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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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关税

第一节 关税概述 一、关税的概念 关税是由海关代表国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关税政策和公布实施的税法和进出口税则,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1、关税是一种税收形式,由海关征收; 海关: 是对进出关境(国境)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征收关税并查禁走私的行政管理机关。

2、关税的征税对象是货物和物品。关税对有形货品征税,对无形的货品不征关税; 货物: 是指以贸易行为为目的的商品 。 物品: 是指出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个人邮递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进境的个人物品。 3、关税的征税范围是进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 国境:是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范围。 关境:是指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得以全部实施的区域。 一般情况下,国境与关境是一致的,即海关法适用的范围和国家主权行使的范围是一致的。但由于一些国家的特殊原因以及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国境和关境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二、关税的分类 (-)以商品的流动方向分类 1.进口关税:是海关对从境外入境的货物和物品课征的关税。进口关税是最基本的关税类型,通常所说的关税以及有关的国际协定中的关税一般都是指进口关税。 进口税有正税和附税之分。 正税:按照税则中法定税率征收的进口税; 附加税:在征收进口正税的基础上额外加征关税,通常属于临时性的限制进口措施。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是从属于进口正税的,包括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报复关税、紧急进口税等等。

2. 出口关税 :是一国海关对本国出口的货物或物品运出关境时,出于一定目的向本国出口商征收的关税。一般说来,征收出口税要遵循两项原则:1)征税货物具有垄断性;2)出于保护目的。 3.过境关税:是指一国对通过其关境的外国货物征收的一种关税。过境关税是关税较早的一种形式。现大多数国家都不征收过境税。

(二)以关税课税标准(计征方式)分类 1.从量关税:按货物的计量单位(重量、长度、面积、容积、数量等)作为征税标准,以每一计量单位应纳的关税金额作为税率。目前,世界各国多以货物重量[总量(毛重量)、半总量(净重或净重加内包装)]为标准计征关税。 2.从价关税 :以货物的价格作为征税标准而征收的税。经海关审定作为计征关税依据的价格成为完税价格。目前多数国家以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 复合关税 :兼以课税对象的价格或金额和数量为课税标准的一种税,即从价从量并用,可以分为以从价税为主的复合税和以从量税为主的复合税。 从理论上讲,复合税使税负适度、公正、科学。 4.选择性关税 :是或以课税对象的价格或金额为课税标准,或以课税对象的数量为课税标准的一种税,即从价或从量征收,征收国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从高计征或规定从低计征。 5.滑动(准)关税:是指随商品价格变动而设置不同档次关税税率的计征方法,如进口商品价格越高,适用的关税税率越低,而进口商品价格越低,适用的关税税率越高。滑准税可以保持该种进口商品国内市场价格的稳定,减少国际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

(三) 以征税性质分类 1、普通关税:又称一般关税,是对与本国没有签署贸易或计价互惠等友好协定的国家原产的货物征收的非优惠性关税。普通关税与优惠关税的税率差别一般较大。 2、优惠关税:一般是互惠关税,但也有单向优惠关税。具体包括: -特定优惠关税:又称特惠税,是指某一国家对另一国家或某些国家对另外一些国家的某些方面予以特定优惠关税待遇,而他国不得享受的一种关税制度。(目前,在国际最有影响的特定优惠关税是《洛美协定》) -普遍优惠制:即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产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

普惠制有三条基本原则: 1)普遍原则,即经济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 2)非歧视原则,即发达国家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 3)非互惠原则:即非对等原则,经济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上的优惠,而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的优惠待遇。 在执行过程中,发达国家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及政治利益,各自又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 1)对受惠国家或地区的限制规定; 2)对受惠商品范围的限制规定; 3)对受惠商品减税幅度的限制规定; 4)对给惠国保护措施的限制规定; 5)对原产地的限制规定。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规定缔约国双方相互间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对方。最惠国待遇有无条件和有条件两种。现国际间采用无条件最惠国的国家比较多。 最惠国待遇往往不是最优惠的关税待遇。 3、歧视关税(差别关税):是保护主义政策的产物,是保护一国产业所采取的特别手段。具体包括: 1)加重关税: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对某国货物或某种货物的输入加重征收的关税。 2)反补贴税:又称抵消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补贴的外国进口货物所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歧视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

