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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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場) 近期保險法規修正宣導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場) 105年05月20日 楊恭尊 TEL:02-21818065 king.yang@kgi.com

AGENDA 保險監理法令架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網路投保業務試行計畫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保險業務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保險監理法令架構 法律—保險法 行政命令-保險法授權子法 行政規則-應注意事項(俗稱孫法) 行政函釋 自律規範-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行政規則-應注意事項(俗稱孫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6.20.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令訂定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 行政函釋 金管會99年2月26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760號函(保戶辦理保單借款必須支付高於按保單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途解約亦可能有損失或無法獲得複利增值,該相關警語應於廣告文宣中顯著揭露-並納入內稽內控) 自律規範-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4.6.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05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 修正背景:配合保險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及爲因應實務作業與業務監理之需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修正重點: 基於銀行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增訂保險業務員得登錄於銀行之規定。 為督促業務員參加所屬公司教育訓練,對於因不參加教育訓練,經所屬公司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若其受撤銷登錄處分尚未逾一年(第19條處分逾3年),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註銷(欲重新登錄者要重考-含投資型及外幣保單)。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 修正重點(續): 為明確揭示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過程中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增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業務員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至前開得排除之範圍,考量保險公司實務作業,金管會將併同發布令釋,例如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一定金額以下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件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行平安保險,得排除業務員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規定。 為避免業務員未依規定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衍生招攬爭議或影響保戶權益,爰增訂未依規定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未能依規定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等情事者,應予以處分。另為避免發現業務員過去有第19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事項時,其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致應處分機關有不明之情事,爰增訂有上揭情事者,得由現行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3)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文件及親晤),係指下列事項: 依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無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之業務,或金管會保險局103.3.31.保局(壽)字第10302020260號函或金管會103.9.17.金管保壽字第1030255048號函,所稱得替代保險業務員親晤之措施。 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辦理之業務。 依本會103.8.29.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5791號令,所稱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4)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文件及親晤) ,係指下列事項(續1): 保險業辦理下列業務,其招攬之業務員得免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1千萬元者。 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5百萬元者。 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1千萬元者。 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符合下列條件之集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行平安保險: 國外旅遊:個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1千5百萬元者。 國內旅遊:個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5百萬元者 。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5)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文件及親晤) ,係指下列事項(續2): 保險業辦理下列業務,得以下列控管措施替代由招攬之業務員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取其要保單位出具加蓋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取其要保單位或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6) 第7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 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 ・・・・・・ 八、依第十三條規定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九、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7) 第9條: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8) 受裁罰之對象:OO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裁罰時間:104年6月12日 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7條之2、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 違反事實理由:該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經查有下列違失: 103年9月3日始向所屬公會通報已逾期1年以上應換證未換證(登錄證到期日101年1月至12月間)之業務員94人之懲處之情事,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 ・・・・・・ 裁罰結果:核處立即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整。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9) 第10條第1項: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業務員有第七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業務員有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0) 第12條: 第13條: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壽險5年,產險?) 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 第13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1) 第14條: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2) 第15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3) 第16條: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檔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經其往來保險業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4) 第19條: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停止招攬3個月)。