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關 實 務 講師 : 陳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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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國際貿易下的政治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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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關 實 務 講師 : 陳柏生

前 言 在促進國際貿易與發展全球市場,海關扮演極為重要 的角色。關務之效能(Effectiveness)與效率 (Efficiency) 前 言 在促進國際貿易與發展全球市場,海關扮演極為重要 的角色。關務之效能(Effectiveness)與效率 (Efficiency) 將直接影響一個國家之經濟競爭力。在高度競爭的國 際環境中,國際貿易與投資將走向有效率,具支持性 及較便捷的地區。同時,企業認為官僚、高成本之地 區則將日趨衰退。 海關之制度與作業絕對不能造成國際貿易成長之障礙 ,現代化生產和運送系統,連結新型商務電子之無限 潛力,迫使快速、可預測性通關成為國家繁榮不可或 缺條件。

海 關 職 責  稽徵關稅  查緝走私  執行政府其他單位對進出口貨物之管理  維護助航設施  邊境管理  貿易統計

 稽 徵 關 稅 依葉雅極(1995)將關稅(Customs Duty)定義為 由海關(Customs)對通過國境之貨物課征之租稅 。因其為通過稅、國境稅或過境稅,不論是否為同 一批貨物,原則上每通過國境一次即課徵一次。 關稅有三種: 進口稅(Import Duty) 出口稅(Export Duty) 轉口稅(Transit Duty)

進口關稅種類 從價稅 ad valorem tax 從量稅 specific tariff 複合稅 compound duty 收益關稅 revenue tariff 保護關稅 protective tariff 禁止關稅 prohibitive tariff

關稅與國內經濟

消費者剩餘 Consumer Surplus 消費者願意支付之價格與實際支付之價格 的差距。 生產者剩餘 Producer Surplus 市場價格與邊際成本的差距。

無謂損失Deadweight Loss 當邊際收益不等於邊際成本,偏離社會最適 (MR=MC)時,而產生之損失。譬如因實施關 稅而導致的社會福利損失。 市場失靈 Market Failure 社會資源由於公共財、外部性、殊價財、自然獨 佔、所得重分配等原因,而使其未能做最有效之 配置,謂之市場失靈。

 查緝走私 依美國The Random House字典對走私(Smuggle) 所下的定義為:違犯法令秘密的進口或出口(貨 物),尤其是未繳納法定關稅。 依周誠南(1987)研究,對走私定義見解如下, 為秘密運送貨物,我國舊時稱走私為「密輸」, 即謂秘密運輸貨物之行為,故又稱為私運。目前 我國刑事法係以「走私」為名,又同時使用私運 二名詞,行政法律則一律稱為「私運」。

依財政部(2002)對私運貨物進口釋義為「依照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 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 毋須該三種違法行為兼備」。

 執行政府其他單位對進出口貨物之管理 所稱政府其他單位有經濟部(貿易法、商品檢驗 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化妝品衛生管 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交通部(公路法、 電信法)、衛生署(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農委會(農藥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糧食 管理法)、原委會(原子能法)、環保署(廢棄 物清理法)等。

 維護助航設施 燈塔 燈塔補給船 船鈔 tonnage due

 恐邊境管理 911恐怖攻擊事件發生後,美國因封港,而重創國際經濟。為加強邊境管制及內陸安全期能有效對付恐怖攻擊乃成立美國國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DHS),將邊防有關單位如海關、移民局、檢疫局、海岸防衛隊、及運輸安全署併入,構成海陸空邊防及運輸安全體系。因此海關的職責,除了傳統的前述四項外,又多了 一項保護國土安全。查緝績效之良窳可謂關係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幸福。

