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于当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7年12月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要求之一 “五个统一”: 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 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要求之二 “两个过渡”: 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与过渡性照顾。 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与过渡性税收优惠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 (一)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 (一)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新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具体包括;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原法: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取得应税所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独立经济核算是指企业或组织自主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具体条件为: ① 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② 独立建立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③ 独立计算盈亏。
税法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本条的规定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注意: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人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
(二)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划分 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实行法人所得税制,而且参照国际惯例,将纳税人分为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而不再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划分直接与税收管辖权相关。 *重大理论创新
【思考】德国大众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应该向德国政府,还是向中国政府缴纳所得税? 【分析】德国大众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既要向中国政府缴纳所得税,同时也要向德国政府缴纳所得税。这与税收管辖权有关。
在国际税收中,按照两大原则确定税收管辖权:属地主义原则和属人主义原则。 属地主义原则是指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这是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属人主义原则是以纳税人的国籍和住所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原则。即对该国的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行使课税权力的原则。 多数国家,同时实行属人和属地两类税收管辖权 ,并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1.居民企业 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原税法:注册地与总机构所得地均在中国——双重具备。 新税法: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其一在中国——单一具备。
(1)登记注册地在中国: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实际管理机构 这意味着三方面的条件: 一是对企业要有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董事会会议所在地可能不会成为判断标志; 第二方面要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管理,对整体或者主要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 第三是控制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
(3)如何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 ①股东和法人代表; ②外国企业在国内机构从事的业务性质; ③外国企业实际业务情况。
变化 新税法: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其一在中国——单一具备。 旧税法:注册地与管理控制机构均在中国—双重具备
2.非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另外,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3.纳税义务 (1)“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 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属人主义管辖权、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 ①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属地主义管辖权、适用税率为20% )
对港澳台资企业的规定 按照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划分标准,确定其纳税义务。---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大陆?
纳税人 判定标准 举 例 征收范围 居民企业 (1)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公司,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2)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我国设立有代表处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4.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原则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新增);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新增)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总则的变化 法人纳税; 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有区别; 所得来源的确定原则。
二、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所得额,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三、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18%和27%。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新税法的法定税率为25%。
(一)法定税率——25% 1、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的力度、保持利益格局不做大的调整、考虑世界税率水平四方面因素,我国选择了25%的法定税率。 2、世界共有159个国家实行企业所得税,按照税率由高到低排序,我国原税法33%的税率排第52位;新税法25%的税率排第103位。 3、从全世界所得税率情况看,到2005年,经合组织(OECD)30个成员国公司所得税最高税率的平均水平已经从1996年的37.6%下降到28.4%,降低了将近10个百分点。同期,欧盟25个成员国的同一比率也从35%降到了26%,下降了9个百分点。在这一大的潮流引导下,我国选择了25%的法定税率。
(二)照顾性税率——20%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 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 注意实行照顾性税率的标准发生了变化: 微利 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它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问题 新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所说的”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这里的100人和3000万元是年平均数还是年末数? 答:从业人数是全年平均人数,资产总额是年初与年末加权平均。
另外,如果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税法上),可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例:某工业企业,从业人员为85人,资产总额为2500万元,2007年该企业亏损30万元,2008年弥补亏损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5万元,该企业2008年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多少? 解析:该企业2008年弥补亏损之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5—30=25(万元),所以,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0%。
(三)高新技术企业——1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条例》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 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企业知识产权的来源,不一定要自己研发,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投资,或者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获得。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参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主要变化 (1)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扩大到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2)将在国家层次统一、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
(四)预提所得税税率——10% 预提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0%—10%(2000年1月1日)。 在实施条例第四章中税收优惠中,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 预提所得税-不是一种单独的税种,而是一种征收方式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 (2)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l5% 税率小结 种 类 税 率 基本税率 25% 预提所得税税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10% 两档优惠税率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 (2)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l5%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税基) 一、一般规定 原税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收入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税基) 一、一般规定 原税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收入 新税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新)-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亏损是指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以后小于零的数额。 新旧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的差别之处在于:减除顺序不同。
【例】某企业2007年收入总额为1600万元,其中营业收入为1500万元,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为100万元,税前可以扣除的销售成本为1200万元,期间费用为200万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为50万元。该企业2006年度发生的亏损为100万元。 假设无纳税调整项目,请说明该企业如何纳税?
