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教案 辅导教师:邓英飞 Emai: hsxydyf@hsu. edu 《经济法》教案 辅导教师:邓英飞 Emai: hsxydyf@hsu.edu.cn 电话:13615595813 参考教材: 《经济法》曾咏梅 王峰 编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中级经济法》会计师职称考试辅导教材 《经济法》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 具体法律法规条文
一、课程简介 《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技术性很强的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基础学科。本课程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有关经济法的基本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实施等; 二是经济组织法,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三是经济管理法,包括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和预算、基本建设、金融证券和外汇、会计和审计、标准和计量,以及市场和特定的行业管理等法律制度; 四是经济活动法,包括合同法律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本课程教学在专业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作用 《经济法》是会计学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在管理类、经济类专业的教学体系中属于一门重要的学科基础课。通过该课程的学习,有助于学生进一步进行专业课的学习,培养学生懂法,遵法和守法。
三、课程内容设计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第二章 企业法 第三章 公司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 合同法 第七章 担保法 第八章 票据法 第九章 证券法 第十章 会计法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教学目的与要求] 简要介绍经济法的基础知识,目的在于让学生对该学科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和认识。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经济法律关系、掌握有关纠纷的解决途径;熟悉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熟悉违反经济法规的法律责任及其履行;了解经济法的渊源和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 [教学重点与难点] 重点内容: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经济法律事实的种类、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难点问题:对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理解、解决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的区别和联系。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概念的提出 据迄今史料记载,经济法这个概念最早是由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来里(Morelly)1755年所著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提出来的,该书第四篇是作者所设想的未来理想社会的法制蓝本,共12部分,其中第二部分是“分配法或经济法”,有12条,其内容是就未来社会里的“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作出规定。1842年法国另外一位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Dezamy)在其所著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这本书第三章论述的是“分配法或经济法”。 因此说经济法的概念起源于法国(即最早出现于法国)。但是这两个空想共产主义者所论述的“经济法”,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为他们的“经济法”论述的是对未来理想社会公平分配财富的分配法。(有名无实)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形成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颁布了一系列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有的直接以经济法命名,如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等,这些法律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按其规定,国家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其他社会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它突破了长期以来自由主义经济的自由放任原则,这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注意,并对此展开了讨论和研究。经济法的概念就这样首先在德国流行开来,并陆续传播到国外。
二、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 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原因很多,但是在诸多原因中经济原因是主要的,因此我们这里主要从社会经济原因来分析经济法的产生。 二、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 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原因很多,但是在诸多原因中经济原因是主要的,因此我们这里主要从社会经济原因来分析经济法的产生。 (一)市场缺陷的存在 1、市场障碍的存在 所谓“市场障碍”是指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主要指竞争秩序问题。 竞争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动力,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就不能启动。
但是竞争必然伴随着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这两件副产品。因为竞争过程加大了部分经营者扩大其资本与经营规模的进程,以至形成对市场的支配地位和垄断,导致部分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同时追利心理的驱使,某些竞争者采取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使某些竞争者产生超额利润,正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
2、市场的惟利性 市场的惟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表现为眼前可实现的利益。 市场的投资经营者往往不愿意投资于当前赢利率低下或无利可图甚至亏本或投资期限长、风险大的行业或产品。比如公益事业、新技术、新产品以及其他与国际民生关系密切或可能制约国民经济长远发展的行业,显然不能指望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3、市场调节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 因为从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其投资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时才作出反映。
(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大型组织的产生及其影响 社会经济结构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奴隶社会出现的庄园制度,殖民统治时期出现的殖民公司(如东印度公司等),其实就是商业组织的原始形式。一段时期以来,特别是19世纪中期以前,由于受到技术、交易和制度的限制,企业的规模不是很大,而到了19世纪末,由于科学技术的运用(如电气革命)和管理技术的改进(泰罗制),降低了企业内部交易的成本,特别是现代的运输业和通讯业及铁路的发展,促使以前不能涉及的大型项目成了人们的投资重点,融资的需要促进了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发展;信用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加剧了资本的集中,从而出现了各种巨型企业,如大型企业集团、托拉斯等(银团、财团)。 越来越多的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 那么企业组织的扩大造成的经济后果是什么呢?