 貿易統計 進出口貿易統計由海關就進出口貨物通關 紀錄,利用電腦核算,既正確又快速,其 資料主要作為財經決策、貿易談判、學術 研究等參考。

海 關 組 織 財 政 部 關稅總局 基隆關稅局 台北關稅局 台中關稅局 高雄關稅局 人事室 總務室 會計室 法務室 資訊室 政風室 海 關 組 織 財 政 部 關稅總局 基隆關稅局 台北關稅局 台中關稅局 高雄關稅局 人事室 總務室 會計室 法務室 資訊室 政風室 緝案處理組 業務一組 業務二組 儀檢組 稽查組 稽核組 機動巡查隊 外棧組 高雄機場分局 加工出口區分局 中興 分局 前鎮分局

海關通關法規 關稅法 關稅法施行細則(關102)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征實施辦法(關69)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關16)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關10)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關23)

關稅配額實施辦法(關5)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關20)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關26)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關26)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關58)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關63)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關61)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關59)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關60)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貿易法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貿15)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貿15)

戰略性高科技貨物輸出入管理辦法(貿13) 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境外航運中心關務作業要點 國際進口包裹代驗投遞辦法 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 進口貨物彙總清關作業要點 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 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

解體船隻進口通關作業要點 解體船剩餘油料處理作業要點 進口貨物預先清關作業要點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 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 T6海空聯運貨物轉口、T7空海聯運貨物轉口一段式自動化通關作業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 其他

進 口 收貨人 海 關 轉 口 發貨人 海 關 海 關 收貨人 出 口 進 口 海關與國際貿易

進 口 物 流 其 他 關 區 貨 櫃 集 散 站 通 關 課 稅 區 保稅倉庫 物流中心 保 稅 工 廠 倉庫 通關 區內事業 保稅區  加工出口區  科學園區  自由貿易港區  農業科技園區 其 他 關 區 貨 櫃 集 散 站 通 關 課 稅 區  直 接 消 費  加 工 製 造 倉庫 通關 區內事業 保稅倉庫 物流中心 保 稅 工 廠 加 工 製 造 進 口 物 流

進口貨物通關流程 報關業者 關貿網路 專 家 系 統 繳納稅款 放   行 分類估價 查 驗 C1 免審免驗 C2 應審免驗 C3 應審應驗

進口報關應檢附文件(關17)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提貨單 發票 裝箱單 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報關業者 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 營利事業。 關貿網路 指提供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以達 到貨物通關自動化之目的,經依有關法規設立供 營運之網路。

為海關通關自動化系統,利用風險管理方法,根 據報單申報等相關資訊,將通關流程分為下列三 種方式: 專家系統(通自13) 為海關通關自動化系統,利用風險管理方法,根 據報單申報等相關資訊,將通關流程分為下列三 種方式: C1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C2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C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

免審免驗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 費手續後,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 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 單證前往貨棧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由報關人 依報單號碼逐案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 五年,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補送相關資料或前 往查核。

文件審核 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 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 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 核。 貨物查驗 經核列為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 驗貨物,並得通知貨棧配合查驗。(通自14)

分類估價 商品分類 Commodity Classification 日內瓦稅則分類 (1937) Geneva Nomenclature 布魯塞爾公約 布魯塞爾稅則分類 (1950) Brussels Tariff Nomenclature, BTU 關稅合作理事稅則分類 (1976) 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Nomenclature, CCCN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1983)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HS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稅則分類 Tariff Classification 稅率 Duty Rate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 關稅碼 統計碼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 檢查碼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 1 2 3 4 5 6 7 8 9 10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 關稅碼 統計碼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檢查碼

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簽審規定 465 應檢附(一)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 證明,或(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出口國與我 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文件。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B01 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 定辦理。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 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 入查驗。

估 價 從價課徵立論重點: 社會面─符合負擔能力。 經濟面─能隨國際物價波動自動增減其稅收。 國際面─各國估價概念及用語一致,便於國際關 估 價 從價課徵立論重點: 社會面─符合負擔能力。 經濟面─能隨國際物價波動自動增減其稅收。 國際面─各國估價概念及用語一致,便於國際關 稅談判。

關稅估價制度 Customs Valuation System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規定估價原則(1947) 關稅估價公約 (1950) 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s 布魯塞爾價格定義 (1950) 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 BDV 關稅估價協定 (1980) 交易價格關稅估價制度