原税法: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收入 =(1600-1450)-100-50(只能填50) =0(万元)。
新税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 (1600- 100)- 1450-100 = - 50(万元)。 剩余的50万元亏损留待以后年度弥补,此时免税所得真正享受了免税待遇。
另外,在新税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放在弥补亏损前扣除,这样股息可不被重复征税。 如按原税法放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如果纳税调整后企业有亏损,势必要用税后股息弥补亏损,从而造成重复征税。
财政拨款;预算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所得额计算中涉及的内容 项 目 内容列举 收入总额 9项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等 不征税收入 3项 财政拨款;预算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免税收入 4项 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 扣除项目 12项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等 不得扣除项目 5项 不得扣除的支出(如税收滞纳金等)、折旧费、摊销费等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 5年内
二、收入 按照国际惯例,各种来源、各种方式取得的收入,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都要作为收入;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遇到无法明确是否应记入应税收入的情况时,把握一个原则: 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则应作为应税收入。
(一)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 原税法直接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企业收入总额的范围; 新税法首先明确了收入总额的内涵“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变化 1.非法所得应当具有可税性;(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 2.临时性、偶然性所得也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3.所得是扣除成本、费用等后的纯收益; 4 .所得是货币或非货币的所得,即所得应当有一定的载体。
(二)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
(三)收入的具体范围(见下表) 新税法的主要变化体现在: (1)将原税法的“生产、经营收入”细分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 (2)明确“接受捐赠收入”为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结论:从收入的具体范围看,本质上并没有变化。
原税法 新税法 生产、经营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 利息收入 租赁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股息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接受捐赠收入 其他收入
这是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体现,即在没有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可允许企业将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直至该资产被最终处置时才确认该所得的实现。 (四)收入确认的时间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外资不同)---有筹划空间(合同中注明且书面) 这是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体现,即在没有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可允许企业将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直至该资产被最终处置时才确认该所得的实现。 关注点:新会计准则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收入规定在发货时按现值一次确认,与税法规定不同。
原外资规定: 第十一条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注点:对跨年度劳务合同,新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结果能够合理估计按完工百分比法,不能估计的,根据能够补偿的金额按补偿金额确认收入或不确认收入,与税法规定的按完工百分比确认不同。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内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原税法)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视同销售范围发生变化 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了。
5.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没有本质区别) 原税法: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6.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租金收入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注意:以上已经偏离权责发生制,更接近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 9.接受捐赠收入 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收付实现制)
(五)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增加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 对于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均属于征税收入范畴。 对于各项优惠政策给予的各项税收返还从条例上看是要征税的。
企业收到的财政补贴怎样处理?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扣除 一般扣除规则: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税前扣除应遵循的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确定性原则 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会计-----推定义务
4.相关性原则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以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 5.合理性原则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数额限制 合理性原则
(二)扣除的内容 1.成本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2.费用 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3.税金 企业实际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4.损失 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税前允许扣除的损失是净损失,即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5.其他支出(新增) 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三)部分准予扣除的项目及标准—特殊扣除规则 1.工资、薪金支出 原税法采用计税工资、工效挂钩、软件开发企业工薪扣除、事业单位工薪扣除、餐饮企业提成扣除等五种不同方式对税前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进行限制。 新税法则统一规定为一种形式: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在新税法下,强调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薪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税前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实际发生)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考虑:职员提供的劳动、与其他职员比较、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
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
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关注点: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同于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的概念。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的内容要大于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支出,如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等。
2.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原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的14%、2%和1 2.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原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的14%、2%和1.5%在税前扣除。 为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财税[2006]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注点: (1)本条规定的是“拨缴的工会经费”,而不是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678号),要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才能在税前扣除; (2)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工会经费仍可按2%计提,但计提的基础是“工资总额”,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总额”的区别。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新税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依据由“计税工资”改为“工资薪金总额”; ②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由1.5%提高到2.5%; ③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由“提取”改为“发生”,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将形成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3.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五险一金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4%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借款费用 总的原则: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1)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范围扩展
(2)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利息不能扣除 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和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3)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