3)反倾销税:及对外国的倾销商品,在征收正常进口关税的同时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歧视关税的又一种重要形式。 4)报复关税:是指他国政府以不公正、不平等、不友好的态度对待本国输出货物时,为维护本国的利益,报复该国对本国输出货物的不公正、不平等、不友好,对该国输入本国的货物加重征收的关税。

(四)按保护形式和程度分类 关税按保护形式和程度分类,可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 关税壁垒是指一国政府以提高关税的办法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措施。 关税壁垒的目的是抵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最大限度地削弱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保护本国商品竞争优势,垄断国内市场。 非关税壁垒是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的措施,有直接非关税壁垒和间接非关税壁垒之分。

直接非关税壁垒是通过对本国产品和进口商品的差别待遇或迫使出口国限制商品出口等措施,以直接限制进口。其措施有政府采购、海关估价、进口许可制度、进口配额制、关税配额制等。 间接非关税壁垒是指并非对商品进口进行直接限制,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所采取的,同样能起到限制商品进口效果的各种措施。如外汇管制、进出口国家垄断、复杂的海关手续、苛刻的卫生安全和技术标准等。

三、关税的作用 1. 保护作用:指主要指以保护本国工农业生产或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为目的而开征的关税。 2. 财政作用:指主要为发挥关税的财政职能,以取得一部分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开征的关税。财政关税的一般征收原则是:①把税源大即进口商品数量多、消费量大的商品列入征税对象范围,从而使收入充足可靠;②为了不致过多的影响本国生产和人民生活,选择非生活必需品包括奢侈品征税比较合适;③为了不至于因税负太重而使价格上升,消费减少,影响进口数量,从而最终影响关税收入,要合理制定税率,税率不宜定得太高。

第二节 我国的关税制度 我国关税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7月修订; 2、《进出口条例》,2003年11月发布; 3、《进出口税则》;2007年版; 4、《海关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1991年发布; 5、《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2004年9月发布

一、纳税义务人 关税的纳税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包括该物品的所有人和推定为所有人的人。 推定所有人:一般情况下,对于携带进境的物品,推定其携带人为所有人;对分离运输的行李,推定相应的进出境旅客为所有人;对以邮递方式进境的物品,推定其收件人为所有人;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出境的物品,推定其寄件人或托运人为所有人。

二、课税对象 关税的课税对象是进出我国关境的货物和物品。 三、税率 (一)关税税则制度 1、进出口税则概况 进出口税则是一国政府根据国家关税政策和经济政策,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公布实施的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应税的关税税率表。进出口税则以税率表为主体,通常还包括实施税则的法令、使用税则的有关说明和附录等。

税率表包括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和税率栏两大部分。 税则商品分类目录是把种类繁多的商品加以综合,按照其不同特点分门别类简化成数量有限的商品类目,分别编号按序排列,称为税则号列,并逐号列出该号中应列入的商品名称。 商品分类的原则即规类规则,包括规类总规则和各类、章、目的具体注释。 2、我国现行税则的商品分类 从1992年起,我国实施了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HS)为基础的进出口税则。 HS是一部科学、系统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适合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多方面需要,成为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一种“标准语言”。

HS的内容: 1、总体结构:1)归类总规则,规定了分类原则和方法,以保证某一具体商品能够始终归入一个唯一编码;2)类、章、目和子目注释,严格界定了相应的商品范围,阐述专用术语的定义或区分某些商品的技术标准及界限;3)按顺序编排的目与子目编码及条文,采用六位编码,将所有商品分为21类、97章(其中77章为备用的空章)编码前两位数代表章,前四位数代表目,五、六位数代表子目。 2、类:基本上按社会生产部类分类,将属于同一生产部类的产品归在同一类中。