完稅價格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關29)。 進口稅 = 完稅價格  稅率

同樣貨物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29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 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 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31)。

類似貨物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 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 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 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 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關32)。

國內銷售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 32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 估之適用順序(關33)。

計算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及33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關34)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1.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2.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 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3.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合理方法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35) 。 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 之(關36)。

分類估價 http://web.customs.gov.tw 資料庫及代碼查詢 稅則稅率查詢 者。

簽審主管機關 1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301, 601 483 251, 467 482 C01, C02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經濟部 301, 601 483  經濟部工業局 251, 467 48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01, C0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488 經濟部商業司 374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11, 121, 236, 368, 465, MP1 111, 121, 236, 486, 488  經濟部能源局 255  47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571, 574  財政部 462, 463, 464, 467   

簽審主管機關 2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內政部警政署 363 551 國防部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內政部警政署 363 551  國防部 363, 467, 601, 602, 641, 803, 808    教育部 601 交通部 60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交通部航政司 606  交通部電信總局 602, 803  交通部路政司 608  交通部電信總局  808   

簽審主管機關 3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能委員會行政院原子 581, 803 541 行政院新聞局 372 572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能委員會行政院原子  581, 803 541  行政院新聞局  372 57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51, 801, 802, 805, 806, 807, 812, 813, 814, 815 441, 448, 525, 801, 803, 804, 80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806, B01    行政院衛生署 501, 502, 503, 504, 505, 507, 508, 509, 511, 513, 802, 803, 806, 807,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F01, F02  523, 524, 801, 802, 803, 804 

簽審主管機關 4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505, 81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簽審主管機關 4 主  管  機  關 輸  入  規  定 輸  出  規  定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505, 81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550, 551, 552, 553, 801, 805, 810  531, 532, 533, 550, 805 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  522, 811, 812, 813  522, 802, 803 行政院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488  中央銀行發行局 343, 344  51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442  440, 442 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 362, 806  531, 552  台灣區冷凍蔬果 工業同業公會  454 

通關自動化 一、名詞定義(通自2) 1.通關網路 指提供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以達到貨 物通關自動化之目的,經依有關法規設立供營運之網 路。 2.電腦連線 指與通關有關之機關、機構及業者以電腦主機、個人 電腦或端末機透過電信線路與通關網路之電腦主機連 線。

3.電子資料傳輸 指與通關有關之機關、機構及業者,利用電腦或其 他連線設備,透過通關網路相互傳輸訊息,以取代 書面文件之遞送。 4.連線機關 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 匯或其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 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5. .連線金融機構 指受委託代收或匯轉各項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 項,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金融機構或經財政 部指定之機構。 6.連線業者 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倉儲業、貨櫃 集散站業、進出口業、運輸業或其他與通關有關 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7.未連線業者 指未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前款業者或其代理人。 8.連線通關 指依照規定之標準格式,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辦理進出口或轉運通關程序。 9.連線申報 指連線業者在連線通關中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 行辦理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請、繳納或其他應辦 事項。

10.連線核定 指連線之海關對於前款之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 核定、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或查驗 之通知、放行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決定,經 由通關網路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 11.線上扣繳 指連線業者與指定之連線金融機構約定開立繳 納稅費帳戶,並於連線申報時在報單上﹁繳稅 方式﹂之﹁線上扣繳﹂欄填記,其應納稅費、 保證金或其他款項透過電腦連線作業由該帳戶 直接扣繳國庫。

12.連線轉接服務業者 指按照通關網路公告之技術規範,提供相關用 戶與通關網路間為連線所需之資訊轉接服務事 業。

二、申請程序 業者申請連線,應先向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 提出申請,經訂立契約後轉送連線之地區關 稅局登記,開始連線申報等作業。但申請者 如屬報關業者,在訂立契約前應先向該地區 關稅局報備,並取得電子郵箱號碼。(通自7)