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依情節輕重,處停止招攬1年或撤銷登錄)。 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撤銷登錄)。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撤銷登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5) 第19條(續1):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保戶外觀明顯可見或業務員明知應告知事項而惡意隱匿或唆使客戶隱匿 (撤銷登錄)。 協助、任憑保戶偽造、變造或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理賠申請文件或其他文件(撤銷登錄)。 唆使(誘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應告知事項做不實之告知(撤銷登錄)。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得由各所屬公司依情節輕重函送懲處)。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傭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停止招攬3個月)。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6)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第19條(續2):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未考量(準)客戶之保險需求,而假借節稅、基金、存款等其他名義為招攬之訴求(停止招攬3個月)。 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或其他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停止招攬3個月)。 未考量客戶需求,唆使客戶以借款、舉債方式購買新契約,嚴重影響保戶權益者(停止招攬3個月)。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者(停止招攬3個月)。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7) 第19條(續3):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撤銷登錄)。 以任何型式虛構保戶要保資料如年齡、住所或保額等(撤銷登錄)。 未經保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例如變更印鑑、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住所、變更繳別等。 未經保戶同意或授權而為保戶辦理保險單借款、解約、進行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以為不當得利等(撤銷登錄)。 冒用保戶名義為保戶投保(撤銷登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8) 第19條(續4):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以利誘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戶權益受損害者(停止招攬6個月)。 以隱匿、欺騙或詐術使要保人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戶權益受損害者(停止招攬1年)。 脅迫要保人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戶權益受損害者 (撤銷登錄)。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佔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者(停止招攬3個月)。 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者(撤銷登錄)。 未按規定交付收據予保戶,致保戶權益受損者(停止招攬3個月)。 變造無效送金單騙取保戶或其他第三人之保險費(撤銷登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9) 第19條(續5):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他使用者(停止招攬6個月)。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銷售未經核准之地下金融商品(撤銷登錄)。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撤銷登錄)。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招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非可歸責於業務員者不在此限)(撤銷登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0) 第19條(續6):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停止招攬3個月)。 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提供業務員招攬,致保戶權益受損(停止招攬6個月)。 以與銀行存款、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提供業務員招攬,致保戶權益受損(停止招攬6個月)。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或其他公司營業、信譽(撤銷登錄)。 對特定(準)保戶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或其他公司營業、信譽(停止招攬3個月)。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1) 第19條(續7):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停止招攬3個月)。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致保戶權益受損(撤銷登錄)。 挪用款項(如理賠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等其他保險款項)(撤銷登錄)。 十六、於參加第5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11條之特別測驗,發生重大 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於業務員資格測驗、汽車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或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等特別測驗有冒名頂替應考之實 (含頂替者及被頂替者)(撤銷登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2) 第19條(續8): 十七、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 未通過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測驗及完成登錄,而招攬該類之保險商品(停止招攬6個月)。 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等特別測驗及完成登錄,而招攬該等保險商品者(撤銷登錄)。 登錄證到期經通知未辦理換證(停止招攬3個月)。 登錄證到期經通知未辦理換證,而招攬保險(撤銷登錄)。 未經公司許可,擅自修改、自行製作或委託第三人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停止招攬6個月)。 為其它同業招攬業務(撤銷登錄)。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停止招攬3個月)。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3) 第19條(續9):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停止招攬3個月)。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致保戶權益受損(停止招攬6個月)。 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者(撤銷登錄)。 偽造或變造要保書、理賠申請文件、送金單或其他文件(撤銷登錄)。 協助保戶以不實文件詐領理賠金經查證屬實(撤銷登錄)。 招攬過程對客戶有恐嚇、威脅之言語或行動,或有肢體上暴行,經查證屬實(停止招攬3個月)。 招攬過程對客戶有恐嚇、威脅之言語或行動,或有肢體上暴行,經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者(停止招攬1年)。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4) 第19條(續10):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續): 在服務過程中有不當的行為或服務疏失、遲延情形致使保戶權益受損經查證屬實者(停止招攬3個月)。 9.在服務過程中有故意或其他不當的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例如:為爭取更高額獎勵金而將成交件押件不送件)(停止招攬6個月)。 10.洩漏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機密資料或未經客戶同意而利用、揭露客戶其他個人資料,例如保單內容財務、稅務、醫療、健康、訴訟等資料(停止招攬1年)。 11.不當使用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資料或未經客戶書面同意而不法蒐集客戶其他個人資料,例如財務、稅務、醫療、健康、訴訟等資料(停止招攬6個月)。 12.協助要求醫師開立錯誤或內容不實之診斷及處置證明,或不當誘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醫師開立錯誤或內容不實診斷及處置證明(停止招攬一年)。 13.其他觸犯刑事責任,或重大影響公司利益、商譽或及保戶權益之故意行為(停止招攬1年)。 14.其他影響公司利益、商譽或及保戶權益之業務過失行為(停止招攬3個月)。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3.31.金管保綜字第 1 05025610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點: 金管會為持續推動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並配合內政部開放自然人憑證適用範圍(身分識別及資料保護),將於第四階段放寬要/被保險人不同人可以自然人憑證投保、增加網路投保之險種及保險服務項目,同時配合修正「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以利保險業者遵循。 