3、章:分类有两种情况:1)按商品原材料的属性分类,相同原料的产品一般归入同一章,在章内按产品加工程度从原料到成品顺序排列;2)按商品的用途或性能分类。 4、子目:我国现行税则采用8位编码,前六位采用HS编码,后两位为延伸的编码,也称增列税目。增列税目有利于对相关商品实行有区别的关税政策,有利于执行国家重要产业政策,有利于解决商品归类分歧,便于海关统计。

(二)进口关税税率 1.进口税率  ①、税率设置:自2004.01.01起,税则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形式,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ⅰ.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WTO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ⅱ.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ⅲ.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订有特殊优惠关税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ⅳ.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 暂定税率的适用: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关税配额税率的适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按其适用税率的规定执行。 特别关税的适用: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实施   ①报复性关税   ②反倾销关税、反补贴关税 ③保护(障)性关税 (三)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税则为一栏税率,国家仅对少数资源性产品及易于竞相杀价,盲目进口,需要规范出口秩序的半制成品征收出口关税。

(四)税率的运用 1、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2、进出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但下列情况除外: 1)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税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2)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率征税; 3)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补税时,应按其申报正式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4)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分期付税时,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② 、计征办法:基本上是从价税。 从1997年7月1日起,我国对部分产品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动(准)税。   ⅰ.目前我国对原油、部分鸡产品、啤酒、胶卷的进口分别以重量、容量、面积计征从量税   ⅱ.复合税:同时使用从价和从量计征关税,我国目前对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数字相机、摄录一体机实行复合税。 ⅲ.滑动税率:税率随进口商品价格由高到低而由低至高计征关税的方法。(新闻纸)

四、关税完税价格 (一)关税完税价格 《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用为基础审查确定。 1、实际成交价格 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完税价格办法》有关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成交价格应符合的条件: 1)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2)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3)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4)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 )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

2、其他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规定的项目;

4)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5)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合理估价方法不允许使用的有: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的国内售价;加入生产成本以外的费用;货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最低限价;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价。 以上估价方法应依次使用,但应进口商的要求,3、4可以颠倒。

(二)价格调整 1、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1)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3)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4)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5)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但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6)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2、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 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2)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4)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5)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3、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计价方法 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1)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人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2)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3)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人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4)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 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人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 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三)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2、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货物。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3、运往境外修理的机器、工具等。海关审定的正常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4、运往境外加工货物。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5、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6、准予暂时进口货物。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7、留购进口货样。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8、予以补税的减免税货物。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做为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监管年限×12)] 9、以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四)进口货物相关费用的核定 1、在进口货物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中,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空运,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目的地为境内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2、一般陆运、空运、海运方式进口的货物的运保费 陆运、空运、海运方式进口的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的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3、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五)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具体规定 (1)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 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2)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明列的,则不予扣除。 (3)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4)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中。

四、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 (一)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货物唯一产地的规定,主要包括原产地标准和直接运输规定。 1、原产地标准: 对只有一个国家可供审定的进口货物,可以应用货物“完全在一国生产”的准则;如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进口货物,则采用“实质性改变”的准则: (1)完全在一国生产标准(全部产地生产标准)。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一国生产的货物共有以下十类:

1)从一国的土地、领域内或从其海底所采集的矿物; 2)在一国收获或采用的植物产品; 3)在一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一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一国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某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一国的加工船利用上款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某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力,该国从领海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一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用的废旧物品和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碎料; 10)由一国仅利用上述第(1)至(9)款所列的各种本国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2)实质性改变标准。指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加工、生产的货物,应以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了原产品,使其得到了新的特有的性质或特征的国家作为货物的原产国。 实质性改变标准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法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1)改变税号(税则归类)的方法 注意: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的税则目录中,在目录的四位数级税号发生了变化,才能视为改变了原产地,仅有子目号发生变化不视为原产地的改变。 优点:确定原产地的条件准确、客观、清楚明了 缺点:税号的排列并不完全迎合原产地规则的要求,使用这一方法往往要加列例外情况表。