三、通關程序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 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 (一)資料認證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 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 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 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連線申報,其適用關稅法規基準日之 認定,與未連線業者發生差異時,得適用 最有利於連線業者之基準日。輸入時間及 內容,當事人得向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申 請給予證明,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不得拒 絕。連線申報及未連線申報之收單時間, 得由海關另行分別訂定公告之。(通自9)

飛機載運進口貨物於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 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或船舶載運進口貨 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 (二)艙單申報 飛機載運進口貨物於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 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或船舶載運進口貨 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 口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 ,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 口,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手續(通自10)。

(三)通關方式 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 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1.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2.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 放行 。(通自13)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 稅費手續後,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 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 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 由報關人依報單號碼逐案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五年,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補送 相關資料或前往查核。        

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經核列為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並得通知貨棧配合查驗。 (通自14)

(四)稅費繳納 連線通關之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下列各款規定方式之 一繳納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項(通自15): 1.線上扣繳。 2.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提供擔保,辦理 先放後稅。 3.以匯款方式由往來銀行透過指定連線金融機構分別 匯入國庫存款戶或海關專戶。 4.以現金向駐當地海關之代庫銀行收稅處繳納。

(五)備援措施 連線通關因電信線路或電腦故障致未能開始或繼續 進行者,得改以書面人工作業方式辦理。(通自23)

進口貨物通關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規定辦理。(關1) 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2)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 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3)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關4)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6)

進口貨物申報期限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關16) 進口貨物不依關稅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關73)

進口報關應檢附文件(關17)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提貨單 發票 裝箱單 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完稅價格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關29)

關稅配額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關5) 對特定之進口貨物訂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超過數量部分則適用一般關稅稅率。(配法2) 關稅配額之核配,由財政部為之,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配法3) 。 辦理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適用配額內稅率者,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或事先核配方式辦理。

依事先核配方式辦理者,得依下列方法核配關稅 配額(配法4): 1.申請順序。 2.抽籤。 3.進口實績。 4.標售關稅配額權利。 5.其他經國際間約定或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方法。 依前項規定核配關稅配額時,並得收取履約保證 金或權利金。

關稅繳納期限與行政救濟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關43) 不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關74)

依關稅法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關95)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關45)

下列違禁品,不得進口:(關15)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 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特別關稅 平衡稅 反傾銷稅 報復關稅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 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物補助或其他 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 平衡稅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 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物補助或其他 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 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關67)

反傾銷稅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危 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 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關68)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 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 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 報復關稅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 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 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 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 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 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關70)

預先清關 載運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 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先以電腦連線方式向 海關傳輸艙單,納稅義務人則以電腦連線方式預 先申報進口,由電腦自行銷艙,並核定通關方式 (C1、C2或C3),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繳納稅 費後,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放行手續。

廠商進出口貨物,逐批以電子傳輸報關,除海關 認有檢送報單審核或查驗需要者外,原則上以免 審免驗(C1)方式通關,其應繳進口稅費,可經 彙總清關 廠商進出口貨物,逐批以電子傳輸報關,除海關 認有檢送報單審核或查驗需要者外,原則上以免 審免驗(C1)方式通關,其應繳進口稅費,可經 海關核准提供擔保後,按月彙總繳納。 (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作業要點)

保稅業務 保稅倉庫(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保稅工廠(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物流中心(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免稅商店(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加工出口區(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自由貿易港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保稅倉庫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58﹚ 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工廠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

物流中心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

免稅商店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

加工出口區 法令依據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設置目的 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加工出口區設 置管理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加1)

區內事業 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加3) 主管機關 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加4)

2.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3.郵電業務事項。 4.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稅捐之稽徵事項 2.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3.郵電業務事項。 4.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5.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6.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加13) 1.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 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 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3.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 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4.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 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 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 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5.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6.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 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7.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 品(加17)

帳冊管理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 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 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 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加18)

科學園區 法令依據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設立目的 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 激勵國 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科1)

園區事業 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 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事業。(科4) 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駐園區管理局。(科5)

1.稅捐之稽徵事項。 目的事業(科8)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 2.海關業務事項。 3.郵電業務事項。 4.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

