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孕母
序論 近來由於醫學科技之進步,部分不育夫婦已可透過人工生殖醫療技術,將其受精卵植入另一有生育能力婦女的子宮中,由其代替原生母懷胎十月,而使不育夫婦也能擁有與自己有血緣關係的小孩。此即所謂「代理孕母」之技術。 代理孕母的醫療技術雖然已漸成熟,然而代理孕母行為事涉親子關係,所以其涉及的問題層面極為廣泛,如倫理、法律、心理、甚至宗教等層次,都十分困難而複雜,而且不是僅能以立法將代理孕母的行為合法化來解決。
代理孕母所涉法律概念 1.對於出借子宮的第三人而言,因為子宮是身體的一部份,非民法上之物,故不能適用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 2.孩子是由第三人所生,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生母與子女之關係乃源自分娩,孩子因為是非提供卵子者所分娩,所以無法以提供卵子者為母。所以要承認代理孕母制度,現階段唯有以特別法或例外規定之方式,直接承認孩子為提供卵子者之子女,並否認代理懷胎者因分娩所建立之親子關係,才能解決民法上所遇到的相關問題。但是即便如此,從社會大眾對代理孕母立法的反應來看,尚未形成充分共識。
EX : 1. 反對者認為,代理孕母立法,最大的錯誤即在於侵害親子倫理、違反人的尊嚴。若只為滿足不孕夫婦「想要」孩子的欲望,使孩子與孕母的存在是為了不孕父母,而將胎兒、代理孕母視為工具或物體,根本侵害親子倫理關係。 2. 從心理學的層面來看,小孩誕生後,委託夫妻、代理孕母與小孩之間所形成一組新的三角問題,最常見的如代理孕母於懷胎時期的心理調適、是否事後反悔、對小孩如何保密的問題等,這些課題,都不是一項立法或是契約就能全部規範解決的 。
刑法相關問題
1. 自行墮胎罪 從保護法益的觀點來看,墮胎罪所要保護的客體,是胎兒的生命法益,因此,懷胎婦女對於胎兒沒有自主決定權,她的自由處分權於此完全被剝奪。從方法論的觀點來看,對於自己的胎兒已無自由處分權,對於他人的受精卵所懷的胎兒更不能隨意加以處分。因此,第288條之懷胎婦女墮胎罪應作擴張解釋,使之亦適用於代理孕母的墮胎行為。
2. 加工墮胎罪 從保護法益的觀點來看,加工墮胎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和第288條相同,亦是胎兒的生命法益。兩者的要件大同小異,所不同之處,僅在於行為的主體有異。 另外,和本條相關的條文,還有優生保健法。優生保健法是基於優生學的觀點,對於醫生之墮胎行為在若干情形下,視為合法的醫療行為。故對於代理孕母的墮胎行為,同樣基於優生保健的觀點,在合於此法規定的情形時,亦有其適用的餘地,應該加以注意。
3. 傷害罪 尚未出生的胎兒,在法律上不為殺人或過失殺人於死罪之侵害客體;但其生存附於母體之上,是為母體之一部份,透過侵害母體的概念,得為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的侵害客體。所以,代理孕母的自傷行為或過失自傷行為亦適用刑法第277條 和 第284條,對其所代孕的胎兒生命體的身體健康之法益應加以保護。 4. 遺棄罪 遺棄罪所要保護者為生命法益,並非處罰發生實害之情形,而是處罰對生命法益發生危險的情形。亦即,僅須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危險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代理孕母與不孕夫婦間所成立之代孕契約關係,應可構成刑法第294條第一項因契約關係所生之保護義務,故代理孕母於生產後,於尚未將所代孕之子女交於委託代孕夫婦之前,對該子女負有保護義務。因而若有故意遺棄所代孕之子女,當於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時,應負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罪責。
5. 其他 現行刑法對於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故代孕者之自殺行為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若自殺未遂卻傷及所代孕之胎兒時,恐怕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足以保障胎兒的生命與身體健康之法益。此外,如果代理孕母反悔不交出小孩時,是否適用於恐嚇取財或侵占罪,仍有相當大的爭議。
四、 結論 當一個新制度形成時,其過程必須經過長時間讓社會大眾認識、承認、溝通該制度所認之價值,才能減少衝突。代理孕母之立法,在國內尚屬於爭議性甚高的議題,民事上的爭議問題尤多,其間涉及倫理、心理、甚至宗教等層次,已非單純透過立法即可解決。 * 參考資料 http://health.healthonline.com.tw/article/p400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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