2)列出加工程度表的方法: 通过对有关产品的加工程序列表规定,产品在原产地生产时必须达到表列要求,才能视为该产地产品。发达国家在普惠制中较为普遍采用这种方法来弥补改变税号方法的不足。 最常见的加工程度表是发达国家在普惠制中列出的A表和B表。A表所列的某些产品由于加工程序变化不大,即使改变了税号也不能视为改变原产地;B表所列的是某一税号的产品,经过表列加工,即使未改变税号,也可视为改变原产地。 优点:灵活、实用、适应性强; 缺点:制定加工程度表较为困难,尤其是品种多、加工程度细的产品,更难一一列出。

3)从价百分比的方法:如甲国产品在乙国进行加工生产时所增加的价值等于或超过规定的百分比率时,即将乙国视为产品的原产地。 计算方法:①以外国料、件在产品中所占的比值来计算;②以本国成本(含料、件及生产费用)占产品的比值来计算。 优点:准确、简便、易于制定和执行。 缺点: ①容易造成不合理现象,特别是对在一国加工后接近但未达到规定百分比标准的产品,即不视为该国生产的产品; ②百分比标准很大程度要受不断浮动的世界市场价格和币值涨落支配;③进出口国对增值量计算依据有不同的理解,易引起争执。

2、直接运输规定:指原产国要将出口产品直接运到进口国,进口国才能作为该国原产的货物给予相应的待遇。以下两种情况可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规定: 1)不通过他国关境直接将货物运到进口国; 2)由于地理等特殊原因,通过了他国关境,但在他国关境内,有关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直接运输规定主要在普惠制中实施。

(二)原产地证书 为正确执行本国的海关规定,便利海关对原产地的管理,加速货物验收,海关可对进口货物要求交验原产地证书及其他能确定进口货物产地的单证。 原产地证书可由生产厂家、供货商、出口商或其他当事人提供,也可由不偏袒进出口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或公证团体出具。 以下进口货物一般不需提供原产地证书:个人自用的行邮物品;少量的寄售物品(一般以不超过60美元为限);临时进口货物;过境、通运和转关运输货物;国家间有协定无须提供原产地证明的进口货物。

(三)我国海关的原产地规定 1、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国或制造国即视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2、对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国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我国的“实质性机构”标准:加工标准和百分比标准(对于产品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改变,或虽然上述归类没有改变,但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的,应作为已经实质加工对待);

3、对于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的零件、部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则按其各自的原产国确定。 对于某些难以确定原产国货物,海关可要求进口人提供产地证明书。凡以中性包装或裸装形式进口的货物,除申报时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仍可按原产地确定税率外,其余的一律按普通税率计征关税;经查验无法确定原产国别的货物,也按普通税率征税。 对进口香港、澳门、台湾和我国大陆生产的货物,海关可按优惠税率征税。

五、关税的减免 关税减免主要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种类型。 1.法定减免 1)免征关税: ①关税税额在50元以下的货物; ②无商业价格的广告品和货样; ③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不含企业)无偿赠送的物资; ④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⑤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饮食用品;(目的不是进出口) 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出(进)口货物自出(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出)境的,不征收进(出)口关税

 2)暂免关税: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关税,但应自进境或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进境;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进境的期限。 除可暂免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税。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和规格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规定征税。

3)申请退税:有下列情形的,纳税人自纳税之日起1年内,可申请退税: --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2. 特定减免 特定减免也称政策性减免税。是在法定减免税之外,国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减免关税的政策,一般有地区、企业和用途的限制,海关需要进行后续管理。

特定减免的具体内容: ①科教用品 ②残疾人专用品 ③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 ④加工贸易产品 ⑤边境贸易进出口物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 ⑥保税区: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进料加工的、供储存的转口物资 ⑦出口加工区进口货物 ⑧进口设备:1998.01.01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范围内免进口关税。 ⑨特定行业或用途的减免税政策

3.临时减免 临时减免是指在法定减免和特定减免以外,对某个纳税人、某类货物、某个项目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临时给予的减免。临时减免一般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必要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海关审核后,转报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核批准,属于一案一批,专文下达的减免税,一般有单位、品种、期限、金额或数量等限制,不能比照执行。