本次開放重點如下: 擴增投保身分範圍及身故受益人:開放要/被保險人不同人可以以自然人憑證註冊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另增加法定繼承人得為身故受益人。 擴增投保商品險種:將自行車綜合保險、傳統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險年期不超過二十年及歲滿期不超過七十五歲之生死合險等保險商品納入 網路投保商品險種。 增加保險服務項目及開放保險服務之身分限制:增加「行使依保單條款約定之免核保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項目及開放網路投保之要/被保險人不同人可申請保險服務項目,惟被保險人僅得辦理查詢之項目。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2) 簡化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投保證明及汽車保險繳費作業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 單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可排除確認投保意願之電訪作業。 另為配合本次開放要/被保險人不同人之保戶可透過線上投保,爰辦理網路投保得以電子文件表示同意,而毋須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故修正本會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項目。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 第4點: 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商務包括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前項所稱網路投保業務,係指要保人得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之方式,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頁輸入要保資料並完成投保及身分驗證程序,直接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者(要保人以自然人為限)。 第一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保險服務;另團體保險網路保險服務係指要保單位經由書面申請,並指定授權人員及被保險人,經保險公司完成授權驗證後於網路上辦理。 前項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及附表三。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將所節省之成本於保險商品附加費用中反映。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4) 第5點: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於106.7.1前完成取得資 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認證(ISO27001)之認證,逾期未完成認 證,不得辦理本業務。 保險業申請辦理網路投保之資格條件如下: 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網路投保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保險法第143-4條第1項之適足比率。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上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5) 第6點: 財產保險業得辦理網路投保之財產保險商品種類(綜合保險不含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如下: 汽車保險、機車保險:1.汽車保險、機車保險及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但不包含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惟第7點第3項之險種不在此限。2.附加保險限制:同一輛汽車於附加保險商品中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多倍保障附加條款」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僅得擇一附加。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及附件一所列可附加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住宅建築物以磚造以上等級為限。 住(居)家綜合保險(不包含傷害保險)。 旅遊不便保險、個人責任保險。 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 家電維修保險。 智慧型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自行車綜合保險。 財產保險商品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以同一人為限,每張保單主附約合計年繳保費不得高於新臺幣5萬元。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6) 第7點: 保險業得辦理網路投保之人身保險商品種類如下: 旅行平安保險及其附加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傷害保險及其附加之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 定期人壽保險、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 傳統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保險年期不超過二十年及歲滿期不超過七十五歲之生死合險 投保前項之人身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其保險金額,以附件二所列金額為限: 1.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以同一人為限(以自然人憑證註冊者不在此限)。2.具行為能力。3.身故受益人以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財產保險業依財產保險商品相關規定辦理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僅限附加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駕駛人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應限以車主本人為駕駛人,其死亡、殘廢或醫療之保險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相同,其身故受益人並以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7) 第8點: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應提供具行為能力之消費者依下列方式擇一辦 理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以網路方式: 保險業應於網站專區或網頁載明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 於同意網路投保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 ,提供消費者閱覽、點選告知事項已讀及網路投保同意後,始得 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消費者於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時,須填寫足資驗證其身 分之個人基本資料。 消費者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後,保險業應發送一次性密 碼(以下簡稱OTP)至消費者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以確認身分 。保險業發送OTP後,應引導消費者輸入該OTP完成身分確認。 消費者應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始得進行投保作業。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8) 以親臨保險公司方式: 消費者得以親臨保險公司(含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方式申請辦理。 保險業應以書面或其他日後可資證明之方式提供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投保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消費者閱覽,消費者須簽名同意以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消費者應提供足資驗證其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 消費者應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始得進行投保作業。 消費者經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後,如於申請完成後5年之期間內並未再與該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者(不以透過網路進行為限),消費者非經重新完成前述身分驗證,不得再利用帳號密碼進行網路投保作業。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9) 第9點: 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 以網路方式: 保險業應於網站專區或網頁載明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保戶閱覽、點選告知事項已讀及網路保險服務同意後,始得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既有保戶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完成網路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後,保險業應發送OTP至保戶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以確認身分。