1、对私人权利造成损害 垄断的形成,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和经济活动中的公平竞争弱化。大组织通过对市场份额的占有,以及对生产的独占,在向他人提供产品时,导致契约双方谈判实力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限制竞争,从而损害了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2、权力出现了 (1)生产领域的控制权 由于垄断的出现,限制了竞争,从而使得非垄断方 只能接受不能反对。改变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2)对国家提出的挑战 大企业或财团在政治上操纵国家选举和国家政策, 逐步控制了国家,自然包括立法、司法。首先是对内控制,然后是对外影响政治生活。
3、国家的能动反映 基于市场缺陷的存在和大型组织的挑战,国家作出了相应的反映。 如美国在罗斯福执政后,变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为国家干预政策。美国在制定《谢而曼法》的过程中,对经济权力的集中发表了猛烈的批评:“如果这种结合导致的集中权力被赋予一个人,那么是一种君主般特权;这是与我们的政府形式相矛盾的,应当遭到州和全国专政当局的强烈抵制。如果有什么错误,这就是错误所在,如果我们不能忍受一个拥有政治权力的君主,我们同样不能忍受一个对生产、运输、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拥有权力的君主;如果我们不能服从任何帝王,同样也不应当服从任何在贸易方面拥有阻碍竞争和国家任何商品价格的独裁者。”
国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能动反映 (1)消除市场竞争的障碍,阻止组织的扩大,限制组织的成长。这是国家最早期的反映,由此出现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2)针对市场普通主体不愿意介入的公共、公益事业等行业和产品,大力发展国家所有权,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微观上自由竞争和私人行为的无序性,国家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国有产业来替代私有组织。 (3)调整总量平衡,保持社会均衡发展 市场竞争的无序性往往导致总量失衡,甚至导致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新的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则是以政府的有行之手来引导市场这无形之手。 (4)企业内部的结构设置、权利安排、财务事宜等,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 在自由竞争时期,这些问题由企业自主安排,国家法律并不干涉;而今企业法、公司法、会计法、税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使这些关系纷纷披上法律的外衣。
第二节 经济关系及其法的调整模式 一、经济关系 经济关系是以某种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基础,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第二节 经济关系及其法的调整模式 一、经济关系 经济关系是以某种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基础,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它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是人类社会存在、延续和发展的基础 △ 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基础
(一)古代综合调整模式 法的主要任务是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 △经济关系简单 △诸法合一:刑民不分、以刑为主 二、法的调整模式 (一)古代综合调整模式 法的主要任务是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 △经济关系简单 △诸法合一:刑民不分、以刑为主 (二)近现代专门法调整模式 1、民商法调整模式 △商品经济发展,经济关系日趋复杂 △ 诸法合一的综合调整模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出现:民法、行政法、商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
△起源于前苏联,并被社会主义国家接受——计划经济 △夸大政府的计划调控和指挥能力,排斥了市场的调节作用 2、行政法调整模式 △起源于前苏联,并被社会主义国家接受——计划经济 △夸大政府的计划调控和指挥能力,排斥了市场的调节作用 (三)现代综合调整模式 生产高度现代化 利益主体多元化 经济矛盾复杂化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难以调整这种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 出现了新的部门法,形成了不同法的部门对经济关系既有分别调整,又有共同调整,各有侧重的分合相济的综合调整模式。
三、经济法的概念 何为“经济法”,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尚在探讨中,学者们对于该类法律是归入传统部门法中的某一类别,还是单独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学者们对此存在较大的分歧。 概念: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对私法领域进行调整的法,它以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为目标,以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为宗旨。 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这个概念: 1、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 2、扩大政府经济职权,强化国家对经济的干预
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术界一直在争论,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关系: 1、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 宏观管理:如国家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经济预算及投资引导、物价调节、标准化管理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 微观管理:如国家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物价检查、企业登记等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指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保持其活力,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我国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 但是市场竞争往往存在限制竞争和妨碍竞争的问题,从而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倾向,这就有必要通过经济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加以协调,以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
3、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 指以企业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自身在组织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内部经济管理关系。 如领导机构与其下属生产组织之间,各生产组织之间,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健全和完善的经济组织内部关系是保证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前提。为了保证经济组织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国家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对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如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类型及其内部管理、财务会计规范、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及安全管理等。
五、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特点 (一)法调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特点 1、社会经济调节机制二元化,调整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增多; 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共同调节 2、经济立法强调社会公益和对弱者的保护 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本位,将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作为立法前提。 3、由调整国内经济关系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延伸 经济发展逐步突破国境,并迅速朝着多边化、区域化和全球化的方向发展。
(二)法调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特点 1、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范围广、强度大 由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决定 2、调整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几乎同时产生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综合调整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的制定基本上都要从头开始,因而呈现出各部门法齐头并进的 特点。
六、经济法的分类 (一)经济法的形式或渊源 经济法的形式或渊源指经济法存在与表现形式。目前我国经济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六、经济法的分类 (一)经济法的形式或渊源 经济法的形式或渊源指经济法存在与表现形式。目前我国经济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宪法 制定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 法律效力: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率,是经济法的基本渊源。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在每年三月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才有可能制定或修改,在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不可制定和修改。
2、法律 制定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
