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智慧財產權法 12. 智慧財產權之讓與和授權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 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8-1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 49 條 第 50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 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新聞工作為業者才有適用,才可以主張第49條的合理使用。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判決,則不如此限制。
第 51 條 第 52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 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3 條 第 54 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 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 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 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 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 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41條: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 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 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 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出租權與散布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 第 28-1 條 第 29 條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第 28-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出租權與散布權之限制-權利耗盡 第 60 條 第 59-1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 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 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9-1 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8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 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 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 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 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 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 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得利影視公司 v. 威望國際公司 案例事實:威望國際在網路上提供DVD光碟片出租服務,其出租之DVD均為 正版影片,其係於市面上透過各個管道廣泛收購正版之DVD影片。得利指控威 望國際所出租之系爭影片,係源自於得利所提供之影片,而該等影片許多是所 謂熱門檔期之影片,依照得利的運作模式,這些熱門影片於其提供給相關市面 上之出租影帶商(如百視達或亞藝),都是以保留所有權的方式為之,亦即在 六個月內,該等DVD光碟片之所有權仍保留在得利的手中,六個月後才可能視 情況將所有權轉給該等出租店家,但在這一段閉鎖期間內,任何人都不能取得 所有權。得利為了要予以區別,除了在合約內詳細的和各出租店家以白紙黑字 清楚載明於合約之外,並且在各DVD影片之外殼包裝上,清楚載明該等影片 『非經授權不得出租……』,亦即以此模式表彰該等DVD影片任何人未經得利 之同意,不得擅自將其出租,得利認為其掌握著作權法中,法定專屬權限中之 出租權,本於「錄影帶所有權」及影片「著作之出租專屬權」,市面上任何第 三人於該六個月期限內,都不具有出租的權限;得利認為威望國際竟然在市面 上收購影片而將其出租,侵犯了得利專屬之著作出租權限,因此提出著作權侵 害之刑事告訴。
爭點:著作權人約定禁止轉售或出租之效力 參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 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著作權已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所 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則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即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 張其出租權。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既已將扣案之錄影帶賣斷給黃文華,黃文華因而取得重製 著作物之所有權,被告經所有權人黃文華同意而出租,自亦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可言。 至於協和公司與黃文華間之買賣合約書內有記載:「所有本合約之錄影帶,限定不特定家庭 或個人使用,乙方(指黃文華)不得將合約之錄影帶全部或一部轉售、出租、借用特定或不 特定之第三人,供公開播送或非供個人使用之商業行為」,乃錄影帶發行商與簽約店間之內 部民事上約定,並無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法律上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擅自重製錄影帶之行為,而出租錄影帶之行為,並不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TRIPS 第十一條 出租權 會員至少在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方面, 應賦予著作人及 其權利繼受人有授權或禁止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公 眾商業性出租之權利。但在電影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 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 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 務之限制。就電腦程式而言,如電腦程式本身並非出租 之主要標的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
著作權與網路傳輸 透過網際網路可以將著作提供給公眾利用 網路傳輸所涉及之問題 互動式、非同步傳輸 與傳統公開播送不同
網路傳輸在著作權法上之意義 我國2003修正著作權法 賦予「公開傳輸權」 符合國際條約中「向公眾傳播的權利」之要求 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之發展,配合國際規範及國內數位內容產業之需要, 建立網路著作權市場秩序 有效杜絕盜版光碟之侵權行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避免阻滯知識產業之發展
公開傳輸之概念: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 3 I ⑩)
公開傳輸權(§26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 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公開傳輸 之權利。 捷運公司於捷運車站,利用電漿電視播放廣告與音樂, 究竟是屬於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和公開播送播放之行 為?
