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司法总论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原理 第二节 公司法概述 第三节 公司人格制度 第四节 股东和股东权 第五节 公司章程 第二章 公司法总论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原理 第二节 公司法概述 第三节 公司人格制度 第四节 股东和股东权 第五节 公司章程 第六节 公司资本制度 第七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二、公司的分类 三、公司的历史沿革 四、公司的构成要素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以股权构成的营利性的社团。公司为众人共同从事共同之事业所进行的营利性结社。 (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的营利性:为股东谋求利润最大化。这是资本的基本属性,股东是资本投资者。
(二)公司的特征 2、公司的独立性。公司是具有独立商事主体资格的商主体。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公司实现了社员与公司的分离,包括财产、人格和责任的分离。教材所谓的集中管理和有限责任,都只是反映了公司的独立性。 3、公司的社团性。提高抗风险能力以及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社团性的例外是一人公司。
(二)公司的特征 4、公司的合法性,公司要依法设立、建立法定的组织形式,并且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 5、公司的永续性。公司不因股东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股东的变更也不影响公司的存在。除非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的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否则公司永久存在。
二、公司的分类 (一)按照公司股东的责任划分 1、有限责任公司,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概念。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在英美法系上无专门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有开放性公司和封闭性公司之分,封闭性公司与有限公司类似。 2、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法系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资本向社会公众发行并可以自由流通。
(一)按照公司股东的责任划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具有高度流动性,投资者可以通过抛售股票来进行用脚投票 3、无限公司,又称“合名公司”,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之下,以商事营业为目的,所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4、 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英美法系上为有限合伙。
(二)以公司的信用基础来分类 1、资合公司,以资本的信用为公司的市场交易的基础——股份有限公司。 2、人合公司,以股东的信用、财产和能力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无限公司。 3、人资兼合公司,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信用为公司的交易信用基础——有限责任公司。
(三)以公司的组织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和子公司 这是一种公司股权控制关系,但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母子公司法人人格子各自独立。 2、总公司和分公司,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性,对总公司有代表和代理的权利。
关于分公司实践中的问题 如果分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随意越过分公司,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也不符合法律允许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宗旨。所以法律赋予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地位。分公司对自身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自行先承担责任,在无法承担时,再由公司承担,这也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
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的构成要素 (一)股东,是公司的社员,是公司的设立者,是公司的自治主体,是公司营利性目的的服务者,是公司风险的承担者。 (二)章程。是公司存在的意思基础,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公司治理和组织运营的依据。 (三)资本:资本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或投资的允诺,是公司资产的初始来源,
四、公司的构成要素 是公司的信用基础。 (四)组织机构:由股东组成的群体决议机构和股东委任的管理机构组成,是公司意志的表达者,是公司运营的组织者。
第二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二、公司法的立法模式 三、公司法的基本价值
一、公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组织及与组织相关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公司法的特征有: 1。公司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公司的变更、清算等都强调程序的正当性 2、公司法具有任意法和强行法的双重属性。 3、公司法具有内部法和外部法的双重属性。
二、公司法的基本价值 (一)股东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目的在于合理控制投资者风险,使股东的风险社会化,从而有利于资本的积累。 (二)股权保护 1、股权平等,股东根据其持有股权的多少享有权益,公司及其管理层不得侵害。 2、对小股东权利的特殊保护(包括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四、公司法的基本价值 3、公司法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以保护股权。 (三)保护交易安全,即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变更和终止时履行债权人保护制度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公司法的基本价值 (四)公司的社会责任。 这是对公司营利性原则和股权至上的修正。公司董事会在进行决策时应考虑到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对社会公共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各种捐赠、保护环境、增加就业),公司应吸收雇员参与公司治理,公司应遵守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挂靠企业的产权界定---股权的确认 1988年吴国华到汉宾乡企业办开了一张“假证明”,办了一个集体性质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20万元办起了新疆伊犁神达暖气片制造厂。20世纪90年代初,吴国华租用了汉宾乡的50亩沼泽地用于扩大企业规模,并与乡政府签订了10年后厂址和厂房都无偿归乡里的合同;合同还规定,企业每年上缴每亩5000元的土地租金和继续上缴管理费。根据法院审理查明,自1983年—2001年期间神达
挂靠企业的产权界定---股权的确认 公司一直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全是吴国华投资建起来的,汉宾乡政府并未投资。20世纪90年代初神达公司向银行贷款,汉宾乡政府作过担保,也曾经借贷给这家企业流动资金。该企业的工商挡案也记载“企业自筹”“私人投资”。2002年12月吴国华被汉宾乡政府取消了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将神达公司所有的办公场所和仓库被
挂靠企业的产权界定---股权的确认 汉宾乡政府贴上了封条,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Calicls公司股东诉公司董事侵害股东权案 Calicls公司是美国特拉华州的一家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的公司,1983年度预计利润可达2310万美圆,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120位员工做出了巨大贡献,于是决定为全体员工提供一次夏威夷旅游的福利,整个花费约35万美圆,并为每位员工增加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金,总开支约62万美圆. Calicls公司两位股东对董事会的该决议表示异议,认为董事会花费100多万美圆给员工高福利,严重侵害了股东分红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三节 公司人格制度 一、公司人格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二、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一)公司人格的法律内涵。人格可以表示为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隐含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其最基本的含义还是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之表示也。 (二)关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内容 1、公司是与股东相分离的法律实体。 2、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只在认缴的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公司人格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3、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4、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和独立地承担债务。(公司法第3条-1) 5、股东的变动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存在 (四)公司人格的意义 (1)区分股东和公司的风险,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一、公司人格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2)财产由独立的公司独立管理,便于财产的积累和规模扩张。 (3)公司能够永久地存在。 (4)公司对其财产事务进行集中管理,提高了财产和事务的管理能力。
公司公章缺位之诉讼 甲、乙、丙、丁、戊五人出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成立后不久,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承包给张某经营,承包期三年,张某每年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承包协议签定后,公司将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交给张某。一年后,张某拒绝支付承包金,甲遂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并按承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起诉碰到了难题:法院以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为由,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
公司公章缺位之诉讼 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当然不能确定董事长作出的诉讼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董事长行使的诉讼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且提供能证明该诉讼意思表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体现公司决定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等,便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Capacity of entity)的概念:就是公司作为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参加关系的资格,是具体的,而人格是抽象的。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具有平等性,同时受法律的限制。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1、性质的限制(due to nature)。自然人所专有的权利能力也是法人所不具备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亲属身份权、人身自由权等。 2、法律的限制(due to law and regulation)。一般的公司不能从事银行、保险、证券业务,须获得法律所规定的营业主体资格方可从事。
(1)转投资的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提示:法律另有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借贷款项的限制。 一般情况,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3)担保的限制。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他人”(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不含半数)通过。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 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 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 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 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要认定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但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受到传统集体、单位观念的影响,我国对于这一范围的界定较宽。我认为这种较宽的界定固然有其制度上及现实上的合理性,但同时它却部分忽略了公司侵权行为中意思表示(过错)的重要性,毕竟在现实中,许多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与职务有密切关系的侵权行为并非出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说存在对公司意思表示的误解。尤其是随着大量公司集团的出现,公司的内部机构日益复杂,可以说公司真正意思表示有效传达的困难越来越大了,这类因素更是加重了这一问题。 第二,须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我认为对这一问题应该从第三人的角度审视,而不应过多考虑工作人员是否得到公司授权这种公司内部的问题,但是应注意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做出区分,不能任意扩大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 第三,该行为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即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和损害。
【例题】甲持有乙公司34%的股份,为第一大股东。2007年1月,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其为甲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包括甲)所持表决权占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的49%,除一名持有公司股份总额1%的小股东反对外,其余股东都同意乙公司为甲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决议无效,因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足股份总额的半数 B.决议无效,因为决议所获同意票代表的表决权数不足公司股份总额的半数 C.决议无效,因为甲未回避表决 D.决议无效,因为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股东权利。根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接受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题中,甲参与了表决,则该决议无效。
【例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关于担保的表述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公司经理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客户提供担保 B.公司董事长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客户提供担保 C.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 D.公司股东会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公司法》第16条规定:(1)公司为“他人”(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只有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可以由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经理没有这项职权。本题正确答案是D。
(4)设立中的公司不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解散后的公司只能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公司权利能力因目的受到限制 (1)公司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object clause)的限制: 在20世纪中叶以前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能力受其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的限制。法律和法院对公司的目的条款有着严格的限制,即要求公司必须有有限的( Limited )和具体的(Specific)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2)越权理论(ultra vires)的实践和发展 英美法系传统上的越权理论。指公司不得超越公司的登记范围,否则行为是无效的。 越权理论最终被放弃。越权理论不利于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企业的经营。 在现代的实践中对经营范围的限制越来越宽。当事人均极力确定非常广泛的目的(extensive purposes)和权力条款。 故公司超范围经营,并不当然无效。
