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 热点政策 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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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热点政策 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

第一部分 个人所得税基础知识

一、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税率: 个人所得税区别不同个人所得税项目,规定了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3、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二部分 个人所得税热点业务

一、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 (一)“三险一金”: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近几年来,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进行了住房、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为支持和配合这些改革措施的出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上述各项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产生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除商业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二)政府特殊津贴、科学院院士津贴、资身院士津贴 (三)独生子女补贴 (四)托儿补助费(国税发【1994】89号) (五)其他补贴、津贴 1、差旅费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80元/天 2、误餐补助: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财税字【1995】82号)

3、单位为个人负担的通讯费: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京地税个【2002】116号)

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规定: (一)计税方法: 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其他规定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2、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绩效奖、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例题 2014年12月3日,韩先生取得工资3400元,同时取得年终奖金24100,其年终奖金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因韩先生当月工资未达到3500元减除费用标准,其年终奖金可扣除当月工资与3500元减除费用标准的差额100元,对剩余的24000元按数月奖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2.年终奖金24100元除以12得出商数2008.3元,对应新税法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是10%和105; 3.应纳税额={24100+(3400-3500)}×10%-105=2295(元)。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问题 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补助,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个人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8]155号)

四、劳保用品及防暑降温费的处理 因工作需要,单位为个人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统一制式的工作服、防护服、保护工具等)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以放暑降温、劳动保护名义发放 现金补助的,属于税法规定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津贴补贴收入,计入取得月份的工资薪金计算纳税

五、董事费计税问题 个人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董事、监事是否在公司任职、受雇,具体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税目有所不同: (一)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9〕121号) 。

六、其他所得: 《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七、华侨认定 ―――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十、年金规定: (一)年金概念: 企业年金主要针对企业,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职业年金主要针对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缴费—单位缴费环节: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入个人账户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 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 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0号)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按照《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规定,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且不能超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分配额的3倍。

(三)个人缴费环节: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内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前款标准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扣除标准为不超过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部分,其中,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参保者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领取环节 ★按期领取: 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单位和个人在政策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个人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政策实施前缴付的年金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规定征税。 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新政策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次性领取: 个人因出境定居或死亡,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并就其月分摊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的年金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老政策对比 链接excel 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变化对比表 年金缴付环节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环节 年金领取环节 年金单位缴付部分 年金个人缴付部分 年金按期领取 年金一次性领取 新政策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上年度月均工资额≤北京市上年度月均工资3倍,且缴付比例≤4%的,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月领取:全额按工薪所得计算税款,不减除3500元费用扣除 按季、年:分摊各月,以按月领取方式计算税款 已纳税的年金缴费,按照已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出境定居、个人死亡:领取的金额除以12分摊到各月,不减除3500元费用扣除,按照工薪所得计算税款 其他原因:领取的金额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薪所得,不得分摊各月计算税款 原政策 年金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单独作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薪,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税款 不得在当月工薪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未做规定 链接excel

年金政策执行要点 新政执行时间: 2014年1月1日以后,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和确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际缴存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到个人账户的,按上述政策执行。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审批、备案事项流程

个人所得税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事项 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相关事项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相关事项 (一)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计税办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计税办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饮食业、服务业 7% 娱乐业 20% 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中介机构 25% 其他行业 10%

查账征收计税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 (一)合伙企业的认定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有无限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二)政策性变化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计税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其他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五)其他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二)关于查账征收企业税前扣除问题 1、税前允许扣除的计税规定 (1)费用扣除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2)工资薪金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3)三项费用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 (3)三项费用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4)广告宣传费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业务招待费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6)捐赠 投资者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依法据实扣除。

2、税前不得扣除的项目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工资。 (2)投资者及其家庭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 (3)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超标准的三项费用、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 (5)纳税人直接捐赠给受益人的捐赠。 (6)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二、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 (一)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财产转让所得;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二)股权转让文件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20%。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上述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案例:2013年10月,王先生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4年4月,王先生以110万元的价格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解析:王先生的股权转让价格110万元高于初始投资成本100万元,但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50万元),应认定为 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100=5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20%=10万元。

(二)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或纳税义务的转让方,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至股权变更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持纳税资料到发生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填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