3、行政法规 制定者:国务院 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经济法的重要来源。 它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济法大量以这种形式存在。如《外汇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等(常以“条例”形式出现) 4、地方性法规 制定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注意:不是地方政府制定,而是地方权力机关或人大常委制定)。 法律效力:次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5、部门规章 制定者: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如财政部等)及其直属机构(如人民银行等),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7、司法解释 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它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它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 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等。 8、国际条约和协定 指我们作为国际法律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WTO、中美贸易协定、中国同东盟等
(二)按调整中国市场经济整体运行的要素和过程 1、市场主体法 指规定市场主体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对内外关系的法。 如公司法、个人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市场运行法 指调整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 如票据法、合同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消费着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
如:计划法、财政法、价格法、金融法、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等 3、国家经济调控法 指调整国家在从社会经济长远的、整体的利益出发,对关系国际民生的重要经济要素,实行全局性的调节和控制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 如:计划法、财政法、价格法、金融法、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等 4、社会保证与社会发展法 指调整国家为保护人权、保证社会稳定和经济长远发展,合理利用人力资源与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与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关系; 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等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1、概念 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1、概念 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特点 (1)是在经济领域发生的意志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经济领域,主要为该领域的经济管理和协调关系。它体现为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而后者以前者为依据,不能违背前者,后者又是前者的归宿,没有当事人意志,经济法律关系既不能形成,也不能实现。
(2)是由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规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和其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因此,没有经济法规的具体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就不能产生,其内容也无法实现。 (3)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具有经济内容,即是为完成一定的经济任务和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4)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所谓强制力就是指利用国家机器,即警察、监狱、法庭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所有经济法律关系都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又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据独立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简单地说,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2、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1)概念:指经济法主体参加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未取得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组织,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从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能力: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和能力(法律所规定的) 民事行为能力:指经济法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包括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使能力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区分 A、自然人:因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可能不一致。
△权利能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原则上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一样的,始于出生,终止与死亡,只要中国公民都一样(所有自然人原则上都一样) △行为能力:理论上讲都有权利,但是有法律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实实在在的享受到这些权利,也就是说是否有行为能力问题。
人的行为能力判断的两种标准: ①智力标准 △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如婴儿、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时能辨认,有时不能辨认。 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健康时订立的合同,则是有效的,在发病时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过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
原则上来说,一个未成年人10—18周岁,他可以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相一致的活动,至于何为相一致,那则要个案分析。 如一个十六七周岁的小孩去买衣服,甚至一个大学生,十六七岁,去买电脑、自行车之类的东西,这实际上就是为了一个经济法律行为而订立了一个合同,我们原则上认为是有效的。这和他的智力和年龄相适应,但是这种未成年人,如果为重大法律行为的话,就不可以,什么叫重大行为呢?也要个案分析。 如一个十七岁小孩私自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则这是一个效率待定合同,他有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成立。该合同只有经过其父母追认后才能成立。
②年龄标准 10周岁 16周岁 18周岁 无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 完全行为能力人 不能进行任何法律行为 ②年龄标准 10周岁 16周岁 18周岁 无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 完全行为能力人 不能进行任何法律行为 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对于重大法律行为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完全行为能力人:条件是大于16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B、法人:一般来说,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它的权利能力多大,它的行为能力就有多大,企业一成立就有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①法人具备的条件P10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P10 权利能力的内容、范围不同 权利能力的一致性不同
C、非法人组织: 指以盈利为目的,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3、经济法主体范围P13 ①国家机关: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 ②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③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④公民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⑤国家:国家作为整体,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主体,如发行国债,国家作为债务人。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概念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它直接体现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要求。因此,没有经济权利和义务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2、经济权利 (1)概念: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 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2)经济权利的种类(主要讲物权) ①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2007年10月施行的《物权法》)
A、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直接支配权 物权是排他权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物权是法定权 物权是优先权 B、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 :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取得方式有: 原始取的:所有人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包括生产、孳息、添附、国有化或没收、善意取得等; 继受取得: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包括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和受遗赠等