(三) 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即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 1、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的最终体现,并且使公司与股东分离。
3、公司对于合同不履行和债务不履行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在职务行为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侵权行为能力须具备下述几个要件: (1)须是公司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权代表公司者实施的行为。 (2)须是公司机关成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所实施的行为。 (3)须是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意义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其价值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有限责任原则的限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见赵旭东:《公司法学》P8) 44
(一)产生及其意义 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极易违背公平理念,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公正。 在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人制度只不过是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兴旺时可以坐享其成,而在经营失败时又能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 这种制度为法人成员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会刺激盲目投资,诱发道德危险。 45
(二)含义及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国家通常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者“刺穿公司的面罩”。 日本习惯称作“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德国习惯称为“直索责任”,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讲的。 46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于已经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责令法人的社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47
(三)理论依据 其一,是民法“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法人法领域的扩张和体现。 如果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主观内省的角度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的话,那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则是从客观外现的角度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法人人格否认便是这个原则的体现。 48
其二,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适用和体现。 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是以股东放弃对其出资财产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的义务相对应,进而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的。 如果说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从肯定的方面来建立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从否定的方面来保证这种平衡。 不尽义务就不享有权利。 49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通过对分离原则实施救济程序,来保证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其三,是应公平原则要求的救济措施。 有限责任,实现了股东的投资利益的最大化和投资风险的最小化,但是投资的客观风险在总量上并未减少,只不过是从投资者身上转移到了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上而已,这本不公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通过对分离原则实施救济程序,来保证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50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目的,不在于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而在于弥补法人人格制度的缺陷,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其四,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发展和补充。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目的,不在于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而在于弥补法人人格制度的缺陷,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5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不是最佳的方式,无疑也是最现实的选择。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版) 52
(四)适用条件 其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 其二,法人成员滥用了法人人格。 其三,法人成员滥用法人的法律人格给债权人利益带来了损害。 其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 5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在由法人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了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着。” 英美学者形象地比喻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在由法人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了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着。” 54
(五)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负有限责任,应有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股东的行为应是规范的。 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公司的面纱就应揭开,股东就应负无限责任。 55
具体适用情况: A.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淆不清。 B.股东抽回注册资本,或者股东不依公司法规定的标准而超比例地分配股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C.虚设法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如采用虚假出资、虚构股东而设立公司。 D.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法人或新设法人进行债务规避。 E.公司实际上是股东的代理人。 56
萨洛蒙案 萨洛蒙是一个英国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 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公司还以所有资产作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
萨洛蒙案 但公司还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清偿了萨洛蒙有担保的 债券,则公司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的债权人称萨洛蒙和萨洛蒙公司实际是一个主体,萨洛蒙公司的财产应先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萨洛蒙公司不过是萨洛蒙的化身(an alias)虚壳(sham).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 2006年8月,李某、黄某、张某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李某应出资2.5万元,黄某应出资1.5万元,张某应出资1万元。但李某、黄某实际各出资1万元,张某实际出资了0.4万元。公司成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进行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某贸易公司(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10万元货款。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出资人即李某、黄某、张某对公司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3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 观点1:本案在以3个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债务应按照3个投资人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即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1.5∶1。 观点2:因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某、黄某、张某实际是构成了个人合伙,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的分担,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 观点3:在确定出资人的责任时应贯彻的原则是: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据此,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2.5-1)∶0.5(1.5-1)∶0.6(1-0.4) 观点4:在全体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中,已经全部出资到位的出资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些责任全部由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李某、黄某、张某应先分别补足出资,然后在出资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按照1.5(2.5-1)∶0.5(1.5-1)∶0.6(1-0.4)的比例进行分担。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公司)与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共同建设莲花池西里九号院地块。卢沟桥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手续,新兴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项目两栋主楼。双方同时约定主楼中南楼归卢沟桥公司所有,北楼由新兴公司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设立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
将项目转移至仁安公司名下,并约定由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在仁安公司的股份构成中,新兴公司持股 95% ,卢沟桥公司持股 5% 。仁安公司成立后,完成了北楼的建设,并将北楼出售,新兴公司取得了售房款。南楼项目由于发生资金短缺问题停工。卢沟桥公司遂起诉新兴公司、仁安公司违反联建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
五、公司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或限制。 2、特许主义 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 3、核准主义 核准主义,也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指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批准。
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它经历了由单纯准则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单纯准则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成立公司的条件,如果发起人认为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无须经过主管机关审批。严格准则主义,指在公司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在法律中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款,设立公司虽无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公司设立原则。
公司设立的效力,是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设立中的公司的地位及发起人的责任 (三)公司设立的效力 公司设立的效力,是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设立中的公司的地位及发起人的责任 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司设立完成的效力。 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即享有名称权,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可由公司享有如接受出资及资产等。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先前进行的旨在取得公司法律人格的设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都可以转归公司承受。但这并不能免除法律为了增强发起人的责任心,防止滥设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而要求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 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态,我国公司法并未涉及,理论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成立时间及其法律地位一直存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发起人认购一股股份之时;有人认为所谓设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称取得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而发起人则处于设立中公司机关之地位。设立中公司与其后成立的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设立中公司是以公司设立和开业为目的的。因此,设立中公司围绕公司设立所依法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之行为,其后果在公司成立后当然转归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发起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则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的财产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的效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最为常见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记,拒绝颁发营业执照,因而使得公司设立行为未能够全部完成。 公司设立失败意味着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仍由发起人享有。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所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效力。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 李某、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汽车)出资,折价250万,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75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2)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设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1年3月,李某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售单价为10万元的越野吉普车25辆,总计250万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止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余款。汽车租赁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合同虽然是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但当时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的个人所为;(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二、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也就是判断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对此,应当分两个阶段来认识这一问题。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前,李某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汽车制造厂出售的汽车,使得汽车制造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立后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追认,该合同生效。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此时成立后公司取代设立中公司的地位进入到合同中间,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李某向汽车制造厂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进一步表明了成立后公司对该合同的态度。李某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从事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相对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这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对该行为的形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该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出资,即李某本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车,再将车过户到公司名下,以履行其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负有出资填补责任,对公司支付的车款应予偿付,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并且,当李某不能填补时,其他发起人即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连带填补责任。但由于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内部协议,因此公司不能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债权主张。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争议汽车系李某的出资,公司无须对其支付对价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某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余款40万元。考虑到李某已经病故这一事实,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注销李某的股东资格,并将其实际出资额在扣除由于其虚假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后,作为李某的遗产。