網路音樂之著作權議題 傳輸技術進步對著作權保護之影響 P2P 音樂或影片下載所衍生之問題 美國 RIAA v. MP3.COM (2000) 、RIAA v. Napster (2000)、MGM v. Grokster (2005)
網路音樂著作權問題 RIAA v. MP3.COM 線上音樂的資料庫蒐集約八萬張CD,讓使用者隨時透過 MP3.com網站聽取自己擁有的CD歌曲 美國法院判決確定其侵害著作權 MP3.com 透過和解並支付 3,500 萬美元,取得EMI、BMG和 時代華納唱片公司的授權
RIAA v. Napster 2001.2月12日,地方法院判決要求Napster管制線上有版 權音樂交換行為
法院主要見解: Napster的使用者: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 (§106(1)) 與散布權 (§106(3)) 提供服務的Napster:成立輔助侵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與代 理侵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責任 Napster所提供的服務型態,無法適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DMCA)內有關ISP業者免責條款的規定,因為交換MP3音樂檔 案之雙方,檔案係透過網際網路而非 Napster之系統以傳送或連線 至雙方之個人電腦,不屬於該款所定義之ISP
後續發展 Napster 在 2001.7.2 停止各項音樂交換服務 2002.5 Napster 已同意以800萬美元的價碼,把公司資產 售予德國媒體集團博德曼公司(Bertelsmann)
本案主審聯邦地區法官於2002.2 准許Napster蒐集文 件,以證明大唱片公司間是否共謀壟斷數位音樂市場, 因為鑑於五大唱片公司已組成兩個合資企業,自行在 網路上發售音樂,法院認為有此必要
Napster 之後的訟案 美國唱片業者協會(RIAA)及電影協會(MPAA)以法 律手段打擊網路檔案交換服務向來不遺餘力,現在又把 目標轉向新一代的點對點檔案交換服務業者MusicCity、 Kazaa、及Grokster MusicCity 的 Morpheus 和 Kazaa Media Desktop 是網路上 最受歡迎的二個軟體,已被下載數千萬次。同一個時間 都有60萬人在網路上
P2P 傳輸技術之著作權案例 曾經是最受歡迎的軟體:KaZaA Media Desktop 被下載八 百多萬次 屬於新式檔案交換服務,點為對點式的服務,不同於 Napster提供一個中央伺服器,製作現有檔案的最新目錄。 其都是可以讓網友直接在眾多使用者電腦所形成之網路 中搜尋,而不須經過中央伺服器。雖然每家公司都有個 網頁,可以放廣告和討論區,但這些功能和檔案交換的 機制並不相關。
這類檔案交換服務公司並不涉及版權檔案的收錄,或直 接協助任何非法檔案的交換。P2P服務的營運比一般網站 容易。 Aimster 創始人Johnny Deep表示,該公司並沒有任何實 質營收,他只在其網站上要求網友自由樂捐,以如此收 入便幾乎足以達成損益平衡。該公司唯一最大支出便是 每次訂戶超過5萬人後,再添購一台300美元的基本型PC 充當訊息路由器,讓系統保持穩定。
Aimster (2003 7th Cir.) KaZaA 案(2003. 12) 荷蘭最高法院認為業者並未構成侵權
Grokster(2005.6)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一致認為:兩家在網際 網路上提供「點對點」(P2P)檔案共享服務的公 司「Grokster」與「StreamCast Networks」,必須為 其軟體使用者侵犯版權的行為負起法律責任,因為這 兩家公司的營運模式顯然有誘導、鼓勵使用者下載盜 版影音產品之嫌。
國內首宗網路音樂糾紛 全球數碼科技(EzPeer) 提供「點對點(peer to peer)」 交換軟體,提供會員之間進行音槳的檔案交換及目錄服 務 使用者透過 EzPeer 網站,搜尋到想要下載的音樂檔案後, 即可直接從對方電腦下載檔案 自2001年底開始,全球數碼科技推出網路音樂下載的付 費機制
不論下載的 MP3 或其他音樂檔案是否具備著作權,每 1MB均需付給全球數碼科技新台幣 1 元 提撥部分費用給即將在國內成立的「數位版權促進會」 目前購買預付點數的使用者,已經超過數萬人 網路音樂交換平台中,有數十首國語歌曲未經授權
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於2002.5要求立即停止未 經授權的音樂檔案下載的服務,否則將控告 EzPeer 及其 使用者 2002年底國內首宗P2P案件,IFPI 狀告EZpeer的會員侵害 著作財產權。2003.11.21 檢察官對於EzPeer 會員考量其 年紀尚輕且屬初犯之情況,並在取得IFPI同意給予其自 新機會下,予以緩起訴
2005.6.30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全球數碼科技(EzPeer) 負責人吳怡達無罪(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728號刑事判決) 被告吳怡達本人並未從事著作權法規定「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他人著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吳怡達與上開實際從事著作權侵害之軟體 使用者成立共犯關係
Kuro 案 IFPI於2003.7搜索Kuro飛行網的會員,Kuro 強調自己 伺服器中沒有資料,所以Kuro不犯法,但使用者仍有 可能犯法 92年12月4日被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認定違 反著作權為由,將KURO(飛行網)董事長陳壽騰、 執行長陳國華、總經理陳國雄及其一名陳姓KURO會 員具狀起訴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214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Kuro係屬集中式之P2P架構 在P2P 發展之過程中,產生兩種略為不同之架構。第一種架構稱為集中式P2P架 構,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訊之索引,以提高搜尋效率,但伺服器本身不儲存 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之角色。第二種架構稱為分散式P2P 架構,使用者係自 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 根據IFPI委託對Kuro網站之營運架構作觀察與研究之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系 教授林盈達之證詞,kuro系統運作方式係屬於集中式之P2P架構。因為被告飛行 網公司仍有置檔名索引伺服器供會員得以迅速搜尋檔案。