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变化: ①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拓宽。 为与新的会计准则相配合,新税法增加了“经过12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的规定,从而使得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拓宽。
②税前扣除方式。 将债务人分为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两者采用不同的税前扣除规定。对于金融企业,税前仅允许扣除储蓄利息支出、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和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③取消了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
5.业务招待费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就在于: 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两部分混合而成,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在税前予以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按照一定的比例做一些限制扣除。 对一个企业来说,特别是对私营经济办企业来说,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按照业务招待费的30%作为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而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则为50%,各国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一定的扣除比例。
借鉴国际做法,结合我国现行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这次新税法综合考虑了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采取两者结合的办法,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例】某企业2008年的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实际支出的业务招待费为40万元,请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是多少? 答案: 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为24万元。 税前扣除限额=5000×5‰=25万元。 由于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小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因此按照24万元扣除。
【例】某企业2008年的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实际支出的业务招待费为50万元,请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是多少? 答案: 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为30万元。 税前扣除限额=5000×5‰=25万元。 由于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大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因此按照25万元扣除
变化 不考虑收入规模; 扣除方式变化
同时适当提高了制药、食品、日化、服装、家电、通信、软件开发等行业的扣除比例。 6.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同时适当提高了制药、食品、日化、服装、家电、通信、软件开发等行业的扣除比例。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范围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符合条件”实际上就是符合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概念,是真实意义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变化之处主要体现在: (1)扣除比例由2%提高到15%; (2)除另有规定外,所有行业均按统一比例在税前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变化之处主要体现在: (1)扣除比例由2%提高到15%; (2)除另有规定外,所有行业均按统一比例在税前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扣除限额; (4)超过当年限额的业务宣传费可以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7.公益性捐赠 捐赠允许扣除的原因:弥补政府的缺位、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参照国际上的做法。 原税法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 此外,还有全额扣除、按10%比例扣除的规定。
新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的,年度利润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纳税人向受赠人的直接捐赠不允许扣除。
公益性捐赠的变化 ①名称发生变化,由公益救济性捐赠改为公益性捐赠; ②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中间机构的资格更为严格——纳税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公益性捐赠,同时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捐赠的用途范围拓宽——纳税人用于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的捐赠也作为公益性捐赠,允许在税前扣除。
③税前扣除限额发生变化。 原税法允许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计算捐赠扣除限额,而新税法允许按照利润总额的12%计算捐赠扣除限额。 例如,中央企业2007年的实现利润接近10000亿,那么,该企业的捐赠扣除限额为10000×12%=1200亿元,那么1200亿元就不需要纳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税。
8.专项资金(新增)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9.保险费用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10.固定资产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1.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特殊工作环境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12.总机构管理费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减值准备扣除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坚持据实扣除原则,原则上企业计提的各项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考虑到有些行业、项目的风险较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7项以及实施条例第55条作了例外规定,明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正在积极研究,特殊行业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不得扣除的项目---禁止扣除规则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超标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特指金融企业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9)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罚款的问题,税前不允许扣除罚款指的是行政执法部门,像工商、税务、环保,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他单位,包括我们最熟悉的银行的罚息,这部分可以作为税前扣除;没收财物指的是行政执法部门产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2)关于赞助支出的问题,只要不是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不论是自愿的,还是无奈的;
关系问题 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 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别规则。
四、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资产税务处理的一般规定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资产的计税基础分为两类: (1)历史成本 一般情况下,外购、自行开发或建造的资产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2)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其他方式获得的资产,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接受捐赠、投资、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资产。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举例 交易性金融资产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实施条例在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上,对资产分类、取得计税成本等问题,尽量与财务会计制度保持一致,比如固定资产取得计税成本与会计账面价值基本保持一致、残值处理一致,只是在折旧年限上有所差异,这样可以降低纳税人纳税调整的负担。
(二)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以前税法:生产经营用和非生产经营用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原税法中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后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因此,新旧税法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规定略有不同。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原税法的规定: 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 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其他改建支出应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关注点:除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外,固定资产的初始入账金额与税法的计税基础基本一致。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按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和融赁开始日的公允价值两者较低者确定。
2.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见下表) 没有实质性变化
原税法 新税法 土地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关注点:会计准则中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均要计提折旧,但税法只对未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可以计提。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2)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3)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原税法的规定: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最短折旧年限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原税法 新税法 资产类别 最短折旧年限 房屋、建筑物 20年 1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5年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4年 电子设备 3年