2、公司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 ①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2)公司不能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 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亦称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是指公司的资本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2、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仅认购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
(五)公司设立的条件 1、组织要件 组织要件,包括公司的名称、种类、公司章程、组织机构、法定最低资本以及经营场所等。 2、发起人的要件 发起人,亦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公司发起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2.发起人的住所要求。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1) 发起人的人数限制 除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外,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2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人数要求更高。“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2) 发起人的资格限制 1.发起人的身份限制。 2.发起人的住所要求。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流通型外贸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生产型外贸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 服务类注册资金最低10万,销售类注册资金最低3万。 注册的公司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前,你应当具备开办公司的一些基本条件,包括: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人以上);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据行业的不同有所不同,一般三档:10万,30万,50万); 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了这个基础,你就可以按照下面的程序办理登记了。 首先,你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自收到文件后,一般在10天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会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如果获得核准,接下来,你要准备好有关申办材料,到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部门去办理登记,这些材料一般包括: 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需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1)任命书(国有独资);(2)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3)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4)法定代表人的暂住证复印件(指外省市身份证);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16、相关的其他材料。 当然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有些材料是不需要你提供的,如任命书、委派书等等,这是国企需要的。但是还有些材料还得要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另行提供,比如你的公司属于饮食行业,需要卫生局的批准,那么你可能要到卫生局去办理一些手续。下面是可能你要跑到的政府管理部门以及需要办理的手续:文化局:文化经营项目许可证审批。 卫生局:食品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审批。 商委:烟、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粮油资格、食品交易和农贸市尝展销会的审批。 科委:科技经营证书的核准审批。 技监局:企业、事业、机关和民办非企业代码登记。 财政局:财政政策登记、受理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登记。 提交了这些材料以后,需要等待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批准,一般不会超过15天。等到你拿到了工商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么你的公司就算正式成立了。然而,事情并没有结束,根据法律的规定,你还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其他一些相关的手续,如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公司登记注册程序包括两种具体程序:一是公司进行的申请登记注册程序,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的核准登记注册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公司登记注册程序有时包括第三种程序,即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程序。 (一)公司申请登记程序 公司申请登记程序是指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程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登记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三种(我们此处先介绍"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申请设立登记程序为: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 (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程序是指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公司登记文件、直至核准或者驳回申请,核发、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的工作过程。 1、公司核准登记法定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法定文件后,发给申请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在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文件的情况下发给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因登记情况的不同,提交的文件也不同,即按照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的不同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否则,申请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登记核准登记的,应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备案手续。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发给、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标志着法定登记程序的结束。 2、公司核准登记工作程序 公司核准登记的工作程序是指由各级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的具体工作规程,一般应包含三个步骤:受理、审查: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公司登记申请后,由审核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核准: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根据审核意见,决定核准公司登记或驳回登记申请;发照: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核准结果,核发营业执照或发出不予核准的通知书,并将有关公司登记材料整理归档。
3、物的要件 物的要件,是指作为资合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应具备的必要的物质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是资本条件。 4、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指公司发起人必须完成规定的设立行为,且设立行为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六、公司章程 (一)概述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3.公司章程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依据。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的无效。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规定的一些事项,可以听凭章程制定人自主决定是否载入章程。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不列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章程制订人便可根据实际需要载入章程的事项。
(三)公司章程的变更 章程一经生效,不得随意加以变更。如因内、外部情况变化确需加以修改的,须遵守法定程序,变更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七、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立法模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资格 七、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立法模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资格 (四)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义务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 1、公司机关是公司意志的表达者和公司运营的组织者。 2、公司组织机构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英美法系的立法例:信托说和代理说 (2)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委任说
(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立法模式 1、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 公司治理结构是为了保护股东权,以股东和经营者分离为基础,以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相互之间权力、权利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2、公司治理结构理论:权力制衡理论将宪政原则引入公司治理模式,强调权力分立、制衡的思想。
(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立法模式 3、公司治理结构的变迁 (1)股份公司治理结构所发生的从股东会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层主义 (2)封闭性公司认可股东亲自管理。 4、公司组织机构内部构造的立法模式 (1)大陆法系模式:双层委员会制 双层制:德国法
(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立法模式 并列制:日本法和中国法 (2)英美法系模式:单层委员会模式 董事会在公司的权力配置中处于核心地位,公司一般不设监督人,而是聘请外部监察人和外部董事。
(三)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立法 1、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制衡关系 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董事会与高层执行官员之间以及它们和监事会之间存在着性质不同的关系, 。 (1)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 (2)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3)监事会与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三)中国公司治理结构 1、公司治理结构的外部制衡机制 (1)证券市场的影响 。 (2)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影响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义务 1、忠实义务 2、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义务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的忠实义务 (1)忠实义务的含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时,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 (2)忠实义务的内容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三)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义务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不得收受贿赂 不得自我交易 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竞业限制 以上忠实义务中的向借贷资金或提供担保、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禁止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而豁免。
(四)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义务 2、善良管理义务 (1)含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应当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并且应善意、谨慎、勤勉地履行职务。 (2)判断方法:商业判断法则 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Aronson V. Lewis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推定公司董事所作出得商业决策,是在信息掌握的基础上
(四)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义务 (on a informed basis),以善意(in good faith)且真实(honst)的相信其所为的行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无裁量权滥用(absent an abuse of discretion)的情况下,法院将尊重董事们的经营判断。原告应负担举证责任而以相关事实来推翻这一推定。”
(四)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义务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接受股东质询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监事会和监事的监督 3、接受监督的义务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接受股东质询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监事会和监事的监督 4、不得滥用关联关系的义务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2)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对存在于法律、行业通行规则和公司章程之中的公司财务会计处理规则的总称,是利用货币价值形式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公司利润的分配 公司利润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主要由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构成。