△用益物权:指用益物权人对他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② 经济职权 概念: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税收征管权利等,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有经济职权。 特点: A、经济职权带有行政权利的性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时,其他经济法主体均应服从。 B、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得转让和放弃。
③所有权 概念: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由于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为财产所有权。 特点: A、排他性。即非所有权人不得非法侵犯或非法干扰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行使。 B、绝对性。即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时,不需他人做积极配合,而只要他人不侵犯,不干扰就可以了,这种权利是绝对的。 C、物权。指经济法主体对物直接配合,并享有一定收益的权利。
内容: A 占有: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能; B 使用: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能; C 收益:指获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能; D 处分权:指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使命的权能。 ④债权:一种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 ⑤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著作权。
3、经济义务 (1)概念: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2)含义 A、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 B、义务主体只承担法定范围内的义务 C、义务主体不依法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 (1)对应性 一方主体享有权利,必定以他方主体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也就失去了保障,是不可能实现的。 (2)对等性 一般来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概念: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它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均不能实现。 2、类型 (1)物 指能够为人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通过具体物质形态表现存在的物品。 如:自然物品、劳动产品、货币、有价证券等,但应注意,并非所有物都可充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的物才符合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要求,如空气则不是。
(2)经济行为 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经济活动。如完成一项工作、提供一项劳务。 (3)非物质财富(非物质形态表现) 智力成果:经济法主体从事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艺术创作成果等。 注意:智力成果一般不直接表现为物质财富,但可以转化为物质财富(如商标、发明、实用新型等) 道德产品: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取得的非物质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表彰等,他们是公司荣誉权的客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含义 发生: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 变更: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变动 转让: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消灭 2、条件 我们知道经济法律关系是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就法律规范本身来说,并不能必然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后才能使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法律规范为依据,而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有条件的。一般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要有经济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 (2)要有经济法的主体 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或参加者。如买卖关系中一定要有买方和卖方,缺一不可。 (3)经济法律事实 ① 概念: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对于那些不为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不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则不是经济法律事实。
②种类 A、事件:指不以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或变更的客观现象。 自然现象:又称绝对事件,如自然灾害,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社会现象:又称相对现象,如战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虽然战争这种社会现象是由人引起的,但是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在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中,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B、行为:指以经济法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活动。 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非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作为:积极实行; 不作为:消极不实行 这些行为都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并不是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③关于事实构成 指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需要一个法律事实出现即可,如买卖合同,只要双方签订即可。 但是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则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出现。如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需要订立保险合同和保险赔偿事故两个法律事实出现才能成立。
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指行为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 注意:这里的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 2、特点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即行为人将进行某种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的行为。 对于行为人来说,如果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当然不能成立;如果行为人表现于外的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能生效。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这一特征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非受胁迫、欺诈的行为,否则就达不到行为人的目的。如侵权导致法律后果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相违背。 (3)是一种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不仅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的法律行为和多方的法律行为 单方的法律行为: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消、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多方的法律行为: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行为人为两个以上,意思表达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的法律行为和无偿的法律行为 有偿的法律行为:指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如金钱、财产和劳务等)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 无偿的法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信贷等。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要式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如《合同法》规定:“建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破产法也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不能清偿的有关证明等。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不要求采用一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该类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指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如:借贷合同(主合同),附带担保合同(从合同) 从法律行为的效率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当然无效。 但是应注意,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丧失。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有效 概念: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效力,只有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2、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性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法人只有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行使。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决定的。 