辨認 危害評估 控制與防護 緊急處理 諮詢管道 成 分 辨 識 資 料 危 害 辨 識 資 料 毒 性 資 及 化 學 性 質 安 定 性 及 反 應 成 分 辨 識 資 料 危 害 辨 識 資 料 毒 性 資 料 生 態 資 料 特性辨認 危害評估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控制與防護 緊急處理 諮詢管道 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簡稱MSDS)簡明扼要記載危害物質之特性及安全衛生必要注意事項,為化學物質管理之基本工具。物質安全資料表應具有十六項內容,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並隨時檢討其內容之正確性,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提供七百多個化學物質標示及勿質安全資料表供各界參考。 暴 露 預 防 措 施 安全 處置 與 儲存 方法 洩 漏 處 理 方 法 廢 棄 處 置 方 法 急 救 措 施 滅 火 措 施 運 送 資 料 法 規 資 料 物 品 與 廠 商 資 料 其 他 資 料
特殊危害作業 高溫作業、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作業 及對於勞工具有 特殊危害等作業 對勞工具有 特殊危害之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一條) 對勞工具有 特殊危害之作業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 (1) 減少工作時間 (2) 在工作時間中 予以適當之休息 高溫作業、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作業 及對於勞工具有 特殊危害等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列舉高溫作業、高架作業、異常氣壓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作業為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因具有特殊危害作業易導製作業勞工勞動疲勞,疲勞易導致職業災害,故規定應減少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對於勞工具有特定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與休息時間之標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等五種法規。
安全衛生必要措施 就業場所之 通道、 地板、 階梯 或 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 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 第二項) 就業場所之 通道、 地板、 階梯 或 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 及 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係規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作為(action)保護勞工,防止職業傷害,與第一項規定要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保護勞工,前者為防止災害之軟體,後者為硬體。
安全衛生管理 (一)工程管理 (二)作業管理 (三)行政管理 (四)健康管理 安全衛生管理包括安全衛生設備之工程管理,作業場所作業管理,行政管理,及醫學對策之健康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1) 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四條)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1) 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 監督、指揮人員 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 工程技術人員 醫護人員 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佔委員人數之1/3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之幕聊僚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設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屬集議式組織,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葉務之組織,由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主任委員,委員組成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各部門主管、監督、指揮人員、與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醫護人員、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其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2)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事業之性質 事業之規模 組織成員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洗染業 100人≦勞工<300人 300人≦勞工 1+2 1+2+3 農林漁牧業、鹽業、製造業、運輸倉儲 及通信業、事務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餐旅業 300人≦勞工<500人 500人≦勞工 新聞業、廣播及電視業、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有聲出版業 500人≦勞工<1000人 1000人≦勞工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事業之性質係指事業之種類,製造業包括紡織業、造紙業、化學品製造業、金屬基本工業‧ ‧ ‧等,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包括陸上運輸業、水上運輸業、航空運輸業、電信業、郵政業‧ ‧ ‧等。事業之規模係指僱用勞工人數。勞工人數未達表列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事業單位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人數達表列之規模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1、業務主管 ﹔ 2 、安全衛生管理員﹔ 3、安全(衛生)管理師
自動檢查 機械之 定期 檢查 設備之定期 檢查 機械、設備之 重點 檢查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作業檢點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四條) 自動檢查 雇主對於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 及 作業 ,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 機械之 定期 檢查 設備之定期 檢查 機械、設備之 重點 檢查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作業檢點 *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包括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作業檢查等五節。定期檢查為依規定期限實施規定項目之檢查;重點檢查為開始使用、拆卸、改裝及修理等時機,實施規定項目之檢查;作業檢點為作業前、作業中及作業後就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五條)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事業單位為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而要求勞工遵守的事項,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有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 (2)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參酌下列事項訂定之,計有八項。事業單位依其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參酌事業單位組織人員編制,配合工作性質,規模訂定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全責。 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依事業單位各種設備維護保養計畫,由各級主管人員督導有關人員定期實施維護保養及檢查,作業勞工對操作之設備實施作業前、作業中及作業後之檢點。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各級主管人員對各項作業實施工作安全分析,訂定安全操作程序供作業勞工遵行;另為預防職業疾病,保護勞工健康,訂定衛生標準。 四、教育訓練 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一般作業勞工、各級主管、有害物作業主管、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急救人員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應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急救與搶救 依作業種類與性質可能潛在災害之特性訂定急救與搶救事項。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則正確有效之防護具,準備足夠之數量,保管方法與正確使用方法等。 七、事故通報與報告 建立事業單位事故通報與報告體系,以便於事故發生時得以迅速搶救、急救、緊急避難,以防止事故之擴大及再發生。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述事項以外,需要勞工遵行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均得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原則。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一) 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一) 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2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3、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4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5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6 、特殊作業人員。 7 、一般作業人員。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雇主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各種人員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該規則規定辦理,另在職所列各種人員,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二)新僱勞工、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含: 1 、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2 、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 、標準作業程序。 5 、緊急事件應變處理。 6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7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新雇勞工、在職勞工於變更作業前,應使其接受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且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含所列七項內容,實數至少三小時。但從是生產式機械或設備操作、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對營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都應增列三小時。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應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宣導方式: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 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 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 之。 ※雇主應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宣導方式為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均可,包括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其目的為使勞工瞭解安全衛生法規規定,安全衛生之重要性,雇主是否善進保護勞工之責任,及勞工在安全衛生法規中應接受之義務。