1、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原则和顺序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 (1) 弥补亏损 (2) 提取法定公积金 (3) 提取任意公积金 (4) 依法分配利润
2、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为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按确定的比例从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不作股息分配,而留存于公司内部,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1) 法定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强制提取的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和数额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司必须遵守,不允许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加以变通,因此,法定公积金也称强制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 任意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又称任意盈余公积金,是指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于法定公积金外自由提取的公积金。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一) 股东人数的限制性 (二)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三)公司资本的封闭性 (四)) 公司组织的简便性 (五) 资合与人合的统一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法》第八条规定,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第七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6.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该比例是( )。 A.10% B.20% C.30% D.40% 【答案】C
7.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有关公司成立日期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股东协议签订之日 B.股东会议召开并作出决议之日 C.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之日 D.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答案】D
2.甲、乙、丙于201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1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6.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下各项哪些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公司的股东 公司的监事 公司的全体员工 公司本身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2、首次会议、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表决权 5、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董事的任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5、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监事会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5、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经理 1、经理的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甲、乙打算以货币出资,分别为20万元和60万元,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戊拟以劳务出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并拟由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丙担任公司的监事,丁、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请回答(1)—(5)题。 (1)在本案中,丁、戊是否可以用劳务出资?( ) A.可以 B.不可以 C.经其他股东同意后可以 D.经公司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以 (2)本案中甲、乙、丙、丁分别为未来的公司取一个名称,其中可以采用的是: ( ) A.北京大地商贸公司 B.北京666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C.中国北京商品贸易国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D.北京汇通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3)本案中,根据既往履历,什么人不具备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的资格?( ) A.乙原系国家机关干部,现已下岗分流 B.丙原为某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前因对该厂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被免职,闲在家 C.丁为商业管理博士,但因父亲住院医疗负债15万元 D.戊原为个体户,曾因偷税被判刑,1年前已刑满释放 (4)公司成立后,庚打算加入并拟入资 10万元,下列几种方式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A.庚要想成为新股东,必须经原股东一致同意 B.庚要想成为新股东,必须经2/3以上的股东同意 C.庚要想成为新股东,必须经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D.庚可以通过直接与甲协商受让甲的出资而成为股东 (5)公司成立后甲要求转让出资给庚,丙表示同意,丁、戊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乙以前曾与庚共过事有过恩怨,故坚决反对,但出价又不如庚高。后甲将出资转让给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乙不服,认为这是甲故意跟自己过不去,并认为转让无效。对该公司股东甲的出资转让行为,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 A.甲不能转让出资,因为没有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B.甲可以转让出资, 因为已有过半数的股东表示同意 C.甲不可以转让出资, 因为占公司股本半数以上的股东乙不同意 D.甲的转让行为无效, 因为乙虽不同意转让出资,但同意购买甲的出资,而且乙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应当将出资转让给乙
1.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技术研究院共同设立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协议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食品公司以货币出资,金额200万元,另外以某食品商标作价300万元,研究所新型食品加工专利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500万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董事长由食品公司推荐,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直接任命。 (3)双方按5:5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支付设立费用,分担风险。甲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并指派丁某作公司董事长。丁某聘任汪某作为公司经理。食品公司方面的某一董事王某称,有证据证明丁某原是研究所下属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因贪污行为曾受到刑事处罚,1993年3月刑满释放,且于1年前向朋友借钱5万元炒股,被套牢,借款仍未还清。另外汪某原先担任某公司的经理,由于管理水平低下,致使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04年3月宣告破产。据上述两个理由,董事A认为丁某无权作董事长,汪某无权担任公司经理。 (4)食品公司方面另一些董事怀疑公司账目有假,有3人退出董事会,其中一名董事B提出,现董事会成员已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公司领导。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有关出资方式、比例及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丁某是否有资格作董事长?为什么? (3)汪某是否有资格作公司经理?为什么? (4)董事B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货币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调整。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合法,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正确,不应由一方股东选派,而应当双方协商产生。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命的作法不正确,应该由董事会聘任。 (2)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丁某因贪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于1993年3月刑满释放,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任职资格不受法律限制。但是,个人所负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未予清偿,不符合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丁某向朋友借5万元炒股一直无力偿还,属上述情形。因此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3)汪某不具备作经理的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汪某对某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破产清算还没有超过3年,因此不能担任甲公司的经理。 (4)董事B的主张不正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本案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才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甲公司出资70%,乙公司出资30%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丙(注册资本2000万元),双方的《投资协议》约定:丙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第一任董事长由乙公司推荐、财务总监由甲公司推荐;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请回答94-96题。 94.若丙公司章程对《投资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则丙公司董事会的下列何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A.选举乙公司董事长帅某为丙公司董事长 B.任命公司监事、甲公司代表马某为财务总监 C.任命帅某为公司总经理 D.决定斥资500万元参股某广告公司
95.丙公司成立后签订了收购乙公司资产的合同并已支付部分价款。甲公司为获得丙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于某日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该次临时董事会作出的下列何种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A.收购乙公司资产的未付价款暂停支付 B.同意甲公司代表秦某辞去丙公司监事职务,改任丙公司董事 C.任命秦某担任丙公司总经理 D.解除帅某的公司总经理职务 96.为控制丙公司,秦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和丙公司董事的名义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合法时间内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和帅某未到会。秦某与代表甲公司的另一董事决定由秦某主持会议,并作出了更换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下列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何种说法是正确的? A.该股东会提议程序违法,故决议无效 B.该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故决议无效 C.该股东会无乙公司参加,故决议无效 D.该股东会程序合法,且乙公司是自动弃权,故决议有效
94:——答案:AC.选项A、C属于董事会的职权。选项B、D不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内,所涉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 95:——答案:B.选项A、C、D属于董事会的职权,选项B属于股东会的职权。 96: ——答案:B.从题干及前面两题来看,秦某是甲公司的代表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由于甲公司出资70%,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只有3人,依据《公司法》第40条,股东会的提议程序合法,选项A错误。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的,监事或者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股东会、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股东会必须依法进行。本题中,显然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违法,据此选项D错误。由于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拒绝出席股东会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因此选项C错误。
五、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但作出特别规定: 1.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之处的有( ) A.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B.关于股东出资可否分期缴付的规定 C.关于年终财务报告是否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 D.关于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 [答案]ABCD
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一个法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 C.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债权人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相混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答案:C
六、国有独资公司 (一)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有: 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 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 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二) 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3.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4.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专任制度。 专任制度,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其所在的公司任职,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可以由公司职工代表出任。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且其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1/3 , B.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无职工代表,但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且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C.没有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可以无职工代表 D.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且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答案】:D 【解析】(1)监事会:所有的监事会(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人数的1/3;(2)董事会:只有“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才必须包括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不包括职工代表。