指行为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有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的有损国家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利益。 3、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概念:指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如: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除外;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概念:指在法律行为中指定一定的条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及发生(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这里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即条件是否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 (3)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 即不是法定的事实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 如:“某人死亡之日”;“某年某月某日”;“果实成熟之时”等。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概念: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种类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3、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概念:指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为。
4、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即无效,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后果: (1)恢复原状: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之前的状态。 (2)赔偿损失:有过错一方承担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但若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承担相应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反还第三人。 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追缴双方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反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 相应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缴刑事责任。
(六)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1、概念: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消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特点 (1)在该行为撤消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消,其效力不消灭; (2)该行为效力的消灭,以撤消为条件; (3)该行为的撤消,应由撤消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 (4)具有撤消权的人可以选择撤消,也可以选择不撤消; 法律规定:自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该行为一经撤消,自始即不发生效力。
3、种类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该误解包括对行为的性质、标的、当事人、价格、质量和数量等,并且是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民事行为。 该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境地,并且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但是当事人不得借口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等原因而随意撤消其实施的民事行为。 注意:《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
4、法律后果 (1)如果享有撤消权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消权,则可撤消民事行为视同为有效法律行为,对当事人有效; (2)如果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消,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 (一)代理的含义与特征 1、概念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关系的主体:代理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第三人(也称相对人) 代理关系: ①代理权关系 ②实施法律行为关系 ③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代理人 被代理人 第三人
2、特点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非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 (2)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行为的目的在于与第三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有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才能实现代理目的。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为意思表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独立地进行判断,并进行意思表示;非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如传递信息、居间行为等。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尽管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但都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后果当然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该后果不管是有利还是无利)
(二)代理的使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同时也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申请、申报、诉讼等。 下列行为不能代理: 1、依照国家规定或行为性质必须由本人进行的行为 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2、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行为。 如:绘画、演出等 3、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 4、依法只有某些民事主体才能代理的行为,他人不能代理 如代理发行债券等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基于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被代理人的委托可以基于授权行为发生,也可以依合伙关系、职务关系发生。 委托代理中的授权一般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3、指定代理:指依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 只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又无法定代理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1)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2)不得利用代理权为自己牟取私利。 2、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下列情况属于滥用代理权 (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法律禁止代理权的滥用,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概念: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 2、种类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 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视为有权代理。 (2)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称为“表见代理”。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 常见的“表见代理”有: ①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上并未授予; ② 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③ 代理授权不明; ④ 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⑤ 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无权代理均不对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效率,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第四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大体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注意罚金与罚款不同)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 处理争议的方式有:当事人互相协商、进行行政调解、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提起诉讼。(我们这里重点讲仲裁和诉讼) (一)仲裁 1、概念 仲裁:仲裁是经济法的各方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由其对争议依法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活动。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和诉讼是平行的,二者不交叉,选择仲裁或诉讼,二者不能同时选择。
