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總則 招標 決標 履約管理 驗收 履約爭議 罰則 附則
本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9550號函 有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疑義,旨揭辦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所稱應全部不予發還之押標金,係指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不含溢繳之部分。
本會95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7810號函 貴府函詢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勒令停業後,其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至於是否請廠商另覓履約保證乙節,因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有墊付金額之限制,為確保機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應要求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方式,補足安定基金墊付限額外之保證金。
本會94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8930號函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3規定之「未參與投標」,指連帶保證廠商未參與得標廠商所參與之「同一採購案」之投標;所稱「同一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未經重大改變而重新辦理之前後各次採購均屬之。
本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 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本會91年2月8日(91)工程企字第91006199號令 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限,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檢送正本供查驗,逾期檢送者按日扣罰一定比例押標金」,以免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三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如 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本會94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3790號函 關於隸屬同一金控公司各自獨立營運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就同一採購標案分別投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旨揭二保險公司,如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10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0530號函影本併請參考。
本會89年3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350號函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因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得免適用本法第33條第1項書面密封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標示之規定。惟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048號函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已有規定。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 本會88年12月20日(88)工程企字第8821615號函 關於廠商投標文件之裝封方式,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機關不得予以限制,復請 查照。
本會87年9月16日(87)工程企字第8711288號函 查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故投標文件之遞送方式,其選擇權在廠商,機關不得限定其一。
本會89年1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5號函 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本會97年3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87280號令 修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第3項後段規定,係針對工作內容重複性高之勞務採購,例如清潔服務、保全服務,因每年履約內容差異性不大,無需因履約期程較長而以逾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較嚴格之資格條件,以免限制競爭。至於規劃、設計、監造等需要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之勞務採購,非其規範範圍。為使上開規定更為明確,爰予修正。
本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7116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如基於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所提出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限定之營業項目,應參酌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以該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限,不得再為更細微之規定,以免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目前商業登記係採書面審核作業,尚非實質審查,且僅就新成立或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廠商方適用前揭代碼表。所營事業項目於代碼化實施前,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仍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
本會95年8月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1050號函 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
本會91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9100409010號函 來函所述之「操作維護工作一年以上」之實績,適用本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數量之規定,不得違反該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人力證明乙節,請依本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之。且均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及本標準第13條規定之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如於招標文件訂定廠商之特定資格,則非屬評選項目,毋須經過採購評選委員會同意。如將實績、人力等納入評選項目,則不稱為特定資格,不適用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5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49828號函 事業單位將其部份勞務工作外包,為維持承攬商勞務提供品質之穩定及效率,要求承攬廠商必須以一定金額以上之薪資僱用勞工,以保障務工之勞動條件,於法尚無不符,惟該項最低保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本會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684號函 機關以「財物兌換券」補助民眾,由民眾持該券向廠商兌換財物,再由機關就兌換之財物付款予廠商,其性質與機關採購財物贈予民眾無異,應適用本法,並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複數決標。 如為便利轄區民眾兌換財物,可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得標後須於指定地區提供兌換處所。但不得限制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以免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 機關選定兌換財物之廠商前,宜審查該廠商所能提供兌換之產品、價格、交貨期等,以確定廠商之履約能力。
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6968號函 查ISO-9000系列認證之內涵,係對產品出產廠商所應達到之品管要求予以規定,並非對產品之品質或規格加以測試認可,故招標文件以「ISO-9001認證通過」表示「設備」之功能及效益,並不適當,並已對設備之出產廠商資格予以限制。
本會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號函 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上開規定所稱「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 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
本會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 本會(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之「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本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本會88年7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0455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之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無適用門檻金額之限制,包括不得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或以公開取得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之採購。
本會88年8月3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41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所稱「採購」,係指採購之程序,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則宜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
本會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執行疑義,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
本會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100402730號函 採購招標公告既已刊登更正公告,而其更正部分實質上已有放寬投標資格之效果,屬重大改變。依本法第41條第2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規定,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本會88年12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21618號函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3項所定期限與本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期限,目的不同,廠商依後者提出異議,機關仍應處理。
本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傳字第0018號函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四分之一之天數,係自公告日起算。 本法第41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與本法第75條及第78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