保險業發送OTP後,應引導保戶輸入該OTP完成身分確認。 如保戶已依前點完成註冊及身分驗證者,得沿用該帳號進行網路保險服務。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0) 以親臨保險業(含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申請方式辦理,並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後,提供保戶帳號密碼: 保險業應以書面或其他日後可資證明之方式提供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提供保戶閱覽,保戶須簽名同意以完成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保戶經完成前項身分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者,如於申請完成後5年之期間內並未再與該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者(不以透過網路為限),保戶非經重新完成前述身分驗證,不得再利用該帳號密碼辦理網路保險服務。 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投保證明及查詢汽車保險繳費作業,得以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及汽車牌照號碼辦理查詢,免辦理前項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1) 第9-1點(新增): 保險業辦理團體保險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既有要保單位依下列流 程申請辦理註冊及授權驗證作業: 保險業應以書面方式提供法定相關告知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同意網路保險服務聲明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經要保單位簽章同意約定註冊網路保險服務,並指定授權人員辦理網路保險服務。 要保單位書面指定授權人員,經保險公司核對申請文件與要保單位原留印鑑相符後完成授權驗證,應寄送帳號密碼至要保單位辦理本業務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 要保單位書面申請授權各被保險人辦理網路保險服務。經保險公司核對申請文件與要保單位原留印鑑相符後完成授權驗證。保險公司應檢核被保險人所屬要保單位已完成前述申請程序後,始得進行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以辦理網路保險服務。要保單位經完成授權驗證作業而取得帳號密碼者,保險業應訂定帳號密碼有效使用期限。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2) 第10點: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保險業應於網頁提供可進行網路投保之所有保險商品之商品說明、 保單條款等,以利消費者隨時瀏覽參閱。 消費者輸入相關投保資料及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商品後,保險業應於 網頁上顯示該保險商品之保單條款全文或連結及保險商品重要內容 說明(投保須知),以提供消費者閱覽並點選同意。 投保及身分驗證作業:要保人於送出確認投保前,保險業應發送OTP 至要保人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以確認身分。保險業發送OTP後,應引導要保人輸入該OTP完成身分確認,始得完成投保作業。 保險業受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以網路投保人身商品時,要 保人以自然人憑證註冊後,被保險人限以自然人憑證為意思表示。 保險業並應於網頁以醒目標示提示消費者有關要/被保險人之關係 須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範圍。 保險商品如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保險業應提供消費者保險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3) 第11點: 保險業對於以網路方式投保者之核保及通報作業,應遵循下列事項 : 財產保險商品之核保作業: 保險業受理汽車保險及附加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即時連 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 心平台,查詢承保及理賠紀錄,避免試算保險費錯誤與重複投 保;任意汽車保險應即時連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汽 車保險共用平台,查詢承保及理賠紀錄,避免保險費錯誤。 保險業受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住(居)家綜合保險, 應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 價參考表,並即時連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住宅地震 保險複保險查詢平台,以避免重複投保。 上述二目若連接平台查詢資料或財產保險之承保公司內部有異 常投保或理賠紀錄,不得以網路投保方式辦理。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4) 人身保險商品之核保作業: 保險業受理網路投保申請案件,應於送出繳款資料並取得信用卡或轉帳銀行授權碼後即時連線辦理收件通報,並應於扣款完成且保險契約成立時24小時內,立即辦理承保通報。 須檢核承保公司內部有無異常投保或理賠紀錄,且單一公司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附件二之限額。 須即時連線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檢核同業累積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附件二之規定。 保險業應依投保險種、保險金額檢核被保險人職業、健康狀況、財務資料及健康保險是否有重複投保,如有異常者或需要進行財務核保者,不得以網路投保方式辦理。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5) 第12點: 保險業對於以網路方式投保者之繳費作業及身分輔助驗證機制,應遵循下列事項: 以網路方式首次註冊及身分驗證之消費者於進行網路投保時,僅得以本人之信用卡或本人存款帳戶繳交保險費。 消費者投保人身保險商品,並以本人信用卡或本人存款帳戶繳費者,保險業應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合作銀行建立身分輔助驗證機制。 採數位憑證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申請帳號密碼客戶,保險業亦得提供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連鎖便利商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繳費方式供要保人選擇。 保險業應發送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已完成扣款及投保作業 ,並寄發紙本保單或電子保單予要保人。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6) 第13點: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依相關法令及內部核保、保全、理賠內部控制作業進行審核,且於完成審核時通知保戶辦理結果。 前項通知得以與保戶所約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7) 第14點: 為確認要保人之網路投保意願,除要保人單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外,保險業應執行以下確認程序: 屬於新保戶者,寄發保單予要保人前,應抽樣百分之十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投保。如經確認要保人並未投保者即不予承保(採數位憑證或親臨保險公司除外,但列為第2款抽樣母數)。 屬於既有保戶者,於保單寄發要保人前應抽樣百分之五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投保。如經確認要保人並未投保者即不予承保。 前述電話訪問過程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 要保人投保個人二年期以上之人壽保險者,得於收受保險單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契約撤銷。

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18) 第15點: 第20點: 保險業符合附件三所列差異化管理重點指標項目之獎懲方式如下: (一)符合全部積極指標者,得提高附件二所列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並得降低前點第一項所定電話訪問抽樣比例二分之一。 (二)符合消極指標之一者,減少附件二所列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並提高前點第一項所定電話訪問抽樣比例一倍。 第20點: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網路投保業務試行計畫(1) 資格條件: 首波開放10家符合資格條件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銀行通路及銀行以外之其他通路各5家為限以申請時點先後順序為認定基準: 銀行及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最近1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銀行最近1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網路投保業務試行計畫(2) 申請者應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網路專區或網頁之建置、保險種類、保費與保險金額之限制、註冊與身分驗證作業、繳費作業、投保意願之確認、資料保存建檔、消費爭議之處置、憑證使用之限制、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與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等相關規定辦理,其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網路投保業務試行計畫(3) 業務發展計畫書,其內容至少包含以下事項: 新客戶及既有保戶辦理註冊及身分驗證之方式與流程。 