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表述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可以决定公司合并事项 C.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D.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全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答案】A 【解析】(1)选项B: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2)选项C: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3)选项D: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七、公司设立的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 签订发起人协议 (二) 订立公司章程 (三) 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四) 缴纳出资 (五) 确立机关 (六) 申请登记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特征如下: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常都有最低人数限制。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 。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均等的股份。 第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众性和公开性。 第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设立程序 比较复杂。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与弊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成为众多投资者乐于选择的组织形式,是因为它有以下优点: ①便于集资; ②分散风险; ③投资灵活; ④组织永恒。
不利之处: ①设立程序较为复杂、严格,发起人设立责任亦较重; ②股东人数多,股份分散,只要有股东掌握一定比例的股份,就能够操纵公司的业务; ③股东流动性大,股东对公司缺乏责任感,公司经营欠佳时,股东就纷纷抛售股票,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解体; ④股票的交易市场极易成为不法者的投机场所,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四、设立方式 (一)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募集设立的程序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 发起设立的程序 包括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办理审批手续、发起人认缴股款、选举公司机关成员、申请设立登记。
(二) 募集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认足部分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 2.制作招股说明书。 3.呈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 4.公告和招募股份。 5.召开创立大会。 6.申请设立登记。
(三)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5.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6.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1、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相同 2、创立大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 4、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5、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2、董事的任期(同有限) 3、董事会的职权(同有限) 4、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5、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实行一人一票。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的任期(同有限) 3、监事会的职权及行使(同有限) 4、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5、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四)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谢某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董事谢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托方式不合法。 (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 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 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节 股东和股东权 一、股东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股东(shareholders)的概念 第四节 股东和股东权 一、股东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股东(shareholders)的概念 股东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认缴出资或者通过股权受让而成为公司社员的主体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1、原始取得:以认缴出资(意思表示)而取得股东资格。 (1)公司设立时做出发起人意思表示 (2)公司成立后,股东会有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投资者有认缴出资的意思
一、股东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2、继受取得:通过受让股权、股权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三)股东资格的限制 1、以认缴出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自然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机关法人以及法律禁止从事经营的主体不能成为发起人(股东)
(四)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1、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等于隐名股东)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8、《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股东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四)股东的法律地位(legal status of shareholders) 1、股东享有股东权,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为股东权法律关系。 2、股东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骆驼山焦化公司股东资格确定案例 骆驼山焦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有股东5人,法定代表人张焦,持股40%。2003年左右正处于能源价格上涨、焦碳行业利润高的时期,骆驼山焦化有限公司当年为股东分红300万元(平均每股1.5元)。李保健、许哲经人介绍认识了张焦,三人达成协议:李保健、许哲向骆驼山焦化有限公司每人投资50万元,张焦让公司会计在收据上注明“股东
骆驼山焦化公司股东资格确定案例 投资款”。2004年以后,国家对高耗能行业进行限制,骆驼山焦化有限公司面临被关闭的危险,公司经营业绩下滑,不能向股东分红。李保健、许哲见公司不能分红,于是主张50万元不是投资款,而是骆驼山焦化有限公司借李保健、许哲的款,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2002年3月安徽合肥徽化化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本公司股东和职工才能认缴出资。张某是徽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公司增资方案,张某只能认缴2万元。李某是张某的朋友,并和徽化有限公司董事长私人关系较熟,通过李某的协调,徽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同意张某以自己的名义认缴出资50万元,并将此事向全体股东进行了通报,股东们并未表示反对。于是张某出资5万、李某出资45万,并以张某名义成为徽化化工有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张某因考学离开了徽化公司,并与本公司股东王某达成将其持有的50万元出资以26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李某得知此事,表示反对,认为该50万股权自己占45万,并且未经自己同意,张某无权进行转让。经协商未果,李某将张某、王某诉至法院,主张其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3.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一)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1.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名义股东根本不存在或者根本不知情。由于名义股东的缺位,实际股东必定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必定知晓实情,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名义股东真实存在,其名义被实际股东盗用,实际股东对名义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等确定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名义股东根本不存在,就缺少建立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此种冒用不会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有效成立,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令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 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依据实质主义规则处理,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应认定是实际股东的交易行为,由实际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2.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就出资、股东资格的承担等达成协议,名义股东同意实际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但自己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该实情。对该情形应作如下处理: (1)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的合同规则处理,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2)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如果实际股东隐名出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3)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成立有效,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公司成立无效,仍应由该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二)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名义股东同意实际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自己代替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但名义股东本身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愿,其行使股东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是出于实际股东授权。与此同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该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其名义背后有真实的持股人。 (1)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的合同规则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处理。如果上述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2)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如果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中邮基金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证券公司)诉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股东权纠纷案,首创证券要求确认其享有中泰担保公司代持的在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基金公司)24%的股权,并要求中泰公司协助办理将中邮基金公司24%的股权过户至首创证券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支付违约金2400万元。
中邮基金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原告首创证券公司诉称,2006年3月9日,其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双方约定,首创证券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向中邮基金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24%的股份;该股份由中泰担保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持有,首创证券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享有投资的收益并承担风险,中泰担保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风险。双方还约定,在接到
中邮基金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首创证券公司处置该股份的通知后,中泰担保公司应按照首创证券公司的要求立即办理转让及其他相关手续,且在上述股权转至首创证券公司名下前,中泰担保公司保证在该股份上不得设置质押、查封或其他任何权利限制。如果中泰担保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首创证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中泰担保公司违约使得该股份被查封。如果中泰担保公司违反上述
中邮基金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约定的,首创证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中泰担保公司违约使得该股份被查封。为此,首创证券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致函中泰担保公司,要求其立即解除该等查封,配合办理将24%的股权转至首创证券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但中泰担保公司至今未予办理。首创证券公司认为,中泰担保公司按照合同持有的中邮基金公司24%的股权,系由首创证券公司实际出资,其他股东亦明知该股份由首创证券公司出资。
中邮基金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2000年期间,虞明舜(系原告虞良舜之弟)以虞良舜名义向南石桥村前虞村民小组写申请报告一份,欲成立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并加盖了虞良舜的私章。在征得该村同意后,2001年2月28日,虞良舜代表东成公司与南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后因故东成公司未设立。2002年10月16日,虞明舜出资68万元以其妻白金媛的名义设立了明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尾页股东署名为白金媛、虞良舜,并加盖了各自私章,但虞良舜之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虞晓萍(白金媛之女)所签。
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2003年11月5日,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将虞良舜股份分别转让给虞晓萍和虞丽萍(均系白金媛之女),虞明舜签上虞良舜名字并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同年11月8日,虞明舜又以虞良舜名义分别与虞晓萍、虞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另,虞良舜提供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由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讫。白金媛出资50万元,虞良舜出资1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150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事实上,银行现金缴款单的68万元均为虞明舜所出,虞明舜由于自身身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列其妻子白金媛及哥哥虞良舜为股东。所以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有虞良舜的名字,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明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章程并非原告虞良舜所签,因此不能反映虞良舜有设立明乐公司的意思表示。明乐公司成立后,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挂名”股东当他心甘情愿被“挂名”时,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权利 ,这并不是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其心知肚明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所以在“挂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审查“挂名”股东在诉讼之前的几年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决策、是否分取过红利,这种方法较为有效。如果“挂名”股东称是其他股东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必须举证证明。