5.金融業務事項。 6.警察業務事項。 7.土地行政事項。 8.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稅捐徵免 1.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2.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3.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4.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記帳及押稅手續。

自由貿易港區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 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 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定義 一.自由貿易港區 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 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 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 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 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工業區、加工出口 區、科學工業園區或其他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 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 貨櫃(物) 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 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 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 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交通轉 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 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 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 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 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區域者。 (三) 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 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六.國際港口 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 舶出入之工業專用港。

保稅範圍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 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 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 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 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農業科技園區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 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型,以確保農 業永續經營,特制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農1)

定 義 農業科技 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業發展可行性,且能應用 於提升農業產品之研發、改良、生產及加工效益之 生物或其他相關科技。 園區事業 指經核准進駐於園區內成立從事農業科技之開 發、 研究、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業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指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 服務之事業。 園區機構 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 究機構 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 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農8)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 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 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 區機構從業人員為限。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 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 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農14)

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 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 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農15)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能力及產品之整體發 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及培養本國籍之 農業科技人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 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率以上,並 具有一定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相關技術已獲得國內外之專 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農業政策及發展計畫,且對我 國經濟建設或農業發展有顯著助益。

管理局為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 構之研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場、實 驗農場、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施、設 備及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 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 使用。(農20)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 定保稅範圍,賦予園區事業保稅便利。(農21)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 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 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 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 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 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 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 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 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 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 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 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農22)。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備、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農23)

園區事業應就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 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 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准兼營 貿易之成品,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 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 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農29)

出口貨物通關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關16)。

出口貨物通關流程圖 專 家 系 統 報關業者 關貿網路 放   行 分類估價 查 驗 C1免審免驗 C2應審免驗 C3 應審應驗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出10)。 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出11)。

出口報關應檢附之文件 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裝貨單或託運單 發票 裝箱單 輸出許可證 檢驗合格證 其他有關文件

退 稅(關63)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旅客行李出口出16 出境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或攜帶自用行李 以外之貨物出口時,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 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搭機證明或購票證明或機票影本。 二、護照影本。 三、移民或相關文件影本。

轉口貨物 轉口貨物係指由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待辦理轉船(機)出口。

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但貨物名稱除下列各項應據實詳細報明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 (General Cargo) 統稱申報 (轉3):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中國大陸出產之農產品、食品,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船用品,海空聯運貨物,空海聯運貨物。

轉口貨物通關 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01003),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站)裝運出口手續。

運輸工具 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牲畜、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運4)。 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運6)。 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運7)。

船舶進口通關 1/2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 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 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船舶進口通關 2/2 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其清單。 船員名單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郵件清單。 船舶入港報告單。 國籍證書。 噸位證書。

船舶出口通關1/2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1.結關申請書。 2.出口貨物艙單。 3.出境旅客名單。但與進口時所送過境旅 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船舶出口通關2/2 4.船員名單但與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5.檢疫准單。 6.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7.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8.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9.出口貨櫃清單。

倉儲業管理 貨棧(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貨櫃集散站(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保稅倉庫(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物流中心(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貨 棧 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 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 之場所(棧1)。 貨 棧 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 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 之場所(棧1)。 進口貨棧: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 出口貨棧: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

貨櫃集散站 貨櫃:指供裝運進出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特備之容器,其構造與規格及應有之標誌與號碼,悉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 實貨櫃:貨櫃內裝有貨物者,稱實貨櫃。 空貨櫃:未裝有貨物者,稱空貨櫃。

整裝貨櫃:實貨櫃內所裝運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如屬同一發貨人者,為整裝貨櫃。 合裝貨櫃:其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不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不屬同一發貨人者,為合裝貨櫃。 貨櫃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櫃2)。

保稅倉庫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58﹚ 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得存儲下列貨物﹙保3﹚ 1. 一般貨物。 2. 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 料、物料及客艙用品。 3. 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 4. 礦物油。 5. 危險品。