網路投保之整體作業流程(含簽署人之檢核機制)。 保險費檢核試算及收件通報之程序。 保險費繳交作業及身分輔助驗證機制。 辦理通報作業之機制。 執行電話訪問確認要保人投保意願之機制。 網路投保相關交易電子紀錄備份存檔之機制。 消費爭議之處置。 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之頻率及查核計畫。 與往來保險公司之合作發展計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31日金管法字第1040055554號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2) 九大原則: 訂約公平誠信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1項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保險法第54-1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1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29條 保險業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該條所列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3) 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 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0條第1項 董事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4) 廣告招攬真實原則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8條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5) 廣告招攬真實原則(續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6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6條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4條 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該條所列事項。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6) 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 保險法第163條第7項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4條第3項第4款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4條第4項第4款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7) 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續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第3款 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4條第3項第3款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4款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8) 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續1):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9) 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續2):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三、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已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四、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但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具相當性。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0) 告知與揭露原則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28條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28條 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1) 告知與揭露原則(續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2)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銷售原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 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3)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1-1條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4) 申訴保障原則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 十、保戶申訴。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3條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專設微型保險客戶服務單位或於現有客戶服務單位置專職人員擔任,負責對微型保險客戶之服務與處理申訴事宜。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5點 第9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5) 申訴保障原則(續1):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16條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27條 各會員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制訂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各會員應定期分析客戶申訴原因,並檢討修正其內部作業準則或處理程序。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第27條 保險業應依第5條第2項第8款設置專人處理消費者申訴與抱怨,且對消費者之申訴與抱怨應積極進行處理,並在適當時日內迅速給予消費者妥適回覆。 保險消費爭議或糾紛發生時,保險業應妥適處理。  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業務自律規範第10條 各會員應設置免費服務專線處理客戶因本業務引發之申訴與抱怨,對客戶之申訴與抱怨應積極進行處理,並迅速給予妥適回應。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6) 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相關條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3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之資格。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7) 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續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1條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條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5條 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續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1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條 代理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5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應具備之資格。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1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 公證人應具備之資格。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4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8) 「公平待客原則」之落實 建立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之企業文化 制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 (一)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設定目標,以供 相關部門研訂「公平待客原則」策略之最高指導原則。 (二)訂定之政策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 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訂定「公平待客原則」之策略 「公平待客原則」策略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外國金融 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19) 「公平待客原則」之落實(續) 「公平待客原則」之執行 訂定具體執行各項「公平待客原則」策略之內部遵循規章及 行為守則,以供員工遵循及執行。 指定高階管理人員或部門負責規劃及推行,並於高階主管會議提出檢討,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 應有適當部門或人員監督各部門「公平待客原則」之執行,並找出各部門可能違反「公平待客原則」之環節,訂定具體 解決方案。 將「公平待客原則」政策及策略、內部遵循規章及行為守則納入教育訓練課程,定期辦理教育宣導及人員訓練。 發生客戶申訴或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SOP適時、妥當處理,並檢視有無違反「公平待客原則」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之情形,適時修正「公平待客原則」策略。 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各項「公平待客原則」之訂定及執行,應納入企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