2、仲裁的原则(四项) (1)自愿原则 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选择仲裁,仲裁组织不予以受理;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仲裁机构为了准确认定事实,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或鉴定人的意见,防止偏听和主观臆断,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不属于任何国家机关,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依法对仲裁进行监督。 (4)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3.《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 但以下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行政争议;③劳动争议;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4、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仲裁组织而言,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2)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注意该条款在合同案例分析题中的应用)。 (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5、无效的仲裁协议 (1)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6.申请仲裁条件 ① 有仲裁协议 包括事先约定的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一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②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③ 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7、仲裁程序 仲裁一般是要开庭,但是不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向社会上公开,不允许与案件无关的人参加,但是法院审判,一般都要公开进行,但是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审理。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8、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有的执行都是由法院执行的) 9、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况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注意申请撤销的期限与地点)。
(二)诉讼 1、概念:诉讼——诉讼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而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 2、管辖 (1)地域管辖 ① 一般地域管辖. 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 第一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
② 特殊地域管辖原则(重点)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 A、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C、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D、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法院分为四级: 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以及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C、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辖区内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 D、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由它审理的案件。 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参加人 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原告就是起诉人,被告就是被诉的那个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张三、李四、王五合伙人,我告他们三人,他们三个人实际上就是共同诉讼人,他们是共同被告,他们有些时候也有可能是张三、李四、王五三个人一起来告周六,那么这个时候,共同诉讼人实际上就是共同原告。 (2)诉讼代理人 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三种
4,诉讼时效 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保护的制度 (1)诉讼时效的特点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种类 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 就是当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你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2年内提起诉讼;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必须掌握) 特别情况下诉讼时效是1年,适用于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包括: 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案例]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发生在1981年1月1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 1、如果乙公司于1991年1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2年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2、如果乙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天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第2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超过了20年的保护时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如果乙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天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2001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超过了20年的保护时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1)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 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其他障碍。 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形)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
有三种计算方法: ①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 ②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六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六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六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3)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①中止的事由是客观的,不是当事人主观意志能控制的。中断带有主观性。 ②计算方法。中止是中间暂时停止下来,而中断是前面不算,再从头算
5、审判程序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般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三个阶段。不经过一审,不能进入二审程序,但并非每一案件必须经过这三个阶段 (1)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程序,有普通程序、有简易程序。 ① 普通程序。首先就是人家来起诉,然后是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是口头起诉以后,应当在7天内立案。 然后关于审理期的准备,人民法院应该在5日内将诉讼副本送达被告,被告要在15天内,进行答辩状。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应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就是指审判人员主持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一般要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不公开审理。
②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注意: 一是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是只有基层法院,还有它的派出法庭,基层法院一般是指县一级的法院, 简易程序体现在当事人起诉的时候,不一定要写诉状,口头的就行,审判的时候,不一定要组成合议庭,如果组成合议庭的时候至少要有三个以上的审判员,简易程序只有一个审判员就行。那么然后在审判过程当中,也不应该非得有法庭准备,法庭调查,不一定要一个一个程序来。就是怎么快来把这个问题解决,那么就怎么快都行。所以它是一种简易程序。
(2)二审程序 就是上诉程序,指上级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的这样的一个程序。 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是审判监督程序 理解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纠错的一个程序。
(4) 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裁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 。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①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 ②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
(三)行政复议 1、概念: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2、行政复议的范围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事项,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处理要求。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3、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当事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 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5、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6、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7、复议决定的生效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