Kuro使用者不構成合理使用 被告陳佳惠利用被告飛行網公司提供之kuro軟體下載MP3檔案,其 行為核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所規範之重製行為,並無疑義。 被告陳佳惠下載之MP3 檔案固係供個人之非營利使用,惟其下載 之目的乃係供個人娛樂,並因此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CD費用, 並非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之娛樂目的,自不 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
被告陳佳惠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重製份數達九百七十首,已超過五份。以 目前市售流行音樂CD價格約三百五十元,歌曲數為 十首,且係將同一 張專輯之所有歌曲均下載計算, 下載九百七十首即相當於九十七張專輯,則重製物之 市售價格為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即已超過前述標準。
EzPeer案、Kuro案後續 民事部份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該二案件均非告訴乃論,故刑事訴訟程序部分仍然照常進行 目前KURO案在高等法院已判決維持地院之原判,亦即維持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EzPeer案,高等法院也一樣維持地院被告無罪之原判 目前該二案件均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2010.5.7 智慧財產法院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Kuro 2008.3.6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2009.10.28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所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究係何者,仍有查明認定之必 要,而撤銷原判決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2010.7.5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8號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乙○○、丙○○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肆年。 2010.5.7 智慧財產法院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zPeer 2009.3.5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 怡達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2009.7.23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駁回,被告無罪,仍可上訴最高法院。 2010.7.22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原判決撤銷, 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修法因應 我國2007增訂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 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 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違反者,有民、刑事責任。
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Grokster判決 和美國不同之處: 美國係在原有的間接侵害類型(輔助侵害、代理侵害)之外,參考專利法於1952年修法時增訂 之「積極誘引侵權」(active inducement infringement, 35 U.S.C. §271(b)),新增之「誘引侵害」 類型 誘引侵害是否屬於輔助侵害之一種類型,尚有爭議 輔助侵害之成立,必須是明知 代理侵害之成立,不須知悉或應知悉,但須有監督控制權能 誘引侵害,必須有侵害權利之不法意圖 間接侵害之成立均以有直接侵害為前提,而非獨立存在(亦即具有從屬性) 我國修法將其當成獨立侵害行為,不以有直接侵害發生為前提,比美國還廣, 而且還有刑事責任。 參考:後Grokster時代美國誘引侵權責任判決之研究
搜尋技術進步對著作權之影響 Ex: Google等線上檢索 全美最大的全國音樂出版人協會(National Music Publishers’ Association)、芬蘭足球聯盟協會與作家 Daniel Quinn,都對Google提出訴訟。 Google與法新社之爭議與和解。
美國最大擁有八千個會員之作家協會(Authors Guild)與美國出版商協會(AAP) 以及許多其他作者控告Google 之Library program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掃瞄和複製其書籍,造成其作家八百億美金之損害。 雙方於2008/10/28達成和解協議,Google將支付作家與出版商1.25 億美元。作家與出版商的著作若在網路上被檢索,可從中獲得報 酬。