第三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从价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关税=完税价格×税率 (1)以运抵我国境内口岸的到岸价格成交的,其完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第三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从价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关税=完税价格×税率 (1)以运抵我国境内口岸的到岸价格成交的,其完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完税价格=到岸价格(CIF)=货价+运费+保险费 (2)以境外口岸的离岸价格(FOB)或CFR成交的,其完税价格为调整为到岸价格(CIF)为完税价格,其中以FOB为成交价格的完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完税价格=离岸价格(FOB)+运费+保险费 或=[离岸价格(FOB)+运费]*(1+保险费率)

二、其他应纳税额的计算 从量税: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 ×单位货物税额 复合税: 应纳税额=应税货物数量×单位货物税额 滑动税:   应纳税额=应税货物数量×单位货物税额 +应税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税率 (先计征从量税,再计征从价税) 滑动税: 应纳税额=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 ×滑动税税率

例1、某公司进口微机 100台,折成人民币后每台完税价格为 10000元,普通税率为70%,优惠税率为 20%,计算该公司的应纳关税税额。 解: (1)按普通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10010000  70%=700000(元) (2)按优惠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100  10000  20%= 200000(元)

例2 、某进出口公司从德国进口一批钢材,以采购地离岸价格成交。成交总价为1200万元人民币,运达我国输入地点的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共计 40万元。适用关税税率为12%。经海关审定,其成交价格正常,据以计算关税的完税价格和应纳进口关税税额。 解: (1) 完税价格=离岸价格十运费及保险费等 =1200+ 40= 1240万元 (2) 应纳税额=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 1240  12%=148.8万元

例3、 某进出口公司出口磷5000吨到日本,每吨离岸价格(成交价)为天津US$560,其中支付给国外的佣金为离岸价格的2 %,理舱费US$ 10000,磷的出口关税税率为 10%,当时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 US$ 100= ¥864。计算该公司应缴纳的出口关税税额。

解:首先,应从离岸价格(成交价)中减去佣金 离岸价格(不含佣金)= 成交价–佣金 = 成交价–离岸价格×2% = 成交价(1+2%) =560 (1+2%) = 549.0196 (美元) 该批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549.0196 ×5000 = 2745098 (美元)

其次,再从中减去理舱费: 离岸价格(不含佣金和理舱费)=2 745 098– 10000 = 2 735098(美元) 再次,求该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关税率) =2735098÷(1+10%) =2486452.76 (美元) 再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 完税价格=2486452.7 8.64 =21482952(元)=2148.3(万元) 最后,计算该批产品的出口关税税额: 出口关税税额=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率 = 21 48.3  10%。 = 21 4.83 (万元)

第四节 关税征收管理 一、关税缴纳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应由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海关据以填发税款缴款书。纳税人应自海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 关税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二、关税的强制执行 纳税义务人未在关税缴纳期限内缴纳税款,即构成关税滞纳。为保证海关征收关税决定的有效执行和国家财政收人的及时入库,海关法赋予海关对滞纳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类: 1.征收关税滞纳金: 滞纳金自关税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之日止,按滞纳税款一定比例计算征收,周末或法定节假日不予扣除。具体计算公式为:     关税滞纳金全额=滞纳关税税额×滞纳金征收比率×滞纳天数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2.强制征收: 如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强制扣缴、变价抵缴等强制措施。强制扣缴即海关从纳税义务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变价抵缴即海关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关税退还 纳税人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关税后,因某种原因的出现,海关将实际征收多于应当征收的税额退还给原纳税人的行政行为。 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四、关税补征和追征 海关在关税纳税义务人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关税后,发现实际征收税额少于应当征收的税额(称为短征关税)时,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所差税款的一种行政行为。 海关法根据短征关税的原因,将海关征收原短征关税的行为分为补征和追征两种。 追征:由于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短征关税的,称为追征; 补征:非因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短征关税的,称为补征。 二者区别:征收时效不同: 追征--3年;补征--1年。 对追征,还要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关税纳税争议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复议,但同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关税,逾期则构成滞纳,海关有权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争议的申诉程序: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征税海关的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复议决定书的形式正式答复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