企业改制后职工退股案 2002年9月,孙某参加某物业公司改制,将25 000元作为职工入股股金。在公司的职工入股通知中,有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的内容。后公司决定选举28人作为股东代表,孙某参加了选举股东代表的会议,推举股东代表的选举书上有孙某等八位股东的签名(孙杰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内容为表示一致同意王某某为八人的股东代表。公司章程里未将孙某登记为出资股东,但登记王某某为股东。王某某与其名下各持股职工包括孙某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由受托人王某某对孙某等投资到物业公司的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并约定了信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孙杰未在信托合同上签字。
企业改制后职工退股案 公司向王某某核发了《出资证明书》,上面载明“委托人及受托人资金详细”的内容,但未向孙某核发《出资证明书》。 孙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某物业公司章程中未将其作为股东登记,其没有享受到任何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双方之间的职工入股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职工入股协议;被告返还25000元股款。其后,其变更诉因,称因物业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职工入股合同,物业公司返还出资。
企业改制后职工退股案 物业公司辩称,入股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情况。由于公司法限制股东为2—50人,被告职工200余人不可能都登记为股东,只能登记股东代表为股东,股东代表与其他出资者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代表其他人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是入股职工,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任意抽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将股金取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企业改制后职工退股案 法院认为: 1、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对职工持股的具体操作是孙某等8名股东将其投资于改制企业资金交由受托人王某某全权代理,形成信托关系,由受托人王某某对其资产和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可见孙某是可以通过股东代表王某某间接行使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并获得分红的。虽然信托合同中孙某没有签字,选举股东代表的文件上孙某的签字也是其同事未经同意代签的,但从职工入股的实际操作来看,这种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并未剥夺孙某的股东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企业改制后职工退股案 2、不能认定孙某投资入股的根本目的获得包括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投资入股的目的在于获得在物业公司工作的资格,并分取红利。以一般职工而言,其参与公司决策的意识不是很强,难以认定登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才是其投资入股的根本目的,通常情况下,享有分红权、间接通过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的方式合乎一般职工的意志。
企业改制后职工退股案 3、孙某实际交纳了出资,在由股东代表王某某保管的出资证明书上有其出资份额的登记,信托合同上也有关于职工持股信托关系的详细约定,孙某已经成为了物业公司的股东。 4、孙某未在选举股东代表签名单上签名,也未在信托合同上签字,但这仅表明物业公司在推行职工入股中的操作存在一定不规范之处,使得孙某选择受托人等持股职工的股东权利受到了一定侵害。对此,孙某可以向物业公司要求行使另行选择信托受托人等股东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股。
二、股权的概念、性质和分类 (一)股权(stock rights)的概念 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股权的性质(natures of stock rights) 1、股权具有社员权和个体权的双重属性。 2、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3、股权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 (三)股权的分类 1、按股权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1)自益权是以股东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2)共益权是以股东自己利益兼顾公司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表决权、提案权、查阅公司章程和帐簿权利、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 2、按股权的性质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1)固有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限制、剥夺的股东权 (2)非固有权是指依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剥夺的权利
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案 爱使股份公司是一家工业类的上市公司,1990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其所有股份均上市流通,股权相当分散。1997年间,其前十大股东中只有第一大股东持有4.78%,其余均在1%以下,1995至1997年间,该公司业绩良好,1998年上半年,公司业绩明显下滑。大港油田是一家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特大型石油天然气开发企业。1998年7月1日,大港油田及其所属两家关联企业炼达集团、重油公司刊登公告称,截止6月29日交易结束,炼达集团、重油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购入爱使股份普通股占其发行在外普通股总额的5.0001%,成为爱使股份的第一大股东。
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案 7月2日炼达集团负责人表示这次购买爱使股份是为了进入资本市场。爱使股份则认为根据《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条,进入爱使股份董事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合并持股比例不低于10%;第二,持股时间不少于半年;第93条规定董事会由13人组成,而爱使股份目前已满额。因而爱使股份认为大港油田不具备进入爱使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条件。而大港油田则认为《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条规定进入爱使股份董事会合并持股比例不低于10%的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三、股权的内容 (一)自益权 1、红利分配请求权 (1)按股份或者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2、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股权转让的权利(处分权)。
股东诉公司分配红利案 路通公司于2003年3月设立,经营公路养护设备的销售、租赁业务,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其中甲占出资比例55%,乙占出资比例的30%,丙占15%。甲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乙任副董事长兼副经理,丙担任监事。公司经济效益一直比较好,但至2007年年底从未分配过利润。甲作为公司董事长,每年从公司取得15万元酬金,乙作为副董事长每年从公司取得10万元酬金。并且,甲、乙均可通过报销费用等方式从公司取得若干收入,但丙每年的酬金只有2万元,也不能从公司取得其他收入。
股东诉公司分配红利案 自2005年开始丙一直在股东会上要求分配红利,但股东会会议决议由甲、乙所主导,始终作出决定不分配红利。2008年3月丙以路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红利。
股东诉公司分配红利案 1、如果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股东只能通过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制度获得救济。 2、在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时,允许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股东也可以任意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 3、法院有权作出强制要求公司分配红利的判决。
4、剩余财产分配权 5、评估权:异议股东股份(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估补偿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等,其含义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
股东股份评估权的适用范围 1.宽泛主义立法例。《标准公司法修订本》对此规定较为典型。该法第13.02条规定对于下列公司行为,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票支付公平的价格:(a)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b)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c)完成对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之出售或交换;(d)修订公司组织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e)公司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东股份评估权的适用范围 2.偏狭主义立法例。此立法方式为美国少数州所采。如美国的俄亥俄州公司法规定,仅在公司合并或联合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方可行使股份评估权。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偏狭的立法例已渐有扩充之趋势。
司法对股份价值的评估方法 (1)市场价值的评估方法 法院在确定此种股东股份价值时根据该种公司的股票在公开的股票市场上的价格来责令公司购买股东的股份,这就是所谓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方法。如果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并非公开挂牌交易的股份,此种方法则不能适用 ,即使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存在公开的股票市场并且其所持的股份也存在公开的上市交易价格,此种价格也可能严重偏离股东所持股份的真实价值。
司法对股份价值的评估方法 (2)财产价值的评估方法是指当法院在确定持异议股东的股份价值时,将公司整个财产扣除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责任之后,再除以公司的股份 .但此种方法也存在着问题:公司的财产包括那些范围,是否包括公司的无形财产,司法往往难于确定。财产价值的评估方法是仅仅考虑公司过去所具有的财产还是要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
司法对股份价值的评估方法 (3)收益价值的评估方法 收益价值的方法分为两个步骤:其一,法官首先计算出在过去的五年中公司的每股所取得的收益(earnings per share),通常就是将过去五年的平均收益(average earnings)除以整个股份数所得的收益;其二,将此种收益乘以那些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价格或收益乘数(price/earnings multiplier)。例如,公司A的平均收益是每股5元。
司法对股份价值的评估方法 假定它的竞争对手公司B和公司C的每股收益分别是10元和20元,并且它们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股50元和每股100元。这些数字表明,公司B和公司C的收益乘数为5.根据收益价值的计算方法即平均收益乘收益乘数,A公司的每股收益价值应当是25元
1、表决权: (二)共益权 股东(大)会在对作出重大决策和选举董事、监事时进行表决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1)股东行使表决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民事行为,股东行使表决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股东行使表决权时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股东所持有股份有表决权。 除了股东通过亲自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和书面行使方式。
(2)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章程对代理人资格是否有限制; (2)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 (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4)代理的期限要明确; (5)授权范围内要明确;
(3)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在一定期间内,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以及和表决权紧密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4)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当对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对有关股东的表决权则须作特别的限制,即排除该股东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的排除制度或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度。 1997年底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知情权:查阅公司有关文件的权利 公司财务状况是公司经营状况十分重要的内容,而公司会计账簿则是记载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的会计文件。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作为股东知情权最重要内容的股东查账权,是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
股东查账权的行使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损害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股东过于频繁地行使查账权,可能使公司经营管理者疲于应付,妨碍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转。 (2)股东如果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并不能必然使其真正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反而可能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并误导股东正确行使权利,对公司正确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给公司经营管理者带来更繁重的解释负担。
(3)股东通过查账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得不到有效保护,则可能损害公司正当的商业利益。 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确实存在以正当目的掩盖非正当目的可能性。如对于竞争关系,客户资料作为核心秘密,在应收应付款记录中都有可能泄露,故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查阅范围并不包括会计凭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知情权问题 问题1: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也就是股东是否必须在起诉前先行向公司主张其权利? 问题2:公司法所规定的财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以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诉讼?
股东诉请法院指定第三人审查公司经营状况 1999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原告唐某与案外人金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万元,金某出资30万元。经营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过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也未就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更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依法指定对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股东诉请法院指定第三人审查公司经营状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务账簿拥有审计和评估的诉权;审计和评估应属于证据的范畴。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须有一整套相应制度予以协调,如主张该权利之股东条件、检查人选任方式、检查人在调查过程中的权限、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人向检查人提交文件和证据的义务、检查人查询董事银行账号的权限以及检查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限等 。
股东知情权案例 2009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原告唐某与案外人金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万元,金某出资30万元。经营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过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也未就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更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依法指定对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股东知情权案例 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询问权。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所谓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 公司法虽为私法,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行使之结果必涉及公司经营等内部事务,过于积极介入将导致司法的过度扩张以及权利人的滥诉,司法干预以绝对必要为前提.
