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海商法
本章主要内容 海商法的一般理论 船舶与船员 海上运输合同 船舶租用与海上拖航合同 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 共同海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上保险
第一节 海商法的一般理论 一、海商法的概念 二、海商法的历史沿革 三、海商法的渊源与适用范围
一、海商法的概念 (一)海商法的概念和特点 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海商法的特点: 涉外性 技术性 特殊性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1、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2、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 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海上侵权关系 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2、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 船舶的法律地位 船舶物权 船舶安全 船舶管理
二、海商法的历史沿革 (一)古代——海商法萌芽时期 (二)中世纪——私人编纂海事惯例时期 罗德岛海洋法 奥列隆惯例集 康索拉度法 威斯比法 英国的海事黑皮书
(三)近代——国家制定海商法时期 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了《海事条例》 1893年美国制定了《哈特法》 1894年英国制定了《商船航运法》 海事立法越来越国内化,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海商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和新法系。各国海商法的不统一,给国际航运带来了诸多不便。
(四)现代—海商法国际统一化时期 1897年,国际法学会中成立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该委员会成立后,为海商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先后制定了《1910年救助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2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及《1968年威斯比规则》。 1948年联合国国际海运会上成立了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海事组织IMCO,该组织下专设法律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
(五)当代海商法的发展趋势 1、海事法律冲突的范围逐渐缩小,海商法进一步出现国际统一的趋势 2、船方责任加重,海商法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3、海商法中保护性立法在加强,出现公法扩大化的趋势 4、海事立法由以货物为重心向以船舶为中心转化 5、船员立法由福利性向资格型转变
三、海商法的渊源与适用范围 国内立法 国际条约 国际航运惯例
第二节 船舶与船员 一、船舶的概念 二、船舶物权 三、船员
一、船舶的概念 《海商法》第3条规定 1.海商法上的船舶须能够在海上航行或移动。海商法上的船舶包括海船和海上移动式装置。 2.海商法上的船舶须达到一定规模 3.海商法上的船舶须以商业为目的
二、船舶物权 一、船舶物权的概念和分类 (一)船舶物权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 特点: 1、特别物权法 (一)船舶物权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 特点: 1、特别物权法 2、客体的单一性 3、公示方法的特殊性 4、优先顺序的多重性
(二)船舶物权的种类 船舶所有权 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 船舶留置权
(二)船舶所有权 1、海商法第7条 2、特点: 3、船舶所有权的种类 10条 4、船舶所有权的内容 7条 5、船舶所有权的公示 9条 以船舶为客体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9条 船舶所有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3、船舶所有权的种类 10条 4、船舶所有权的内容 7条 5、船舶所有权的公示 9条
(二)船舶抵押权 1、概念 11条 特点: 从属性 18条 不可分性 16条 物上代位性 20条 特定性 13条 顺序性 19条 25条 1、概念 11条 特点: 从属性 18条 不可分性 16条 物上代位性 20条 特定性 13条 顺序性 19条 25条 追及性 17条 公示性 13条 意定性 12条 限定性 11条
2、船舶抵押权的运作 (1)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2)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应当是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
3、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船舶抵押权通常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船舶灭失 20条 (2)船舶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消灭 (3)抵押船舶被强制拍卖
(三)船舶优先权 21条 22条 特征: 以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为权利主体 22条 以当事船舶为客体 21条 具有从属性 27条 21条 22条 特征: 以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为权利主体 22条 以当事船舶为客体 21条 具有从属性 27条 不以协议、登记或者占有为成立要件 具有溯及当事船舶的效力 26条 具有优先受偿的内容,并且优先受偿位次高 具有独立的除斥期间,并因法院拍卖等原因而消灭 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程序行使
2、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根据《海商法》第22条
3、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23条、24条
4、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29条
(四)船舶留置权 25条 161条 担保法的规定 特点: 以根据造船合同或者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25条 161条 担保法的规定 特点: 以根据造船合同或者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以根据造船合同或者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 一般通过法院实现二次效力
(四)船舶物权的顺序 船舶优先权 船舶留置权 船舶抵押权
三、船员 一、概念 (一)31条 (二)种类 按照职责划分,可以分为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 一、概念 (一)31条 取得船员资格 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者雇佣 服务于船上 (二)种类 按照职责划分,可以分为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 按船员所属的业务部门来划分,又可分为驾驶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
(三)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见教材P419
(四)船长 1、是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相应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者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物的人。 2、船长的权利和职能 (1)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 35条 (2)司法职能 36条 (3)公证职能 37条 (4)应变职能 对人、对物、对事处分权 (5)代理职能 175条
第三节 海上运输合同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41条 第三节 海上运输合同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41条 承运人,即船方,通常是船舶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俗称“二船东”) 托运人,42条(三)项 船舶是履行海商货物运输合同的工具,海上货物运输行为是合同的标的
特点: 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 涉他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1、国内、国际 2、件杂货物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 3、海上货物联运合同与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4、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件杂货物运输合同: 又称为零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该种合同通常为班轮运输所采用,即承运人接受众多托运人的托运,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多批货物装于同一船舶,按规定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线上,已规定的港口运输货物。 多以提单为表现形式,故又称为提单运输
