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学习提纲 合规部 二○○九年四月三日
前 言 新保险法修订案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此次保险法修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业监督管理等,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针对近些年反映突出的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惜赔、拒赔等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修改。这些修改在保障了被保险人权益的同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提高了对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建设的要求。如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规定、建立合规报告制度、关联交易制度、加大对偿付能力管理力度等。 三、增加监管手段,加大了监管力度。 四、新增保险业违法行为,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上述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为方便大家了解与掌握,现按照修订后保险法的条目顺序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对保险业尤其是对寿险公司产生的影响及相关对策建议进行分析介绍: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突出了保险法维护社会公益的主旨 新保险法第一条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而在第四条将保险活动的原则从原有的依法、尊重社会公德、自愿原则改为:依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完善保险定义 在保险的定义中将原有的给付条件:“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修改为“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新保险法第4条) —— 给保险合同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增加给付条件留出了操作的空间 —— 将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列入保险法调整范围。新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确定了保险互助组织等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的合法地位。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 —— 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新保险法第八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了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但也为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 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 新保险法第九条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关于保险利益 涉及核保、契约 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考虑到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并且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身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31条)财产险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新保险法第48条)。 明确了人身险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除原保险法规定的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之外,新保险法将具有劳动关系也列入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之一 (新保险法31条)。 为了防止企业在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的时候将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新保险法第39条) 涉及核保、契约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更为准确。对人身保险来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 企业为员工投保时无需再经每一员工签字确认; 企业为员工投保的情况下,指定受益人有严格限制。 在承保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业务时无需再取得员工签字,但应确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企业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投保人为员工投保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近亲属之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应加大对指定受益人的身分确认。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产品条款 更加明确的规定可以减少保险公司与客户就保险合同生效问题的纠纷。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保险法13条) 新保险法前提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从原规定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前提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充分利用“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付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对于部分产品需明确生效条件或时间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新增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付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新保险法17条)。 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的条款无效(新保险法19条)。 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应按常理予以解释,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30条)。 条款、单证、展业 公司大部分产品属格式条款,本规定对公司会产生较大影响,如何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卡折业务及电子商务所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第19条的规定有可能在保险诉讼中影响法官对格式合同中除外责任、免赔额/率条款效力的判定。 设计公司产品格式条款的说明材料,统一话术。 相应调整单证格式及内容,增加格式条款的说明内容,提示客户阅读并签字。 关于19条的问题,如有必要可考虑请求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法律解释。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细化了免责条款的规定。 如存在免责条款的,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做出明确说明,不做提示或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新保险法17条)。 条款、展业 加大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说明义务 调整单证格式对免责条款的做出显著提示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尽到说明义务。 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 涉及承保、理赔、保全等环节 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再以被保险人不如告知的理由不予赔付的可能性降低了; 保险公司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仍应退还保费; 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提高了,因此需加大承保前调查的力度 知道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及时行使解除权; 加大承保前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力度,切实防范承保风险; 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不予赔付。 根据产品性质不同设计更为合理的投保告知书或健康告知书等相关单证。 原保险法 故意不如实告知当然无效且不退还保费 因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且足以影响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 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未约定保险人已知对方不如实仍予订约的不得解除。(原保险法17条) 新保险法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且足以影响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 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该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不行使即消失; 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再以不如实告知为理由解除合同; 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16条)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条款、理赔 客户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仅可对因此造成的“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拒赔。 保险人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事故发生的不得再以“未及时告知”为由拒赔。 调整产品条款及相关业务制度。 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知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如通过媒体),应及时主动调查,核定赔偿或给付金额。 对客户未及时通知的原因及后果加以区别。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新保险法21条) 明确理赔时限的相关规定 客户提交的理赔资料及证明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补充。与原保险法相比增加了“及时性”及“一次性”的要求。(新保险法22条) 保险人收到理赔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原保险法相比严格限制了核定时限。(新保险法23条) 条款、理赔、财务管理 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其中“一次性”的要求在实际工作较难做到。 理赔时限的缩短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现金流和资金划拨的时限 调整相关业务制度。 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对理赔核定时限及给付时限允许“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相关理赔工作时间要求较长的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适当调整公司资金划拨的相关规定。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保险人核定后做出拒赔或拒绝给付的决定的,应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新保险法24条)原保险法并未规定通知时限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虽然新保险法对如何告知拒赔理由未作明确要求,但以往保险公司过于简略笼统的说明理由的做法很可能不被认可。 理赔 时限要求 告知拒赔理由成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调整相关业务制度 完善公司拒赔通知书中关于拒赔理由的描述 关于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新保险法 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解除合同并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以下情况不得解除: 保险人承保时知道; 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此情况之日起满30日不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已满二年。 (新保险法32条) 原保险法 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解除合同并 扣除手续费退还保费。 以下情况不得解除: 合同成立已满二年。 (原保险法54条) 条款、核保、保全、理赔 对因被保险人年龄申报不实解除合同的操作发生变化 建议修改相关业务制度。 调整相关保险条款。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对分期付款的保单,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满3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中止。(新保险法37条)原保险法仅有超过约定期限60日一种(原保险法58条)。 因此中止的保险合同自中止日起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这与原规定的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退还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的扣除手续费之后退还保费的做法不同。 条款、保全 与原规定相比,保险人在处理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费时多了一个选择 因此解除合同的无需再区别交费时间是否满两年,统一退还现金价值 调整相关业务制度 调整条款中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及逾期解除的相关约定。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因此,按照新法规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可以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的。 公司可以据此对部分恶意欠缴保费的投保人以诉讼方式追缴保费,维护公司利益。 在相关产品条款中可增加此类约定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付。(新保险法38条) 原保险法规定的是“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原保险法60条)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关于受益人 在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保险公司的处理方式除了原规定的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采取附贴批单的方式。(新保险法41条) 明确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认死亡时间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新保险法42条) 保全、理赔 变更受益人的操作方式多了一种选择。 在无合法受益人的情况下,处理保险金给付问题时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调整相关业务制度或操作流程。 产品条款中如有与之相悖的,应进行修改。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或疾病的 新保险法 投保人造成事故的 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 交足二年保费的将现金价值退还其他权利人 受益人造成事故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人仍承担给付责任 (新保险法43条) 原保险法 投保人造成事故的 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 交足二年保费的将现金价值退还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 受益人造成事故的 (原保险法65条) 对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疾病的,保险人仍应向其他权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产品条款中如有相悖内容,应修改。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处理 条款、理赔 两年的起算期的变化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自杀时的行为能力影响理赔结果 。 调整相关业务制度或操作流程。 条款中与之相悖的内容应予以修改。 处理被保险人自杀的赔案时应核实其自杀事件及行为能力状况。 新保险法 处理方法:不予给付保险金但退还现金价值 适用条件: 合同成立复效日起二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时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新保险法44条) 原保险法 处理方法:不予给付保险金但退还现金价值 适用条件: 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 (原保险法66条) 相关产品条款的约定可据此作出调整。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新保险法45条)。与原保险法相比增加了“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死亡”的情况。 增加了保险公司除外责任。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保险公司设立条件: 保险公司的设立 增加了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新保险法68条):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维持原保险法的规定,见新保险法68条) 注册资本满足最低限额人民币二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新保险法69条),原保险法的规定是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原保险法第73条); 增加了对董事监事资质的要求: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保险法68条); 为了给政府调整保险公司准入条件预留法律依据,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公司设立还须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设立条件更为严格,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董事以及监事的相关要求,并为政府调整保险公司准入条件预留了操作空间。 关于股东持续盈利能力的规定会限制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设立保险公司(我公司设立养老险公司的计划) 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更高,必须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公司的准入资格更加严格。 ——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保险公司的筹建: 保险公司的筹建 增加了对筹建申请文件的要求,除原有的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之外,增加了筹建方案、投资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以及其上年度财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人可证明。(新保险法70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后,除了依据原保险法的要求需要审查并在六个月内作出作出决定外(原保险法76条),根据新保险法规定如果不予批准的还须书面说明理由(新保险法71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新增内容,见新保险法72条) 完成筹建后满足设立条件的,可向保监会申请开业,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保险公司的筹建 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文件提出更高要求。 完善了保监会批筹的程序及时限要求。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 新增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文件的要求(新保险法75条),须提交的文件有:设立申请书; 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增对保险监管机构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时限的要求以及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新保险法76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按要求准备相关材料。 分支机构的设立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设立申请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 保监会批设分支机构的的程序及时限要求更为明确,将提高监管部门工作效率。 新增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规定(新保险法81——83条): 任职资格: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不得任职的规定: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因违法行、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因违法行、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新增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 增加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修改章程。 按要求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 在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下可依法追偿。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需经监管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公司治理 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新增撤销分支机构需经审批 机构管理 修改了出资或股份变更需审批的标准,由原来的“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公司治理 机构管理 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按要求报批 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公司各级应重视合规工作,完善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保障合规人员能够及时、准确、完整的取得公司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及相关信息。 新增合规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新保险法85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新保险法86条) 未按规定报送将面临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新保险法171条) 合规报告制度原为监管机构指导性文件中的要求,现上升为保险公司法定义务。 对合规报告质量的要求大大提高:如实记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存期限 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保存的时间由原来统一的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修改为“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新保险法87条) 缩短了短期险会计资料的保存期限 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相应调整相关制度及操作规程。 新增关于保险公司聘请解聘中介服务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新保险法88条) 增加了保险公司在聘请解聘中介服务机构的报告义务,解聘的还需说明解聘理由。 根据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关于保险公司解散事由 非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解散事由增加了决议解散一项,为: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解散事由增加了依法撤销一项,为: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被依法撤销 细化了关于保险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 完善公司章程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细化、规范了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规定 破产原因由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修改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明确了有权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保险公司、其他债权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新保险法90条) 完善了原保险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增加了共益债务在先清偿的规定并明确了职工劳保的范围以及相关补偿金的受偿顺序。