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 生活案例 102學年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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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生活案例 102學年度 1

將古典章回小說或日本連續劇的內容製作成電腦遊戲軟體,會不會有著作權問題? 任職於「輕舞飛揚電腦軟體公司」的任盈盈是新新人類中的奇 葩,她既愛時下流行的日本偶像連續劇,又在酷愛古典文學的 母親的影響下,對曹雪芹的古典小說「紅樓夢」愛不釋手。 一天,任盈盈向公司提出當年度工作計劃,她要將「紅樓夢」 和日本連續劇「東京仙履奇緣」的內容分別製作成電腦遊戲軟 體。試問「輕舞飛揚電腦軟體公司」要處理哪些著作權問題? 2

1.將小說或連續劇做成電腦軟體是「改作」 在我國著作權法下,「改作」的方法有很多種,包括將外文翻 譯成中文或將中文翻譯成外文、將簡單的曲子改編成複雜的曲 子或將複雜的曲子改編為簡單的曲子、將小說改寫為劇本或將 福爾摩斯探案小說改寫為兒童版、將瓊瑤小說「還珠格格」拍 成八點檔連續劇,或將漫畫「名偵探柯南」拍成卡通片等。將 小說或連續劇做成電腦軟體,也是一種「改作」。 3

2.進行改作之前,要先判斷打算改作的對象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改作的對象,可以是下列幾種情形︰ (一)目前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保護的著作; (二)著作財產權消滅的著作; (三)著作權法第9條不受保護的著作,例如法條、判決; (四)沒有依照民國74年之前的舊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的兩 種特定情形的著作; (五)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 4

(四)沒有依照民國74年之前的舊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的兩 種特定情形的著作: 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法之前完成的著作(也就是民國74年7月11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如果有下面兩種特定情形,就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再享有著作權:(一)民國54年7月11日以前發行的著作,該著作在民國74年7月11日的時候已經發行滿20年,卻沒有依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的舊著作權法規定去辦理註冊;和(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在西元1965年之前(也就是民國5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卻沒有依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的舊著作權法規定去辦理註冊。((89)智著字第89007299號函)。 對於上述這兩種特定情形的著作進行改作,就不須徵得同意。 5

3.改作的結果如果具有原創性,可以成為「衍生著作」而獨立受保護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就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在將瓊瑤的小說「還珠格格」改拍成連續劇「 還珠格格」的這個例子,衍生著作是連續劇「還珠格格」,享有完整 的三種著作人格權,但由於連續劇在著作類別上是歸類成視聽著作, 所以它的著作財產權只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 輸權、改作權、編輯權、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和出租權八種。 6

4.原著作人就衍生著作有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有一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 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 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這項規定的意思 是說,原著作的著作人就衍生著作也有姓名表示權。 7

解析 任盈盈想要改作的對象牽涉到兩種不同情況的著作︰清朝時候的小說 「紅樓夢」和日本人的連續劇「東京仙履奇緣」。 「紅樓夢」是清朝時候的小說,假設該書在民國17年著作權法時代未 經註冊取得著作權,則該書自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著作人格權與 著作財產權; 「東京仙履奇緣」則是日本人的著作,如果該著作有在我國境內首次 發行,或於境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到我國境內發行;或是於我國加入 WTO之後產生的日本人著作,都可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8

由於「紅樓夢」已經成為公共所有的著作,沒有著作財產權,人人都 可以利用,因此不須經過同意即可對「紅樓夢」進行改作; 而「東京仙履奇緣」(歸類為視聽著作)由於是日本人的著作,如果 依照前述討論結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盈盈在改作之前就應該先 徵得「東京仙履奇緣」的著作財產權同意才可以進行改作,否則會侵 害該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改作權。 9

公司電腦中如果灌有盜版軟體,誰要負著作權侵害之責?採購的人是否有責任?電腦公司接訂單幫客戶做電腦組裝,如果客戶要求幫他灌入盜版軟體,代為組裝的電腦公司員工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謝遜是「屠龍室內裝潢設計公司」的採購科長,公司的美術設計部門最近因為業務需要,申請購買個人電腦5台,和五套供繪製室內裝潢圖的「冰火島繪圖軟體」。由於「冰火島繪圖軟體」1套價位高達10萬元,為了節省經費,謝遜找來向來與「屠龍公司」配合的廠商「日月電腦公司」,由該公司的組裝人員韋一笑來幫「屠龍室內裝潢設計公司」組裝五台個人電腦,謝遜並要求韋一笑必須在5台電腦中,免費幫「屠龍公司」裝入「冰火島繪圖軟體」。5台電腦中的1台後來分配給美術設計部門的設計師殷素素,殷素素在光華商場買了1張含有「彩繪大師油漆調色軟體」的大補帖,就把「彩繪大師油漆調色軟體」又安裝在該電腦中。試問︰未經權利人授權而安裝「冰火島繪圖軟體」和「彩繪大師油漆調色軟體」,究竟是誰要負責? 11

1. 如何決定電腦軟體採購數量? 通常可以有下面幾種判斷方式: A 12

B. 放在網路伺服器上使用的「網路版」,依授權契約的規定來決定使用的方式。 C B.放在網路伺服器上使用的「網路版」,依授權契約的規定來決定使用的方式。 C.向軟體公司洽詢「場所授權」(site-license),也就是由軟體公司收取一筆數額的授權金,然後不論公司員工數多少,只要在該公司工作場所內、不計次數重製該軟體於該公司工作場所內之電腦中,都總包在內。 13

