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修改 与商标行政执法 省工商局商标处 周卫 2014 .5
主要内容 一、新商标法的修改 二、新商标法对商标行政执法的影响 三、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商标法发展历程 1、1982年8月23日,第一部商标法颁布,开创知识产权立法先河 2、1993年2月22日,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基本建立较为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 3、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律制度总体达到国际通行标准 4、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律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
新商标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保持与我国加入的有关商标国际条约相一致 吸收借鉴国际商标理论和实践的新成果 立足国内商标工作需求 着力解决当前商标注册、使用中突出问题
当前商标注册、使用中的突出问题 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 恶意抢注、恶意异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比较突出 商标侵权行为比较严重
方便商标申请注册 一、新增商标注册客体 二、允许“一标多类”申请 新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允许“一标多类”申请 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方便商标申请注册 三、开放电子申请方式 四、明确审查审理时限 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四、明确审查审理时限 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与公告。 ----9+3个月:驳回复审、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和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和撤销复审 ----12+6个月: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基于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
完善商标异议制度 ----限定异议理由和主体 ----简化异议程序 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基于相对理由--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基于绝对理由--任何人 ----简化异议程序 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异议人不服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不予注册---被异议人不服申请复审
鼓励、促进商标使用 * 明确“商标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要件 * 新增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撤销规定 * 明确将“商标使用”作为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 * 新增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商标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 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 明确商标与字号冲突的处理途径 * 新增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规定 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 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六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明确商标与字号冲突的处理途径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细化商标侵权行为类型 * 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予以单列 * 将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由原实施条例规定上升为法律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将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由原实施条例规定上升为法律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新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加大侵权行为行政处罚 ----没收的工具由“专门”改为“主要” ----罚款幅度由违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提高到5倍以下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的工具由“专门”改为“主要” ----罚款幅度由违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提高到5倍以下 ----明确从重处罚情形 ----明确销售“不知道”侵权商品的免责条件和处理方式
强化商标司法保护 ----实行对恶意侵权的加重赔偿 ----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将人民法院酌情判决最高赔偿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加强商标代理监管 * 明确违法类型 * 加大行政处罚 * 实行信用监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书、印章、签名的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 加大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处1--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0元--5万元以下罚款 * 实行信用监管 计入信用档案、停止受理代理业务、公告 *
从行政执法角度看新商标法 新商标法下,行政执法的任务更重、难度更大、要求更高,商标行政执法面临新的挑战 ----从内容上看,新商标法的修改更多侧重于注册确权和司法保护,涉及行政保护的修改不多 ----新商标法未赋予行政执法更多、更有力的执法手段,但在相关案件的定性、调查取证等方面要求更高,行政执法难度加大 ----有关行政执法的一系列新规定,其执法效果有待观察、检验,需要在执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
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几个新问题 认定一般商标侵权中对“容易导致混淆”的把握 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中对“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的把握 确认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中对“不知道”、“合法取得”、“提供者”的把握 适用从重处罚时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行为”的把握 查处中止后确定恢复或终结查处对“中止原因消除”的把握
“类似商品”的判断 案例:2012年,娃哈哈公司向省局商标处投诉,反映长沙某公司侵犯其“营养快线”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娃哈哈公司“营养快线”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其产品包装标称名称为“水果牛奶饮品”(图左);长沙某公司的“营养快线”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9类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其产品包装标称名称为“苹果味豆奶饮料”(图右)。 ----一般原则:综合考虑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流通渠道、 消费对象是否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在被控商标未注册情况下,应考察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 商标是否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内 ----在被控商标已注册情况下,应考察其实际使用商品是否 在其核定商品范围内,是否跨类使用 ----在当事人双方商标均已注册,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 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明确,存在争议情况下,应由有权认 定机关作出认定
“近似商标”的判断 案例:长沙德园包子店申请注册“德园”商标,被商标局以“德园”与重庆某饭店在先注册的“德元”商标近似为由驳回,无奈之下只得申请注册了“百年德园”商标。 1、“德园”与“德元”是否近似? 2、“德园”商标有无注册的可能? 3、“百年德园”与“德园”、“德元” 是否近似? 4、 针对其他德园包子店能否依“百年 德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
商标的“正当使用” 案例:加多宝公司向省局商标处投诉,反映王老吉公司在其王老吉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的“吉庆时分”商标,请求查处。 “正当使用”的三种情形: * 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的 *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功能性的 * 该商标注册前他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 “非商标性使用”可否认定为“正当使用”? ----商标的显著性 ----使用方式 ----相关公众的认知度 ----使用后果
“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案例:北京庆丰包子铺投诉江苏南京某酒店在其包子产品上使用了“庆丰”商标。经查,“庆丰”是庆丰包子铺注册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商标。“包子”属于第30类商品。《中华商标》刊登的山西一工商人员文章,认为餐馆服务与包子构成类似,可按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定性。 1、“包子”与“餐馆”是否类似? 2、行政执法中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如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