Yahoo 2005年與Internet Archive、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合作一項全球書籍數位化計畫,通過「開放內容聯盟」 (Open Content Alliance, OCA),把全世界著作權保護 期間已經屆滿及經著作權人同意之圖書內容掃描成數位 檔。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 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 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第3條第1項第17款) 。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如遭移除或變更,將使接觸該著作之人 無從知悉正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因此著作權法第80條 之1第1項禁止之。
防盜拷措施 定義: 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 「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 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 依著作權法第80條之2之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 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原則上就 構成違法。
電腦程式:序號、 keypro、smartcard 光碟:多次重製管制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 SCMS) 圖片、音樂、影片:電子浮水印、鎖碼 保護之範圍:控制接觸、重製、傳輸 音樂光碟方面:最常見者為多次重製管制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 簡稱SCMS),乃在音樂光碟之特定處所植入特定數位訊號,經由數位錄 音機械重製後,第一代重製物之數位訊號則被變更為無法重製,從而使用 者無法經由第一代重製物再重製出第二代重製物,使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範 圍獲得控制。
第80-2條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 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 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第9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專利權之權利內容 TRIPS 28.1 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製造、使用、 販賣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 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其方法, 並得禁止使用、販賣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 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我國專利法 第56條(現行法) 物品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 方法專利權人,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之權利,以及排除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就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加以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權 利 我國專利法 第58條(新法)第一項與第二項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製造 以包括但不限於物理、化學、生物技術等手段生產之行為 準備行為? 製作模型或設計圖? 修繕,若在經濟上達到與重新製作同等地位者屬之;但是如果所 更換之部分是屬於不重要之消耗性零件而經常需要更換者,則不 屬之
專利間接侵害? 我國無此規定 美國專利法 271(c):符合下列要件者,亦構成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要約販賣、販賣、或進口受專利保護之裝置、製品、化合物、混合物之零組件或 成分,或受專利保護之方法之材料或裝置, 該零組件、材料或裝置為專利發明之重要部分(material part)。 明知該零組件、材料或裝置係為實行專利侵害而特別製造或使用。 實質上具有非侵害用途之商品或主要部分(staple article),不屬之。 採取依附說,亦即有直接侵害為前提
販賣之要約 offering for sale 採廣義解釋,包括口頭、書面等各種方式,例如於貨 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於網路上廣告或以電話表示等 要約之引誘行為均屬 販賣 係指有償讓與之行為。不論經銷商或零售商,均得為 專利侵害訴訟之當事
使用 物品專利:是指對於專利物品之使用而言,而非使用專利技術 方法專利:係指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 專利權人對他人之使用行為主張侵害專利權而欲排除侵害時,有 時法院會認為專利權人拆除侵害專利物品有損於他人而無益於自 己,違反誠信原則
進口 為了在國內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目的,而自國外 移入物品或以製造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品者。 方法專利:及於以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不及於以該方法「間接」製成之物品 例如以直接製成之物品為中間原料,進一步加工製成之其他物品, 或是將以專利方法所育成之植物製造成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