航次租船合同: 92条
(三)法律适用 1、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以及交通部发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四)合同的订立 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班轮件杂货物运输合同一般通过订舱的方式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除了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直接洽谈达成外,经常通过中间人,即船舶经纪人而达成,并普遍使用格式合同 43条
(五)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47条 2、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48条 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 49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47条 2、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48条 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 49条 4、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50条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46条
(五)1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1、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它费用的请求权 2、货物的留置权 87、88条 3、承运人的免责 51条 2、货物的留置权 87、88条 3、承运人的免责 51条 4、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56条
(五)1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 66条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67条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68条 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 66条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67条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68条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 69条 5、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70条
(五)1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凭证 42条 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六)提单 71条 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凭证 提单是货物收据 提单是物权凭证
2、提单的种类 (1)依据货物是否装船,提单分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依据货物运输方式,提单分为直达提单和转运提单。 (3)依据提单是否有批注,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4)依据提单的抬头,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3、提单的内容 提单的内容包括正面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和背面条款所规定的内容。 《海商法》第73条
4、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于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海牙规则》是第一个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共16条。 (2)《维斯比规则》,又称为《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全称为《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于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于1968年2月在布鲁塞尔的外交会议上通过,1977年6月生效。《维斯比规则》共17条,其内容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
4、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3)《汉堡规则》,全称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于1978年在汉堡的外交会议上通过,1992年11月起生效。《汉堡规则》共34条,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和有益补充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108条 1、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 2、以运送旅客及其行李为目的 3、以客票为成立的凭证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 2.提供适当舱位 3.为旅客提供膳食、住宿、娱乐、医疗等生活条件 4.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 5.保证旅客及其行李的安全 6.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的权利 票款请求权 112条 留置权 船舶开航权 赔偿责任的限制
(四)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 、支付票款及有关费用 l12条 2 、不得携带违禁品和危险品 113条 2 、不得携带违禁品和危险品 113条 3 、旅客应遵守客运规章,服从船长的指挥和管理 4、提交行李灭失或者损害的通知
第四节 船舶租用合同和海上拖航合同 见教材P432-437
第五节 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 见教材438-457
第六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见教材458-461
第七节 海上保险 (一)海上保险是商事保险之一种,又称水险。它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海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海上保险的主要险别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通常可分为主险、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四种 船舶保险的险别与货运险的险别一样也分主险、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二、海上保险合同 (一)216条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 (1)按保险标的分类可分为六种类型:船舶保险合同;货物保险合同;运费保险合同;预期利润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 (2)按保险责任期间分类,航次保险合同;定期保险合同;航次和定期混合保险合同。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1.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22l条 2、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217条 2、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217条 3、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226、227、228条 4、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229条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 委付。是指被保险人以被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及其所附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赔偿的行为。 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相同之处是都涉及权利的转移。不同之处是委付为物权的代位权,而代位求偿权为债权的代位权。
2.委付 委付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委付必须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其二,委付应针对保险标的的全部;其三,委付不应附加条件;其四,委付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其五,委付需经保险人承诺方为有效。委付一经成立,即不得撤销,保险人也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