健康檢查制度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 時,為識別其具工作 適性,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特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二條) 健康檢查制度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 時,為識別其具工作 適性,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特 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體格檢查。 勞工在職當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 內容實施必要之 定期健康檢查。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有工 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 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體格檢查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其目的為識別其工作適性作為選擇所要從事工作健康體能之勞工,或新僱勞工分配其健康體能所能勝任的工作。包括所有新僱勞工均應實施的一般體格檢查,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新僱時或在職勞工變更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均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在職勞工依其年齡不同而有不同之檢查期間之一般健康檢查;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另應實施定期的特殊健康檢查。 *體格檢查目的為%%工、配工,檢查結果如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以保護該勞工健康,另避免該勞工不能勝任該項工作造成災害而危及其同僚安全與健康。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職業病補償予以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例如作業環境改善,檢討災害原因採取防範對策。
健康檢查頻率 定期健康檢查(從事一般性作業之在職勞工) 未滿40歲 每五年檢查一次 特定項目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在職勞工) 未滿40歲 每五年檢查一次 40歲以上未滿65歲 每三年檢查一次 65歲以上 每一年檢查一次 特定項目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在職勞工) 每一年檢查一次 *一般健康檢查 所有在職勞工均應依其年齡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其檢查期間未滿四十歲勞工,健康狀況較佳,每五年檢查一次;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已屬中高齡勞工,易罹患中老年疾病,檢查期間縮短為每年檢查一次。 *特殊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在職勞工,除粉塵作業分級管理為管理一之勞工每兩年檢查一次,其餘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在職勞工均應每年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1)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條) 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1)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對勞工避難、急救等設備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辦理。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規定,工作場所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有立即危險之情形。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工作場所有立即危險,勞工避難,急救等設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類型 二、感電。 三、倒塌、崩塌。 四、火災、爆炸。 五、中毒、缺氧。 一、墜落。 *勞工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列舉有立即危險之虞時之情形,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2) 對於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即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措施, 並辦理職業災害調查、分析並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2) 對於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即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措施, 並辦理職業災害調查、分析並 研擬今後防範對策及做成紀錄。 如屬 重大職業災害 並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救援罹災者並避免災害擴大,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一方面瞭解災害發生經過,分析災害原因,探討災害防止對策,另一方面釐清災害責任歸屬,職業災害調查分析紀錄成為事業單位永久保存之歷史檔案,勞工教育訓練之案例。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在現場未被移動或破壞前實施職業災害檢查。
重大職業災害 二氧化硫等六種氣體洩漏, 一人罹災需住院治療者 1.發生死亡災害者 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氯氣、氨氣、氟化氫、光氣、硫化氫、 二氧化硫等六種氣體洩漏, 一人罹災需住院治療者 4.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如下: 1.發生死亡災害者。 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氯氣、氨氣、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氣體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4.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3) 指定之事業 應按月填載 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 , 報請 檢查機構 備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及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按月填報檢查機構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以利檢查機構掌握所轄事業單位職業災害發生情形。
監督及檢查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之 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並通知限期改善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條件: 不如期改善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之 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並通知限期改善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條件: 不如期改善 或 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部份停工或全部停工處分: 1.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或2.以發生職業災害 或3.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雇主的責任 1.安全衛生設施 2.安全衛生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善盡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災害之責任,應遵守法令規定事項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落實安全衛生管理。
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屬 雇主身分 應有照扶勞工生命與健康之義務,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事項辦理。 勞工即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 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申訴。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為應盡義務之主體。 *勞工為被保護之對象,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工之義務 接受雇主安排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 接受雇主施以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遵守報經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條) 接受雇主安排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 接受雇主施以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遵守報經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工有三個義務: 1.接受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 2.接受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遵行雇主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罰 則 雇主: 勞工: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刑罰: 1.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至三十七條) 雇主: (一)刑罰: 1.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2.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行政罰: 1.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條) *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處分: (一)刑罰(移送法辦) 1.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2.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行政罰(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處分) 1.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處分: 1.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五條)
安全衛生資訊網站 http://www.iosh.cla.gov.tw 勞研所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 (ACS) http://dchas.cehs.siu.edu National Institute fo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NIOSH)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CDC) * http://www.cla.gov.tw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http://www.iosh.cla.gov.tw 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ute fo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NIOSH) *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CDC)
結 語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訂定, 係在保障勞工健康與工作安全, 減少財務損失以創造更多利潤, 使企業得以永續經營。 結 語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訂定, 係在保障勞工健康與工作安全, 減少財務損失以創造更多利潤, 使企業得以永續經營。 因此,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為企業應盡之責任,也是確保 生命財產安全的唯一途徑。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旨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國家人力資源,避免勞公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進而促進勞資和諧,發展國家經濟。安全衛生是企業永續經營的重要課題,是企業經營的最高準則。政府除健全安全衛生法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安全衛生法令;事業單位除積極主動遵守法規規定,更應認知安全與健康為社會大眾所重視的時代發展主流價值,提昇企業安全與衛生文化;勞工亦應關心自己的工作環境安全與健康,配合事業單位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