修改后的清偿顺序为: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所欠税款及除第一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普通破产债权 同时,明确了破产保险公司的董、监事和高管人员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新保险法91条) —— ——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删除了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及相关规定。如原保险法第70条、第84条 取消了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 修改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财产保险业务”或“人身保险业务”,且“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新保险法修订为“财产保险业务”或“人身保险业务”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增加了“保证保险”(新保险法95条)。 明确了保险公司经监管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如兼业代理业务、与健康险有关的健康管理业务等。 公司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公司业务范围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 关注随后出台的国务院行政法规 保险保障基金的用途、筹集、管理和使用 基金用途: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新保险法100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由原来的按监管机构的规定上升为依保险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相关规定吸收了原有监管规定的要求。 内部管理(新保险法86、98、101条 ) 新增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义务,将监管要求上升为法定义务。 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最低偿付能力应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而非原来的最低偿付能力监控。(新保险法138条) 新增监管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新保险法139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监管机构还可以实行接管或予以撤销。(新保险法145、150条) 相关规定吸收了原有监管规定的要求。 对偿付能力报告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完善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权力,明确了监管手段。 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完善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完善常服能力报告机制,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及完整。 完善或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新保险法106条) 保险资金运用原则由原来的“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修改为“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增加了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取消了原来的“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的限制。修改后的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有: 银行存款;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投资不动产;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目前应关注监管机构后续出台的规章或监管规定。 从法律上承认了原监管机构规章或监管规定确认的资金与用方式。 资金运用原则,更为科学。 为保险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新保险法108、109、152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监管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限制保险公司关联交易。 对保险公司相关内控体制及风险管理体制提出更高要求。 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章程中明确关联交易的审议机构。 关联交易应按章程规定审议。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披露重大事项(新保险法110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新增条款,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完善公司相关内控制度,建立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保障重大事项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销售人员及保险代理人(新保险法111、112条) 保险销售人员应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取得监管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销售人员(员工制及营销员)必须持证上岗。 对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 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保证100%持证上岗。 建立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拟定: 公平、合理,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合法权益。(新保险法114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新保险法137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确定提出了原则性规定,如违反此规定,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相关条款在相关诉讼仲裁中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完善保险条款,合理确定保险费。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增加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其履行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拒不依法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故意编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其他违法行为。 (新保险法116条) 黑体部分均为新增内容,增加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意味着增加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以及因不履行义务受处罚可能。 完善公司相关内控制度。 完善营销人员基本法。 完善营销人员代理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增加因代理人或员工行为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后的问责及追偿机制。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将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报酬统称为“佣金”(新保险法117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取得兼业代理资格后凭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保险法第119条) 明确了取得兼业代理资格后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总公司及分支机构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具体办理事宜可咨询各地工商部门。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保险业监督管理 增加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新保险法139、145、150条) 增加了对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直接采取的监管措施,如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新保险法151条);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份(新保险法152条);监管谈话(新保险法153条);限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限制其处分财产等 (新保险法154条) 。 增加、细化了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取证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询问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力、证据保全的权力、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的权力、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等。同时,也严格规定了监管机构行使上述监管权力时的法定程序。(新保险法155条) 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新保险法156、158条) 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应依法履职。(新保险法157条) 增加、完善了监管手段,加大了监督管理力度。 增加了监管机构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 公司总部与各地分支机构应加强与监管机构的沟通与交流,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工作,创造良好的监管氛围。
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 影 响 对 策 新增了保险业违法行为,如: 新保险法116条新增了九项禁止性规定; 新保险法159条新增违法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禁止性规定; 聘任不具备资格人员(新保险法169条); 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170条); 个人代理人违法行为(新保险法174条); 修改了关于违法行为责任人的处罚。 适用人员从保险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 处罚方式由警告、2—10万元罚款、予以撤换修改为警告、1—10万元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从业资格(新保险法173条)。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禁入保险业。(新保险法179条) 增加了防碍监管调查、检查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179条) 明确了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新保险法180条) 增加了新型违法行为。 调整了处罚手段,加大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 加大了经营风险及监管风险。 处罚更有针对性。新保险法颁布前,随着监管规定的出台,新增了很多禁止性规定,但原保险法没有对应的罚则,监管机关大多情况下仅能依据原保险法122条及147条的规定,对这些违法行为导致的相关数据不真实的情况加以处罚,起罚点即为10万。细分了相关违法行为后,兼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更有针对性。 加强内部普法宣传教育。 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在相关内部制度中增加合理的罚则。 加大内部审计、检察力度,尤其应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列入内部检查的内容,完善内部非现场监控手段。 在相关考核体系中加入合规考核指标。 关注后续监管规定的出台。 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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