3、提案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4、质询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5、诉权: (1)直接诉讼的权利: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所提起的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 包括以公司为被告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B、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之诉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C、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派生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美国公司法还倾向于将下列五种情形视为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 (1)股东对于既遂的越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2)股东请求法院禁止董事经理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之诉,或者对其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提起利益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3)对价不充分的股份期权发行禁止之诉;(4)返还不当分派股利之诉;(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禁止之诉或此种行为损害赔偿之诉 。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股东直接诉讼的概念: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两者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虽然都属于公司股东诉讼,但二者有重大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依据不同 公司股东的权利按其行使目的可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种类型。前者依据是共益权,后者依据的是自益权。在股东代表的诉讼中,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在直接诉讼中,原告仅以受害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2、提起诉讼的原因和目的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因管理层侵犯公司利益引起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公平地保护中、小股的权益;而直接诉讼则是因侵犯股东利益引起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3、诉权不同 前者的原告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后者维护的是股东的利益,原告所享有的诉权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
4、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在代表诉讼中,被告则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及在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两大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在英美,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的,同时,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因为如果股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的是公司。而根据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看,公司是被作为第三人对待的。 。
5、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不同 并非任何股东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只有在一定时期内连续持有或当时持有若干比例股份的股东才符合原告资格。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在英国,若股东参与了所诉的过错行为的话,就因其不具备“干净的手”而无资格提起代表诉讼;而直接诉讼中对原告股东一般没有限制。 6、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限制,而直接诉讼无此要求,股东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7、诉讼所得赔偿的归属不同 在代表诉讼中所获得的赔偿是归属于公司的,名义上的原告股东不能直接获赔。而直接诉讼所得赔偿属于股东享有。 8、诉讼判决结果的约束力不同 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约束原告股东、被告和公司,还约束其他所有的股东,其他所有股东不得就同一事项再对同一个人提起相同的代表诉讼;而直接诉讼的判决结果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
原告股东的资格问题 隐名股东、持股会成员、工会持股中的该成员是否具有原告股东的资格。在我国,隐名股东现象比较普遍,在很多情况下挂名股东并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归属都属于隐名股东,因而在必要的情况下赋予隐名股东以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是必要的。
原告股东的利益分享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当然属于公司,但是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后原告股东不能获得任何利益,会挫伤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并且,当公司受被告控制的情况下,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后,诉讼利益也不会真正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既不会直接受益,也不会间接受益。这无疑意味着派生诉讼没有起到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改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作用,是一场徒劳无功的诉讼,浪费了诉讼成本、国家的司法资源。在美国判例法上,原告股东不但可以得到诉讼费用的补偿,还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享有胜诉利益分享权。
派生诉讼原告是否应当预先缴纳诉讼费 关于诉讼费用的数额,有主张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取,有的主张按照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固定费用。由于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因而具有防止滥诉的作用。但是,派生诉讼在有的情况下又具有公司诉讼中的公益诉讼的性质。因为在股东众多的情况下,派生诉讼维护的是众多股东的利益,也包括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以尽量减轻原告股东的负担为原则。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派生诉讼维护的只是或者主要是原告股东的利益,并且胜诉的利益的一部分会归属于原告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和其他有争议标的金额的财产纠纷按照一样按照标的金额进行收取。
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合并问题 原告股东之所以提起派生诉讼,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当被告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后,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也会认为自己的股权受到侵害,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有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大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有原告应当分取的利润,原告股东会提出利润分配请求。原告股东是否可以将直接诉讼的请求和派生诉讼的请求合并提起,美国传统判例法持否定态度。后来,美国法院判例对此倾向于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有些州的成文法甚至明确允许诉讼请求的自由合并。美国法院和成文法的这种做法值得我国派生诉讼的司法实践加以借鉴。
股东派生诉讼中诉权滥用的防范机制 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为:(1)原告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2)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3)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 1、前置程序制度(presuit demand rule)又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 2、派生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3、原告败诉时承担的责任
1、前置程序制度,又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该规则滥觞于美国。即股东在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采取救济措施,或者将纠纷交由公司内部机制予以解决,或者决定由公司自己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 前置程序规则的主要作用表现在,可以向公司提供由公司亲自出面提起诉讼的机会,因为公司毕竟是真正的原告。如果公司决定接受股东建议,直接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则可节省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时间和费用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原告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有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败诉时,被告人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是运用利益杠杆的调节机制来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以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因为一旦原告败诉就不仅要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要为参加诉讼的公司及被告董事等人支付诉讼费用,这就自然加重了原告的负担,从而可以阻止那些不必要的甚至有害的派生诉讼的发生。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可以借鉴美国加州和日本的做法,将是否提供担保交给法院来判断。判断的标准是原告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有恶意,同时被告在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费用担保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之义务。确定善恶标准,一方面,对于恶意的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时,不得不考虑诉讼成本,可以打消其提起诉讼的恶意;另一方面若原告股东是善意的,就可以免予诉讼担保 。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3、原告败诉时承担的责任 为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不被滥用,各国通常规定了原告败诉时的赔偿制度。 为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不被滥用,各国通常规定了原告败诉时的赔偿制度。 股东败诉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告董事等人的法律责任。 日本商法仅规定股东在有恶意时始对公司承担责任。 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显然无正当理由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要求原告承担对被告进行该种诉讼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派生诉讼中的调解结案 派生诉讼中的调解结案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有很大的不同,因为派生诉讼与原告股东以外的其他具有相似地位的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告如果为了自身利益,可能通过被告给予其某种好处,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却损害了其他具有相似地位的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股东的调解方案应当征得其他具有相似地位的股东、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也有审查该调解协议的义务,以保证调解协议的公正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朱某与王某合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煤矿开采,注册资本100万,朱某出资40万,占40%,王某出资60万,占60%,公司由王某控制。后王某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将煤矿承包给田某经营,并以公司名义与田某签订了煤矿承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某表示反对,经多次协商无果,朱某遂以王某、田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司与田某的承包合同或确认公司与田某的承包合同无效。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1)原、被告是否适格?原告朱某是否有诉的利益?他能否起诉? (2)本案中的决议是否违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果该决议将使朱某的权益置于危险境地,朱某如何行使诉权?这对第三人的利益有何影响? (3)法院最终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还是继续审理作出相应的判决?判决的法律依据何在?