变化之处主要是: (1)在新税法中明确飞机的最短折旧年限为10年; (2)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由5年降为4年; (3)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由5年降为3年。
固定资产税务处理变化小结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变化 ①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变化。 ②接受赠与、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变化。
(2)取消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限制 原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税法取消了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限值,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最短折旧年限发生变化
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3年,而原所得税法规定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5年, 是不是能够在2008年1月将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由原来的5年缩短到现在的3年?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再调整。
(三)油气资产的税务处理(新增)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 1.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含义 生产性生物资产: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4.最低折旧年限: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五)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1.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融资性质的除外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新增)
新税法是根据新会计准则的变化做出上述规定的。 自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实施的会计准则中,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分别进行核算。 研究阶段和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开发阶段的支出应计入当期的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分期摊销。
在开发阶段,判断可以将有关支出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条件包括: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新税法中,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依法申请取得相应的权利,只要符合资本化条件,都应该资本化; 在原税法规定,只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才需要进行资本化。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原税法的规定: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2.不得摊销的无形资产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新增)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3.摊销方法和年限 (1)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2)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一般不得少于10年。例外: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在新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孰短原则。 原税法的原则: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在新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孰短原则。
(3)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税务处理的主要变化: (1)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变化 ①自行开发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变化。 ②接受捐赠等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变化。 (2)明确规定自创商誉不得摊销 (3)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变化
(六)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1.长期待摊费用的范围(新概念)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固定资产改建支出的含义: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其他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判定标准,同时符合: ①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②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原税法的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①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②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③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变化之处:对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新旧税法的变化之处:名称发生变化;判断标准发生变化。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如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
2.最短摊销年限 原税法规定递延资产的最短摊销期限为5年。 新税法对长期待摊费用的最短摊销期限规定如下: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开办费
长期待摊费用税务处理的变化: (1)名称发生变化,由“递延资产”改为“长期待摊费用” (2)长期待摊费用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在开办费、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基础上,增加了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3)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判断标准发生变化。 (4)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年限发生变化。 原税法规定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而新税法除明确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外,取消了最短摊销期限的时间限制,而是根据不同长期待摊费用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摊销年限,这种处理更符合企业实际。
(七)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1.投资资产的含义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新增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八)存货的税务处理 1.存货的含义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2.存货的计税基础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3.存货的计价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新税法取消了后进先出法。---与会计一致
(九)转让资产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净值的含义:净值是指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税法)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五、亏损结转 1.亏损结转的方式 向前结转、向后结转、混合型结转 (1)准许前后结转(混合型结转) 加拿大:前转3年,后转7年 美国:前转3年,后转5年 印度尼西亚:前转5年,后转8年。 (2)只准向后结转 阿根廷规定后转10年 法国、巴西和泰国规定为后转5年 英国、新西兰、新加坡规定可以无限期结转。
2.我国亏损结转的具体规定 (1)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目的:保护国内税基 (2)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同一个国家内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不同国家的盈亏不能互相弥补。 (3)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例如:某中国企业(居民企业,即登记注册地在中国境内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得地在中国)在A、B两个国家设有分支机构,其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年度 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A国应纳税所得额 B国应纳税所得额 2008年度 1500万元 -300万元 500万元 2009年度 2000万元 300万元
分析:按照规定,2008年该公司在A国分支机构的亏损300万元不得用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500万元弥补,也不得用该公司在B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只能用该公司在A国分支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 原理----分国不分项
六、预提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2008年将一项商标使用权提供给中国某企业使用,获得特许权使用费200万元。另外该公司还从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取得利息所得30万元。 要求:计算该公司应纳的预提所得税。
解析: (1)适用税率 营业税税率 5% 预提所得税税率 10% (2)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缴纳营业税=200×5%=10万元 应缴纳预提所得税 =(200+30)×10%=23万元。 注:明确了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算预提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营业税。
七、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免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重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税法:22—24条 实施条例:76—81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税法:22—24条 实施条例:76—81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其中减免税额(第四章)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税收抵免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两种形式是投资抵免(第四章)和国外税收抵免。 国外税收抵免与国际重复征税及其免除直接相关。为避免重复征税,世界各国采用了四种方法:低税法、扣除法、免税法、抵免法。 所谓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的国外所得在国外已纳的所得税,允许从其应汇总缴纳的本国所得税款中抵扣。 抵免法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管辖权,是目前解决国际重复征税最有效的方法 .