6.供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 割、裝配或重裝之貨物(以下簡稱重 整貨物)。 7.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 8.展覽物品。 9.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 10.其他經海關核准存儲之物品。

保稅倉庫不得進儲下列物品﹙保4﹚ 1. 違禁品。 2. 禁止進口之貨物。 3. 於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但經取得環保主管機關貯存登記備查(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4. 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保稅倉庫之物。

物 流 中 心 關稅法第60條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 ,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 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 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 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關稅法第 63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 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 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 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物流中心相關法規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 物流中心稽核作業規定 海關與物流中心業者簽訂策略聯盟之基本條件與 優惠措施 物流中心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 不適宜存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項目 進口洋菸酒進儲物流中心應注意事項

物流中心不得進儲下列物品通辦4: 1.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2.槍械、武器、彈藥及爆炸危險物。 3.毒品、管制藥品。 4.舊車零組件、廢鐵、廢五金、有害事業廢棄 物、醫藥報廢物及其他廢料。 5.管制輸入貨品。 6.實施關稅配額之農漁畜產品(無論是否已取 具配額證明書)。 7. 動物活體。

8.未經檢疫合格之動物產製品、植物及其產品。 9.未取具相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下列物品: 毒性化學品、氯氟烴(HCFCs)等列管化學品。 放射性物品。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鑽石原石。 10.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申請核准登記條件通辦5: 1.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1.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者,投資於物流中心之營業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1.5億元。 2.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3.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4.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5.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6.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7.應符合自主管理條件。

設立登記通辦6: 1.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中心地址及其他必要事項。 2.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平面圖與其影本及前條第二項可供倉儲使用之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貨櫃(物)存儲於露天處所者,應於土地平面圖標示位置及儲位。 3.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4.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經海關核准登記者,發給登記證。

進儲通辦9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 表,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 案,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運入者,應由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 向原保稅區監管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由課稅區運入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 電腦後進儲,免向海關申報。

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通辦10 1.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貨物進儲,原貨配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免向海關申報。 2.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後運出。

出口通辦11 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 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 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出口後,如需辦理 沖退稅者,由海關核發出口證明文件,憑 以申辦。

除帳通辦12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取 具貨物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經海關核准,在海關監 視下銷毀除帳。 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 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經海關查明 屬實者,得核實除帳。 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 ,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准除帳。

告之貨物,除事先申請核准者外,應於海關公告 上班時間內辦理。通辦14 其他規定 ☆物流中心實施二十四小時通關作業。但經海關公 告之貨物,除事先申請核准者外,應於海關公告 上班時間內辦理。通辦14 ☆物流中心應實施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事項、範 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通辦15

☆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通辦16 ☆物流中心之營運作業、帳冊管理及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均應以電腦處理,並與海關連線。通辦17

物流中心貨物以整櫃存儲者,應提供裝櫃明細表供海關查核。通辦22 ☆物流中心進儲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原櫃(物)存儲於物流中心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物流中心負責。必要時,海關得以抽驗。通辦17-1 1.整櫃貨物貨名相同、包裝一致,並提供裝櫃 明細表,供海關查核。 2.因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 進倉。 物流中心貨物以整櫃存儲者,應提供裝櫃明細表供海關查核。通辦22

通辦18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物流中心每年至少應定期自行盤點乙次,其有盤虧者,應自行補報,經依法徵免稅捐後銷案;其有盤盈者,應補報申請書表,經海關核明後登錄帳冊管理。通辦19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廠商間保稅貨物之進出,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通辦20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通辦23

查 緝 (海關緝私條例) ◆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之(緝1)。 查 緝 (海關緝私條例) ◆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之(緝1)。 ◆ 所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緝2)。 ◆ 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緝3)。 ◆ 所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緝4)。

◆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緝6)。 ◆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緝7)。 ◆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緝8)。

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 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緝 9)。 ◆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 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 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緝 9)。 ◆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 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 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 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 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緝10)。  ◆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 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 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緝11)。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緝12)。 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緝15)。 ◆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緝12)。 ◆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 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緝15)。 ◆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 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 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 送海關處理(緝16)。 ◆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緝17)。