2.公司採購電腦軟體時應該注意的著作權問題 有些電腦公司的工程師在幫客戶安裝軟體的時候,常常拿同1套軟體 來做安裝軟體工作,以致所安裝的每1台電腦中的某軟體的序號全部 長得一模一樣,此種情形很容易被認為是重製盜版軟體為自己帶來被 告的訴訟風險。 採購的公司硬是要求電腦公司在所售的電腦中灌盜版軟體,實際動手 灌盜版軟體的工程師是重製的行為人而會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的加重重製罪,電腦公司也會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由於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第91條的重製罪而被判處罰金。 提出灌盜版軟體要求的公司的採購者也是教唆他人犯罪,也會構成著 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罪的「教唆犯」,同樣要依該條來處罰, 14

3.代客組裝電腦公司應該注意的著作權問題 憑著對電腦的組裝知識與技術,將這些零組件代客戶組裝成客戶所需 的電腦。當然價格要比市售的有品牌電腦要便宜許多。代客組裝的電 腦則不會有作業系統軟體,因此,客戶必須再花一筆錢去買作業系統 軟體來安裝。有些客戶為了省錢,或考慮到所組裝的電腦是要放在家 中使用、被抓的風險很低,所以常常有要求代客組裝電腦的公司直接 灌所需的作業系統軟體、甚至是開出要求灌入電腦的一大串應用軟體 名單,以做為購買條件的情形。此時,代客組裝的電腦公司就面臨兩 難:如果答應幫客戶灌軟體,就是未經授權的重製,會有著作權侵害 責任;而如果拒絕客戶灌軟體的要求,就會喪失這筆交易機會。因而 代客組裝的電腦公司鋌而走險、終至被抓的案例也就時有所聞。 15

4.公司員工自行灌盜版軟體在公司電腦中的責任 公司員工自行灌盜版軟體在公司電腦中,擅自重製的行為人當然是該 員工,但公司很容易一起被告,因為在著作權人眼中並無法分辨究竟 是「員工自行重製」還是「經公司授意的重製」,所以在告的時候通 常會連公司、公司的負責人、員工和資訊部門的主管一起告下去。 雖然到最後法院會由證據來判斷究竟行為人以外之人要不要負共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的責任,或完全沒有責任,但就無辜而被一起拖下水 的個人或公司而言,被告都是一項沈重的負擔,不止是出庭所費的時 間、金錢與精神成本,在媒體爭相報導下,更可能賠上公司信譽或個 人形象的無形成本。 16

17

在社區之視聽室放映家用版電影光碟,是否侵害著作權? 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交流及慶祝中秋節,新莊某社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將其在錄影帶出租店所租用、供家庭放映之「再見 吧可魯」電影光碟,於其社區之視聽室中播放,供大樓住戶及 其親友觀賞。請問:此舉是否侵害電影光碟之著作權? 18

至於消費者在一般錄影帶出租店所租得之電影光碟,是否能在 社區的視聽室中播放,端視兩者間之出租契約而定。 在電影光碟正片播放之前,會先有一段「著作權聲明」的內容 。其中會有很醒目的文字,告知租用的影片「僅能在家庭中播 放」。這樣的文字內容,因為並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 定,也沒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以,依法應可以構成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謂的的授權條件之一。 19

此外,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定義,即屬「公開上映 」。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5條之規定,「公開上映權」乃是著作 財產權人享有的專有權利之一。針對授權部分對於著作財產權 的授權,如果權利人沒有明示同意授權,或是授權契約約定不 明時,根據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是推定為未授權的。 綜合以上的討論,由於在社區視聽室播放家用版電影光碟,已 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舉已構成「公開上 映權」之侵害,而需負擔相關之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20

宗教信徒將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拷貝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原錄影帶的著作權? 宗教信徒為了作功德,而將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拷貝 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原錄影帶著作人的著作權? 22

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如果已經表達了個人的思想與 情感,則因為具備原創性,而當然屬於受保護的視聽著作。 有很多宗教信徒以為拷貝宗教集會錄影帶或誦經錄音帶贈與他 人,是一種「作功德」的行為,因此,往往未先依照著作權法 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著作人的授權,就擅自將他人的視聽 著作或錄音著作加以複製,並且在教堂、廟宇或其他宗教集會 處所中散發或免費贈與其他信徒使用。 23

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 之情形,是須要審酌一切情狀,並且係以下列4項判斷準則,為主 要考量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4

擅自拷貝他人所製作的視聽著作並加以贈送之舉,雖然不涉及 營利,散布結果也可能對該視聽著作之潛在市場有所影響;因 此,然這當然已經侵害了他人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也有不 少信徒基於似是而非的「捐印」觀念,而擅自重製他人所撰寫 的經書或佛書贈送其他信徒。 例如:在1998年時,台灣某佛教界名人就曾經因為未經同意、而擅自翻印西藏高僧阿王諾布帕母所著的「入法門論」、「因明論略示」、「般若實相論」、「戒律略釋」等佛學著作,而被台北地檢署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加以起訴。後來,還是因為阿王諾布帕母接受其懺悔而撤回告訴,才讓該擅自翻印之人,得以免除一場可能的牢獄之災。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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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將他人音樂著作作為選舉歌曲算侵害嗎? 甲寫了一首歌,授權唱片公司灌錄成錄音帶,乙為競選立法委 員,將該首歌作為選舉歌曲,於宣傳車上到處播送該首歌,試 問乙的行為有否侵害甲的著作權? 27

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乙之行為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 屬公開演出甲之音樂著作及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之行為。惟按著 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 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 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8

因此,選舉造勢活動利用他人音樂著作,如符合該條文規定之 要件,即屬合理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無庸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即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 惟於選舉宣傳車或競選辦公室播放他人音樂CD或卡帶等,涉及 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或仲介團體。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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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