抵免法可以分为直接抵免法和间接抵免法。 1.直接抵免法—原税法 直接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在非居住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允许冲抵其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款。 直接抵免法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汇总利润的税收抵免。 2.间接抵免法---新税法增加 间接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母公司来自外国子公司股息的相应利润所缴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允许母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所得税内进行抵免。 间接抵免法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之间的税收抵免。
一、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范围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直接投资,即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境外成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税款实际上由境内总公司缴纳,所以这种抵免是消除境外所得的法律性重复征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直接抵免
3.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新增) (间接投资,即对外投资入股,在境外成立子公司;消除境外消极所得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新增加了间接抵免 在保持原税法对境外直接所得负担的所得税限额抵免的同时,新税法又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即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间接抵免。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 我国在参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 ①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②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企业在依照税法的规定抵免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
间接抵免的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目前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日本为两层,西班牙为三层,美国为六层,英国不限层次。 考虑到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状况和我国税收的征管水平,实施条例对间接抵免的规定比较原则,具体抵免层次和计算方法等详细规定,将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具体明确。 层数:我国一般限定为三层。
二、抵免限额的计算 我国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税款实行限额抵免。抵免限额是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没有变化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多不退,少要补 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例】某中国公司2008年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该公司持有乙国A子公司50%的股份;乙国B子公司50%的股份;乙国A子公司持有乙国C孙公司40%的股份,乙国B子公司持有乙国C孙公司40%的股份。三家公司关系如下图所示:
乙国税率为30%,三家外国子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已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利润分配如下图所示:
计算该中国公司2008年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解析: 我们从最低一层企业起逐层计算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1)C公司由A、B公司负担的税额 C公司由A公司负担的税额为60万元 C公司由B公司负担的税额也是60万元。
(2)A、B公司由中国公司负担的税额 C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后,A的税后利润额为840万元,缴纳和负担的所得税总额360万元;B的税后利润额为1540万元,缴纳和负担的所得税总额660万元。
来源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 =(420+180)+(770+330)=1700万元。 中国公司负担的乙国所得税=180+330=510万元。 (3)计算抵免限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1500+1700=3200万元。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3200×25%=800万元。 乙国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 =800×1700÷3200=425万元。 由于该公司在乙国实际负担的所得税额510万元大于抵免限额425万元,因此,按抵免限额425万元进行抵免。 (4)计算该公司应纳税额 该公司应纳税额=800-425=375万元。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税法:25—36条,条例:82—102条 原税法中,税收优惠以区域优惠为主,以产业税收优惠为辅;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税法:25—36条,条例:82—102条 原税法中,税收优惠以区域优惠为主,以产业税收优惠为辅; 新税法则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税收优惠为辅,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税收优惠为辅,对原有税收优惠进行了很大程度的修订。 具体分为以下五种情况:扩大、保留、替代、过渡、取消。
基本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收优惠的形式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 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降低税率、 授权减免、加计扣除、投资抵免、 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 共九种优惠方式。
一、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旧:多不退、少要补) (消除境内所得的重复性征税)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消除境内所得的重复性征税) 上述第2项和第3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限制投机,鼓励投资,
根据老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 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
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为防止一部分人打着非营利组织的旗号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利用非营利组织转移利润、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在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前加上了定语“符合条件的”,而且强调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这是为什么呢?