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 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 該運輸工具(緝23)。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 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 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 該運輸工具(緝23)。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 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 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緝24)。

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 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 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 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 結關出口。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 主要目的者,沒入之(緝27)。

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 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罰鍰, 並得 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 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 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罰鍰, 並得 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緝28)。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 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 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緝29)。

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緝30)。 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 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緝30)。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 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 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 ,處罰貨主(緝31)。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 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 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 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緝31-1)。

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 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緝34)。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 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 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緝34)。 ◆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 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 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 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 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緝35) 。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 ,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 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 ,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 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 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緝36)。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 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 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4.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緝37) 。

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 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 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 ◆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 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 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 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 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緝38)。 ◆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 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論處。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 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緝39)。

受處分人。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緝46)。 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 復查(緝47)。 ◆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緝46)。 ◆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 復查(緝47)。

離岸價格 (18) JPY 176,148,634.52 運 費 (19) JPY 251,365.48 保 險 費 (20) 離岸價格 (18)  FOB Value 幣 別    金    額 JPY 176,148,634.52  運 費 (19) JPY 251,365.48 保 險 費 (20) JPY 793,800.00 加 (21) 應 費用 減 (22) NIL 起岸價格 (23)  CIF Value   JPY 177,193,800.00 TWD 52,360,768    

Screw Type Brine Chiller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1. Screw Type Brine Chiller JP 8418 6100 006 C&F JPY 44,100,000 201,280.00 Kgm 4 Set 52,360,768 3.5% 69 20% Brand:MYCOM Model: M80P-M Total: Mayekawa MFG Co., Serial No:121708

進口稅 1,832,626 商港建設費 推廣貿易 服務費 21,729 貨物稅 10,838,679 營業稅 3,251,603 稅費合計 15,944,637 營業稅稅基 65,032,073

SCREW TYPE BRINE CHILLER 4 SETS ¥44,100,000 ¥176,400,000 Marks & Numbers Description of Goods Quantity Unit Price (JPY) Amount (JPY) AS FOLLOWS SCREW TYPE BRINE CHILLER C&F KAOHSIUNG, TAIWAN SCREW TYPE BRINE CHILLER 4 SETS ¥44,100,000 ¥176,400,000 C&F KAOHSIUNG, TAIWAN TOTAL: ¥176,400,000

出入境旅客通關 入境旅客 出境旅客

出境旅客 申 報 出境旅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海關報明: 1.攜帶有黃金及超額外幣現鈔、人民幣、新台幣 者。 申 報 出境旅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海關報明: 1.攜帶有黃金及超額外幣現鈔、人民幣、新台幣 者。 2.如攜帶有貨樣或其他隨身自用物品(如:個人 電腦、專業用攝影、照相器材等),其價值逾 免稅限額且日後預備再由國外帶回者。 3.攜帶有電腦媒體(包括磁帶、磁碟、磁片、卡 片、穿孔帶等)者,請主動報關,以便驗放。

黃金外幣人民幣及新台幣 旅客出境每人攜帶之外幣、人民幣及新台幣之規定如下: 1.外幣:超過等值美金10,000元現金者,應報 明海關登記;未經申報,依法沒入。 2.人民幣:6,000元為限。如所帶之人民幣超 過限額時,雖向海關申報,仍僅能於限額內 攜出;如申報不實者,其超過6,000元部分, 依法沒入。

3.新台幣:60,000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 過上述限額時,應在出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 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 准,不准攜出。   4.黃金:旅客攜帶黃金出口不予限制,但總值超 過美幣20,000元者,必須向海關申報,並持 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出許可證辦理 報關驗放手續。

出口限額 出境旅客及過境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物品,如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限制輸出貨品表」之物品,其價值以美幣20,000元為限,超過限額或屬該「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物品者,須繳驗輸出許可證始准出口。

禁止攜帶物品 下列物品禁止攜帶出境 1.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翻印書籍之底版。 2.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唱片(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翻製唱片之母模及裝用翻製唱片之圓標暨封套。 3.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錄音帶、錄影帶、影(音)光碟片及電腦軟體。(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 4.古董、古幣、古畫等。