保險業務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1)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1-1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所稱酬金指因銷售保險商品或服務,而由保險業給予之佣金、獎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報酬(海外旅遊)。但不包括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現無關之獎金或紅利。

保險業務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2) 訂金酬金制度之原則 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 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合公司之管理政策。 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招攬品質及招攬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 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 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業績目標之達成情形,應避免於契約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 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保險業務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3) 財務指標,係指以可量化之項目為衡量指標,至少應包含對佣金收入之貢獻度。 非財務指標,至少應包含: 人身保險保單繼續率 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遵循情形 稽核缺失 招攬糾紛 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 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KYC)之確實度 招攬報告書填列之詳實度等項目。 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內容,得按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實際情況訂定之。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1) 緣99.5.26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同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並未將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予以納入,基於保險業辦理核保、理賠等業務,以及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時,均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當事人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之需要,如因個資法之修正施行而無法繼續處理及利用,必將衝擊保險業務之推動及影響保險消費者權益,爰保險法於100.6.29配合增訂第177-1條,其施行日期並配合個資法第6條之施行,由行政院定之。 嗣個資法於104年再次修正,並於同年12.31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第1項但書已增訂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行政院並定自105.3.15施行,考量保險法第177-1條係因應個資法第6條規定增訂,行政院亦定自105.3.15.施行,為兼顧保險業務經營之需要及維護保險消費者之權益,爰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草案。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2) 訂定重點: 為利保險業務之經營,明定保險法第177-1條第1項所稱書面同意方式及至少應包含之內容(第2條): 所稱書面同意方式,應以紙本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書面同意之內容,至少應包含當事人同意就其本人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允許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意思表示。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為應轉送再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核保或理賠業務需要,前項書面同意之內容並應包含將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轉送再保險公司之意思表示。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爰規定書面同意內容得獨立為之或列入要保書、理賠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第3條): 應有獨立欄位清楚標示或以適當方式使當事人得以知悉書面同意之內容,並應有獨立簽署之欄位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不得有誤導、引人錯誤或要求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權利之敘述。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3) 訂定重點(續1): 明定保險法第17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第5條): 保險業:指招攬、核保、理賠、客戶服務、契約保全、再保險、追償、申訴及爭議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之業務。 保險代理人:指依授權書或代理契約,依法得代理保險業經營或執行關於前款之業務。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利益經營或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 公證人:指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委託,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業務。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4) 訂定重點(續2): 為確保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與保密,明定依據保險第177-1條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應遵行事項(5條): 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者,應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採行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資料保密機制,並確保蒐集、處理或利用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後,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5) 訂定重點(續2): 為確保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以及辦理爭議處理及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等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爰規定其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又為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該內部處理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分別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辦理查核。(第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1) 第54條: 本法中華民國99年5月26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9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2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9條規定論處。

個人資料保護法(2) 第9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3) 第8條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個人資料保護法(4) 第48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或第9條規定。 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三、違反第20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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