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 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 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免征企业所得税—8项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注意:对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税期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开始计算。 (旧:开业/获利年度)
《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优惠对象:投资并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投资经营的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例】某企业自2008年5月15日起从事公路建设,建设期为3年。该项目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公路项目。该公路2011年5月1日建成投入运营。2011年~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如下表所示:
年份 应纳税所得额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300万元 1200万元 1800万元 2000万元 2150万元 2400万元
则该公路项目自2011年开始计算减免税期,2011~201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2014年~2016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半征收所得税。
3.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不包括试用转取得的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投资经营的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税法:30万元
5.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按照新税法,外国投资者从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利息、股息等所得,要缴纳 10% 的所得税,而这部分收入过去是免税的。
三、优惠税率 1.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扩大了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 30 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 40% 左右的企业适用 20% 的低税率。
2.高新技术企业 新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4%-3%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0%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0%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民族自治区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目前,中央和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分别是60%和40%,按照25%的比例税率计算,民族自治地方最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10%,企业仅需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
五、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①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②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其中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实际企业利用此政策不多。
2.特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允许加计扣除。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变化:直接优惠变成间接优惠。
新税法对于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政策借鉴了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 (2)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下岗职工 注意:企业范围扩大,残疾人员范围扩大,智力残疾人员也在内。
六、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 根据新税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①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②未上市的③中小高新技术企业④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新税法的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延续了财税 [2007] 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做法。财税 [2007] 31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七、加速折旧的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只有两类):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所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八、综合利用资源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其中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利用的资源材料成本占生产产品材料总成本70%以上的原材料)
九、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 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例】某企业于2008年购置并实际使用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设备投资额为1000万元。2008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万元。 问:应该如何进行抵免? 解析: 2008年应纳税额=600×25%=150万元; 设备投资额的10%为100万元,因此可以抵免2008年所得税100万元,实际缴纳50万元所得税。
小结 用途变化 不再限于国产设备 比例变化 增量改为总额抵免
十、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除以上九类税收优惠外,新税法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规定既能够保证税法的稳定性,又能够及时灵活地应对突发事件。
第五章 源泉扣缴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企业所得税法对源泉扣缴做了相应的规定。 税法:37—40条。条例:103—108条 第五章 源泉扣缴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企业所得税法对源泉扣缴做了相应的规定。 税法:37—40条。条例:103—108条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
(1)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2)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3)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2.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3.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将追缴税款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4.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新) 税法:41—48条;条例:109—123条---反避税 一、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的界定(没有变化)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新) 税法:41—48条;条例:109—123条---反避税 一、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的界定(没有变化)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范围扩大):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3号(即将修订) 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关联方转让定价的纳税调整 新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合理方法调整:(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注:考虑最佳方法,没有顺序。
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方法遵循国际惯例 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交易为基础的方法,称为比较价格法,具体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等;另一类是以利润为基础的方法,称为比较利润法,具体包括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等。 一般来说,只有当比较价格法不能可靠使用或完全不能使用时才使用比较利润法。
(三)成本分摊协议(新)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①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达成成本分摊协议,或者②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补充说明:无形资产的研发成本和劳务提供成本在关联企业之间合理分摊是国外通行的做法,但我国过去一直不允许这种成本分摊;而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只要企业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只不过要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四)预约定价安排—事先防范(2004-118)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新税法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注:正式申请的次年起2-4年.