南长公司等三公司诉恒通公司控股股东侵权案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和被告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440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5%,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南长公司持有14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18、125%,浦东公司持有40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持有。恒通公司派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
南长公司等三公司诉恒通公司控股股东侵权案 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1998年8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1998年6月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恒通公司将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房产,作价40 352 784元给新江南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 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的股权冲抵。经评估,恒通公司的抵债房产价值为2516.88万元。
南长公司等三公司诉恒通公司控股股东侵权案 据此,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遂决定起诉恒通公司侵权。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另一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1179.74万元。
南长公司等三公司诉恒通公司控股股东侵权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欠新江南公司的3971万元债务。恒通公司利用自己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值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新江南公司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其中有关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四、股东的义务(obligation of shareholders) (一)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三)不得滥用股权的义务。公司法第20条-1规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四)表决权行使的回避义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
《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连仇诉海宏公司查阅帐簿案 1996年,江苏省启东市近海棉纺厂(以下简称近海棉纺厂)以“先售后股”的方式进行改制。袁洪兵、宋连仇、季玉英、倪安平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受让近海棉纺厂的基础上共同设立新公司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1996年7月10日,海宏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股东会,制订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200万元,由袁洪兵投股100万元、宋连仇投股60万元、季玉英与倪安平各投股20万元。同月24日,海宏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袁洪兵、宋连仇、季玉英、倪安平。
宋连仇诉海宏公司查阅帐簿案 虽然当时有启东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但各股东均未有资金投入。后经过审计,截至2005年12月31日,海宏公司实收资本余额为120万元,其中袁洪兵投入100万元、倪安平投入20万元,宋连仇未有资金投入。 2006年1月10日,宋连仇向海宏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要求。海宏公司未予答复。宋连仇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海宏公司抗辩称,宋连仇没有对公司出资,无权要求行使知情权。
第五节 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 第五节 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 1、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关于公司组织及相关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 2、公司章程有如下特征: (1)自治性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2)合法性,即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要式性,公司章程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4)公开性,公司章程经登记并可由公众查阅,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投资者、债权人及有关公众可以查阅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1、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同 2、共同法律行为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者股东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 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意思表示基础 2、公司章程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和依据 3、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依据 4、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资信证明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一)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对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履行义务的约束 (二)对公司的约束力 (三)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 1、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限 2、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三、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一)记载事项的分类 1、绝对必要事项 绝对必要事项是法律所强制规定的,它是法律对公司人格要素的基本要求,也是对交易安全的最基本保障。 2、任意记载事项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股东可根据其意思加以确定。
三、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二)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确定的事项具有生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2、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事项的,能够补正的,应当予以补正。 3、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应予以拒绝登记,并导致章程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六节 公司资本制度 一、资本及资本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一)资本的概念 资本是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允诺 第六节 公司资本制度 一、资本及资本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一)资本的概念 资本是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允诺 (二)关于资本的几个概念 1、注册资本,或称股本,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由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实收资本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形成的资本,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收资本小于(等于)注册资本。 3、催缴资本是股东已经认缴但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发行资本和名义资本。 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分期发行股份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总额。 名义资本指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股东不必实际缴纳出资,实际上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就是名义资本。
(三)资本的意义 1、融资。资本是公司成立并且能够运营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要素的最初来源。 2、担保。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具有公信力的基础,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基础。
二、资本制度的类型 (一)法定资本制度。 大陆法系在早期的资本制度中采取的资本制度 (二)公司资本的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 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这是对公司减资的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明确的规定条件,否则公司不得减少公司资本
(二)授权资本制度——英美法系的资本制度 1、授权资本制度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无须在成立时足额缴纳,由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裁量决定向股东催缴。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决定。 3、这是一种弹性和灵活的资本制度。
(三)折衷资本制 又称认可资本制,这是大陆法系借鉴英美法系的最新发展,即公司在设立时只须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可于公司设立后分期缴纳。
三、公司法上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制度 1、关于出资形式。中国公司法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做法,使得出资形式具有开放性。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出资是否足额缴纳问题 公司法对于一般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采取分期缴纳的做法。 《公司法》第28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出资行为效力的法律认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a.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b.以合理的价格转让;c.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是能以货币估价出资,能够交换转移的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参照违约金30%的比例?)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 (1)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公司法》第28条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第30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公司法上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转投资制度: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三)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四)资本维持制度 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股份公司不得折价发行股份 3、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分配红利 4、减少资本要严格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股东的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 1.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严格责任制度,不允许股东瑕疵出资,这决定了股东对企业的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 2.股东对企业的出资不是对企业负债,因为债是要偿还的,而出资是不能偿还的。股东对企业的出资所依据的理论及法律并不是债法理论及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而是公司法等。 3.破产法强制规定了出资人应履行破产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上否定了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相互抵销的可能。
股东的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资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 5.最高人民法院在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又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公司净资产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法律后果 1.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法律规定,当公司因财产损失导致其净资产低于规定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要求时,则必须重新注资或者重组为法定资本要求不高于其净资产的公司形式。如果公司不及时重新注资或重组,则或者规定公司解散,或者规定董事承担个人责任。 2.公司净资产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一事实在我国不能引发注资、重组或解散清算的法律后果。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并不包括公司净资产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公司净资产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法律后果 (2)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措施有明文规定,该法第101条将股份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作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当公司资产受到严重损失时,公司的必要反应是在法定期间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解散或采取其他措施,但法律并未强制公司解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3)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场合,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转让 (一)内部转让——股权转让 (二)外部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外部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2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3年2月,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约定各出资50万元,甲、乙均已实际出资到位,丙仅出资30万元。该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原始股东因任何事由均不得对外转让出资。2004年5月2日,丁邀请甲、乙、丙到当地某一酒店用餐。席间,丙表示欲将其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丁,甲和乙当时未表态。2004年5月3日,丙和丁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丁持该协议找到甲和乙,要求甲和乙为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并要求公司为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和乙不允。嗣后甲和乙将丙列为被告、丁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丙和丁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为:一、丙的出资未实际到位,没有处分权;二、丙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三、丙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管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丙和丁的抗辩意见为:一、甲和乙明知股权转让行为而未明确反对意见,应视为默示;二、出资未到位与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丁同意补足出资并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三、公司章程不得转让出资的限制条款违反了公司法股权可以转让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四、股权转让行为应由私法进行调整,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法定生效要件,其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点为:一是丙出资未到位其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二是甲和乙未作表态是否构成默示;三是公司法条款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冲突,如何应用;四是变更股权登记是否属生效要件。
五、股份与股票 (一)股份 1、股份的概念与特点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即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金额均等的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具有以下特点: (1)股份是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具有不可分性。 (2)股份是对资本的等额划分,具有金额的均等性。 (3)股份是股东权的基础,具有权利上的平等性。 (4)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具有自由转让性。
2、股份的种类 (1)依是否在股票上记载股东的姓名,可将股份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2)依股东享有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大小,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优先股在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有优先权,但无表决权。 (3)依股份有无表决权,可将股份分为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 (4)依据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可将股份分为面值股和无面值股。
(二)股票 1、股票的概念与特征 股票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票具有以下特征: (1)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 (2)股票是一种证权证券。 (3)股票是一种流通证券。 (4)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 (5)股票是一种风险证券。
2、股票的发行 (1)股票发行的条件。 股票发行的共同条件是: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股票发行的种类。 股份的发行依发行时间,可以分为两类,即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设立发行,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进行的股份发行。新股发行,是在公司成立后再次发行股份。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发行的股票按是否记名,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129条)。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记名股票的发行。《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公司法》143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3)股票发行原则 《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4)股票发行价格:《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5)股票的形式(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3. 股票发行的方式。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包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公司承诺,如在一定期间内未能将本次发行的全部股票售于公众,剩余部分即由证券经营机构自行买下的一种承销方式。代销是指承销机构(即证券经营机构) 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三)股份转让 (1)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3)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6)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7)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六、上市公司 (一) 上市公司的概念与特点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特征如下: 1.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 2.上市公司是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上市公司是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 上市公司的法定条件 按照《证券法》第5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公开发行; 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 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④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程序 1.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4.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查批准。 5.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6.披露上市公告书。 披露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七、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 公司债的概念 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发行债券这一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筹措资金,从而形成的一种金钱债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的特征: 1.公司债与一般金钱债务。 ①公司债的债权人具有公众性。 ②公司债的举债具有集中性。 ③公司债的表现形式为债券。 2.公司债与股份。 权利性质不同;权利内容不同;风险负担不同。 (二)公司债与公司债券的关系 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公司债则是公司债券的具体内容。
(三)公司债的种类 1、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 依公司债是否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公司债债权人的名称,可将公司债分为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 我国《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六十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2、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 依公司债是否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可将公司债分为转换公司债和非转换公司债。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3、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 依公司债在偿还上是否有担保,可将公司债分为担保公司债和无担保公司债。 4、实物债与登记债 依公司债是否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可以将公司债分为实物债与登记债。
(三)公司债的发行 1、公司债的发行主体 在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中,通常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公司债,而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其他各种形态的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我国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是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债的发行条件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公司净资产额须达到一定规模。 (2)公司营业利润须达到一定水平。 (3)资金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发行公司债券的程序 :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五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股东请求而司法解散。除合并或分立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均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清算。
公司的解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一)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 清算组类似于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清算组作出决议的方式应当参照董事会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清算组意思的形成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对有关清算事务的表决,清算组成员实行一人一票。清算组意思形成后,由清算组成员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 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 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核定的,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所谓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它是清算组用于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之诉和强制清算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