5.槍械(包括獵槍、空氣槍、魚槍)、子彈、 炸藥、毒氣、刀械及其他兵器。 6.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 模。 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 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8.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出口。 9.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入境旅客 申 報 旅客入境時有下列應申報事項者,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選擇「應報稅檯」(即紅線檯)通關;無應申報事項者,免填報,可持憑護照選擇「免報稅檯」(即綠線檯)通關: 1.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免稅規定者。 2.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3.攜帶新臺幣逾六萬元者。

4.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 5.攜帶人民幣逾六千元者。(超過部分,入境 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6.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7.有不隨身行李者。 8.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准予免稅物品之範圍及數量 旅客攜帶行李物品(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除外) 如係自用家用者,其免稅物品範圍如下: 1.酒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一磅,但限滿20歲之 成年旅客始得適用。 2.前項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並已使用過之行李物品,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下者。 3.上列1.2.項以外之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完稅價格總值在新台幣20,000元以下者。

應稅物品 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合計如已超出免稅物品之範圍及數量者,均應課徵稅捐。

應稅物品之限值與限量 1.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 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 20,000元為限。 2.前項限值中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 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美幣20,000元,但 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3.入境旅客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如屬於准許 進口類者,雖超過上列限值,仍得免辦輸入許可 證。

4.菸酒超過免證數量限制:酒五公升(不限瓶數)、捲菸五條(1000支)、菸絲五磅、雪茄125支,並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5.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6次以上)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行李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得依規定折半計算。 6.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之自用衣物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之行李物品依前項規定辦理稅放。 7.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超過上列限值或限量者,如已據實申報,應於入境之翌日起45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稅放或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不隨身行李 1.不隨身行李應在入境時即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並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 2.違反上述進口期限或入境時未報明有後送行李者,除有正當理由(例如船期延誤),經海關核可者外,其進口通關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 3.行李物品應於裝載行李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

4.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 附註: 自用小汽車(或機車)並非行李用品。私人進口自用小汽車(或機車)不論新舊,概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否則不准進口,並應按一般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黃金外幣人民幣及新台幣 黃金旅客攜帶黃金進口不予限制,但總值超過美幣 20,000元者,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持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外幣旅客攜帶外幣入境者不予限制,但應於入境時向海關 申報,入境時未經申報者,其超過等值美幣10,000元部分 應予沒入。 人民幣入境旅客攜帶人民幣逾6,000元者,應自動向海關 申報;超過部分,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新台幣入境旅客攜帶新台幣以60,000元為限,如所帶之新 台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 ,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

自用藥物 大陸地區土產限量表 禁止攜帶物品 下列物品禁止攜帶入境(持有、使用、販售均將受嚴罰): 1.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2.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3.槍械(包括獵槍、空氣槍、魚槍)、子彈、炸藥、毒氣、刀械以及其他兵器。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5.所有非醫師處方或非醫療性之管制物品及藥物(包括大麻煙)。 6.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 7.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補註 1.請參照「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說明據實申報。 2.對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 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3.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 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 主動補申報外,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4.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查獲有應稅、管制或 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 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 辦理。

進口郵包通關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經海關核明屬實,且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但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前項免徵進口稅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在內(郵2)。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已逾「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額者,其已逾免稅限額部分,如屬零星物品,應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征關稅;如非屬零星物品,則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征之。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任一單向物品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三千元者,及非屬前項所稱之零星物品。(郵3)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任一單向物品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三千元者,及非屬前項所稱之零星物品。(郵3)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郵4)。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之郵包,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郵5)。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其非屬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且離岸價格未逾免證輸入限額者,得免證輸入,由海關逕依有關輸入規定驗放。 前項郵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海關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免證放行。其屬農產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限量表所訂數量免稅放行(郵6)。

完稅價格 應徵關稅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郵7): 1.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2.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3.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結 語 理論 法令 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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