(五)提供资料的法律规定 1.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新增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其中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2.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变化) (1)参照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 (一)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的标准 新税法明确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外国企业是指: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中国居民(税法概念),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二)防范受控外国企业(CFC)避税的措施 新税法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新税法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明显低于新税法法定税率水平”是指其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25%的50%,即12.5%,但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解读 此条实际为反避税港制度,有些国家和地区,税率低于我国的25%,藉此可避税避,比如像维尔京群岛等避税天堂,所得税税率为0%,很多企业在那里注册但在中国进行经营,象这样问题,税务机关有权利进行调整。
这是为加强反避税引进的一项新制度。今后到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等国际著名的避税地注册离岸公司,然后再以外资身份回中国内地投资的企业,将会受到严格监控。 新税法要求考察企业设立CFC是否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否则利润也要计入企业收入征税,防止企业把利润囤积在CFC逃避中国税收。
新法增加了受控外国公司条款 老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如果不向其分配利润,则不用就境外企业的利润向我国政府申报纳税。 但新法增加了“受控外国公司”条款,即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设立企业(子公司),而且对其能够进行实际控制,那么,如果该企业(子公司)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母公司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的,该中国居民企业也要就子公司的利润中应归属于自己的部分向中国政府申报纳税。
受控外国公司的利润包括积极的营业利润和消极的投资所得,即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等。
三、防范资本弱化 (一)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它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负债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融资。 注:注册资本比例太低。OECD认为:1:1合理。 (二)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 新税法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作出了限制,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报国务院送审稿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规定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是指: ( 一 ) 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 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 20 倍; ( 二 ) 其他行业, 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 3 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 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 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其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不受此限。
新法采用了固定的债务/权益比率法限制外资企业的资本弱化,而且债权性投资不仅包括来自于关联方的直接融资,而且还包括来自于关联方的间接融资。因为有些外资企业采用背靠背贷款(是指股东先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等资金运作方式,将关联方之间的贷款伪装成独立的第三者贷款。
原法: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一般反避税条款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其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有关负责人表示,一般反避税条款是针对以后可能会出现的一些新的避税手段,预留的条款,只要满足缺乏真实的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收入的,税务就有权进行调整,当然,税务部门也会很审慎地在实务中运用这项条款,地方税务机关如果启用的话均需要报批国家税务总局。
五、补征税款、加收罚息的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对纳税人在条例施行以后的纳税事项作出的调整,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
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5.85%+5%) 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减按前款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税法:49—56 ;条例:124—130 一、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税法:49—56 ;条例:124—130 一、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1)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其中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2)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②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预提所得税
3.关于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法人)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1994年起,我国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当初政策出发点是在母子公司之间核算不真实、企业集团政企不分的情况下,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集团发展。 新税法实施后,从规范税制来讲,作为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也应分别独立纳税。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纳税期限 1.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1)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2)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2.预缴方法—没有变化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种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3.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新税法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货币计量 依照新税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税法:57—60;条例:131—133 一、税收优惠过渡期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税法:57—60;条例:131—133 一、税收优惠过渡期安排 1.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法规定的税率;
例如:按照我国法律,外商投资设立企业必须先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前置批准)。 新法规定的“批准设立”,是以工商登记注册为标准,不是以商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准,这中间的时间差将会使那些已经拿到商务部门的批文但没有来得及工商登记的企业错过这个优惠。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具体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新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思考】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5日,该企业的经营期为15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表8-1所示,请问2008年之后该企业的优惠期如何确定?
表8-1 2005~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表 年份 应纳税所得额 2005年 -200万元 2006年 100万元 2007年 表8-1 2005~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表 年份 应纳税所得额 2005年 -200万元 2006年 100万元 2007年 300万元
【分析】2008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2011年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自2012年开始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表8-2 2005~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表 年份 应纳税所得额 2005年 -200万元 2006年 2007年 100万元
回答:如果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表8-2所示,则无论2008年该企业是否获利,其优惠期限都是2008年开始计算,即该企业2008~2009年度享受免税待遇,2010~201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3年开始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思考】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于2007年5月10日完成登记注册手续,获得法人营业执照。请问2008年之后该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期安排? 【分析】该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期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新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 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 是指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有关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2008年度至有关政策执行到期之前的税率,都应执行15%的税率。 该项政策执行期满后,国务院将另行研究制定。
二、新税法与国际税收协定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新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三、新税法的实施时间 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